2016年1月23日 星期六

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星期六1:48:31 AM掃瞄後存檔

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星期六1:48:31 AM掃瞄後存檔 謹誌 拙愚夏興國 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星期六1:52:42 AM

為就: 1 . 敬復老師08\12(五)電子郵件、 敬述擬議及請予指正與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在 2011年8月25日上午8:54,UranusReleo Shiah 寫道: >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星期四8:11:12 AM起寫 擬於寫好後電傳電子郵件 > > 敬致  政治大學法學院陳惠馨教授 > 副本: 大姊、二姐 > > 案由:為就: 1 . 敬復老師08\12(五)電子郵件、 敬述擬議及請予指正與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 > 說明: > > 一、看了老師的08\12(五)電子郵件,原擬在14日以後打電話謝謝老師等情,惟因操慮 老師對07\29的電話仍難釋懷,想想還是以電子郵件為之,請察鑑! > > 二、關於老師07\29電話中指責拙愚夏興國對周武榮律師「告了很多次」、「你夏興國這麼不進人情」云云,因為當時電話卡僅存個位數、電話中斷時止剩下$1元,本人當時沒有機會進一步說明,只好在07\29以後以拙函郵寄、電子郵件陳述在案,諒察。 > 以憲法第77、78條的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憲法訴訟而論,均有「當事人舉證責任」、「舉證責任轉換」的規定(按:刑事訴訟係採被訴人享有不自證己罪權、緘密權)。 > 很簡單,既然老師的事實來源是[拙愚夏興國對周武榮律師「告了很多次」],那請系爭事實來源者提出相關證據來證明之(至少應提出證明的方式內容)、若是該事實來源者提不出相關證據、也提不出證明的方式內容,可以確認的是: > 系爭事實來源者乃是「造謠者」(按:拙愚無意言詞攻訐他人、只是做事實陳述) > 就以99年12\15與老師見面會談後(有兩位研究生在場),老師VS.拙愚夏興國在「周武榮律師的個案」有過若干的對話及文字往來;拙愚也一直自制克制,對周武榮律師的個案救濟一直「隱忍抑制現在進行式」、拙愚03\29婉拒周武榮律師當面返還$伍萬元的律師酬金,其中原因之一是:拙愚對於金錢的收支已經嚴格律己、個案爭議尚未解決之前,本人當然不會接受周武榮員或其他被訴人的任何金錢或利益。 > > 三、關於政警被訴人縱放藍色恐怖鬼火構陷栽贓嫁禍本人夏興國冤獄無限: > 關於政警被訴人縱放藍色恐怖鬼火構陷栽贓嫁禍本人夏興國冤獄無限的卷證,引用03\29親自交付老師及民間司改會林執行長的個案卷證及光碟片,請自行參閱之! > 很簡單的證明:本件的刑事偵審程序、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均沒有被害人蒞庭證述其被害的事實、因火案燬損的事實內容、亦無書面提出「燬損清單」(按:政大只是針對中山館建築物及二三樓研究室三合薄夾板隔間提出求償,也有針對前開內容提出書面書狀及相關證據,其他就沒有),至於李酉潭88年06\23冤獄二審蒞庭證述:「我~~李酉潭~~的研究室只燒的剩下兩個杯子」、「有幾間研究室內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左右,以編號20黃聖堯研究室者為例」。 > 拙愚指摘如夏: > 1. 從現場相片來看,根本無法找到李酉潭研究室內經燃燒後還能存在的系爭兩個杯子。 > 該兩個杯子乃是李酉潭以刑法第168、169條的偽證罪及偽造證據誣告罪之犯行與證據 > 2. 「有幾間研究室內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左右,以編號20黃聖堯研究室者為例」。 > 由此可以證明:政警被訴人事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移他處存放,移入若干物件充作燃燒客體(後述)、案發後才將原先研究室內物件發還系爭研究室使用人之 > 3. 87年08月13日01時04分是消防人員\消防車趕赴中山館現場的第一時間,「火調報告書」的記載:「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現場無濃煙」。 > 由此可以證明:二樓、三樓的點火時間有若干間隔、「現場無濃煙」則證明燃燒客體是以燃燒期間不會造成濃煙的燃燒客體、紙張燃燒會造成大量濃煙(按:廟宇金爐燒金紙、一般經驗法則認知)據此證明:研究室內物件根本沒有任何燬損或僅是象徵性燬損,亦證明前述第2款之事實。 > 4. 其他: > 本人早在87、88年就對政警被訴人(包含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使用人)提起訴訟救濟個案,均遭就源劫奪\陳水扁葉盛茂吃案魔式吃掉了,近日會續行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 >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1、2、3、5款之再審是由之證明,需要刑事或懲戒訴訟之進行等情; > 這也是本人必須對政警被訴人(含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使用人)提起訴訟救濟的事實原因之一。 > > 四、、通往正義之路是充滿艱險崎嶇險阻。(美國丹諾大律師語),還是要一步一步走夏去!(夏興國華夏御乾語)。 > 擇善固執是一種堅持與美德。 擇義行義則是威武不能屈、貧賤不能移所需堅守的最後人生之道! > > 五、綜上所述, 是請 > 老師鑑核,准為本件所請救濟事項~~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讓被害人獲致救濟,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 謹 誌 > >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 興 國 >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星期四8:50:01 AM

為對101年02月06日元宵節誌記之聲再案(管轄再審法院承審法官應予裁判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聲請檢察救濟案(非常上訴、檢察官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刑事司法救濟、監察救濟、法扶救濟之訴訟救濟案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詳參表列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星期六2:05:29 PM起寫 擬於0 2 \ 0 6~~元宵節誌記~~遞寄 致 (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請參照表列者) 管轄救濟機關 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1. 最高檢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諭及指揮監督最高檢及台高檢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檢諭及指揮監督北檢或親自處理踐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2.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立案調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依據憲法97條2項及法扶法、刑訴法相關規定,就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3 .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4 . 最高法院刑事庭 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5.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及承辦股受命法官 依據87、88年取得之自訴權(88自16、795號)(89台非219號判例參照)應予開始<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北院88自795號之「自訴不受理」為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鈞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實體審判,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踐行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實現個案正義及夏興國平正冤獄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明與證實) 案由:為對101年02月06日元宵節誌記之聲再案(管轄再審法院承審法官應予裁判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聲請檢察救濟案(非常上訴、檢察官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刑事司法救濟、監察救濟、法扶救濟之訴訟救濟案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詳參表列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即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巷8之16號 TEL(04)25581147、25586646(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 4.3G\GSM: 0975—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按:100年03\01已申辦中華電信的如意卡,3G\GSM: 0975—054474) 夏興國寃獄實錄~我活著控訴~~! 堅持資訊自由'言論自由平等原則之旨---讓全世界都知道祈予惠予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君霖天下天霖君! 3G\GSM:(0975)054474的號碼諧音或有人會解釋為(您就氣我 : 您我是是氣死)云云,此係如此牽強意會的人的詮釋,他人(包括本人)並無置喙餘地,Ff猶記兒時的戲語:『氣壞了身體沒人替』、『氣死了就沒戲唱了』~~特此註記~~希望沒有人會氣我或氣死, 當然是希望此電話易於記憶爰以(0975~~您就器重我)、(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其他 : 引用附件之「夏興國」名片 ***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 三次非常上訴審之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 A.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1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陳世淙、洪佳濱 B.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11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洪文章、花滿堂 C.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2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魏新和、林秀夫 9 . 其他(引用本人自87~101年寄致北院\北檢各件書狀之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所列述者;以100年10\30、12月中下旬者為例,合計超過六十件個案)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 423 條 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第426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427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429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第430條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435條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第436條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第 441 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第 442 條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第 443 條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第 444 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445 條 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 本件係以刑事司法救濟之聲再案(管轄再審法院承審法官應予裁判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聲請檢察救濟案(非常上訴、檢察官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刑事司法救濟之開始中山門大審判自訴案(自北院88自16、795號以降者)、監察救濟、法扶救濟之訴訟救濟案,資請 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依據檢察一體,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以降各級檢察官署檢察官應該主動積極恪盡公益代表人公平正義使者「發現冤屈主動平正」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據憲法賦權及人民神聖付託恪盡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憲法第16條的訴願\訴訟救濟權係屬國家對人民的權利受到違法侵害後的「救濟」義務,至少應做到:.禁止不足、2.禁止過度侵害的最低標準,更不能曲解為可以利用「程序問題」來拖延冗宕個案救濟之進行,必須辨析之! 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江國慶冤死案」、「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冤死案」、「盧正案」…..均給吾國吾民很大的啟示與震撼~~拙愚夏興國的跨世紀冤獄比前開個案更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沒錯,就算國家救濟義務依舊是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依舊如故,拙愚還是要「忍辱含垢」、「臥薪嘗膽」、「眾人不相信自己時還是要自己相信自己」地堅持「我活著控訴!」踐行「中山門大審判」\「正義一定贏大審判」一步一步走夏去! 要平正夏興國冤獄,拙愚雙肩責任多麼重 努力前進 夏興國衡陽理(后里併寫、垕之口加上+\CROSS十字架)光和熱 比玉山還要高聳!』(同註1) 二、本件所附之光碟片是拙愚脫離冤獄狀態後的「中山門大審判」資料匣及各檔案的光碟片,指摘與控訴,請予依據光碟片各檔案均是對系爭個案的指摘控訴與證明,請予踐行法定救濟程序: 茲因歷年聲再案均是不敢就系爭聲請再審理由與證據作實體調查審酌裁判(自台高院88聲再641號~~100聲再290號、最高法院88台再 號~~100台再52號),是此,本件的聲再理由與證據引用前開歷年聲再案的事實理由證據,請予調卷審辦之! 本件所引用的卷證,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調取案卷審辦核對之,俾明真實,以資踐行法定救濟救援冤獄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關於聲請再審案件的再審管轄法院,,第三審法院僅就「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負有再審案件管轄權與審判權;然而本件的實因三次非常上訴審(最高法院91台非231號)(92台非111、162號)冤獄判決所做的枉法裁判的違背法令與事實錯誤判決、亦違反「抑制違法偵查」放任冤獄偵查濫訴(北檢87偵16906、18193號)與冤獄一、二、三審之故違法定程序的偵查濫訴與故鑄冤獄,本件則以三次非常上訴審作為聲再審查客體,請察鑑與查辦! 三、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查: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法定、刑法定)係因帝治國、盜治國時代的罪刑類推、不斷地恣肆濫用自由心證地擴大刑罰的適用,致使發展出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以法律明訂最與刑的構成要件與處罰的種類\刑度範圍,是具有反省反司與改革的憲治國法治國原則,最基本的是構成要件相符之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與適用,無法律\無犯罪\無處罰….等原則。 A . 本件標的物之政治大學中山館根本不符合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毀損既遂之情形:**關於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案發前事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放置之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 1.燒毀床鋪不遠處(不到一公尺)尚有三疊紙張文件完整保存(僅表面沾染灰塵):此證明係政魔警賊縱放BT並事後製造如此場景~~請問:正常情況之火案,床鋪都燒毀了,易燃之紙張卻僅表面沾染灰塵,只有刑法171條2項之偽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做得出來。 2. 所謂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空氣、燃燒客體之三者缺一不可。 87年08\13第二次中山館藍色鬼火/恐怖(2ND BT) 01:04消防車及人員抵達現場時是『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現場無濃煙』~~如此場景即可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民眾祭拜及廟宇金爐燃燒紙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1款參照) 只要勘驗鑑定ND BT燃燒期間之錄影帶(全國有線無線電視新聞媒體均播放及存檔、全國觀眾均看到、本人迄今仍無法看到、冤獄偵審不敢勘驗鑑定)之火焰與煙的多寡與顏色,就知道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當然證明政魔警賊事先遷異、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87年0813凌晨00:35(0十35分)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卻積壓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出車救火 其陰魔鬼計就在燒掉前述之政魔警賊事先遷異2、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並達致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的目的 君可見:1ST BT者係燒了將近一小時(發現後又延燒四十分鐘) 只燒掉吳烟村的研究室、邵宗海者則只是門面象徵性的燒一燒(按:此係王春源所長當時引領本人入中山館觀看的實景)、然而2ND BT者卻是00:30、00:35的報案遭湮滅 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北市消防局00:57才收到報案、00:58出發、01:04到達、01:30控制、01:36撲滅(以上參照火調報告書) 最驚爆的是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之00:35就知道「政大中山館、2樓遭人縱火」(按:所謂吳志聰等四位目擊證人的警訊、火調筆錄所稱之報案均無上開的精準 指稱中山館有人出入疑似竊案、中山館發現不明明滅現象疑似火案) 復且蕭敬義(政大校警隊長)、胡義明(指南派出所所長)依照劇本演出之00:40在政大校警隊長室提供事先準備好之長距離偷拍本人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 而關鍵時刻的報案卻是遭積壓延擱 此係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鉅災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真正事實 3. 1 . 從政大校方在冤獄偵審及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的書狀及附件來看,研究室使用人並無提出任何的損失清單~~依據證據證明事實的證據裁判之旨,研究室使用人在研究室內的物件根本沒有火案燬損的事實,進而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4.. 88年06\23的冤獄二審調查期日,時任政大學務處『課外活動組』主任之李酉潭證述:『尚有幾間研究室內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再者,參照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與財產目錄及前述之清洗中山館家具….等情,原先配賦在中山館內各研究室的「易燃性質」之籐沙發\木茶几,竟然均沒有報廢,亦即,案發前中後之系爭籐沙發\木茶几及李酉潭所述的若干件研究室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的系爭物件存放處所,就是政大校方偕同警方的被訴人所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的存放處所 5. 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所報廢十多台的電腦\印表機等情,在冤獄偵審案卷中的刑案現場線騙、火案現場相片竟然沒有相關存在位置的影像,即使事後的報廢也未集中拍照\錄影存證,此係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6 案發日之中山所所長(87年08\01接任、08\13案發日)趙建民(目前為陸委會副主委)在案發日之警訊筆錄竟然稱:『燒毀罪嚴重係F邵姓與吳姓教授和F朋姓講師的研究室~~係指邵宗海、吳烟村、彭立忠~~而該三位卻都是因課業與操型的評定使夏嫌不滿,可能因此而挾怨報復』云云;然而,吳烟村的研究室早就毀逾87年02\14的中山館第一次火案,其後就沒有人再使用該研究室(此係王春源所長所告知本人),此亦是趙建民所知悉的事實,卻捏造吳烟村的研究室是燬損罪嚴重者~~趙建民以何種標準來判斷呢?~~ 再者,在趙建民的警訊筆錄中一方面以『損失初步估計約直新台幣二百萬元左右』、(警員施又維訊問:你是否要對夏員提出告訴?)『因此事並非我一人可以做決定,需商請學校開會後決定』,由此證明政警之被訴人係縱火且湮滅報案之構陷夏興國冤獄的藍色恐怖鬼火: A.初步估計損失兩百萬元云云:然而政大之首犯被訴人鄭丁旺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索賠金額卻是先後以將近400萬以及約1142萬元為之,顯然是捏造燬損事實,將違法湮滅證據與變造證據(詳餐98年09\28D件書狀)的相關款項也灌水灌在附民求償的標的金額 B.趙建民本身是案發時的所長,且使用3F編號8的研究室,亦因趙建民自承不具備獨立告訴權人,是此所謂三所長室及編號8支趙建民研究室的內部物件根本就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一葉知秋~~同理,二、三樓研究室內的物件亦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佐以研究室使用人並未對夏興國提出任何的刑事\民事訴訟,亦無任何的燬損清單提供檢察官\法官審辦、88年06\23之冤獄二審調查期日稱:『尚有幾間研究室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冤獄偵查卷之刑案現場相片、火案現場相片竟沒有上開的情狀,更證明是政警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至他處存放(以中山館地緣位置應是一樓的圖書館、一、二樓的大教室) 7. 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至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贓燒毀三樓所長室,此亦涉及誣告罪犯行 8.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卷證來看:中山館係因88年921大地震後所造成的燬損財經教育部總務處、監察院教育濃林審計處的同意報廢云云;亦即,87年08\13的火案根本未造成中山館的燬損既遂情事 9.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的鑑定報告係針對政治大學所提供的資料做成,該鑑定報告第一頁明確提及:『結構部分未請求』~~此證明結構部分根本未有任和燬損 10.政治大學校方之被訴人以刑法165、169、171….等條犯罪在87年8~10月湮滅刑事證據最、偽造變造證據罪犯行來造成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假象(引用98年09\28D件之聲請協助自訴案) 中山館係87年08\13火案的標的物,任何的變動均需要檢察官的同意或法院的裁定允准才可以為之,尤其刑事偵審程序進行中時更不能做任何的異動、遷異、拆除、廢棄、清洗…..等情事,然而被訴人卻以前述的刑事犯罪手法與犯行就中山館及其內部研究室的物件做違法的異動等情,引用附件的相關卷證(按:請調取冤獄附民之台高院88重訴75號案卷,附件係從本人有限的資料中予以影印的節本) B . 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引用附件之98年09\01地件釋憲狀及其他相關書狀之旨摘論述 C . 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中山館是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要造成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的認定是要有建築法字8條之主要構造達致喪失其效用、燬損既遂的情形才合致之;查:建築法第8條如是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而同法第10條者則是建築物附屬設備,其規定為:本法所稱建築物附屬設備為:….保護民眾隱私等設備。 然而,、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明知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是木板隔間的區隔成若干房間的建築物附屬設備,屬於建築法10條、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也僅是象徵性的燃燒現象而以(沙發僅燒一半、所長辦公桌的電話仍完好、牆壁燻黑…..),卻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認定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建築物,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D . 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刑法第173、174條之住宅亦屬於建築物的其中一種,因為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以抽象危險保護人命的立法考量,將住宅特別獨立出來,而與建築物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353條之燬損建築物者係包括住宅在內的所有建築物而言,是此,刑法173、174條的住宅與建築物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其具體規定規範如夏: A.第173條者:住宅以『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則以『現有人所在』為之 B.第174條者:住宅以『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為之 綜上所述,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73條之住宅構成要件之『現供人使用』者,用作本案標的物之公有建築物之中山館使用之,是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且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E .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志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張燒毀三樓所長室,此役涉及誣告罪犯行,至於檢察總長盧仁發所提三次非常上訴(91非上181)、(92非上44)、(92非上85)亦是在本人拒絕放棄訴願訴訟救濟權之回報後隨即改寫判決『駁回非常上訴』之而成173條之既遂(91台非231)、(92台非111)、(92台非162) F . 查:刑法第173條1項的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毀損既遂罪係指: 該條項特別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予以區分~~亦即,住宅者以現供人使用、非屬住宅之其他建築物以現有人所在為其構成要件與事實基礎。 (按:住宅亦是建築物的一種,在刑法第353條者並未區分住宅及建築物,以所有權使用權為『他人者』為之;至於刑法第173條1項者則是因為放火罪的抽象危險犯,用以保護生命法益,而將用於居家安宅居住的住宅、非住宅之其他建築物而有所區別) 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明知政治大學中山館為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卻以住宅之構成要件『現供人使用』用於本案作為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認事用法,核為刑訴法378條、379條10、14款之違背法令;再者,所謂建築物毀損既遂係指建築法第八條之建築物主要構造喪失其原有的價值或功能者,然而,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卻將建築法第10條之建築物附屬設備之門、窗戶….涉有毀損(按:此係刑法第175條之物件)用作認定建築物(政大中山館)毀損既遂罪,亦屬刑訴法378條、379條10、14款之違背法令。復且,以政治大學在87年10月上旬以後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清單及附件證據,冤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北院…)的鑑定報告書亦提及:『結構部分未有請求』,亦證明政大中山館就該案件所指建築法第8條之主要夠在並無任何得毀損既遂的情形,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卻未調查附民求償的卷證,亦屬刑訴法378條、379條10、12、14款之違背法令,且有刑法第138條隱匿卷證的刑事犯罪 G .關於最高檢100年03\29之台仁字第100004612號函: 查: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法定、刑法定)係因帝治國、盜治國時代的罪刑類推、不斷地恣肆濫用自由心證地擴大刑罰的適用,致使發展出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以法律明訂最與刑的構成要件與處罰的種類\刑度範圍,是具有反省反司與改革的憲治國法治國原則,最基本的是構成要件相符之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與適用,無法律\無犯罪\無處罰….等原則。 *本件標的物之政治大學中山館根本不符合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毀損既遂之情形:*關於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案發前事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放置之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 1.燒毀床鋪不遠處(不到一公尺)尚有三疊紙張文件完整保存(僅表面沾染灰塵):此證明係政魔警賊縱放BT並事後製造如此場景~~請問:正常情況之火案,床鋪都燒毀了,易燃之紙張卻僅表面沾染灰塵,只有刑法171條2項之偽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做得出來。 2. 所謂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空氣、燃燒客體之三者缺一不可。 87年08\13第二次中山館藍色鬼火/恐怖(2ND BT) 01:04消防車及人員抵達現場時是『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現場無濃煙』~~如此場景即可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民眾祭拜及廟宇金爐燃燒紙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1款參照) 只要勘驗鑑定ND BT燃燒期間之錄影帶(全國有線無線電視新聞媒體均播放及存檔、全國觀眾均看到、本人迄今仍無法看到、冤獄偵審不敢勘驗鑑定)之火焰與煙的多寡與顏色,就知道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當然證明政魔警賊事先遷異、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87年0813凌晨00:35(0十35分)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卻積壓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出車救火 其陰魔鬼計就在燒掉前述之政魔警賊事先遷異2、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並達致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的目的 君可見:1ST BT者係燒了將近一小時(發現後又延燒四十分鐘) 只燒掉吳烟村的研究室、邵宗海者則只是門面象徵性的燒一燒(按:此係王春源所長當時引領本人入中山館觀看的實景)、然而2ND BT者卻是00:30、00:35的報案遭湮滅 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北市消防局00:57才收到報案、00:58出發、01:04到達、01:30控制、01:36撲滅(以上參照火調報告書) 最驚爆的是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之00:35就知道「政大中山館、2樓遭人縱火」(按:所謂吳志聰等四位目擊證人的警訊、火調筆錄所稱之報案均無上開的精準 指稱中山館有人出入疑似竊案、中山館發現不明明滅現象疑似火案) 復且蕭敬義(政大校警隊長)、胡義明(指南派出所所長)依照劇本演出之00:40在政大校警隊長室提供事先準備好之長距離偷拍本人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 而關鍵時刻的報案卻是遭積壓延擱 此係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鉅災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真正事實 3. 1 . 從政大校方在冤獄偵審及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的書狀及附件來看,研究室使用人並無提出任何的損失清單~~依據證據證明事實的證據裁判之旨,研究室使用人在研究室內的物件根本沒有火案燬損的事實,進而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4.. 88年06\23的冤獄二審調查期日,時任政大學務處『課外活動組』主任之李酉潭證述:『尚有幾間研究室內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再者,參照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與財產目錄及前述之清洗中山館家具….等情,原先配賦在中山館內各研究室的「易燃性質」之籐沙發\木茶几,竟然均沒有報廢,亦即,案發前中後之系爭籐沙發\木茶几及李酉潭所述的若干件研究室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的系爭物件存放處所,就是政大校方偕同警方的被訴人所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的存放處所 5. 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所報廢十多台的電腦\印表機等情,在冤獄偵審案卷中的刑案現場線騙、火案現場相片竟然沒有相關存在位置的影像,即使事後的報廢也未集中拍照\錄影存證,此係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6 案發日之中山所所長(87年08\01接任、08\13案發日)趙建民(目前為陸委會副主委)在案發日之警訊筆錄竟然稱:『燒毀罪嚴重係F邵姓與吳姓教授和F朋姓講師的研究室~~係指邵宗海、吳烟村、彭立忠~~而該三位卻都是因課業與操型的評定使夏嫌不滿,可能因此而挾怨報復』云云;然而,吳烟村的研究室早就毀逾87年02\14的中山館第一次火案,其後就沒有人再使用該研究室(此係王春源所長所告知本人),此亦是趙建民所知悉的事實,卻捏造吳烟村的研究室是燬損罪嚴重者~~趙建民以何種標準來判斷呢?~~ 再者,在趙建民的警訊筆錄中一方面以『損失初步估計約直新台幣二百萬元左右』、(警員施又維訊問:你是否要對夏員提出告訴?)『因此事並非我一人可以做決定,需商請學校開會後決定』,由此證明政警之被訴人係縱火且湮滅報案之構陷夏興國冤獄的藍色恐怖鬼火: A.初步估計損失兩百萬元云云:然而政大之首犯被訴人鄭丁旺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索賠金額卻是先後以將近400萬以及約1142萬元為之,顯然是捏造燬損事實,將違法湮滅證據與變造證據(詳餐98年09\28D件書狀)的相關款項也灌水灌在附民求償的標的金額 B.趙建民本身是案發時的所長,且使用3F編號8的研究室,亦因趙建民自承不具備獨立告訴權人,是此所謂三所長室及編號8支趙建民研究室的內部物件根本就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一葉知秋~~同理,二、三樓研究室內的物件亦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佐以研究室使用人並未對夏興國提出任何的刑事\民事訴訟,亦無任何的燬損清單提供檢察官\法官審辦、88年06\23之冤獄二審調查期日稱:『尚有幾間研究室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冤獄偵查卷之刑案現場相片、火案現場相片竟沒有上開的情狀,更證明是政警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至他處存放(以中山館地緣位置應是一樓的圖書館、一、二樓的大教室) 7. 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至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贓燒毀三樓所長室,此亦涉及誣告罪犯行 8.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卷證來看:中山館係因88年921大地震後所造成的燬損財經教育部總務處、監察院教育濃林審計處的同意報廢云云;亦即,87年08\13的火案根本未造成中山館的燬損既遂情事 9.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的鑑定報告係針對政治大學所提供的資料做成,該鑑定報告第一頁明確提及:『結構部分未請求』~~此證明結構部分根本未有任和燬損 10.政治大學校方之被訴人以刑法165、169、171….等條犯罪在87年8~10月湮滅刑事證據最、偽造變造證據罪犯行來造成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假象(引用98年09\28D件之聲請協助自訴案) 11.中山館係87年08\13火案的標的物,任何的變動均需要檢察官的同意或法院的裁定允准才可以為之,尤其刑事偵審程序進行中時更不能做任何的異動、遷異、拆除、廢棄、清洗…..等情事,然而被訴人卻以前述的刑事犯罪手法與犯行就中山館及其內部研究室的物件做違法的異動等情,引用附件的相關卷證(按:請調取冤獄附民之台高院88重訴75號案卷,附件係從本人有限的資料中予以影印的節本) 12.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13.引用附件之98年09\01地件釋憲狀及其他相關書狀之旨摘論述 14.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中山館是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要造成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的認定是要有建築法字8條之主要構造達致喪失其效用、燬損既遂的情形才合致之;查:建築法第8條如是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而同法第10條者則是建築物附屬設備,其規定為:本法所稱建築物附屬設備為:….保護民眾隱私等設備。 然而,、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明知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是木板隔間的區隔成若干房間的建築物附屬設備,屬於建築法10條、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也僅是象徵性的燃燒現象而以(沙發僅燒一半、所長辦公桌的電話仍完好、牆壁燻黑…..),卻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認定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建築物,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15.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刑法第173、174條之住宅亦屬於建築物的其中一種,因為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以抽象危險保護人命的立法考量,將住宅特別獨立出來,而與建築物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353條之燬損建築物者係包括住宅在內的所有建築物而言,是此,刑法173、174條的住宅與建築物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其具體規定規範如夏: A.第173條者:住宅以『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則以『現有人所在』為之 B.第174條者:住宅以『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為之 綜上所述,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73條之住宅構成要件之『現供人使用』者,用作本案標的物之公有建築物之中山館使用之,是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且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16.倘若政大中山館87年08\13第二次火案是一般的刑事縱火案件,本案的燃燒客體應該是研究室內物件,且是以紙類(書籍\資料\講義….等)為主及木板隔間得研究室隔間;又紙類物件的原料多取自木漿,是此紙類物件可與木板隔間歸為相同材質原料的燃燒客體。 17.引用「關於燃燒客體」、「關於A君的逃逸路徑」之指訴證明 18.所謂勘驗鑑定「燃燒情形存證錄影帶之火焰顏色與多寡具以溯究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乙節,茲因冤獄偵審認定中山館二、三樓十多間研究室內物件遭燬損云云,且為認事用法加重冤獄的故鑄冤獄,核為重要事實~~此要證明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三魔一體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栽贓嫁禍本人冤獄、冤獄偵審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故鑄夏興國冤獄,當然應依據旨揭之檢察救濟程序辦理救濟大正義行! 19.不敢調取監視錄影帶: A、政治大學百年樓前之政大精神堡壘附近之錄影帶,不實捏造及偽稱是喇叭(政大大門口警衛室就有監視錄影總機、政大校園如同歐威爾<1984>的老大哥,遍佈監視錄影帶、. B、政治大學到慈光寺的監視錄影帶、 C、慈光寺內外的監視錄影帶 四、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案由:為對冤獄三審級三次非常上訴審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抵觸罪刑法定主義的禁止類推解釋、明確性….等原則,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J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 關於再審事由之證明:引用附狀一。 A . 關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涉及刑法第124、125條之刑事犯罪: 查: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法定、刑法定)係因帝治國、盜治國時代的罪刑類推、不斷地恣肆濫用自由心證地擴大刑罰的適用,致使發展出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以法律明訂最與刑的構成要件與處罰的種類\刑度範圍,是具有反省反司與改革的憲治國法治國原則,最基本的是構成要件相符之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與適用,無法律\無犯罪\無處罰….等原則。 本件標的物之政治大學中山館根本不符合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毀損既遂之情形:**關於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案發前事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放置之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引用:北院88自16、795號~~99自97號、100聲1375~~1378號…等個案) 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引用附件之98年09\01地件釋憲狀及98年09\28J件書狀及附件之指摘論述 (釋432、521)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肢體例而言,立法者仍(應)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的妥當性,用運概括條款而為相對應之規定……。」、 「….,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遇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然而前述之「司法審查」係指系爭訴訟個案~~本件指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依據憲法第80、8條及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應經合法調查、自由心證不得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應該正確正當正義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即,系爭訴訟個案認識用法抵觸前開憲法\刑訴法\法則…之旨,核有蹈犯刑事實體法等相關犯罪(如:刑法第124、125…條),即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後述)。 B . 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中山館是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要造成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的認定是要有建築法字8條之主要構造達致喪失其效用、燬損既遂的情形才合致之;查:建築法第8條如是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而同法第10條者則是建築物附屬設備,其規定為:本法所稱建築物附屬設備為:….保護民眾隱私等設備。 然而,、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明知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是木板隔間的區隔成若干房間的建築物附屬設備,屬於建築法10條、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也僅是象徵性的燃燒現象而以(沙發僅燒一半、所長辦公桌的電話仍完好、牆壁燻黑…..),卻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認定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建築物,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刑法第173、174條之住宅亦屬於建築物的其中一種,因為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以抽象危險保護人命的立法考量,將住宅特別獨立出來,而與建築物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353條之燬損建築物者係包括住宅在內的所有建築物而言,是此,刑法173、174條的住宅與建築物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其具體規定規範如夏: A.第173條者:住宅以『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則以『現有人所在』為之 B.第174條者:住宅以『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為之 綜上所述,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73條之住宅構成要件之『現供人使用』者,用作本案標的物之公有建築物之中山館使用之,是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且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C . 關於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依據(釋146、135、271..)、(30上2838)等解釋判例之釋示,應該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惟查: 所有的法定救濟程序均是不救不濟,故鑄夏興國冤獄在先、平正冤獄的刑事自訴或告訴、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及盧仁發檢察總長提起三次非常上訴均是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例舉如夏: 1.台灣高等法院刑二十庭89年07月31日所為(89年度聲再字第339號)裁定理由五:「….均屬違法。如屬無訛,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行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縱屬非虛,要係原判決是否違法問題,或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核予上引再審法條鎖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2.最高法院刑一庭91年08月23日所為(91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理由欄:「…。次查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以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不同,不可不辨。…。至於該判決事實認定系爭建築物遭縱火焚燒之結果已達於燒毀之既遂程度是否有誤,乃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尚非非常上訴程序所得救濟。 查:(釋146)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名、(釋135)解釋:『…..均屬審判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惟既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得分別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就本案言之,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的認事用法分別構成事實錯誤、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 應該依據前引(釋135、146)釋示意旨『分別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是此,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2項之再審法院管轄權的相關規定,針對冤獄三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之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黃劍青等20位最高法院犯法瀆職枉法官(詳參被訴人欄之犯罪行為人人別)所做成的個案裁判向最高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至於冤獄偵查及一、二審者則依據管轄權的規定向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救濟。 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纖瘦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為再審案件的最大宗來源。我國實務見解與傳統學說,就本款「確實之新證據」有極其清晰且嚴峻的定義,即「新規性(嶄新性)」與「確實性」二者;就前者的爭議較為尖銳。實務見解與傳統學說嚴格限制新證據必須是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經存在」者;即便是判決以後才被提出的轉譯文書,也得是根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的證據(如錄音帶)作成。最近有學者指出,舊見解似乎認為法院在原程序曾經犯錯(所以才會不知道已經存在的重要證據)才可以開啟再審程序,這是不必要的誤解,限縮了再審制度的救濟作用。另無罪推定原則於聲請再審階段有無適用,黃朝義教授有特別見解。 (一)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實務一向認為須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者,始足當之,判決當時不存在之證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惟學者對此多所批判。 (一)受判決人甲得否以判決確定後之DNA鑑定結果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1.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題因殺人未遂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判決人甲,得否以該判決確定後之DNA鑑定結果作為聲請再審,端視該項鑑定結果得否視為前述條文中之「確實之新證據」而定。 2.按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符合「新規性」(嶄新性)與「明確性」(顯著性)兩要件,分述之: (1)新規性:即證據具有「尚未被判斷之資料性質」,亦即為「法院就該證據未加以實質證據價值判斷之證據」。依傳統實務見解,證據須限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者,才具新規性(二八抗八、三五特抗二一),如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存在之證據,不得認為具有新規性而據以聲請再審。惟學者間有認,所有原事實審法院所不知、所未斟酌之證據,均具新規性,亦即關鍵在於原法院是否不知或尚未斟酌,至於證據由何人發現,法院當初不知之原因為何,證據是否於判決當時已存在等,均非所問。 (2)明確性:即該證據「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亦即從證據之形式上觀之,認為其無顯然之瑕疵,不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依傳統實務見解,似認為必須即使僅依據聲請再審之證據,亦能於再審法院之審理中推翻原審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單獨評價說),惟學者有認再審法院應就原審確定判決所使用之證據與其他所有證據(新證據)綜合加以評價(綜合評價說),使再審之開啟不致過度限縮。 3.依題意,原審法院判決所憑之主要證據係共犯乙在偵查中之自白,以及甲衣服之血跡與被害人血型相符之傳統血清學鑑定報告。惟該有罪判決確定後,經進一步以DNA鑑定方法重為鑑定結果,得出血型不一致之鑑定結果,該項鑑定結果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依傳統實務見解,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限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但未經發現者,始足當之,該項鑑定結果既於原審判決當時並不存在,係判決確定後始作成,自不得以該項鑑定結果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惟如此解釋,將使再審之開啟太過嚴苛,似不足採,宜認為該項新的鑑定結果係一新的證據資料,係原審法院判決時所不知而尚未判斷之資料,具有新規性,且該DNA鑑定報告既顯示甲衣服之血跡與被害人血跡並不一致,DNA鑑定又屬較傳統血清學鑑定更為精確之鑑定方式,足以推翻先前判決所依憑之傳統血清學鑑定結果,則將證據綜合評價後,原有罪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僅存偵查中另一共犯之自白,法院自不得僅依該共犯自白判決某甲有罪,易言之,該證據之出現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具有明確性,甲應得依該鑑定結果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二)法院於審理聲請再審階段是否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其實質意義為何? 自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以觀,除有罪判決確定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外,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亦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再審之提起,應僅能侷限於為受「有罪」判決者利益之範圍內有其適用,對於「無罪」確定判決,應不容許為再審之請求,若非如此,刑事訴訟程序實在很難貫徹無罪推定之理念。 1.按再審制度之存在,係在調整確定判決所呈現出之法安定性,與訴訟法上所追求之實體真實發現之間之矛盾現象,因此再審程序若係基於被告之意思(著重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一般而論,法之安定性問題較不受爭議。另一方面,即使再審之提起係在於真實之追究,惟此之再審,亦應僅止於求取消極的實體真實發現(例如,避免處罰無辜者或避免不當重罰被告),而非積極的實體真實發現(如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二條之為被告不利益提起再審)。因此,再審制度可謂在於處理,為維持原審判決之確定力所產生的國家公共利益,以及為避免處罰無辜者或避免不當重罰被告所應維持之國家利益與個人基本人權之尊重等,對立矛盾之問題。基此,再審制度之存在,並非全屬於為救濟一般誤判之制度(蓋因其中若屬為被告不利益之部分,即使有事實誤認亦不容許提出),而應將其定位為,為救濟無辜受到冤枉之被告,而在刑事訴訟法上所創造出之人權保障制度。 《參考資料》 1.黃朝義/刑事訴訟法(制度篇),頁209~222。 2.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頁872~878。 A . 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審理期間,政大魔頭鄭丁旺、鄭瑞成(前校長)自承:「中山館的結構部分並未燬損、….因88年921地震之故申請拆除中山館(案:中山館火案是87年02\14、08\13,與921大地震相距一年多),….,中山館結構部分並未請求賠償。」, 依據(釋355理由書)釋示及刑訴法420條2項、項6款之旨,應認為有新證據\新事實之再審事由,應予開始再審以資救濟! 復且第一次非常上訴審(最高法院91台非231號判決)亦認為應經由再審程序救濟事實錯誤;是此,請准開始再審以資救濟! B . 將中山館水電設備使用年限認定為55年(按:水電設備為消耗品,使用年限依據個別設備而僅約3~10年不等),亦屬於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事實錯誤,應依據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 C . (調取審閱台高院88重訴75號、88聲再641號案卷)中山館二、三樓教授研究室內的籐沙發、木茶几均未報廢,僅是表面燻黑僱工清洗後又可以使用~連易燃的木質家具也未因火案燬損,更不可能造成中山館鋼筋混凝土(RC)建築物有任何燬損既遂之事實與認定,亦即,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認定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即屬違背法令與事實錯誤,亦屬於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依據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 六、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諭及指揮監督最高檢及台高檢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檢諭及指揮監督北檢或親自處理踐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A . 刑訴法是對犯罪發生後所踐行的程序法正當法律程序(釋178、256、384…理由書參照) 刑法及刑事實體法只有極少數處罰預備犯(如:叛亂罪、擄人勒索罪、殺人罪.._)~~即使是犯罪訴追機關之檢警調破獲某某犯罪組織預備從事某某犯罪,也是接獲線報或檢舉後才發動偵查訴追犯罪(按:極少數有誤打誤撞之例),以87年02/14之ST BT為例,燒了一個多小時才燒掉吳烟村研究室的外殼、邵宗海研究室的門面燻黑;為何87年08/13之ND BT卻是有兩組計有四位的證人在第一時間的00:30、00:35之竊案、火案的報案遭湮滅、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00:35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 再查:火案是救人為先、救火次之、抓人其後~~ND BT卻是積壓與湮滅第一時間的竊案與火案的報案,蕭敬義胡義明演雙簧之栽贓構陷嫁禍夏興國冤獄,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滅火,其目的是燒掉政魔警賊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移入燃燒客體的犯罪事證! 所謂「星星之火足以燎原」~~要從星星之火達到燎原之火的程度必須要有燃燒時間即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燃燒客體、空氣之缺一不可。 以附件之(蘋果日報100年0103A16版為例):密閉的興建中高雄事前金郵局大樓因施工不慎引燃,及時報警及消防人員火速救災,僅造成雜物燬損滅失;政大中山館87年0214之1STBT是延燒約一個小時(參政大自強報87年3月) 只燒掉吳烟村研究室的外殼、邵宗海研究室的門面(按:政大魔頭鄭丁旺、吳與邵之兩隻吊頸嶺瘋狗均未踐行告訴或自訴,本人在87年02月中下旬卻受到文山一分局任翔及徐某警賊在政大中正圖書館、四維堂走道圍堵之);那麼,87年08/13之ND BT有目擊證人第一時間的竊案、火案報案均遭湮滅,藍色鬼火燒到00:57才通報消防人員出動救火~~由果遡因~~01:04消防人員抵達中山館現場時是『現場無濃煙、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 要燒多少時間、多少的燃燒客體及其種類數量….才燒到如此情狀呢? 就是因為要構陷夏興國冤獄及湮滅政魔警賊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移入燃燒客體的真正自然事實,才會有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湮滅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燒得徹底來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勘驗錄影帶之火焰顏色與多寡遡究燃燒客體即知真正事實 七、憲法第八條各項款及刑事訴訟法的制訂就是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及憲治法治規範,不得有違或不依據前述規範踐行刑事訴訟的相關程序,此從憲法八條項3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的拒絕之。』、刑事訴訟法一條1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捯追訴、處罰。』、(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 (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是此,有謂「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測震儀、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當然應以憲法與刑訴法的具體規範規定來檢正每一件的刑訴個案是否遵照相關法定程序辦理(引用拙文: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在憲法第24、81條及刑法分則的相關規定(如:124、125、213、307….等條)亦是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相關法定程序時所涉及的違憲違法犯行。 這是實施刑訴程序的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才有可能實現實體正義;同理,違反程序正義的刑訴個案即屬於憲法\刑訴法\刑法….所不許的違憲違法犯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八、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須經嚴格證明、無合理懷疑、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不得違背法令(證據/經驗/論理….法則) 以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任何一本刑訴法/刑法教科書都如是道: 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 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拙愚將憲法八條一項各句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此係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 以程序正義來實現個案實體正義 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按:實務上誤稱被告 拙意:被告應用於起訴前之偵查/准偵查階段 起訴後以被訴人稱之)亦享有憲法8條各項各句、16條及刑訴法的訴訟救濟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的程序保障,但不因此受到包庇之免受國法正義制裁~~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受到憲法80條、刑訴法268條不訴不理(實務上誤稱不告不理 檢方係不告也要理) 在自訴律代違憲法律之不情陷況 基於法扶基金會為弱勢被害人踐行法扶救濟義務之本旨, 亦應對於犯罪被害人的法扶救濟之准行與踐行 此亦係憲法、15、16條、刑訴法3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ACCESS TO JUSTICE!之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 九、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十、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江國慶冤死冤魂案件所引發的全國民怨激盪沸騰、馬英九總統親赴江國慶靈排前及江宅上香道歉、相信隱藏在冰山角落的相關個案會一個一個炸彈開花爆開出來~~本案(夏興國冤獄案)亦是跨世紀的超級冤獄,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監察救濟/檢察救濟大正義行! 祈予賜准至禱!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誌 管轄救濟機關 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1. 最高檢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諭及指揮監督最高檢及台高檢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檢諭及指揮監督北檢或親自處理踐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2.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立案調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依據憲法97條2項及法扶法、刑訴法相關規定,就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3 .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4 . 最高法院刑事庭 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5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及承辦股受命法官 依據87、88年取得之自訴權(88自16、795號)(89台非219號判例參照)應予開始<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北院88自795號之「自訴不受理」為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鈞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實體審判,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踐行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實現個案正義及夏興國平正冤獄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明與證實)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0 2 月 0 6 日 (元宵節誌記) 拙愚即是犯罪被害人\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踐行中山門大審判之 夏 興 國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星期六3:13:48 PM寫畢 ** 為對冤獄三次非常上訴審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 ** **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 個案救濟之附件及概述附件要旨之 ** 附狀一:再審事由之證明 附件一: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之鑑定報告節本,政治大學藍色恐怖鬼火行動隊就中山館的「結構」未有任何的提出請求、亦無「結構燬損既遂」的事實\證據,此證明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建築物乙節核屬事實錯誤及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應依據旨揭法定救濟程序辦理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附件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1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判決繕本 附件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11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判決繕本 附件四: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2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判決繕本 附件五:警賊之文山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係以刑法第174條移送,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卻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 附件六:刑案現場相片之燒毀床鋪不遠處(約一公尺)仍有三疊紙張文件完好,僅有表面粉塵~~此證明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內物件均在政魔\警賊縱放藍色恐怖鬼火前遷異他處存放之,前述之三疊紙張文件乃是撲滅後由政魔\警賊事後加工製造者(詳參本人的在該附件的指摘論述) 拙愚即是犯罪被害人\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踐行中山門大審判之 夏 興 國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星期六3:15:41 PM寫畢

為對: 1 . 再審法院之台高院刑二十三庭\敬股( 1 0 1 聲 再 2 9 0 號)裁定,爰予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抗告救濟程序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星期日1:01:50 PM起寫、 擬於03\26(一)遞寄 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敬股( 1 0 1 聲 再 2 9 0 號)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對: 1 . 再審法院之台高院刑二十三庭\敬股( 1 0 1 聲 再 2 9 0 號)裁定,爰予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抗告救濟程序事: 抗告人即是再審聲請人、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其他:詳卷) 政魔警賊、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詳卷) 抗 告 救 濟 的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及 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星期五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節本) 台高院 101年03\19 101聲再55號 刑二十三庭敬股 童有德、劉方慈、陳祐治 再審聲請人夏興國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87上訴5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夏: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資認為原裁定涉有違背法令等情事,爰予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抗告救濟。 二、適用法則錯誤、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裁定理由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等再審事由部分,所提所謂相關刑事判決,核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有罪判決確定或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再審要件。 再查:關於再審事由之證明: 引用 1 0 1年 0 2月 0 7日~~元宵節誌記(附狀一)。 查:再審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重大事實錯誤」之特別救濟程序(參立法理由)、又(釋154理由書)釋示,「再審事由」應以法律定之為之,兼保安定性、確定性及救濟事實錯誤之旨。 是此,「法律保留」的相關規定即不得抵觸憲法8、16、23、24、77、78、80、81、171…等條之情形,違反上開憲法規定者,即屬違憲法律,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32抗113號判例):、『至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於該證據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再審事由之提出,亦絕無再審開始之機會,…..,更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的特別救濟程序之旨大相背謬。』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者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69台抗352) 引用(附件一)之最高法院(90台抗168號)判例。 陳長文:在中央廉政委員會會中提及檢察官、法官在辦案時所帶來的冤獄問題,至今沒聽說哪一位法官、檢察官因誤判被判刑或處罰,官官相護的風氣值得檢討。(理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創辦人兼主持律師、中央廉政委員會民間委員) 柯耀程:由於刑訴法對於事實認定的核心係置於證據認定的規定;故證據規定乃成為刑訴法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規定;當然,凡涉及事實認定的部分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如再審。(刑事訴訟目的與無罪推定原則) 綜上所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法定程序踐行應為踐行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卻是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應認有前開所列述之「刑事或懲戒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420條2項後段)」、「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者』(46台抗8號、25抗292號判例參照)」之再審事由之證明無訛。 綜上所述,原裁定理由三(一)並未將刑訴法420條2項之關於『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列入,核為適用法則錯誤、理由矛盾、認事用法錯誤之違背法令。 三、原裁定理由三、 (二)又所提狀附:聲請人於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判決於88 年7月23日確定前所提出之書狀及所檢附之附件等證據,核均係於原事實審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復經原審調查斟酌,與上述「嶄新性」不合;所附:受判決人於本院上開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判決確定後所提出之書狀、系爭書狀檢附之附件、剪報資料、期刊文章暨光碟內之相關文書檔案等證據,並非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生,亦與「嶄新性」之定義有間。 (三)次核上述各項證據,姑不論能否證明即係聲請意旨所述之情,尚有疑義,且核與系爭確定判決犯行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認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 查:【裁判字號】:78年台抗字第304號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民國 78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倘證據之成立在判決確定之後,或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見新證據。 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得聲請再審者係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非以 確定案件之判決主文為對象,應就全判決意旨予以審酌。本件受判決人就 原判決此認定之第 (二) (三) 項事實,曾受有罪判決確定,既經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該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縱因第 (一) 項事實仍應成罪 ,而第 (二) 、 (三) 項部分雖依實務慣例僅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然亦係應受無罪之判決,仍屬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所指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 (82.07.30) 【裁判字號】:83年台抗字第386號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民國 8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之證據作成者,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己存在之醫院病歷表作成,存款證 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作成,該出生證明、存款證明,固應認 為新證據 (釋355理由書):「…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均併說明。」 原裁定核為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查:本件聲再案係以: 1 .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案發後的87年8~10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偽造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違法申請報廢與拆除中山館等犯行(98年09\28之D件)、 2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涉及事先遷異中山館二、三樓的研究室內物件,縱放87年08\13之政大中山館第二次火案,廢弛職務故釀巨災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之藍色恐怖鬼火案(Blue Terror)(98年09\28之E件)、 3 .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168、169、193、165、213…條之犯罪,抵觸憲法第8、16、77、80、81條等違憲違法犯行,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不敢開始或進行(如: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C件)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及證明,再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以符合再審為救濟冤獄與事實錯誤之特別程序之本旨!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裁判字號】:26年滬抗字第2號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院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理由,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除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如果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觀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至為明瞭。 本人的聲再理由狀計有五十頁(數萬字)及其附件(光碟片檔案數十萬字),原裁定均未有具體的調查審酌裁判,連引用附具也無,卻以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犯行做成「駁回」裁定云云,於憲於法有違。 亦即,原裁定核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10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 再查:本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規定之法定要式具狀聲請再審並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理由證據(按:一片<中山門大審判>光碟片亦屬前述之聲再理由證據)據以證明原冤獄偵審所認定之事實為「政警被訴人縱放藍色恐怖鬼火構陷夏興國冤獄在先、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在後、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的違憲違法犯行。 惟查: 原裁定理由三(一)、(二)、(三)僅以概括列出前開的聲再理由及證據的名目,並未就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逐一踐行法定之調查審酌裁判~~如此的盜鈴掩耳、枉法裁判犯行,於憲於法有違。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四、原裁定核為「理由矛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4款:「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10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 惟查: 原裁定理由三(二)以:『(二)又所提狀附:聲請人於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判決於88 年7月23日確定前所提出之書狀及所檢附之附件等證據,核均係於原事實審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復經原審調查斟酌,與上述「嶄新性」不 合;….。』~~依據刑訴法第1154、155條之承審法官舉證責任:應舉出系爭裁判認事用法的相關積極合法證據之出處與所在。亦即,應該具體指明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1年02月07日元宵節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如何有前引之原裁定理由三(二)以:『係原事實審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均已經存在,且違法院、當事人所明知,復經原審調查審酌,字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原聲再法院應該具體指出指明之。 綜上所述,本人的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再審事由及其之證明,應依據刑訴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之,以資救濟! 五、冤獄偵審對於本人指控: 1 .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案發後的87年8~10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偽造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違法申請報廢與拆除中山館等犯行(98年09\28之D件)、 2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涉及事先遷異中山館二、三樓的研究室內物件,縱放87年08\13之政大中山館第二次火案,廢弛職務故釀巨災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之藍色恐怖鬼火案(Blue Terror)(98年09\28之E件)、 卻均是不敢調查審酌裁判之吃案大公開並故鑄夏興國冤獄等違憲違法犯行。 明明冤獄偵審不敢調查審酌裁判,原聲再裁定卻在理由三(二)蹈犯「理由矛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六、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1年02月07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規範: 1 0 1 年 0 2 月 0 7 日元宵節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均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明」的規範及要件,且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均是證明刑訴法第420條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惟查:原裁定卻以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駁回,亦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 七、政警被訴人的犯罪事實、理由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及刑訴法的再審事由:  刑法第165條是湮滅刑事證據罪,其規範內容是: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構成該項犯罪之處罰、同法第171條2項者:未指定犯人者而使用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刑訴法第420條項1款之再審事由,則是對應前述的犯罪犯行所做的對治與特別救濟之道。 至於本件尚有訴法第420條項2、3、5、6款之再審事由,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以資平正冤獄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八、查:(釋43)解釋:『…,原判決誤判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及糾正之。….。』、(釋146)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名、(釋135)解釋:『…..均屬審判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惟既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得分別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就本案言之,冤獄偵審及的認事用法分別構成事實錯誤、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應該依據前引(釋43、135、146)釋示意旨『分別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是此,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08條2項、413條、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九、、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十、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十一、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謹 誌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敬股( 1 0 1 聲 再 5 5 號)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0 3 月 2 6 日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 興 國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星期日2:04:42 PM寫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星期日2:21:16 PM起寫 擬於 0 3 \ 2 6(一)遞寄 寄致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 管轄救濟機關 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諭及指揮監督最高檢及台高檢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承審法官 聲請法律扶助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台高院陳宗鎮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 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敬股童有德、劉方慈、陳祐治三位枉法官101年03\19所為( 1 0 1 聲 再 5 5 號)裁定涉有抵觸憲法第16、24、77、80條、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犯行,資依據憲法第十六、二十四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訴願行政救濟權之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救濟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立案調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依據憲法97條2項及法扶法、刑訴法相關規定,就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案由:為對被訴人即是旨揭之犯罪行為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敬股童有德、劉方慈、陳祐治三位枉法官101年03\19所為( 1 0 1 聲 再 5 5 號)裁定涉有抵觸憲法第16、24、77、80條、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犯行,,在在違法侵害本人(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及相關基本人權與法益權利自由等情,資依據憲法第十六、二十四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訴願行政救濟權請求國家賠償、並依據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之訴訟救濟權之法定程序踐行罪刑罰定主義之刑事司法以及雙察~~檢察\監察~~救濟,請予准予表列之: 訴 願 與 訴 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請求國家賠償及公務監督行政救濟事項: 1 . 旨揭之台灣高等法院之犯法瀆職公務員涉犯旨揭之違憲違法犯行,個別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整,自101年03月26日具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2 . 台高院陳宗鎮院長應踐行公務監督權的憲治法治義務,並將行政調查報告書面送達被害人夏興國之 3 .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應就系爭個案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予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監察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4 . 管轄檢察官署(檢察一體之台北地檢署、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镸、檢座大德、特偵組檢座大德、台高檢)應予踐行: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並指揮監督管轄檢察官署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檢察救濟之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檢察官協助拙愚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5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承審法官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規定,准為法律扶助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訴願與訴訟救濟人即是被害人\冤獄受難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即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巷8之16號 TEL(04) 2 5 5 8 6 6 4 6、2 5 5 8 1 1 4 7 :4.3G \ GSM: 0 9 7 5— 0 5 4 4 7 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其他:引用附件之「夏興國」名片) 國賠義務機關: A .台灣高等法院:100 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一二七號 法定代表人:陳宗鎮院長\陳晴教代理院長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A .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敬股童有德、劉方慈、陳祐治三位枉法官(101年03\19所為( 1 0 1 聲 再 5 5 號)裁定涉有抵觸憲法第16、24、77、80條、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犯行,) 原 因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二、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三、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對於以上該等因國家公務員一時的過失所造成人民的損害,則人民該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 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我們可以得知,對於國家公務員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到底可不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必須符合以下的要件: (一) 必須是公務員的行為:亦即:非出於公務員的行為,國家原則上並不負責。 (二) 必須是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公務員必即就「客觀上」觀察,認為該公務員為該等行為是出於執行職務即可。 (三) 必須行為違法: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有效之判例及解釋等都包含這邊所謂的「法」。 (四)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此乃就公務員主觀責任認定,且由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舉反證證明。 (五)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在此不論是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權利受到侵害都可以請求。 (六) 須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是因為該違法行為導致損害發生,始可主張之。 四、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處分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處分,因具有處分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訴訟救濟權乃憲法第16條以「憲法保留與保障」的最高規範所保障的「救濟權」,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做成多號解釋之「訴訟救濟權包括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其中訴訟提起權係屬於「被害人」、「起訴人」的權利(指被害人、自訴人、告訴人)\權力(指檢察官的犯罪訴追檢察權之偵查主體、公訴人),對於「被訴人」而言並無所謂的「訴訟提起權」;至於訴訟實施權乃是兩造當事人依據卷證公開(DISCOVERY)、法定訴訟程序中的攻擊VS.防禦、在場權與程序參與權…的實施(引用拙愚的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的N件釋憲案);至於受公平審判權乃是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應依據法定程序踐行系爭個案事件的調查審問處罰(即是踐行憲法第8條1項之法定程序審問處罰),以正當法律程序\形成正確自由心證與認事用法\實現個案正義之體用與踐行! 五、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 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拙愚將憲法八條一項各句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此係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 以程序正義來實現個案實體正義。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六、對於被訴人即是旨揭之犯罪行為人犯法瀆職公務員: 引用101年03\25所撰之抗告救濟狀及相關附件證據。 七、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須經嚴格證明、無合理懷疑、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不得違背法令(證據/經驗/論理….法則) 以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任何一本刑訴法/刑法教科書都如是道: 是刀傷就不能認定是槍傷所致。 以性侵害案件為例,的精液體液留在B的體內與身體部位就不能栽贓是C犯案。 此係科學辦案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亦是勘驗鑑定證據方法證明真正事實的應為合法調查法定程序之踐行;應為上開調查證據程序卻不調查則有刑訴法379條10、14款、378條之違背法令、420條1項2、6款之再審事由及前述之各種犯罪犯行,應予法扶救濟及法定程序的國家救濟義務之踐行。 資請台灣高等法院陳宗鎮院長\陳晴教代理院長以公務機關首長保留與親自處理之公務監督權義諭令被訴人童有德、劉方慈、陳祐治三位枉法官就本件指摘各點(即是引用之抗告救濟狀)予以答辯,以明真實。 八、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如此的盜治國大盜之行,還要猖獗橫行到什麼時候呢? 本件之被訴人涉犯違憲違法犯行,拙愚夏興國為被害人\冤獄受難人爰以依據法定程序提起本件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案,追究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所應乘負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 JUST  TIME  DO  JUSTICE ! 及時行義,即知即行,我活著控訴!茲將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楊曉惠枉法官涉犯枉法裁判犯行,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踐行旨揭的雙察救濟與刑事司法救濟並將本件書狀公布網站\網誌部落格,讓全世界都知道青天白日下『最高法院內』滿天滿地慘紅的各式枉法裁判犯行~~最高權力傲慢下所做成的個案裁判涉及違憲違法犯行的實錄! 九、台高院陳宗鎮院長\陳晴教代理院長應踐行公務監督權的憲治法治義務,並將行政調查報告書面送達被害人夏興國之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的憲治法治義務: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10條、台灣高等法院處務規程….等相關規定,台高院院長為管轄救濟公務機關首長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係屬公務機關首長的首長保留應為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 君可見:(20院581):如首席檢察官怠於指揮監督或有不當指揮監督情事者,亦難謂毫無責任。  (18聲239):利害關係人可向監度長官請予督飭依法辦理。  (19聲172)法官/檢察官辦案延滯有所聲請者,應向該管監督司法行政之上級官署為之。 ~~~~此亦有(釋530、539)釋示在案。 同理,公務機關首長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卻不監不督者則有說明二所列述的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俾符憲法第16、24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旨及國家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之旨。 本人夏興國對於本件之被訴人\犯罪行為人即是犯法瀆職公務員…等涉犯旨揭之違憲違法犯行之指摘控訴,台高院陳宗鎮院長\陳晴教代理院長應為踐行公務監督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若有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楊曉惠枉法官乙事,核有憲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等犯行。 是有請求救濟事項之:台高院陳宗鎮院長\陳晴教代理院長應踐行公務監督權的憲治法治義務,並將行政調查報告書面送達被害人夏興國之洽請行政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十、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兩紙鑑定報告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由台北市消防局、刑事警察局的公務員(亦為本案的被訴人)所做成的不實不盡不科不學的犯罪書證等情,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卻以被訴人的函覆後就結案吃案(只存不查),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訴願與訴訟救濟之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 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十一、、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在帝治國時代是沒有憲法以全面具體的制度性保障人民基本人權與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仍然可以順利如願地<我控訴!>(註4),依舊有諸如:1.進京告御狀、2.秋局打官司、.包公打龍袍、.貪官污吏成為虎頭鍘的祭品、吉洛丁姑娘的紅酒(註5);然而在憲治國的時代,人民的雙訴救濟權受到憲法的保障,然而在實然面而言卻與正義背道而馳,漸行漸遠,遠到縹瞄虛無看不到又摸不著;以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與個案實務為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以『決議方式』將刑法124、125、127….等個案列為侵害國家法益之不得自訴之列的個案(註6)、復因92年09\01施行的刑訴法採行自訴律代制度~~自訴案件需由律師強制代理~~只要沒有律師願意接受系爭個案的委任,系爭個案的犯罪行為人就可以永遠不受刑事訴追\審問\處罰,被害人業已受到犯罪行為人違法侵害在先,刑事訴訟救濟權及財產權又受到剝奪與重大限制箝制,等同第二次傷害、多重侵害,憲法上允許如此的盜治國行徑之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來包庇犯罪行為人之違憲違法犯行嗎? 註4:法國在20世紀初期發生得雷福斯案件時(栽贓猶太裔的德雷福斯少校涉及叛國之私通德國,事後證明是法國軍方為了爭取擴軍所遂行三大行業構陷猶太義德雷福斯的政治*司法的冤獄;當時法國文豪左拉發表<我控訴!>一文,大加抨擊如此的冤獄「魔式」;本人夏興國則是以<我活著控訴!之踐行中山門大審判>為之 註5:斷頭臺是歐洲大陸的帝治國國家執行死刑者有採斷頭臺方式為之,其中又以法國大革命後的恐怖時代以斷頭臺執行死刑個案最密集,連法國皇帝\國王路易十六及夫人也成為斷頭臺下的亡命受刑者,以描寫法國大革命時代的<雙城記>最為著名,該書以『吉洛丁姑娘』稱呼斷頭臺、以『吉洛丁姑娘的紅酒』做為斷頭臺下亡命者的斷頭流紅血的個案 註6:引用本人關於「自訴律代」、「刑法124、125、127….等條以自訴不受理為違憲」的釋憲案之指訴證明 十二、、綜上所述,系爭被訴人以相關刑事犯罪犯行所遂行的栽贓構陷夏興國等情,蹈犯刑法213、169、304….等相關犯罪,應依據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綜上所述,誠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再提自訴且應依據87、88年間夏興國已經取得的自訴權踐行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就被訴人涉犯本件個案訴究的各項犯罪…. 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江國慶冤死冤魂案件所引發的全國民怨激盪沸騰、馬英九總統親赴江國慶靈排前及江宅上香道歉、相信隱藏在冰山角落的相關個案會一個一個炸彈開花爆開出來~~本案(夏興國冤獄案)亦是跨世紀的超級冤獄,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監察救濟/檢察救濟大正義行! 綜上所述,請依據國家賠償\公務監督行政救濟權能,依據遵照憲法16、24、77、80、81…等條、法院組織法第110、112、113條、監察法、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踐行案由所列國家賠償\公務監督濟事項大正義行~~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所請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行政救濟案,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十二、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誌 公鑑: 中華民國101年03月26日 拙愚即是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星期日2:37:29 PM寫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星期二2:21:19 PM起寫、 擬於03\27(二)遞寄 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敬股( 1 0 1 聲 再 2 9 0 號)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對: 1 . 再審法院之台高院刑二十三庭\敬股( 1 0 1 聲 再 2 9 0 號)裁定之爰予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抗告救濟程序事,以相關附件書狀作為補充抗告理由事: 抗告人即是再審聲請人、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其他:詳卷) 政魔警賊、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詳卷) 抗 告 救 濟 的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及 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以相關附件書狀作為補充抗告理由事: A.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星期六1:07:56 PM、 擬於03\26(一)遞寄 案由:為對被訴人即是旨揭之犯罪行為人(對監察院101年03\15.院台司字第1012630097號函涉有不監不察之承辦公務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02\09.北市消調字第10130535300函涉有吃案大公開說謊大公開之承辦公務員 …等違憲違法犯行),在在違法侵害本人(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及相關基本人權與法益權利自由等情,依據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之訴訟救濟權之法定程序踐行罪刑罰定主義之雙察~~檢察\監察~~救濟,請予准予表列之: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A .對監察院101年03\15.院台司字第1012630097號函涉有不監不察之承辦公務員、 B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02\09.北市消調字第10130535300函涉有吃案大公開說謊大公開等違憲違法犯行之承辦公務員(林順明只是具名的其中一位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參與本案之火災調查報告之台北市消防局之相關公務員,包括:中隊長黃特駺、分隊長吳明狼、小隊長盛中齊、火災調查報告書第三頁之參與勘查人員之:黃逢書、林順明、方茂盛、陳聰德、林順明、蔡旭男、陳景連(按:因為影印且有手寫簽名等情,現有之自存卷證的名字若有出入,以原本卷證的真實姓名人別為據) 2 、據稱撿到兩只酒精膏空瓶的消防人員 3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87年08\18支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員游OO(參照第一款之註記) C .刑事警察局87年09\17之刑鑑字第598080號鑑驗通知書之鑑驗人員 既然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刑事警察局的兩紙鑑定報告均未有鑑識及陳明『編號五扣案物之夜來香酒精膏空瓶殘留物就是夜來香酒精膏、也未有證明就是縱火促燃劑』;據此,冤獄偵審所認定『編號五扣案物之夜來香酒精膏空瓶殘留物就是夜來香酒精膏、以及就是唯一縱火促燃劑』 乙節即屬於「事實錯誤」之再審法定事由、「理由矛盾」、「未合法調查」之違背法令,應依據非常上上訴、再審程序辦理救濟及救援夏興國冤獄之! B.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星期日5:21:44 PM起寫、 擬於03\26(一)遞寄 致 臺北律師公會陳彥希理事長、律師懲戒委員會(承辦人羅娟娟) 副本:地方法院民事庭(對於梁治律師、周武榮律師違反強制辯護之不辯不護違法犯行之民事聲請調解事件承審法官) 案由:為對冤獄一、二審之梁治律師、周武榮律師違反強制辯護(98年09\28之B件),聲請台北律師公會陳彥希理事長、律師懲戒委員會\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准為「調解」救濟或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對於台北律師公會101年03\19101北律文字第0287號函的聲明與聲請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六、引用(附件九)之冤獄一、二、三審違反強制辯護之枉法裁判、濫權處罰故鑄冤獄,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 查: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的事實詳如前述,此為抵觸刑訴法289條、379條7款的違背法令,然而被訴人之冤獄三審審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臺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 87年~~100年之檢察總長盧仁發、吳英昭、陳聰明、黃世銘,代理檢察總長曾勇夫、林偕得竟然先後以故鑄冤獄定讞在先、不敢提起非常上訴在後,均為刑法124、125條之犯行。 本件是最高法院刑四庭88年09\23~~921地震後第三日~故鑄冤獄定讞,本人在88年10月以後的救濟程式均詳為指摘論述在案。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旨,倘若盧仁發~黃世銘檢察總長、冤獄一、二審的梁治、周武榮律師認為冤獄一、二審程式有踐行289條之辯護人就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歷任檢察總長及梁、周律師應予提示及指出,本人就放棄任何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同理,提不出來又不敢救濟,均是包庇犯罪,故鑄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直接間接共同政犯的其中一員。 88年07/09審理期日,周律師竟是在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才聲請調查證據之.傳喚吳志聰李採蓮、2精神鑑定,不敢做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亦無任何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至於88年07/09筆錄所載『周武榮律師稱為被告夏興國辯護要旨除了提出之書狀所載外』乃是不實捏造,涉及刑法213條犯罪(引用附件書狀)(註1) 註1:以拙愚手頭上的案卷,目前是找到最高減89年05/30(89)台仁字第7439號函;事實上,88年11月~89年4月尚有監察院、法務部就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冤獄三審不敢救濟,歷任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所做的函覆,請向相關機關查證~~此證本人的訴訟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均遭冤獄偵審違憲違法侵害經年,難道還要不能獲致救濟到底嗎? 既然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未有刑訴法289條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的實質辯護,所做成的個案裁判及屬於即屬於「事實錯誤」之再審法定事由、「理由矛盾」、「未合法調查」之違背法令,應依據非常上上訴、再審程序辦理救濟及救援夏興國冤獄之! C.狀: 99年12\30拙函書狀: 同B狀之指摘! 二、查:(釋43)解釋:『…,原判決誤判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及糾正之。….。』、(釋146)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名、(釋135)解釋:『…..均屬審判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惟既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得分別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就本案言之,冤獄偵審及的認事用法分別構成事實錯誤、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應該依據前引(釋43、135、146)釋示意旨『分別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是此,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08條2項、413條、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三、、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四、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五、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謹 誌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敬股( 1 0 1 聲 再 5 5 號)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0 3 月 2 7 日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 興 國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星期二2:34:07 PM寫畢 : :

為對101年02月06日元宵節誌記之聲再案(管轄再審法院承審法官應予裁判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聲請檢察救濟案(非常上訴、檢察官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刑事司法救濟、監察救濟、法扶救濟之訴訟救濟案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詳參表列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星期六00:07:42 AM起寫、 擬於02\06(一)元宵節誌記遞寄 致 (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請參照表列者) 管轄救濟機關 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1. 最高檢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諭及指揮監督最高檢及台高檢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檢諭及指揮監督北檢或親自處理踐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2.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立案調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依據憲法97條2項及法扶法、刑訴法相關規定,就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3 .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4 . 最高法院刑事庭 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5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及承辦股受命法官 依據87、88年取得之自訴權(88自16、795號)(89台非219號判例參照)應予開始<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北院88自795號之「自訴不受理」為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鈞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實體審判,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踐行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實現個案正義及夏興國平正冤獄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明與證實) 案由:為對101年02月06日元宵節誌記之聲再案(管轄再審法院承審法官應予裁判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聲請檢察救濟案(非常上訴、檢察官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刑事司法救濟、監察救濟、法扶救濟之訴訟救濟案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詳參表列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即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巷8之16號 TEL(04)25581147、25586646(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 4.3G\GSM: 0975—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按:100年03\01已申辦中華電信的如意卡,3G\GSM: 0975—054474) 夏興國寃獄實錄~我活著控訴~~! 堅持資訊自由'言論自由平等原則之旨---讓全世界都知道祈予惠予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君霖天下天霖君! 3G\GSM:(0975)054474的號碼諧音或有人會解釋為(您就氣我 : 您我是是氣死)云云,此係如此牽強意會的人的詮釋,他人(包括本人)並無置喙餘地,Ff猶記兒時的戲語:『氣壞了身體沒人替』、『氣死了就沒戲唱了』~~特此註記~~希望沒有人會氣我或氣死, 當然是希望此電話易於記憶爰以(0975~~您就器重我)、(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其他 : 引用附件之「夏興國」名片 事實理由證據: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 423 條 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第426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427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429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第430條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435條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第436條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第 441 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第 442 條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第 443 條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第 444 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445 條 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 本件係以刑事司法救濟之聲再案(管轄再審法院承審法官應予裁判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聲請檢察救濟案(非常上訴、檢察官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刑事司法救濟之開始中山門大審判自訴案(自北院88自16、795號以降者)、監察救濟、法扶救濟之訴訟救濟案,資請 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依據檢察一體,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以降各級檢察官署檢察官應該主動積極恪盡公益代表人公平正義使者「發現冤屈主動平正」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據憲法賦權及人民神聖付託恪盡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憲法第16條的訴願\訴訟救濟權係屬國家對人民的權利受到違法侵害後的「救濟」義務,至少應做到:.禁止不足、2.禁止過度侵害的最低標準,更不能曲解為可以利用「程序問題」來拖延冗宕個案救濟之進行,必須辨析之! 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江國慶冤死案」、「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冤死案」、「盧正案」…..均給吾國吾民很大的啟示與震撼~~拙愚夏興國的跨世紀冤獄比前開個案更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沒錯,就算國家救濟義務依舊是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依舊如故,拙愚還是要「忍辱含垢」、「臥薪嘗膽」、「眾人不相信自己時還是要自己相信自己」地堅持「我活著控訴!」踐行「中山門大審判」\「正義一定贏大審判」一步一步走夏去! 要平正夏興國冤獄,拙愚雙肩責任多麼重 努力前進 夏興國衡陽理(后里併寫、垕之口加上+\CROSS十字架)光和熱 比玉山還要高聳!』(同註1) 二、本件所附之光碟片是拙愚脫離冤獄狀態後的「中山門大審判」資料匣及各檔案的光碟片,指摘與控訴,請予依據光碟片各檔案均是對系爭個案的指摘控訴與證明,請予踐行法定救濟程序: 茲因歷年聲再案均是不敢就系爭聲請再審理由與證據作實體調查審酌裁判(自台高院88聲再641號~~100聲再290號、最高法院88台再 號~~100台再52號),是此,本件的聲再理由與證據引用前開歷年聲再案的事實理由證據,請予調卷審辦之! 本件所引用的卷證,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調取案卷審辦核對之,俾明真實,以資踐行法定救濟救援冤獄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關於聲請再審案件的再審管轄法院,,第三審法院僅就「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負有再審案件管轄權與審判權;然而本件的實因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台上5411號)冤獄判決根本不敢糾正冤獄一、二審的違背法令與事實錯誤、亦違反「抑制違法偵查」放任冤獄偵查濫訴(北檢87偵16906、18193號)故違法定程序的偵查濫訴,一併列為聲再審查客體;再者,依據刑事訴訟須知,各審級判決均得為再審客體,本件則以 冤獄偵查濫訴、冤獄一、二、三審、三次非常上訴審共同作同聲再審查客體,請察鑑與查辦! 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A .就本人90年九月下旬、10/05檢閱冤獄偵審全院卷(附民審准予本人閱卷者),本人並無看到警方及消防人員在該案所做的警訊筆錄及火調筆錄有相關的錄音錄影存證及檢送,至少冤獄偵審均不敢勘驗鑑定及調查之! 亦即:警訊筆錄及火調筆錄乃是沒有錄音的假筆錄,連本人的警訊筆錄係黃天祥不實偽造、徐姓員警以刑求脅迫恐嚇本人並違反本人意願在空白筆錄按指紋,該筆錄未經本人閱覽,詳參北院88年自字第16、795號之自訴案等內容及控訴)復且,北市消防局身為法定的火災調查機關卻不敢對本人踐行相關火災調查程序,當然也不敢讓本人辯解,此係本人將消防火調人員列為被訴人的主因之一。 綜上,警訊筆錄與火調筆錄涉及不實偽造、沒有錄音錄影,應可以在非常上訴與再審程序及中山門大審判中救濟~~期待脫離冤獄狀態後的國家救濟義務能夠達致有權利有救濟、有冤獄有平正就員的個案救濟大正義行! 關於文山一分局的警訊筆錄涉及刑法213條….等犯罪: 以(附件二)當時的文山一分局李平生分局長的書函所指:87年08\13之北市警文一刑博字第8761099600號移送書(詳參偵查卷)並未有警訊筆錄的錄音帶隨案檢送,本人在冤獄偵審期間的聲請勘驗警訊筆錄錄音、交付警訊筆錄錄音帶拷貝本讓本人逐字譯文…等情,冤獄偵審之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檢察官\枉法官均不敢裁判之,復從冤獄偵審的相關案卷中並無系爭警訊筆錄的錄音帶等情,應開確認系爭警訊筆錄乃是不敢錄音且構陷夏興國冤獄的假筆錄,應認有刑法第171、213…等條的犯罪。 就以被訴人黃天祥在87年08\13案發日之09:50~~15:00對夏興國的警訊筆錄以節,單單訊問處所就以轉移陣地若干處之文山一分局若干處所為之(轉移三處以上陣地) 該筆錄沒有錄音,是徐姓員警等人以恐嚇刑求(待會任翔來了就有你夏興國的好看)方式強拉本人左手拇指捺印指紋,此從訊問人是黃天祥,卻在訊問後十多分鐘才由徐姓員警若干人出面恐嚇刑求云云可證一般(按:訊問人是應該從頭到尾同一人,亦即訊問完畢後即時交閱、閱後無誤即時按捺指紋;亦即,黃天祥捏造夏興國警訊筆錄內容佐以不敢錄音,由徐姓員警若干人以前述犯行為之) 應認有刑法第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引用(附件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夏稱特偵組)100年02\14新聞稿為例:本署黃世銘檢察總長至為重視,立即指派本署特偵組二名檢察事務官將警方載送被告(許榮洲)之全程錄音檔之交談內容予以譯文進行交叉比對勘驗後,並無恫嚇等各種不當訊問情形,是媒體所在律師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 是此,文山一分局的警訊筆錄及北市消防局的火調筆錄(後述)若連錄音也無,則就連錄音帶也不可能移送檢察官偵辦\起送後移送法官審辦,當然冤獄偵審的故鑄夏興國冤獄的檢察官、枉法官為了故鑄夏興國冤獄而不敢勘驗警訊筆錄的錄音與譯文,當然為刑法第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警四\07 李採蓮 (偵查卷第55~~57頁)以本人現有卷證看不到訊問人(公務員\公務機關),且該筆錄的訊問人是空白(沒有人簽名),以本人冤獄劫難12年的被害體認,本件筆錄是事前就寫好的假筆錄,其他(同4、5款的指摘) 以(附件四)<員警百科全書之八~~刑事員警卷>719、720頁為例,司法員警針對訊問被告\犯罪嫌疑人、訊問證人\關係人的筆錄是不相同的格式,且警訊筆錄的偵訊製作過程應全程錄音必要實錄影、 真實記錄原則、偵訊方法與技術(附件五,附件四之81~~91頁)。 警訊筆錄之受訊問人之吳志聰、李採蓮、王才祐\劉怡君(以A1\A2代稱)、趙建民、李仙淦…..等人均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筆錄來至製作,甚至受訊問人之吳志聰、李採蓮者還有『政治大學總務長董保城在場』、『政治大學事務主任陪同在場』、『有我朋友吳志聰在場』…等情~~亦即明明是以證人訊問程式,卻用了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筆錄,且讓不得在場的政治大學校方人員在場等情,污染的警訊筆錄的真實性~~如此『魔』式等同不擇手段\不問是非\不濟代價地至作假筆錄構陷夏興國冤獄,應認有其他:引用(附件一)之關於冤獄一審的筆錄所做的指訴證明 其他:引用(附件一)之關於警訊期間的筆錄所做的指訴證明 關於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柯林順明所做火調筆錄亦是不敢錄音的假筆錄,甚至連本人夏興國是遭唯一一位濫訴及冤獄審判的嫌疑人\被訴人卻也不敢對本人製作相關的火調筆錄,此係應為而不敢為之行止,此證系爭火調筆錄亦是其他:引用(附件一)之關於冤獄一審的筆錄所做的指訴證明 其他:引用(附件一)之關於火調筆錄所做的指訴證明 關於冤獄一審的審理筆錄登載不實、沒有錄音的違憲違法犯行: (附件六)係將冤獄一審的相關書證予以影印COPY的書證,所涉及相關刑事犯罪的具體事例列述如夏: 1. 87年09\28、10\21、11\04的移審接押、審理期日均是在停拘束身體,尤法警上手銬\下手銬若干次,卻不實登載為『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2. 87年10\21、11\04的審理期日均是『有提示,未告以要旨』,卻不實登載為『…..提示並告以要旨』云云。 查:每一個的書證\證據的要旨各不相同,果真有告以要旨等情應該是具體記載系爭要旨的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係,焉有一律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的均一『魔』式的筆錄製作方式,此證有刑法第124、125、213、302、304…等條的犯罪。 3. 冤獄一審的辯護人梁治律師所撰的辯護意旨狀係於87年11\10才送到北院收狀台,此參照收狀章戳的記載得知,然而冤獄一審的87年11\04審理筆錄卻不實登載『辯護人 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如辯護狀所載』~~87年11\04審理期日,梁治律師未有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亦無形訴法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的辯護,卻做此不實登載,核有刑法第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4.87年11\04的言詞辯論程式,冤獄一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劉坤典枉法官只准本人講三句話云云,洪永燦書記官對於此諭示卻不敢據實登載,亦為刑法第124、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5. .87年11\04的言詞辯論程式後的程式並無『有無最後陳述』的程式,卻不實登載『有無最後陳述?』、『被陷害的滋味不好瘦,不希望我家人也受傷害』~~此內容與關於被訴案件內容與事實之最後陳述根本扯步上關係,冤獄一審劉坤典枉法官、洪永燦書記官卻做如此的捏造,亦有刑法第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6. 以北院87年12\18之北院義刑寅87訴1503字第42926號涵的主旨與說明,亦無冤獄一審審理期間的錄音帶的檢送,此證冤獄一審根本沒有錄音~~若有錄音卻不檢送則是刑法第138條的隱匿工文書罪~~此證冤獄一審的相關筆錄均是故鑄夏興國冤獄的假筆錄。. 7. 以彼之矛攻彼之盾~~冤獄一審冤獄判決書提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執稱遭政治大學「藍色恐怖政治迫害」,本件為該校與警方一連串的迫害行為,證人吳志聰、李採蓮為「小藍衛兵」等荒誕不經之詞…..』,然而冤獄一審的前開筆錄卻不敢將本人所述的內容據實登載,冤獄一審冤獄判決書卻又引據批判云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冤獄一審的系爭審理筆錄均是刑法第124、125、171、213…等條的犯罪的書證且證明無訛。 8. 其他:引用(附件一)之關於冤獄一審的筆錄所做的指訴證明 關於冤獄二審的審理筆錄登載不實、沒有錄音的違憲違法犯行: (附件七)係將冤獄二審的相關書證予以影印COPY的書證,所涉及相關刑事犯罪的具體事例列述如夏: 1. 參引台灣高等法院88年12\30之(88)院賓文簡字第16520號函、89年05\20(89)院賓文簡字第6564號函,竟連本人聲請閱卷及交付冤獄二審的系爭調查\審理\宣判期日的錄音帶拷貝本也不敢為之,佐以88年8、月某日之院賓刑勤字第12797號涵的檢卷送上訴的函稿之說明\主旨亦無錄音帶的檢送最高法院審理的記載,此證系爭期日根本不敢錄音的違憲違法犯行 2. 88年07\09的審理期日均是『未提示,未告以要旨』,卻不實登載為『…..提示並告以要旨』云云。 查:每一個的書證\證據的要旨各不相同,果真有告以要旨等情應該是具體記載系爭要旨的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係,焉有一律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的均一『魔』式的筆錄製作方式,此證有刑法第124、125、213、302、304…等條的犯罪。 3. 冤獄二審的辯護人周武榮律師根本沒有撰寫辯護意旨狀,然而冤獄二審的88年07\09審理筆錄卻不實登載『辯護人周武榮律師律師為被告的利益辯護稱:詳如呈庭附卷的辯護狀所載』~~88年07\09審理期日,周武榮律師未有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亦無形訴法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的辯護,卻做此不實登載,核有有刑法第124、125、171213、302、304…等條的犯罪。 88年07/09審理期日,周律師竟是在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才聲請調查證據之.傳喚吳志聰李採蓮、2精神鑑定,不敢做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亦無任何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至於88年07/09筆錄所載『周武榮律師稱為被告夏興國辯護要旨除了提出之書狀所載外』乃是不實捏造,涉及刑法213條犯罪(引用附件書狀) 4. .88年07\09的言詞辯論程式後的程式並無『有無最後陳述』的程式,卻不實登載『有無最後陳述?』、『我希望具保停止羈押』(概意)~~此內容核與關於被訴案件內容與事實之最後陳述根本扯不上關係,冤獄一審吳敦\吳明峰\何菁莪枉法官、李麗花書記官卻做如此的捏造,亦有刑法第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5.. 以台高院88年06\23之調查筆錄,係因李酉潭證述『有數間研究室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NO.20黃聖堯研究室內的物件為例』,本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以言詞聲請具保及停止羈押等情,然而該筆錄卻不實捏造事實稱:『違法羈押,否則拒絕簽名,….,延押案的抗告已送最高法院辦理』,此有有刑法第124、125、213、302、304…等條的犯罪。 6. 以彼之矛攻彼之盾~~冤獄二審冤獄判決書提及:『…..。但查上訴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式中,對於各項事證均極盡爭辯之能事且構思巧密,極力為自己利益辯護,思路清晰………..』,然而冤獄二審的前開筆錄卻不敢將本人所述的內容據實登載,冤獄二審冤獄判決書卻又引據批判云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冤獄一審的系爭審理筆錄均是刑法第124、125、171、213…等條的犯罪的書證且證明無訛。 7 其他:引用其他:引用(附件一)之關於冤獄二審的筆錄所做的指訴證明 B . 政大校方隱匿卷證(刑法138條)之犯行: 1 . 政大校園之從中山館沿環山道、體育館後方的河堤便到的監視錄影帶及百年樓前之政大精神堡壘附近之錄影帶,,吳志聰、蕭敬義在87年10\21之冤獄一審審理竟然偽證稱:『稱是喇叭』(政大大門口警衛室就有監視錄影總機、政大校園如同歐威爾<1984>的老大哥,遍佈監視錄影帶 2 . 交付新聞媒體在87年08\13晨間新聞就播出系爭火案的錄影帶與相片資料 3 . 蕭敬義長距離偷拍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的系爭相片 4 . 鄭丁旺在87年09\01誣告訴狀稱:『凌晨零時二十分~~00:20~~潛入中山館』~~卻隱匿A君潛入中山館到走出中山館讓吳志聰\李採蓮目擊的監視存錄錄影帶 5 .案發日約00:35之李採蓮向政大校警隊通報『竊案的報案錄音及書證資料』 6 . 案發日約00:40之王才祐\劉怡君向政大校警隊通報不明明滅現象之疑似火光的報案錄音及書證資料』 C、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警方隱匿卷證(刑法138條)之犯行: 1 . 政治大學到慈光寺的監視錄影帶 2 .. 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在指南派出所(距離政大大門口約100公尺)接受警訊的錄音錄影帶、系爭”夏興國”及目擊證人的警訊筆錄以 3 . 第2款之上開期間之指南派出所入出口的監視錄影帶~~據以證明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及目擊證人的人別\人數\性別與真實身份~~此係破案關鍵及證明政警之被訴人縱火構陷夏興國冤獄的真正自然事實 4 . 87年08\13約04:00~~04:20之董保城、蕭敬義、胡義明違法逼諭本人『假自首\真自誣』之錄音錄影帶 5 . 案發日約00:35之李採蓮向110(警方~~應是文山一分局者~~勤務中心)通報『竊案的報案錄音及書證資料』 6 . 案發日約00:40之王才祐\劉怡君向110(警方~~應是文山一分局者~~勤務中心)通報『不明明滅現象之疑似火光的報案錄音及書證資料』 7 . 吳志聰\李採蓮在案發日在指南派出所接受警訊筆錄的系爭筆錄 8 . 政警之被訴人案發日:A.遂行之違法搜索扣押之政物清單、B.違法逮捕後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之拘票聲請書、C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D直接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E.搜索扣押證明筆錄、F.執行直接搜索結果報告書、G.證物送驗記錄表、H.其他 D、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隱匿卷證(刑法138條)之犯行: 1 . 案發日約00:40之王才祐\劉怡君向119(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中心)通報『不明明滅現象之疑似火光的報案錄音及書證資料』 2 .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在案發日00:57接獲報案的報案錄音與受理報案的書類文件的錄音譯文與書證 E . 吳志聰\李採蓮以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構陷嫁禍栽贓夏興國冤獄的具體事例: 1 . 引用98年01\22聲請協助自訴書狀之要項六:吳志聰\李採蓮涉及偽證罪、誣告罪…等違憲違法犯行 2 . 所謂指認程序~~根本不知道系爭指認程序的時間與處所~~吳志聰\李採蓮的指認程序竟然還有董保城、蕭敬義…等人的在場(詳參關於指認的指摘批駁) F . 政警之被訴人以偽造變造及使用系爭偽造變造證據構陷夏興國冤獄之准誣告罪犯行: 1 . 西華飯店歐風小館(歐式自助餐)主廚許錫財11/04稱夏興國作學徒搬水果箱會造成相片的刮痕,另參其後的歐風小館學徒工作一覽表,.黃天祥一方面在87年10\21冤獄一審審理期間偽證稱有向許錫財提示相片、另一方面在案發日之文山一分局期間向不明人士(應是98頁之”夏興國”)拍攝手掌與手臂的傷痕。 查:本人87年08\13案發日就違法羈押於台北看守所,人身驗傷單係『全身無傷』,,再者,本人的右手食指有長條型的胎記、左手饒骨則是76年、8月騎機車車禍後的三次開刀的刀疤,然而系爭相片竟無上開的原始痕跡,且拍攝時更無拍到人頭(按:黃天祥對本人做筆錄期間根本沒有拍攝任何相片、且其證稱『夏興國不願讓我檢察身體』云云)更證明系爭刑案現場相片之手掌與手臂的傷痕係以刑法171條之偽造證據的准誣告罪犯行 2 . 87年10/21冤獄一審審理期日之吳志聰證稱:『(87年08/13凌晨00:40)看相片時不能確定A君是夏興國』,然而卻在不明處所時間的捏造指認程序時偽證與誣告罪犯行稱『夏興國就是A君』,且在相關的警訊筆錄、火調筆錄、冤獄偵審程序如是『太子換狸貓』、『龐涓構陷孫矉』的”魔”式構陷夏興國冤獄 3 . 引用政警之被訴人違法搜扣後所捏造系爭扣案物有破洞、血跡之刑法171條之偽造證據的准誣告罪犯行的相關書狀(按:搜索程序之扣押前應先拍攝相片與全程錄影系爭搜索扣押的全部過程,系爭扣案物在慈光寺均沒有任何的破洞與血跡~~如果有,應當場拍照與錄影、洽請慈光寺人員現場見證~~取在政警之被訴人違法搜索扣押後變造系爭扣案物之碰洞與血跡,係刑法171條之偽造證據的准誣告罪犯行(詳參政警之被訴人違法搜索扣押之書狀卷證之旨摘控訴 G . 案由:兩紙鑑定報告乃是不科不學不實不盡的敷衍性質的鑑識程序,違反明確性、確實性等原則,復且台北市消防局火調人員涉及捏造起火點、認定二、三樓研究室的起火點卻不敢採樣鑑析,涉及違法失職犯法瀆職之違憲違法犯行:(98年09\28之F件) 三、茲將兩紙鑑定報告及系爭被訴人的相關犯罪事實列述如夏: 1 根據政大校警隊長蕭敬義的『證稱』及冤獄歷審的『認定』:卷證內之扣案物之兩紙夜來香酒精膏空瓶係被訴人之台北市消防局人員所發現,卻讓不具司法警察、火調人員之蕭敬義攜回一個多小時作手腳~~將『塑膠桶』掉包成為『扣案之兩紙夜來香酒精膏空瓶』(火調報告書第4頁)~~違反消防法第26、43條之規定、亦蹈犯刑法第165、171等條犯行 2 消防\火調人員認定的四處起火點之三樓所長室計有兩處、三樓編號7、8及二樓編號17、18的研究室門外通道為起火點云云(火調報告書第2頁);三樓所長室者較單純(整警之被訴人事後製造者,且個別獨立之所長辦公以、沙發兩處的起火處所與採驗)、但是認定前述之二樓、三樓研究室的起火點卻是沒有任何理由且直接捏造『三樓編號7、8及二樓編號17、18的研究室門外通道為起火點』,甚至未在上開的起火點罪任何的採樣鑑析(由只縱火促燃劑及燃燒客體),如此的火災調查與火場證據採樣鑑析的程序如同考試作弊直接捏造答案云云,違反消防法第26、43條之規定、亦蹈犯刑法第165、171等條犯行 3 刑事警察局的鑑識報告書卻以:編號~編號的扣案物『不排除』出自編號5的扣案物云云~~既為排除、也未確認~~違犯鑑定報告明確性原則,甚至連編號五之兩只夜來香酒精膏空瓶之殘留物是否就是夜來香酒精膏也不敢確認(根本不敢去找市售的夜來香酒精膏~~88年03\24之董保城證述:指南路上的餐廳有使用夜來香酒精膏),卻由政警之被訴人、冤獄偵審違反證據法則及故鑄夏興國冤獄為目的之認定編號五之兩只夜來香酒精膏空瓶之殘留物就是夜來香酒精膏,且為『唯一』縱火促燃劑(按:偵查濫訴憑空捏造高沸點碳氫化合物如煤油另為縱火促燃劑,冤獄歷審卻認定夜來香酒精膏為『唯一』縱火促燃劑;另參冤獄偵審共同違法之旨摘批駁),蹈犯刑法第165、171等條犯行 4 兩紙鑑定報告不敢做基本的程序之交叉比對 5 兩紙鑑定報告之檢出物乃『互不相容』、『不相同』,冤獄偵審卻硬坳栽贓認定為『同物』 6 扣案物並未在慈光寺現場拍照錄影存證,亦未加封緘標籤,卻是由政警之被訴人動手腳與掉包:查依據<司法警察帶同被告查證應行注意事項>第14、17點規定,應先明瞭贓物\扣案物之特性….詳加列按註明藉以防範產生瑕疵、扣案物應加封緘及其他標識,由扣押執行人員簽證並由在場受搜索人會同簽證或加蓋印章指紋….必要時照相或錄影備查。 上開規定亦見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扣押的相關規定之法定程序與規範。 然而系爭扣案物在慈光寺現場之原狀均缺如、亦無前述之『扣案物應加封緘及其他標識,由扣押執行人員簽證並由在場受搜索人會同簽證或加蓋印章指紋….必要時照相或錄影備查』之程序與卷證資料可供查稽,如此的程序乃是栽贓與構陷夏興國冤獄的犯罪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 7 所謂縱火促燃劑是指縱火行為人在縱火處所(起火點)縱火時所使用的促然之易燃助燃物質,然而消防\火調人員連認定二樓與三樓研究室之起火點也是捏造,更未在捏造之起火點做任何的採樣鑑析,如此的過程乃是造假作弊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之刑法169、171、173、213….等條之犯罪 8 其他(引用87~~100年各狀) H . 87年08\13政治大學中山館火案發生後,政警之被訴人一方面捏造事實、另一方面偽造變造證據(引用98年09\28之C件、D件書狀)構陷夏興國冤獄,茲將具體事例核予本件的訴訟救濟事項有關之違法搜索扣押者例舉如夏: 1 . 政警之被訴人董保城、蕭敬義、胡義明提供『長距離偷拍夏興國的相片工吳志聰等四人指認』,吳志聰等四人當時均說『我看相片時不能確認』(參引87年10\21之冤獄一審審判筆錄)董保城等人以多口相聲栽贓稱吳志聰\李採蓮看相片時說:『夏興國很像A君』云云、胡義明則與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與目擊證人到慈光寺『第一次臨檢』將『98頁之夏興國』帶回指南派出所偵訊云云 2 . 鄭丁旺之87年09\01誣告訴狀、胡義明的偵查報告書中提及:『(案發日)凌晨約02:40時分,政大校警隊員吳紹鵬及吳正聰\李採蓮在河堤便道發現新鮮鞋印』云云,胡義明藉此認定『夏興國又涉有嫌疑,猜測夏興國已經回到慈光寺了』,且在約03:00『第二次到慈光寺臨檢』云云,茲將政警之被訴人自導自演的破案官見\真正事實列述如夏: A.凌晨01:20時分之『98頁之夏興國』已經在指南派出所接受偵訊了,根本不用再有其後的『第二次到慈光寺臨檢』云云;然而政警之被訴人卻依照劇本演出如是,就是上演構陷夏興國冤獄的戲碼 B.凌晨02:40乃是深夜漆黑的伸手不見五指的情狀,吳少鵬等人如何可能順利發現新鮮協印呢?又如何可能與夏興國可能涉案連結在一起呢?~~02:40的協印的比對樣本鞋子是在何時何處所為呢?(按:本人的鞋子等扣案物是約04:00在政警之被訴人董保城、蕭敬義\胡義明\黃天祥所違法搜索扣押的,詳參後述)_ C.冤獄偵審所認定的扣案兩只鞋印是政大校警小隊長李仙淦與吳志聰李採蓮及警員若干人自07:00~~07:30在河濱運動公園找了半小時才找到~~既然02:40已經有新鮮鞋印了,為何還要大費周章大隊人馬繼續找半小時呢? D.政警之被訴人將02:40的新鮮鞋印以刑法138、165、171、169….等條犯行之事先捏造、事後湮滅,以致冤獄偵審卷中找都找不到 E.其他(引用關於鞋印的指訴) 3 . 政警之被訴人以前述、2款的犯行,第二次到慈光寺臨檢,先遂行對夏興國施以『違法逼諭假自首\真自誣』不成後(引用98年09\28D件書狀),接著就上演違法搜索扣押的犯行(後述) 四、查:編號1~編號4之扣案物之書包\鞋子\ㄒ秀\長褲是政警之被訴人在對夏興國施以『違法逼諭假自首\真自誣』不成後(引用98年09\28D件書狀),接著就上演違法搜索扣押的犯行~~根本不符合憲法八條、2項、(釋90)與刑訴法88條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要件、亦無形訴法131…等條之直接搜索的要件,系爭政警之被訴人在沒有搜索票的情狀遂行違法搜索扣押,且未對扣押物的原狀予以拍照及錄影存證,甚至系爭扣案物在慈光寺沒有破洞及血跡~~如果有,政警之被訴人早就請慈光寺人員在慈光寺現場充當現場證人與作證了),卻在政治大學及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若干處所製造扣案物的破洞與血跡,然而冤獄偵審竟然不敢鑑驗扣案物的血跡DNA(詳參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不敢鑑驗扣案物血跡DNA之指訴),復且本人在87年08\13遭違法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時的人身驗傷報告是『全身無傷痕』,亦即所謂長褲的破洞、書包\鞋子\ㄒ秀\長褲的血跡等情乃根本與本人無關,卻是在政警之被訴人違法搜索扣押(刑法307…等條)後接著遂行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刑法171條)、冤獄偵審也接力賽般地上演故鑄夏興國冤獄(刑法124、125…等條)犯行 五、政警之被訴人~~尤其政大校方之被訴人不具司法警察身份,就算是被害人\告素人也不能進行搜索扣押程序,此係刑法31、307條之違法搜索罪之共同正犯,當然應依據罪行法定主義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六、關於台北地檢署林天麟主任檢察官涉及刑法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 眾所矚目有眾所周知之<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江國慶冤死案>為例: <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在89年開始再審程序、92年進行聲再更(一)程序,因為軍事審判法及軍事審判程序在(釋436)做成解釋後有重大制度性變革,分別設立具有審級制度之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將原先設置在作戰單位之師級、軍級、軍團級的軍法組予以裁撤,轉換跑到成為軍事法院之軍法官\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的再審與聲再更(一)審的進行程序時,當年審理王文孝案的軍法官火速將埋藏在海軍陸戰隊66或99師之軍法組某處的〔扣案菜刀〕予以挖出來後交與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的聲再\聲再更(一)程序的合議庭法官處理、合議庭法官則將該菜刀裁定交付台北科技大學的OOO教授鑑定之(詳參<無彩的青春~~蘇建和案十三年>的記載);亦即,扣案物是不能隨便湮滅廢棄的。 ’<江國慶冤死案>的衛生紙在承辦檢察官的重新鑑驗後發現:系爭衛生紙並無擦痕、江國慶之精液是在案發潛在廁所自慰時沾染到衛生紙,其後發生的五歲女童遭姦殺案的被害人血跡恰巧噴射到前開的衛生紙,然而系爭的江國慶精液VS.五歲女童血跡之兩者並無混同拌雜;最主要的逆轉關鍵是當年留在廁所的血掌紋經過重新鑑定後確認是許榮洲所留下的。 就連江國慶已經冤死槍決十五年了,相關的跡證仍然可以在15年後的今日重新鑑驗~~扣案物遭到完整的保留保存保全在案。 本人援引前述之<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江國慶冤死案>的扣案物乙節是要證明與控訴<關於台北地檢署林天麟主任檢察官涉及刑法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 查:系爭編號1~~編號5的扣案物未經冤獄1、2、3審的冤獄判決中宣告沒收,被訴人之林天麟主任檢察官卻以台北地檢署89年06\05之北檢聰揆字第3309號處分命令予以廢棄,不敢發還本人~~冤獄偵審據以栽贓及故鑄夏興國冤獄,本人受領扣案物後可以向再審法院聲請鑑驗扣案物的血跡DNA來翻案~~N件個案就是靠著DNA鑑驗來翻案,單單美國的死刑案件靠著DNA鑑驗來翻案就已經超過三位數了~~是此,被訴人林天麟身為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卻是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處理扣案物,竟然以刑法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來廢棄扣案物,剝奪本人使用扣案物據以聲請鑑驗DNA血跡來翻案的訴訟救濟權、也是違法侵害財產權等情,當然應依據罪行法定主義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七、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須經嚴格證明、無合理懷疑、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不得違背法令(證據/經驗/論理….法則) 以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任何一本刑訴法/刑法教科書都如是道: 是刀傷就不能認定是槍傷所致。 以性侵害案件為例,的精液體液留在B的體內與身體部位就不能栽贓是C犯案。 此係科學辦案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亦是勘驗鑑定證據方法證明真正事實的應為合法調查法定程序之踐行:然而本案的被訴人卻是以違法搜索扣押來構陷與故鑄夏興國冤獄,冤獄定讞後又以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據以廢棄系爭扣案物,於憲於法有違,當然應依據罪行法定主義辦理救濟。 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國家救濟義務之法扶\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程序應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I . 關於鄭丁旺涉及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誣告罪犯行: 1.偽證或偽造變造證據之事例一 :捏造本人夏興國要放火燒毀董保城、蕭敬義的家(此係捏造本人涉及恐嚇罪犯行) 真正自然事實 一 :明明是政大總務長董保城、校警隊長蕭敬義在87年08\13約04:00~~04:10對本人夏興國遂行『假自首真自誣』的違憲違法犯行(指南派出所主管胡義明全程錄音錄影), 2.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二 :燒毀床鋪不遠處(不到一公尺)尚有三疊紙張文件完整保存(僅表面沾染灰塵):此證明係政魔警賊縱放BT並事後製造如此場景~~請問:正常情況之火案,床鋪都燒毀了,易燃之紙張卻僅表面沾染灰塵,只有刑法171條2項之偽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做得出來。 真正自然事實 二:如此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現象只有政警之被訴人以刑法169、171條犯行才做的出來~~ 3.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三:知道縱火A君是00:20(凌晨零時20分)潛入中山館~~一般被害人不可能知道縱火行為人或竊賊潛入犯罪地之確切時間~~政大魔頭鄭丁旺確知之甚詳, 真正自然事實 三:一般被害人不可能知道縱火行為人或竊賊潛入犯罪地之確切時間,勘驗系爭錄影帶即知縱火行為人核與(98)頁夏興國(01:20在指南派出所~~距離政大校門口約100公尺~~接受偵訊之、夏興國、)為同一人 4.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四 :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至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贓燒毀三樓所長室,此亦涉及誣告罪犯行 真正自然事實 四: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至他處存放、三樓所長室的燃燒現象也是事後偽造變造~~從外表觀之,三樓所長室根本燒不到五分鐘 5.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五:捏造酒精凝膠為縱火促燃劑研究室遭毀損之使用人(教職員、博士生)未有任何的損失清單提交刑事或民事法院、亦無在冤獄偵審證述損失情形~~唯一例外係88年06/23李酉潭稱尚有數間研究室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NO.20黃聖堯研究就為例~~此證明政魔警賊事先將研究室物件遷異他處、事後布置的誣告罪犯行(按:參採法諺「未經嚴格證明事項視為不存在」,勘驗鑑定火案燃燒錄影帶之火焰與煙的顏色/多寡,若證明紙類物件為燃燒客體,本人就終止任何訴願/訴訟救濟權;同理,燃燒客體非紙類物件,證明研究室物件事先遷異他處及事後布置 真正自然事實 五: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可以藉由勘驗鑑定火案燃燒期間的錄影帶從火焰與煙的多寡\顏色據以溯究之、縱火促燃劑則是起火點處的易燃助燃的物質,應由起火點的採樣鑑析來溯究縱火促燃劑的種類與數量 6.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六:捏造鄭丁旺的座車輪胎遭人刺破~~ 真正自然事實 六:校長座車乃有專人駕駛及日夜保管,就算果真遭人刺破(此涉毀損罪),亦因檢附相關事證、調取錄影帶向檢警報案及告訴;亦即,鄭丁旺自稱其座車遭人刺破乙節有無向檢警報案?若無此事、亦無報案卻在87年09/01誣告訴狀如此影射()(按:該誣告訴狀係對夏興國提出誣告訴,核為刑法169、171條誣告罪犯行 四、、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案由:政警之被訴人涉及偽證罪、誣告罪\准誣告罪構陷夏興國冤獄的個案救濟 (98年09\28之H件)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 參與構陷夏興國冤獄的政警之被訴人等在冤獄偵審程序以『偽證人』、『准誣告人』遂行刑法168、169、171…..等條犯行的犯罪行為人,計有: A.政大校方之被訴人:鄭丁旺(雖然鄭丁旺在冤獄偵審均不敢出庭,然而其所踐行87年09\01誣告訴狀就已經構成系爭犯罪了,故列為被訴人)、董保城、蕭敬義、李仙淦、吳少鵬、吳志聰、李採蓮 B.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的犯法瀆職員警之被訴人:黃天祥、胡義明 C.其他(依據刑訴法第、265條之偽證罪為相牽連案件的指訴~~日後發現後追加起訴) 訴 訟 救 濟 事 項 : 政警之被訴人涉及偽證罪、誣告罪\准誣告罪構陷夏興國冤獄的個案救濟 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係指證人\關係人在刑事訴訟偵審程序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者、第169、171條之准誣告罪責是以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犯罪證據而導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是此,本件將政警之被訴人涉及以『偽證人』、『准誣告人』、『誣告訴人』遂行刑法168、169、171…..等條犯行的犯罪行為人所踐行的罪行罰定主義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踐行! (1R\145~~指本段之內容係摘錄自某書~~應是Karl Laurenze的法學方法論一書之第145頁))誠然可以想像到法院會被不可靠之政言引入歧途,並就該案之是非曲值得出錯誤結論;但是這種可能性卻不能否定這一事實:法院根據演繹歸納得出的判斷,很少能符合邏輯必然性。 從邏輯觀點來看,法院總是有訴諸反證論點方法的邏輯餘地,故在訴訟時因為真意義VS.假意義之間所涉及的是『複雜的計量分配類型』(Complicated quantitative Distributing Pattern) ,因此對於任何問題基於形式的邏輯自我判斷認為藉由傳統的真假對分法即能得到正確答案的說法實在是犯了做嚴重的錯誤。 人證\物證\勘驗\鑑定是刑事訴訟法的四種法定證據證明方法~~所謂『人證』係指證人就其親身見聞的事實經過具結後並以合法調查程序予以真實證述,又稱供述證據之證據證明方法;為了擔保供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處罰虛偽不實的偽證人應受到處罰,刑法第168條訂有偽證罪的處罰、至於偽造辯證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者則是刑法第169、171條之誣告罪犯行。 A . 關於鄭丁旺涉及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誣告罪犯行: 1.偽證或偽造變造證據之事例一 :捏造本人夏興國要放火燒毀董保城、蕭敬義的家(此係捏造本人涉及恐嚇罪犯行) 真正自然事實 一 :明明是政大總務長董保城、校警隊長蕭敬義在87年08\13約04:00~~04:10對本人夏興國遂行『假自首真自誣』的違憲違法犯行(指南派出所主管胡義明全程錄音錄影), 2.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二 :燒毀床鋪不遠處(不到一公尺)尚有三疊紙張文件完整保存(僅表面沾染灰塵):此證明係政魔警賊縱放BT並事後製造如此場景~~請問:正常情況之火案,床鋪都燒毀了,易燃之紙張卻僅表面沾染灰塵,只有刑法171條2項之偽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做得出來。 真正自然事實 二:如此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現象只有政警之被訴人以刑法169、171條犯行才做的出來~~ 3.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三:知道縱火A君是00:20(凌晨零時20分)潛入中山館~~一般被害人不可能知道縱火行為人或竊賊潛入犯罪地之確切時間~~政大魔頭鄭丁旺確知之甚詳, 真正自然事實 三:一般被害人不可能知道縱火行為人或竊賊潛入犯罪地之確切時間,勘驗系爭錄影帶即知縱火行為人核與(98)頁夏興國(01:20在指南派出所~~距離政大校門口約100公尺~~接受偵訊之、夏興國、)為同一人 4.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四 :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至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贓燒毀三樓所長室,此亦涉及誣告罪犯行 真正自然事實 四: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至他處存放、三樓所長室的燃燒現象也是事後偽造變造~~從外表觀之,三樓所長室根本燒不到五分鐘 5.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五:捏造酒精凝膠為縱火促燃劑研究室遭毀損之使用人(教職員、博士生)未有任何的損失清單提交刑事或民事法院、亦無在冤獄偵審證述損失情形~~唯一例外係88年06/23李酉潭稱尚有數間研究室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NO.20黃聖堯研究就為例~~此證明政魔警賊事先將研究室物件遷異他處、事後布置的誣告罪犯行(按:參採法諺「未經嚴格證明事項視為不存在」,勘驗鑑定火案燃燒錄影帶之火焰與煙的顏色/多寡,若證明紙類物件為燃燒客體,本人就終止任何訴願/訴訟救濟權;同理,燃燒客體非紙類物件,證明研究室物件事先遷異他處及事後布置 真正自然事實 五: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可以藉由勘驗鑑定火案燃燒期間的錄影帶從火焰與煙的多寡\顏色據以溯究之、縱火促燃劑則是起火點處的易燃助燃的物質,應由起火點的採樣鑑析來溯究縱火促燃劑的種類與數量 6.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六:捏造鄭丁旺的座車輪胎遭人刺破~~ 真正自然事實 六:校長座車乃有專人駕駛及日夜保管,就算果真遭人刺破(此涉毀損罪),亦因檢附相關事證、調取錄影帶向檢警報案及告訴;亦即,鄭丁旺自稱其座車遭人刺破乙節有無向檢警報案?若無此事、亦無報案卻在87年09/01誣告訴狀如此影射()(按:該誣告訴狀係對夏興國提出誣告訴,核為刑法169、171條誣告罪犯行 B .關於吳志聰\李採蓮涉及偽證罪犯行 1.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一:吳志聰有聽到警鈴的響聲、李採蓮沒有聽到警鈴響聲云云 真正自然事實 一:需先確認中山館內的警鈴設備在火案進行期間是否有在響?響多久?1、、3樓都有若干消防警鈴設備,是哪一個或哪幾個警鈴在響? 2.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二:偽造要看流星雨的說詞 真正自然事實 二 :依據中央氣象局的說明函覆,台北地區因為光害太嚴重,根本不適合觀賞流星雨~~流星雨的說法要兜攏確認,則應以隔離\個別訊問吳志聰VS.李採蓮『要到何處觀賞流星雨?』來確認核實之 3.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三:捏造君的逃逸路徑,且所捏造的A君逃逸路徑竟有三條以上且互不相符合 真正自然事實 三:所謂逃逸路徑必指犯罪行為人(本件係指縱火行為人)為了逃離兔脫現場到安全處所的行經路線,只有夏列方式可供證明:A.縱火行為人自白自認、B.證人親身見聞縱火行為人的逃離過程、.各路口的監視錄影帶攝錄在案,尤其是C款的方式是最常用的方案,按圖驥索循線找出犯罪\縱火行為人之;吳志聰\李採蓮在87年10\21之冤獄一審證述:『因為關心女朋友李採蓮得安全,在渡賢橋附近回頭去找李採蓮,沒有看到A君下河堤、渡溪』:那麼,吳志聰\李採蓮根本沒有看到A君的逃逸路徑~~卻是偽造變造三條以上的A君逃逸路徑 4.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四:沒有指認程序或沒有合法指認程序卻栽贓本人是縱火行為人 真正自然事實 四:「98頁的夏興國」就是縱火行為人,不是本人夏興國 5.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五:案發時~~吳志聰追逐A君時~~中山館二樓大門口的燈有亮 真正自然事實 五:勘驗鑑定錄影帶來確認之 C .關於董保城涉及偽證罪犯行 1.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一:87年02\14之第一次中山館火案後在中山館大門口加裝一盞照明燈 真正自然事實 一:從相關的相片來看,中山館大門口根本沒有加裝照明燈~~看不出在何處,也找不到 2.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二:夏興國是跟從邵宗海教授做研究的 真正自然事實 二:本人從未跟邵宗海做到任何研究~~請問董保城如何知道本人跟哪位教授做過研究?又做過哪些研究呢? 3.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三:當時蕭敬義拿相片給吳志聰等四人指認時,我(董保城)有在場,他們說夏興國很像被追逐之A君 真正自然事實 三:吳志聰明明在87年10\21的一審審理期日稱:『我說看相片時不能確認夏興國就是A君』 D . 關於趙建民涉及偽證罪犯行 1.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一:(一審審判長問:三樓編號七、八研究室是何人之研究室?)是邵宗海與吳烟村教授的研究室,也是被告夏興國最不喜歡之教授 真正自然事實 一:邵宗海VS.吳烟村的研究室中間尚有高永光、廖立宇兩位教授之研究室,且分別是編號11及14者,根本不是相連隔壁的研究室,此係趙建民所知悉者;再者,趙建民的研究室本身就是編號8的研究室,卻故意偽證及移轉成夏興國的報復洩恨~~比借刀殺人更毒的爛招! 2.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二:夏嫌於本校87年06\21所開校務會議公然毆打彭姓講師後遭本校退學之學生 真正自然事實 二:將86年11\22的恐怖凌虐及86年12\24、87年01\13的事件故意挪後成87年06\21~~以87年02\14隻第一次中山館火案時本人就已經不是中山所的碩士生了,趙建民卻將日期挪到87年06\21來拉近87年08\13之第二次火案的時間,真的說謊說到不攻自破的最爛境界 E . 關於董保城\蕭敬義\吳志聰涉及偽證罪犯行 1.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一:董保城\蕭敬義\吳志聰三人竟然異口同聲偽證稱:『政大的環山到、百年樓廣場、政大精神堡壘沒有監視錄影帶』、『是喇叭』 真正自然事實 一:政大大門口的校警室本身就是監視器的總監控室,董保城身為總務長、蕭敬義身魏校警隊長卻公然說謊*偽證、吳志聰是政大生四年級者,在政大三年了亦是公開謊*偽證~~ 真的說謊說到不攻自破的最爛境界~~年前政大發生政大之狼強逼女學生在資訊中心的大樓廁所進行口交妨害性自主,政大隨即提供監視錄影帶供警方偵辦察看之 F . 關於蕭敬義涉及偽證罪犯行 1.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一:張姓居民有看到A君渡溪 真正自然事實 一 :捏造事實偽造證據~~果真如是張姓居民有看到君渡溪,A君在前後夾抄、甕中捉鱉的情況下能夠逃得掉嗎? 2.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二:有位同仁(政大校警)回報,A君的背影很像夏興國 真正自然事實 二:捏造事實偽造證據~~果真如是有政大校警親賭吳志聰追逐A君,那應該馬上跳出來加入圍捕A君,為何卻是只回報、不追逐圍捕A君呢? A君在前後夾抄、甕中捉鱉的情況下能夠逃得掉嗎? 如果上開說法為真實,那麼吳志聰追逐A君的預定路徑竟有政大校警躲在某處目睹及回報卻不追逐圍捕A君云云,蕭敬義應該提出該位政大校警的人別姓名,本人一定列為被訴人將之起訴之 3.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三:胡義明找路花了十分鐘是有可能 真正自然事實 三:蕭敬義早在87年、6月就將本人寄宿慈光似的訊息透露給指南派出所主管胡義明;據悉兩人多次到慈光寺監控本人且拍照存證~~系爭長距離偷拍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者即是之~~卻以亦是公開謊*偽證~~真的說謊說到不攻自破的最爛境界 4.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四:冤獄二審之88年03\24調查期日竟證稱:『中山館一樓後門玻璃被打破,當時有拍照』 真正自然事實 四:87年08\13案發日分別有警方人員、消防\火調人員多次的密集勘查現場及拍照,均沒有中山館一樓玻璃被打破的跡證,蕭敬義竟是在案發後的八個多月如此偽證後接著偽造證據由政大出具書函陳報台高院(冤獄二審之)~~由相片的拍攝日期就知道是偽造變造證據之日期5 5.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五:我(蕭敬義)住在學校旁邊,接獲通報後立即感到學校 真正自然事實 五:蕭敬義的戶籍地址是辛亥路一段44號5樓(參照偽證人的登記地址),離政大約10分鐘車程;再者,蕭敬義在吳志聰追逐A君時就在其校警隊長辦公室接獲上開通報云云,根本就是守在其辦公室的真正事實、再者,董保城\蕭敬義在第一時間就提供長距離偷拍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更證明所謂『接獲通報後趕到學校』乃是偽證 G . 關於李仙淦涉及偽證罪犯行 1.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一:兩只扣案鞋印係在籃球場與河濱便道所發現 真正自然事實 一:鄭丁旺的87年09\01誣告訴狀、胡義明的偵查報告已經提出『02:40政大校警吳少鵬發現新鮮鞋印』,為何又要在07:00~~07:30來偽造變造製造鞋印呢?再者,籃球場是水泥場地,如何可能留有扣案的鞋印呢? H . 關於李酉潭涉及偽證罪犯行 1.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一:我(李酉潭)的研究室燒到只剩下兩個杯子 真正自然事實 一:系爭殘存的兩各杯子難道是絕緣防火的超級鎢鋼索製成的杯子嗎?從偵查卷的相片又看不到如此情狀,請李酉談指出該兩個杯子在案發前中後的所在處所位置 I .關於黃天祥涉及偽證罪犯行 1.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一:偽造手臂與手掌的傷痕及拍照存證 真正自然事實 一:黃天祥在87年08\27偵查期日稱:『但夏員不願讓我們檢視其身體有無傷痕』~~本人當時受到違法逮捕等情,能夠自主拒絕任何的檢察身體強制處分嗎?本人在案發日就違法羈押在台北看守所,人身驗傷單是全身無傷,且當時是八月中旬的暑假時間,本人是短衣短褲在文山一分局接受黃天祥的警訊筆錄,肉眼就可以看清楚本人是全身無傷痕 2.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二:之所以發現被告手上之新傷痕是因為製作筆錄時看見,請被告配合拍攝云云 真正自然事實 二:一方面說本人不願讓警方檢察身體、另一方面有說是請本人配合拍攝~~拍攝手臂及手掌的傷痕根本不是本人~~本人的右手食指有長條型胎記、左手饒骨則是76年車禍開刀三次的刀疤~~且根本不敢拍攝人頭,可證根本不是本人 3.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三:我(黃天祥)有拿相片給主廚許錫財看,但是否為此六張不確定 真正自然事實 三:87年11\04之一審審理期日,西華飯店歐風小館主廚許錫財證述:『警員黃天祥沒有提供相片給我看』 4.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四:西華飯店歐風小館主廚許錫財稱『搬東西撞倒不會造成這種傷痕』 真正自然事實 四:87年11\04之一審審理期日,西華飯店歐風小館主廚許錫財證述:『搬水果會造成如此的刮痕』 5.. 依據警察偵查犯罪規範、警察百科權書之刑事警察卷及警察辦案實務之指紋作業得知: A. 犯罪現場未留指紋之偵查法(引用附件)、指紋採集實做:螢光顯現法、煙燻顯現法、碳燻顯現法、碳器碘器顯現法、雷射顯現法….均可還原系爭物件之留存指紋(引用附件),是此證明黃天祥偽證:「.黃天祥偽證稱有向許錫財提示相片」 單單憑著涉及偽證罪誣告罪之人證物證就構陷夏興國冤獄後一切冤沈大海而不救不濟嗎? I . 關於胡義明涉及偽證罪犯行 1.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一:(胡義明第二次到慈光寺臨檢)智浩法師表示夏員剛回來 真正自然事實 一:88年04月中旬的冤獄二審調查期日,智浩法師稱:『沒有向胡義明表示夏興國是否已經回慈光寺』 2.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二:(一審冤獄審判長問:中山館至慈光寺距離多遠?)約一公里、當天我(第一次到慈光寺臨檢)騎機車約十分鐘 真正自然事實 二:蕭敬義早在87年、6月就將本人寄宿慈光似的訊息透露給指南派出所主管胡義明;據悉兩人多次到慈光寺監控本人且拍照存證~~系爭長距離偷拍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者即是之~~卻以亦是公開謊*偽證~~真的說謊說到不攻自破的最爛境界 3.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三 :吳志聰\李採蓮稱『A君身高約170公分,平頭』~~胡義明\蕭敬義聯手栽贓夏興國涉有嫌疑 真正自然事實 三:『A君身高約170公分,平頭』乃根本與本人夏興國扯步上關係~~撇開身高誤差不談,本人案發日的頭髮很長,有北所的人身大頭照、案發當日的電視新聞\翌日之各大報的圖文報導 八、關於吳志聰\李採蓮涉及偽證罪犯行 1.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一:吳志聰有聽到警鈴的響聲、李採蓮沒有聽到警鈴響聲云云 真正自然事實 一:需先確認中山館內的警鈴設備在火案進行期間是否有在響?響多久?1、、3樓都有若干消防警鈴設備,是哪一個或哪幾個警鈴在響? 2.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二:偽造要看流星雨的說詞 真正自然事實 二 :依據中央氣象局的說明函覆,台北地區因為光害太嚴重,根本不適合觀賞流星雨~~流星雨的說法要兜攏確認,則應以隔離\個別訊問吳志聰VS.李採蓮『要到何處觀賞流星雨?』來確認核實之 3.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三:捏造君的逃逸路徑,且所捏造的A君逃逸路徑竟有三條以上且互不相符合 真正自然事實 三:所謂逃逸路徑必指犯罪行為人(本件係指縱火行為人)為了逃離兔脫現場到安全處所的行經路線,只有夏列方式可供證明:A.縱火行為人自白自認、.證人親身見聞縱火行為人的逃離過程、.各路口的監視錄影帶攝錄在案,尤其是C款的方式是最常用的方案,按圖驥索循線找出犯罪\縱火行為人之;吳志聰\李採蓮在87年10\21之冤獄一審證述:『因為關心女朋友李採蓮得安全,在渡賢橋附近回頭去找李採蓮,沒有看到A君下河堤、渡溪』:那麼,吳志聰\李採蓮根本沒有看到A君的逃逸路徑~~卻是偽造變造三條以上的A君逃逸路徑 4.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四:沒有指認程序或沒有合法指認程序卻栽贓本人是縱火行為人 真正自然事實 四:「98頁的夏興國」就是縱火行為人,不是本人夏興國 5.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五:案發時~~吳志聰追逐A君時~~中山館二樓大門口的燈有亮 真正自然事實 五:勘驗鑑定錄影帶來確認之 九、關於董保城涉及偽證罪犯行 1.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一:87年02\14之第一次中山館火案後在中山館大門口加裝一盞照明燈 真正自然事實 一:從相關的相片來看,中山館大門口根本沒有加裝照明燈~~看不出在何處,也找不到 2.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二:夏興國是跟從邵宗海教授做研究的 真正自然事實 二:本人從未跟邵宗海做到任何研究~~請問董保城如何知道本人跟哪位教授做過研究?又做過哪些研究呢? 3.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三:當時蕭敬義拿相片給吳志聰等四人指認時,我(董保城)有在場,他們說夏興國很像被追逐之A君 真正自然事實 三:吳志聰明明在87年10\21的一審審理期日稱:『我說看相片時不能確認夏興國就是A君』 十、關於趙建民涉及偽證罪犯行 1.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一:(一審審判長問:三樓編號七、八研究室是何人之研究室?)是邵宗海與吳烟村教授的研究室,也是被告夏興國最不喜歡之教授 真正自然事實 一:邵宗海VS.吳烟村的研究室中間尚有高永光、廖立宇兩位教授之研究室,且分別是編號11及14者,根本不是相連隔壁的研究室,此係趙建民所知悉者;再者,趙建民的研究室本身就是編號8的研究室,卻故意偽證及移轉成夏興國的報復洩恨~~比借刀殺人更毒的爛招! 2.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二:夏嫌於本校87年06\21所開校務會議公然毆打彭姓講師後遭本校退學之學生 真正自然事實 二:將86年11\22的恐怖凌虐及86年12\24、87年01\13的事件故意挪後成87年06\21~~以87年02\14隻第一次中山館火案時本人就已經不是中山所的碩士生了,趙建民卻將日期挪到87年06\21來拉近87年08\13之第二次火案的時間,真的說謊說到不攻自破的最爛境界 十一、關於董保城\蕭敬義\吳志聰涉及偽證罪犯行 1.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一:董保城\蕭敬義\吳志聰三人竟然異口同聲偽證稱:『政大的環山道、百年樓廣場、政大精神堡壘沒有監視錄影帶』、『是喇叭』 真正自然事實 一:政大大門口的校警室本身就是監視器的總監控室,董保城身為總務長、蕭敬義身魏校警隊長卻公然說謊*偽證、吳志聰是政大生四年級者,在政大三年了亦是公開謊*偽證~~ 真的說謊說到不攻自破的最爛境界~~年前政大發生政大之狼強逼女學生在資訊中心的大樓廁所進行口交妨害性自主,政大隨即提供監視錄影帶供警方偵辦察看之 十二、關於蕭敬義涉及偽證罪犯行 1.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一:張姓居民有看到A君渡溪 真正自然事實 一 :捏造事實偽造證據~~果真如是張姓居民有看到君渡溪,A君在前後夾抄、甕中捉鱉的情況下能夠逃得掉嗎? 2.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二:有位同仁(政大校警)回報,A君的背影很像夏興國 真正自然事實 二:捏造事實偽造證據~~果真如是有政大校警親賭吳志聰追逐A君,那應該馬上跳出來加入圍捕A君,為何卻是只回報、不追逐圍捕A君呢? A君在前後夾抄、甕中捉鱉的情況下能夠逃得掉嗎? 如果上開說法為真實,那麼吳志聰追逐A君的預定路徑竟有政大校警躲在某處目睹及回報卻不追逐圍捕A君云云,蕭敬義應該提出該位政大校警的人別姓名,本人一定列為被訴人將之起訴之 3.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三:胡義明找路花了十分鐘是有可能 真正自然事實 三:蕭敬義早在87年5、6月就將本人寄宿慈光似的訊息透露給指南派出所主管胡義明;據悉兩人多次到慈光寺監控本人且拍照存證~~系爭長距離偷拍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者即是之~~卻以亦是公開謊*偽證~~真的說謊說到不攻自破的最爛境界 4.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四:冤獄二審之88年03\24調查期日竟證稱:『中山館一樓後門玻璃被打破,當時有拍照』 真正自然事實 四:87年08\13案發日分別有警方人員、消防\火調人員多次的密集勘查現場及拍照,均沒有中山館一樓玻璃被打破的跡證,蕭敬義竟是在案發後的八個多月如此偽證後接著偽造證據由政大出具書函陳報台高院(冤獄二審之)~~由相片的拍攝日期就知道是偽造變造證據之日期5 5.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五:我(蕭敬義)住在學校旁邊,接獲通報後立即感到學校 真正自然事實 五:蕭敬義的戶籍地址是辛亥路一段44號5樓(參照偽證人的登記地址),離政大約10分鐘車程;再者,蕭敬義在吳志聰追逐A君時就在其校警隊長辦公室接獲上開通報云云,根本就是守在其辦公室的真正事實、再者,董保城\蕭敬義在第一時間就提供長距離偷拍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更證明所謂『接獲通報後趕到學校』乃是偽證 十三、關於李仙淦涉及偽證罪犯行 1.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一:兩只扣案鞋印係在籃球場與河濱便道所發現 真正自然事實 一:鄭丁旺的87年09\01誣告訴狀、胡義明的偵查報告已經提出『02:40政大校警吳少鵬發現新鮮鞋印』,為何又要在07:00~~07:30來偽造變造製造鞋印呢?再者,籃球場是水泥場地,如何可能留有扣案的鞋印呢? 十四、關於李酉潭涉及偽證罪犯行 1.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一:我(李酉潭)的研究室燒到只剩下兩個杯子 真正自然事實 一:系爭殘存的兩各杯子難道是絕緣防火的超級鎢鋼索製成的杯子嗎?從偵查卷的相片又看不到如此情狀,請李酉談指出該兩個杯子在案發前中後的所在處所位置 十五、關於黃天祥涉及偽證罪犯行 1.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一:偽造手臂與手掌的傷痕及拍照存證 真正自然事實 一:黃天祥在87年08\27偵查期日稱:『但夏員不願讓我們檢視其身體有無傷痕』~~本人當時受到違法逮捕等情,能夠自主拒絕任何的檢察身體強制處分嗎?本人在案發日就違法羈押在台北看守所,人身驗傷單是全身無傷,且當時是八月中旬的暑假時間,本人是短衣短褲在文山一分局接受黃天祥的警訊筆錄,肉眼就可以看清楚本人是全身無傷痕 2.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二:之所以發現被告手上之新傷痕是因為製作筆錄時看見,請被告配合拍攝云云 真正自然事實 二:一方面說本人不願讓警方檢察身體、另一方面有說是請本人配合拍攝~~拍攝手臂及手掌的傷痕根本不是本人~~本人的右手食指有長條型胎記、左手饒骨則是76年車禍開刀三次的刀疤~~且根本不敢拍攝人頭,可證根本不是本人 3.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三:我(黃天祥)有拿相片給主廚許錫財看,但是否為此六張不確定 真正自然事實 三:87年11\04之一審審理期日,西華飯店歐風小館主廚許錫財證述:『警員黃天祥沒有提供相片給我看』 4.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四:西華飯店歐風小館主廚許錫財稱『搬東西撞倒不會造成這種傷痕』 真正自然事實 四:87年11\04之一審審理期日,西華飯店歐風小館主廚許錫財證述:『搬水果會造成如此的刮痕』 5.. 依據警察偵查犯罪規範、警察百科權書之刑事警察卷及警察辦案實務之指紋作業得知: A. 犯罪現場未留指紋之偵查法(引用附件)、指紋採集實做:螢光顯現法、煙燻顯現法、碳燻顯現法、碳器碘器顯現法、雷射顯現法….均可還原系爭物件之留存指紋(引用附件),是此證明黃天祥偽證 十六、關於胡義明涉及偽證罪犯行 1.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一:(胡義明第二次到慈光寺臨檢)智浩法師表示夏員剛回來 真正自然事實 一:88年04月中旬的冤獄二審調查期日,智浩法師稱:『沒有向胡義明表示夏興國是否已經回慈光寺』 2.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二:(一審冤獄審判長問:中山館至慈光寺距離多遠?)約一公里、當天我(第一次到慈光寺臨檢)騎機車約十分鐘 真正自然事實 二:蕭敬義早在87年、6月就將本人寄宿慈光似的訊息透露給指南派出所主管胡義明;據悉兩人多次到慈光寺監控本人且拍照存證~~系爭長距離偷拍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者即是之~~卻以亦是公開謊*偽證~~真的說謊說到不攻自破的最爛境界 3. 偽造或偽造證據之事例 三 :吳志聰\李採蓮稱『A君身高約170公分,平頭』~~胡義明\蕭敬義聯手栽贓夏興國涉有嫌疑 真正自然事實 三:『A君身高約170公分,平頭』乃根本與本人夏興國扯步上關係~~撇開身高誤差不談,本人案發日的頭髮很長,有北所的人身大頭照、案發當日的電視新聞\翌日之各大報的圖文報導 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須經嚴格證明、無合理懷疑、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不得違背法令(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政警之被訴人之偽證人的偽證罪、誣告人的誣告罪犯行均是以不實的謊言及證據來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當然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踐行! 綜上所述,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權,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兩紙鑑定報告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由台北市消防菊、刑事警察局的公務員(亦為本案的被訴人)所做成的不實不盡不科不學的犯罪書證等情,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須經嚴格證明、無合理懷疑、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不得違背法令(證據/經驗/論理….法則) 以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任何一本刑訴法/刑法教科書都如是道: 是刀傷就不能認定是槍傷所致。 以性侵害案件為例,的精液體液留在B的體內與身體部位就不能栽贓是C犯案。 此係科學辦案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亦是勘驗鑑定證據方法證明真正事實的應為合法調查法定程序之踐行;應為上開調查證據程序卻不調查則有刑訴法379條10、14款、378條之違背法令、420條1項2、6款之再審事由及前述之各種犯罪犯行,應予法扶救濟及法定程序的國家救濟義務之踐行。 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兩紙鑑定報告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由台北市消防菊、刑事警察局的公務員(亦為本案的被訴人)所做成的不實不盡不科不學的犯罪書證等情,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五、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A . 案由:為對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政治大學校方及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警方的被訴人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三不『魔』具地栽贓構陷嫁禍夏興國冤獄、冤獄偵查之北檢陳維練對犯罪行為人之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濫權不訴追、卻對無辜無罪之夏興國濫權訴追、冤獄一、二、三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亦明知夏興國為無辜無罪卻對夏興國濫權審問處罰、盧仁發等檢察總長不敢依據(釋43、178、256…..)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踐行罪行罰定主義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98年09\28之C件) 一、關於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 被告\被訴人沒有舉出反證之義務,惟被告\被訴人所提出反證係證明自身的清白無罪無涉該案,參與該案刑事偵查審判的公務員即應有調查義務。 偵查卷98頁(指南派出所~~距離政大校門口約100公尺~~員警工作紀錄簿),本人在87年08/13凌晨03:40以前尚不知政大中山館發生火案(BLUE TERROR藍色鬼火\恐怖),本人在萬壽橋(秀明路進動物園)下河濱運動公園運動,98頁的”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 請向(02)29393091轉51506陳蕙馨教授查證之  此證明本人不是「98頁之“夏興國”」 亦證明「98頁之“夏興國”」/政魔/警賊係以三魔一體之刑法169、173條構陷嫁禍哉贜本人冤獄3.本人87年08/13約05:50在慈光寺在政魔、警賊多人眼同下打電話給政大法律系陳蕙馨教 二、關於政大校方及警方的被訴人構陷夏興國冤獄: 本人在87年08/13約05:50在慈光寺之政大與警方的若干位被訴人眼同下打電話至政大陳惠馨教授家宅,06:00赴文山一分局(距離政大約1.2公里) 冤獄偵查卷98頁”夏興國”係87年08/13凌晨01:20已在指南派出所(距離政大100公尺)接受偵訊,亦即偵查卷98頁”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惟因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 難道董保城、蕭敬義、胡義明、黃天祥..等政魔警賊就是冤獄偵查卷98頁之目擊證人嗎? 三、關於冤獄偵查之北檢陳維練對犯罪行為人之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濫權不訴追、卻對無辜無罪之夏興國濫權訴追: 查(73台上3982)判例:偵查程序以發現真正犯罪行為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行為人;但審判程序時法院只需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過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被訴人沒有舉出反證之義務,惟被告\被訴人所提出反證係證明自身的清白無罪無涉該案,參與該案刑事偵查審判的公務員即應有調查義務。 關於98頁的情形,冤獄偵審均不敢調查,此係本人將系爭枉法官、賤賊官(犯法瀆職之法官檢察官)列為N件訴願\訴訟個案的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惟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均不救不濟極盡能事包庇到底,此亦拙愚冤獄12年仍不能獲致救濟之主因 負責偵查本案之北檢陳維練濫訴官明知:犯罪行為人之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卻是濫權不訴追、卻對無辜無罪之夏興國濫權訴追,分別蹈犯刑法125條1項3款後段、前段的濫權不訴追與濫權訴追罪的犯罪: 四、冤獄一、二、三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亦明知夏興國為無辜無罪卻對夏興國濫權審問處罰: 查(73台上3982)判例:偵查程序以發現真正犯罪行為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行為人;但審判程序時法院只需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過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被訴人沒有舉出反證之義務,惟被告\被訴人所提出反證係證明自身的清白無罪無涉該案,參與該案刑事偵查審判的公務員即應有調查義務。 (73台上3892)判例將偵查目的與審判目的詳為論述,(釋178、256理由書)及若干判例釋示刑訴法是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法;亦即,行為人辨別為首要之務~~98頁的”夏興國”就是犯罪行為人,不是本人夏興國,冤獄偵審為了故鑄夏興國冤獄而不敢調查,如此的冤獄乃是跨世紀、超越古今中外的超級大冤獄~~龐涓陷害孫矉、滿清皇太極借刀殺人之藉由明崇禎帝誅殺袁崇煥、蘇建和案、竇娥淵、東海孝婦、法國德雷福斯事件…等著名冤獄的集大成 我活著控訴是人生必雪之恥、也是個案能不能正義的檢證試金石! 關於98頁的情形,冤獄歷審均不敢調查審酌裁判,明知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卻是故鑄夏興國冤獄,蹈犯刑法125條1項3款前段的濫權審問處罰犯罪。 五、87年~~100年之檢察總長盧仁發、吳英昭、陳聰明、黃世銘,代理檢察總長曾勇夫、林偕得不敢依據(釋43、178、256…..)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 (釋43)釋示:…,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據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 ~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北院(88自16、795)~(99自97)、最高檢檢察總長以降系爭個案檢察官則是以刑法125條1項3款後段之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本人之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名譽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六、刑訴法是對犯罪發生後所踐行的程序法正當法律程序(釋178、256、384…理由書參照) 刑法及刑事實體法只有極少數處罰預備犯(如:叛亂罪、擄人勒索罪、殺人罪.._)~~即使是犯罪訴追機關之檢警調破獲某某犯罪組織預備從事某某犯罪,也是接獲線報或檢舉後才發動偵查訴追犯罪(按:極少數有誤打誤撞之例),以87年02/14之ST BT為例,燒了一個多小時才燒掉吳烟村研究室的外殼、邵宗海研究室的門面燻黑;為何87年08/13之ND BT卻是有兩組計有四位的證人在第一時間的00:30、00:35之竊案、火案的報案遭湮滅、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00:35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 再查:火案是救人為先、救火次之、抓人其後~~ND BT卻是積壓與湮滅第一時間的竊案與火案的報案,蕭敬義胡義明演雙簧之栽贓構陷嫁禍夏興國冤獄,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滅火,其目的是燒掉政魔警賊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移入燃燒客體的犯罪事證! 七、所謂「星星之火足以燎原」~~要從星星之火達到燎原之火的程度必須要有燃燒時間即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燃燒客體、空氣之缺一不可。 以附件之(蘋果日報100年0103A16版為例):密閉的興建中高雄事前金郵局大樓因施工不慎引燃,及時報警及消防人員火速救災,僅造成雜物燬損滅失;政大中山館87年0214之1STBT是延燒約一個小時(參政大自強報87年3月) 只燒掉吳烟村研究室的外殼、邵宗海研究室的門面(按:政大魔頭鄭丁旺、吳與邵之兩隻吊頸嶺瘋狗均未踐行告訴或自訴,本人在87年02月中下旬卻受到文山一分局任翔及徐某警賊在政大中正圖書館、四維堂走道圍堵之);那麼,87年08/13之ND BT有目擊證人第一時間的竊案、火案報案均遭湮滅,藍色鬼火燒到00:57才通報消防人員出動救火~~由果遡因~~01:04消防人員抵達中山館現場時是『現場無濃煙、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 要燒多少時間、多少的燃燒客體及其種類數量….才燒到如此情狀呢? 就是因為要構陷夏興國冤獄及湮滅政魔警賊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宜入燃燒客體的真正自然事實,才會有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湮滅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 稍的徹底來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勘驗錄影帶之火焰顏色與多寡遡究燃燒客體即知真正事實 八、關於冤獄偵查卷98頁者,本人亦是有數拾件釋憲按、自訴案、告訴案,迄今超過10多年了,冤獄偵審不敢調查審酌裁判之故鑄夏興國冤獄、非常上訴與再審之特別救濟程序亦不救不濟~~只要本人依據對質詰問方式對該報告書至做人之指南派出所員警、系爭目擊證人予以對質詰問就知道真實了 刑事訴訟法是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法,首重人別的辨別(73台上3892號判例、釋字第178、256號理由書)、林鈺雄教授發表在<月旦法學雜誌>66期的大文提及:人證、物證、勘驗、鑑定是刑訴法之法定的四種證據證明方法,須經合法調查才能作為任適用法判決基礎(刑訴法154、155條以降)。又以<蘇建和案>為例:辯方及若干社會人士指責原審判決違反合法調查的正當法律程序~~一審之審判長湯美玉南下軍事看守所詢問已受死刑判決定讞的王文孝,卻未將王文孝以證人借提(按:許玉秀大法官在黃東雄教授65大壽紀念論文及之刑事訴訟的運作一書中所發表的大文亦詳為在學理實務論述批判),有違法官依法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剝奪蘇建和等三人的受公平審判權(引用96年08/13拙愚冤獄九年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 同理,單單98頁為例: 1人證:撰寫該工作紀錄簿的員警、目擊證人 2.物證:指南派出所系爭時段期間的監視錄影帶、98頁之夏興國所做的警訊筆錄及錄音 3.勘驗:勘驗前述之物證 4.鑑定:前述之人證物證是否遭偽造變造動手腳並發現實體真正事實 其他待證事項亦同樣未經過正當法律程序(釋384、392、582….等參照) 剝奪人民之訴訟實施權與受公平審判權(本項單指98頁者)就抵觸憲法八條一項、十六、二四、七七、八十、八依條、刑訴法一條…..等規定,然而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在先,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在後 ~~難道正義已經遲到了還要繼續遲遲不到下去嗎? 本人夏興國在87年08\13案發日之約05:50在慈光寺寺務處的公用電話,有政大\警方的被訴人多人在場演同下打電話到政治大學法學院陳惠馨教授的府邸;亦即,陳惠馨教授能就本人在案發日(87年08/13)約05:50在慈光寺的公用電話打電話到老師府邸,先由顧老師接電話,其後由陳惠馨教授接電話之證明『此係就98頁的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的人別辨別』,鈞院應予傳喚陳惠馨教授到院蒞庭作證之! B . 案由: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案發後的87年8~10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偽造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違法申請報廢與拆除中山館等犯行(98年09\28之D件) 二、關於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案發前事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放置之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 1.燒毀床鋪不遠處(不到一公尺)尚有三疊紙張文件完整保存(僅表面沾染灰塵):此證明係政魔警賊縱放BT並事後製造如此場景~~請問:正常情況之火案,床鋪都燒毀了,易燃之紙張卻僅表面沾染灰塵,只有刑法171條2項之偽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做得出來。 2. 所謂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空氣、燃燒客體之三者缺一不可。 87年08\13第二次中山館藍色鬼火/恐怖(2ND BT) 01:04消防車及人員抵達現場時是『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現場無濃煙』~~如此場景即可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民眾祭拜及廟宇金爐燃燒紙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1款參照) 只要勘驗鑑定ND BT燃燒期間之錄影帶(全國有線無線電視新聞媒體均播放及存檔、全國觀眾均看到、本人迄今仍無法看到、冤獄偵審不敢勘驗鑑定)之火焰與煙的多寡與顏色,就知道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當然證明政魔警賊事先遷異、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87年0813凌晨00:35(0十35分)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卻積壓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出車救火 其陰魔鬼計就在燒掉前述之政魔警賊事先遷異2、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並達致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的目的 君可見:1ST BT者係燒了將近一小時(發現後又延燒四十分鐘) 只燒掉吳烟村的研究室、邵宗海者則只是門面象徵性的燒一燒(按:此係王春源所長當時引領本人入中山館觀看的實景)、然而2ND BT者卻是00:30、00:35的報案遭湮滅 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北市消防局00:57才收到報案、00:58出發、01:04到達、01:30控制、01:36撲滅(以上參照火調報告書) 最驚爆的是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之00:35就知道「政大中山館、2樓遭人縱火」(按:所謂吳志聰等四位目擊證人的警訊、火調筆錄所稱之報案均無上開的精準 指稱中山館有人出入疑似竊案、中山館發現不明明滅現象疑似火案) 復且蕭敬義(政大校警隊長)、胡義明(指南派出所所長)依照劇本演出之00:40在政大校警隊長室提供事先準備好之長距離偷拍本人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 而關鍵時刻的報案卻是遭積壓延擱 此係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鉅災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真正事實 一、以彼之矛攻彼之盾~~以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供的卷證與證詞又可以證明『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之真正事實: 1 . 從政大校方在冤獄偵審及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的書狀及附件來看,研究室使用人並無提出任何的損失清單~~依據證據證明事實的證據裁判之旨,研究室使用人在研究室內的物件根本沒有火案燬損的事實,進而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2 . 88年06\23的冤獄二審調查期日,時任政大學務處『課外活動組』主任之李酉潭證述:『尚有幾間研究室內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再者,參照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與財產目錄及前述之清洗中山館家具….等情,原先配賦在中山館內各研究室的「易燃性質」之籐沙發\木茶几,竟然均沒有報廢,亦即,案發前中後之系爭籐沙發\木茶几及李酉潭所述的若干件研究室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的系爭物件存放處所,就是政大校方偕同警方的被訴人所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的存放處所 3 . 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所報廢十多台的電腦\印表機等情,在冤獄偵審案卷中的刑案現場線騙、火案現場相片竟然沒有相關存在位置的影像,即使事後的報廢也未集中拍照\錄影存證,此係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4 . 綜上所述,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蹈犯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 C . 案由: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涉及事先遷異中山館二、三樓的研究室內物件,縱放87年08\13之政大中山館第二次火案,廢弛職務故釀巨災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之藍色恐怖鬼火案(Blue Terror) 一、關於政大校方的犯罪首腦之前校長鄭丁旺87年09\01誣告訴狀,茲指出政大校方之被訴人縱火構陷夏興國冤獄的事證: 所涉及的誣告罪犯行: 1 . 以政魔警賊稱呼系爭犯罪行為人是公允的稱呼~~縱放藍色鬼火構陷栽贓嫁禍夏興國冤獄,躲在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的包庇與吃案大公開逍遙國法正義制裁之外,還能夠升官發財(按:當時的政大三長魔之劉宗德、陳皎眉、董保城均先後擔任政務官) 本人若指控不實,早就數百條誣告罪犯行及執行在案 2 . 燒毀床鋪不遠處(不到一公尺)尚有三疊紙張文件完整保存(僅表面沾染灰塵):此證明係政魔警賊縱放BT並事後製造如此場景~~請問:正常情況之火案,床鋪都燒毀了,易燃之紙張卻僅表面沾染灰塵,只有刑法171條2項之偽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做得出來。 3 . 知道縱火A君是00:20(凌晨零時20分)潛入中山館~~一般被害人不可能知道縱火行為人或竊賊潛入犯罪地之確切時間~~政大魔頭鄭丁旺確知之甚詳,勘驗系爭錄影帶即知縱火行為人核與(98)頁夏興國(01:20在指南派出所~~距離政大校門口約100公尺~~接受偵訊之、夏興國、)為同一人 4 . 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至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張燒毀三樓所長室,此役涉及誣告罪犯行 5 . 捏造酒精凝膠為縱火促燃劑研究室遭毀損之使用人(教職員、博士生)未有任何的損失清單提交刑事或民事法院、亦無在冤獄偵審證述損失情形~~唯一例外係88年06/23李酉潭稱尚有數間研究室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NO.20黃聖堯研究就為例~~此證明政魔警賊事先將研究室物件遷異他處、事後布置的誣告罪犯行(按:參採法諺「未經嚴格證明事項視為不存在」,勘驗鑑定火案燃燒錄影帶之火焰與煙的顏色/多寡,若證明紙類物件為燃燒客體,本人就終止任何訴願/訴訟救濟權;同理,燃燒客體非紙類物件,證明研究室物件事先遷異他處及事後布置 6 . 捏造鄭丁旺的座車輪胎遭人刺破~~校長座車乃有專人駕駛及日夜保管,就算果真遭人刺破(此涉毀損罪),亦因檢附相關事證、調取錄影帶向檢警報案及告訴;亦即,鄭丁旺自稱其座車遭人刺破乙節有無向檢警報案?若無此事、亦無報案卻在87年09/01誣告訴狀如此影射()(按:該誣告訴狀係對夏興國提出誣告訴,核為刑法169、171條誣告罪犯行 C . 關於時間點來證明政大校方偕同警方的被訴人(夏稱政警之被訴人)縱火後廢弛職務故釀巨災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構陷嫁禍栽贓夏興國冤獄的具體事例: 1 . 吳志聰在87年10/21一審審理期日稱『我說看相片時不能確認A君是夏興國』~~蕭敬義、胡義明聯手誣陷本人栽贓稱『檢陳相片工吳志聰等人指認,認為十分相像』云云;再者,火案係以救人為先、救火其次、抓人為後,政魔警賊卻是積壓延擱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由胡義明(指南派出所主管)第一次到慈光寺將98頁、夏興國、帶回指南派出所訓問雲雲、遲至00:57才通知消防局出車救火,以亦為刑法131條廢弛職務故釀巨災罪犯行 2 . .87年二月中旬隔間係與志希樓、果夫樓之研究室隔間相同~~政大當時的多數大樓研究室以98年04/071ST BT係延燒一個小時(參照87年03/20政大自強報)鄭丁旺卻誣稱『幸及早發現而未成災』;然而,87年08/13之2ND BT卻是湮滅00:30、00:35之竊案、火案報案來栽贓構陷嫁禍夏興國冤獄、蕭敬義、胡義明分別為政大校警隊長、指南派出所主管,負有維持治安安全的職務義務任務,第一時間以演雙簧構陷夏興國冤獄(吳志聰等人稱看相片不能確認A君係夏興國)~~係刑法130條廢弛職務故釀巨災…等犯罪~~ 君可見:1ST BT者係燒了將近一小時(發現後又延燒四十分鐘) 只燒掉吳烟村的研究室、邵宗海者則只是門面象徵性的燒一燒(按:此係王春源所長當時引領本人入中山館觀看的實景)、然而2ND BT者卻是00:30、00:35的報案遭湮滅 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北市消防局00:57才收到報案、00:58出發、01:04到達、01:30控制、01:36撲滅(以上參照火調報告書) 最驚爆的是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之00:35就知道「政大中山館、2樓遭人縱火」(按:所謂吳志聰等四位目擊證人的警訊、火調筆錄所稱之報案均無上開的精準 指稱中山館有人出入疑似竊案、中山館發現不明明滅現象疑似火案) 復且蕭敬義(政大校警隊長)、胡義明(指南派出所所長)依照劇本演出之00:40在政大校警隊長室提供事先準備好之長距離偷拍本人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 而關鍵時刻的報案卻是遭積壓延擱 此係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鉅災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真正事實 3 . 以98年04/07E件釋憲案、時間疑點證明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三魔一體構陷夏興國冤獄之事實理由證據~~發現火案係以救人救火為先,抓人在後;然而政大群魔之總務長董保城、校警隊長蕭敬義竟是事先就在政大等候,00:40提示遠距離偷拍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李採蓮王才祐劉怡君(王為海洋大學學生、其他三人為政大學生)卻是隱匿00:35的火案報案,遲至00:57才向消防局通報,此係刑法130條廢弛職務故釀巨災等犯罪。 5 . 冤獄偵審其間之相關期日表列 刑訴法是對犯罪發生後所踐行的程序法正當法律程序(釋178、256、384…理由書參照) 刑法及刑事實體法只有極少數處罰預備犯(如:叛亂罪、擄人勒索罪、殺人罪.._)~~即使是犯罪訴追機關之檢警調破獲某某犯罪組織預備從事某某犯罪,也是接獲線報或檢舉後才發動偵查訴追犯罪(按:極少數有誤打誤撞之例),以87年02/14之ST BT為例,燒了一個多小時才燒掉吳烟村研究室的外殼、邵宗海研究室的門面燻黑;為何87年08/13之ND BT卻是有兩組計有四位的證人在第一時間的00:30、00:35之竊案、火案的報案遭湮滅、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00:35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 再查:火案是救人為先、救火次之、抓人其後~~ND BT(第二次藍色恐怖鬼火)卻是積壓與湮滅第一時間的竊案與火案的報案,蕭敬義胡義明演雙簧之栽贓構陷嫁禍夏興國冤獄,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滅火,其目的是燒掉政魔警賊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移入燃燒客體的犯罪事證! (73台上3892)判例將偵查目的與審判目的詳為論述,(釋178、256理由書)及若干判例釋示刑訴法是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法;亦即,行為人辨別為首要之務~~98頁的”夏興國”就是犯罪行為人,不是本人夏興國,冤獄偵審為了故鑄夏興國冤獄而不敢調查,如此的冤獄乃是跨世紀、超越古今中外的超級大冤獄~~龐涓陷害孫矉、滿清皇太極借刀殺人之藉由明崇禎帝誅殺袁崇煥、蘇建和案、竇娥淵、東海孝婦、法國德雷福斯事件…等著名冤獄的集大成 我活著控訴是人生必雪之恥、也是個案能不能正義的檢證試金石! 6 . 蕭敬義(政大校警隊長)、胡義明(指南派出所所長)依照劇本演出之00:40在政大校警隊長室提供事先準備好之長距離偷拍本人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然而吳志聰在87年10\21冤獄一審的審理期日證稱:『我看相片時(蕭敬義提供長距離偷拍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云云)說不能確認所目擊之A君就是夏興國』,胡義明與蕭敬義等政警之被訴人等竟然依舊廢弛職務故釀巨災地羈押報案,依照劇本演出到慈光寺將偵查卷第98頁的”夏興國”待到指南派出所接受偵訊, 而關鍵時刻的報案卻是遭積壓延擱 此係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鉅災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真正事實 三、關於政警之被訴人之董保城、蕭敬義、胡義明以「假自首、真自誣」的過程與真正事實~~本人拒絕後,政警之被訴人依照劇本演出之太子換狸貓,將本人夏興國當作冤獄偵查卷第98頁的”夏興國”來構陷冤獄的犯行: 87年08\13案發日(夏稱案發日)之大約04:00~~04:20,政警之被訴人之董保城、蕭敬義、胡義明以全程錄音錄影的方式違法逼諭本人夏興國『假自首\真自誣』云云,本人怒斥系爭被訴人無恥誣賴至極,縱火在先、構陷夏興國在後,然而,系爭被訴人隱匿上開期間的錄音錄影帶(後述),鄭丁旺的、87年09\01誣告訴狀則捏造事實稱:『….,猶於眾多警員之前宣稱將燒毀本校總務長、警衛隊長家(即是董保城、蕭敬義),是其不無相當之危險性。』、指南派出所主管胡義明的偵查報告則捏造事實稱:『….夏員隨即出言不愻,對董、蕭二員訴說學校種種不是且出口成髒,夏員矢口否認有縱火行為』~~ 政警之被訴人隱匿上開『關於政警之被訴人之董保城、蕭敬義、胡義明以「假自首、真自誣」的過程與真正事實』期間的錄音錄影帶,卻在系爭之誣告訴狀、偵查報告捏造本人涉及恐嚇罪、妨害名譽罪等犯行~~本人果真有上開的「槓上開花」之續行其他犯罪,單單恐嚇罪是非告訴乃論之必訴罪,胡義明身為在場員警早就應該將錄音錄影帶將由北檢檢察官偵辦與提起公訴云云,然而政警之被訴人卻捏造事實來掩飾前述之『違法逼諭夏興國假自省\真自誣』犯行,蹈犯刑法第138、165、169、171、309、305….等條犯罪 明明是政大總務長董保城、校警隊長蕭敬義在87年08\13約04:00~~04:10對本人夏興國遂行『假自首真自誣』的違憲違法犯行(指南派出所主管胡義明全程錄音路影),卻捏造本人夏興國要放火燒毀董保城、蕭敬義的家(此係捏造本人涉及恐嚇罪犯行) 4. 其他 D . 政警之被訴人自曝縱火構陷夏興國冤獄的破案關鍵與真正事實: 1 . 查:火案係以救人救火併行為先,如果沒有人困在火案現場則是救火為先;然而政警之被訴人卻是湮滅相關的竊案與火案的報案,依照劇本演出之蕭敬義(政大校警隊長)、胡義明(指南派出所所長)之00:40在政大校警隊長室提供事先準備好之長距離偷拍本人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 而關鍵時刻的報案卻是遭積壓延擱 此係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鉅災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真正事實,遲至00:57才向消防局通報,此係刑法130條廢弛職務故釀巨災…等犯罪。 2 . 引用:98年10\18書狀之勘驗錄影帶證諸所有真正事實 3 . 案發日之中山所所長(87年08\01接任、08\13案發日)趙建民(目前為陸委會副主委)在案發日之警訊筆錄竟然稱:『燒毀罪嚴重係邵姓與吳姓教授和彭姓講師的研究室~~係指邵宗海、吳烟村、彭立忠~~而該三位卻都是因課業與操型的評定使夏嫌不滿,可能因此而挾怨報復』云云;然而,吳烟村的研究室早就毀於87年02\14的中山館第一次火案,其後就沒有人再使用該研究室(此係王春源所長所告知本人),此亦是趙建民所知悉的事實,卻捏造吳烟村的研究室是燬損罪嚴重者~~趙建民以何種標準來判斷呢?~~ 再者,在趙建民的警訊筆錄中一方面以『損失初步估計約直新台幣二百萬元左右』、(警員施又維訊問:你是否要對夏員提出告訴?)『因此事並非我一人可以做決定,需商請學校開會後決定』,由此證明政警之被訴人係縱火且湮滅報案之構陷夏興國冤獄的藍色恐怖鬼火: A.初步估計損失兩百萬元云云:然而政大之首犯被訴人鄭丁旺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索賠金額卻是先後以將近400萬以及約1142萬元為之,顯然是捏造燬損事實,將違法湮滅證據與變造證據(詳餐98年09\28D件書狀)的相關款項也灌水灌在附民求償的標的金額 B.趙建民本身是案發時的所長,且使用3F編號8的研究室,亦因趙建民自承不具備獨立告訴權人,是此所謂三所長室及編號8支趙建民研究室的內部物件根本就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一葉知秋~~同理,二、三樓研究室內的物件亦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佐以研究室使用人並未對夏興國提出任何的刑事\民事訴訟,亦無任何的燬損清單提供檢察官\法官審辦、88年06\23之冤獄二審調查期日稱:『尚有幾間研究室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冤獄偵查卷之刑案現場相片、火案現場相片竟沒有上開的情狀,更證明是政警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至他處存放(以中山館地緣位置應是一樓的圖書館、一、二樓的大教室) E . 案由:87年08\13案發日~~88年10\08之政警之被訴人及冤獄偵審遂行之逮捕拘提、羈押拘禁均抵觸憲法\刑訴法\刑法….等相關規定規範之違憲違法犯行:(98年09\28之I件)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參與違法逮捕\拘提本人夏興國之政治大學校方的被訴人:董保城、蕭敬義….等人 2. 參與違法逮捕\拘提本人夏興國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警方的被訴人:李平生、胡義明、黃天祥、徐姓員警(87年二月中旬在政大中正圖書館前偕同任翔圍堵本人之員警)、並勘驗文山一分局的監視錄影帶溯究參與本項違法逮捕\拘提本人夏興國之其他員警 3. 冤獄偵查濫訴的被訴人:何俊英、陳維練(北檢87年08\13之違法聲請羈押之被訴人)) 4. 87年08\13決定違法羈押的被訴人:王佳惠(北院87年08\13之執夜法官) 5. 冤獄一審違法羈押的被訴人:劉坤典(北院 87訴1503號之87年09\28~~87年12\16之違法羈押罪之被訴人) 6. 冤獄二審違法羈押的被訴人:李得灶、吳敦、吳明峰、何菁莪(台高院 88上訴5294號之87年12\16~~88年09\01之違法羈押罪之被訴人) 6. 冤獄三審違法羈押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違法羈押罪犯罪行為人\被訴人)及88年09\01未經訊問本人就遂行違法羈押之最高法院枉法官\違法羈押罪之被訴人 憲法第八條各項款及刑事訴訟法的制訂就是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及憲治法治規範,不得有違或不依據前述規範踐行刑事訴訟的相關程序,此從憲法八條項3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的拒絕之。』、刑事訴訟法一條1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捯追訴、處罰。』、(釋535)釋示:『育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 (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是此,有謂「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測震儀、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當然應以憲法與刑訴法的具體規範規定來檢正每一件的刑訴個案是否遵照相關法定程序辦理(引用拙文: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在憲法第24、81條及刑法分則的相關規定(如:124、125、213、307….等條)亦是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相關法定程序時所涉及的違憲違法犯行。 這是實施刑訴程序的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才有可能實現實體正義;同理,違反程序正義的刑訴個案即屬於憲法\刑訴法\刑法….所不許的違憲違法犯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纖瘦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依據(釋384、382、499、535)及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與釋示: A. 憲法上所稱的正當法律程序包括實體法、程序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B. 羈押是對人身自由的最大干涉的強制處分(干涉與限制基本人權) C. 法官在決定羈押時所必須遵守憲法與刑訴法的法定程序至少應有夏列程序: **法官須經過人別的程序訊問與個案事實實質訊問、 **依據刑訴法101條3項之規定,羈押訊問應有同法第31條之強制辯護之事用與踐行,違反此規定者,應認為抵觸憲法8條1、、3項、16條、刑訴法101條3項之規定 **必須要有形訴法101條項1、、3款的其中一款的實體事實,且認為有101條之2的認為有羈押必要者才能決定裁定羈押 **羈押必須使用羈押票,按捺被告\被羈押人之指紋,羈押票應記載102條各項款的法定要式 **其他:引用後述的各項違憲違法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 **依據憲法8條各項款之旨,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均必須依照\至少不得違反實體法及程序法之法定程序才能為之;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且構成憲法24條、刑法125條1項1款的違憲違法犯行 **參照憲法8條1項1句、(釋90)、刑訴法88條以降相關規定之旨:就算是逮捕現行犯也必須先符合法律保留之『以法律定之』,刑事犯罪發生後的現行犯亦應依照法定程序逮捕之;所謂『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則是指司法或警察機關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必須依據法定程序才能對人民踐行逮捕拘禁』之程序,不依或故違上開程序者亦屬構成憲法24條、刑法125條1項1款的違憲違法犯行 引用附件之98年01\13的釋憲案、98年09\28I件之聲請協助自訴狀(按:87~~100年有超過一千件的雙訴救濟案之踐行,均是不救不濟不提不審有冤不賠….之違憲違法犯行) E1 . 關於政警之被訴人涉及違法逮捕\拘提之違憲違法犯行: 查:依據(釋384、392)理由書釋示:逮捕為不要式拘提、拘提是要式逮捕、逮捕\拘提均是憲法 地八條第一項之逮捕,涉及參與違法逮捕者,則為刑法125條1項1款之違法逮捕羈押罪犯行 政警之被訴人遂行違法逮捕\拘提之事例有: **本人在87年08\13約09:50在文山一分局所簽的三份文件書類均無警察機關的名銜關防大印\發文字號、亦無詢問警察黃天祥的簽名,違反公文程式條例、(釋97)及前述之憲法與刑訴法之違憲違法犯行 **未有陳維練檢察官所簽發的拘提票,卻未將本人釋放(刑訴法88之1條參照) **冤獄偵查卷及冤獄偵審的認定,政警之被訴人對本人夏興國的逮捕時間至少有夏列三種: A .03:40在慈光寺的房間門口已受監視看口的逮捕狀態、 B .06:00在慈光寺寺務處(即是本人打電話給政大法學院陳惠馨教授之後) C.09:50在文山一分局簽署上開三份文件之際 查:司法或警察機關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對人民的逮捕時間涉及憲法8條各項之24小時的時限起算匙間,然而單單逮捕時間就有三種以上,且均未有遵照憲法與刑訴法的法定程序,為刑法125條1項1款之違法逮捕羈押罪犯行 E2 . 關於87年08\13之違法聲請羈押與違法決定羈押 冤獄偵查濫訴的被訴人:何俊英、陳維練(北檢87年08\13之違法聲請羈押之被訴人)未有合法的逮捕卻以違法聲請羈押等情、. 87年08\13決定違法羈押的被訴人:王佳惠(北院87年08\13之執夜法官)只是演戲之形式上敷衍訊問後就決定羈押,卻不敢交付本人羈押票,此關羈押卷之羈押票原本並無本人夏興國的簽名與指紋可證明之,,構成刑法125條1項1款之違法逮捕羈押罪犯行 E3.關於87年09\28之違法決定羈押: 冤獄一審違法羈押的被訴人:劉坤典(北院 87訴1503號之87年09\28~~87年12\16之違法羈押罪之被訴人),87年09\28的移審訊問,劉坤典尚未詢問之前就已經開好羈押票,當日下午的訊問只是形式上的敷衍演戲一番,此觀羈押票的羈押理由是刑訴法第101條項3款者,該期日的筆錄卻是羈押理由為刑訴法第101條1項1、3款,構成刑法125條1項1款之違法逮捕羈押罪犯行 E4.關於87年12\16之違法決定羈押: 冤獄二審違法羈押的被訴人:李得灶(台高院 12\16之違法羈押罪之被訴人),87年12\16的移審訊問,李得灶尚未詢問之前就已經開好羈押票,當日下午的訊問只是形式上的敷衍演戲一番,此觀一審案卷是87年12\18才送到台高院、李得灶卻在同年月16日遂行違法羈押,構成刑法125條1項1款之違法逮捕羈押罪犯行 E5.冤獄二審違法羈押的被訴人:吳敦、吳明峰、何菁莪(台高院 88上訴5294號之87年12\16~~88年09\01之違法羈押罪之被訴人)捏造本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羈押理由(後述)構成刑法125條1項1款之違法逮捕羈押罪犯行 E6. 冤獄三審違法羈押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違法羈押罪犯罪行為人\被訴人)及88年09\01未經訊問本人就遂行違法羈押之最高法院枉法官\違法羈押罪之被訴人,構成刑法125條1項1款之違法逮捕羈押罪犯行 E7 .、關於系爭違法羈押罪之犯罪行為人\被訴人的共同違憲違法犯行: 1 .違反憲法8、16條及刑訴法101條3項、31條之強制辯護: 查:羈押是干涉人身自由最強烈的強制處分(引用前述),是刑罰的提早執行(可折抵刑期)、亦有適用冤獄賠償法之救濟,依據刑訴法101條3項之規定本旨,羈押訊問均應要有辯護人在場及踐行強制辯護程序,此觀陳水扁前總統涉及貪瀆案的羈押訊問(如二審接押訊問等),即使陳水扁本身就是最厲害的律師,台高院的五位公設辯護人全體待命,一俟分案決定承審合議庭法官後,隨即由對應的公設辯護人上場為陳水扁員進行強制辯護程序(詳參相關報導);然而87年08\13~88年10\08的違法羈押期間均無辯護人的強制辯護程序,即使87、88年的若干期日有冤獄一、二審之辯護律師梁治、周武榮律師在場時,亦沒有踐行強制辯護程序,是此,系爭違法羈押罪之犯罪行為人\被訴人的共同違憲違法犯行,構成刑法125條1項1款之違法逮捕羈押罪犯行 2. 捏造本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羈押理由: 查:刑訴法第101條項計有1、2、款之法定羈押事由,然而第1款者係以『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兩種情形,事實上是有4款的法定羈押事由(參照法院辦理刑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刑訴法101條之修法理由)、再者,經過(釋392)在84年12\22解釋公布後之86年的刑訴法修法程序,將刑訴法101條1項之法定羈押事由准用同法76條者,修法為現行的101條項1、、3款的法定羈押事由~~比較修法前後的一同~~就是將76條1款之『無一定住所或居所者』之法定拘提事由排除是用在法定羈押事由,同理,決定羈押訊問的法官亦不能在自由心證的濫用下將『無一定住所或居所者』列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認定與羈押事實理由云云、復且所謂『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均需有具體事實來認定之(如:陳水扁前總統在海外有龐大資產財富,有逃亡之虞之心證、趙建民(陳水扁總統之女婿)涉及台開案時曾經購買華航機票飛往日本,有逃亡之虞之心證云云)。 以具體個案事例佐證之:88年的新竹市夜牧人KTV遭李新村購買汽油縱火,燒死若干人,李新村逃亡若干日後遭逮捕,年前執行槍決在案;約90年的桃園市OO兒童心算家教班遭鐘樹德縱火,燒死若干人,鐘樹德逃亡若干日後遭逮捕,鐘樹德因為人權團體的搶救而言持若干年才在今年(100年)三月上旬執行槍決在案。 本人不是該案的縱火行為人,本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依照往常得作息習慣回到慈光寺,卻在政警之被訴人依照劇本演出之『違法逼諭甲字手\真自誣』、『太子換狸貓』(引用相關之雙訴救濟案)遂行違法之逮捕\拘提(前述)、本件之被訴人遂行違法羈押等犯行云云~~倘若本人涉及本案,早就逃離台北市浪跡天涯了,還會回到慈光寺之束手就擒\坐以待斃嗎?~~本件之違法羈押罪之被訴人甚至捏造本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事實理由來遂行違法羈押犯行;請問:究竟是『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哪一種羈押事實理由呢?其具體事實何在? 綜上所述,系爭違法羈押被訴人構成構成刑法125條1項1款之違法逮捕羈押罪犯行 E 8 . 政大在86年8、9月以「公告」違法摘除本人的研究生協會會長,不敢送達處分書予本人(按:當年的總務長、教務長是行政法學博士董保城、蕭敬義)。 87年08月13日清晨約04:00,本人拒絕董保城、蕭敬義的「假自首、真自誣」、05:50打電話到老師府邸請求協助、06:00莫名其妙被帶到文山一分局就開啟12年的冤獄劫難。 結果,87年08月13日的違法羈押沒有刑訴法102條之押票(按:如果有,本人就永遠停止行使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本人根本不知道政大中山館火案,依照往常作息回到慈光寺,87年09\28~~88年10\08的違法羈押理由其中一向是「逃亡或逃亡之虞」(按:本人若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會回到慈光寺束手就擒、坐以待斃嗎?~~早就逃離台北市了) 1.09/28捏造本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遂行違法羈押 2、87年08\13案發日之政大與警方之被訴人、刑事偵審犯法瀆職公務員遂行搜索扣押、逮捕拘提、羈押拘禁等違憲違法侵害基本人權之強制處分均無合法有效書面令狀 3、87年09\28~~88年10\08的違法羈押係涉及捏造本人夏興國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羈押裡由 4、冤獄偵審枉法裁判濫權訴追審問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三次非常上訴審議同 E 9 .引用附件之98年01\13的釋憲案、98年09\28I件之聲請協助自訴狀(按:87~~100年有超過一千件的雙訴救濟案之踐行,均是不救不濟不提不審有冤不賠….之違憲違法犯行) E10. 關於政警之被訴人涉及違法逮捕\拘提之違憲違法犯行: 查:依據(釋384、392)理由書釋示:逮捕為不要式拘提、拘提是要式逮捕、逮捕\拘提均是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逮捕,涉及參與違法逮捕者,則為刑法125條1項1款之違法逮捕羈押罪犯行 政警之被訴人遂行違法逮捕\拘提之事例有: **本人在87年08\13約09:50在文山一分局所簽的三份文件書類均無警察機關的名銜關防大印\發文字號、亦無詢問警察黃天祥的簽名,違反公文程式條例、(釋97)及前述之憲法與刑訴法之違憲違法犯行 **未有陳維練檢察官所簽發的拘提票,卻未將本人釋放(刑訴法88之1條參照) **冤獄偵查卷及冤獄偵審的認定,政警之被訴人對本人夏興國的逮捕時間至少有夏列三種: A .03:40在慈光寺的房間門口已受監視看口的逮捕狀態、 B .06:00在慈光寺寺務處(即是本人打電話給政大法學院陳惠馨教授之後) C.09:50在文山一分局簽署上開三份文件之際 查:司法或警察機關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對人民的逮捕時間涉及憲法8條各項之24小時的時限起算匙間,然而單單逮捕時間就有三種以上,且均未有遵照憲法與刑訴法的法定程序,為刑法125條1項1款之違法逮捕羈押罪犯行 六、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查: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法定、刑法定)係因帝治國、盜治國時代的罪刑類推、不斷地恣肆濫用自由心證地擴大刑罰的適用,致使發展出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以法律明訂最與刑的構成要件與處罰的種類\刑度範圍,是具有反省反司與改革的憲治國法治國原則,最基本的是構成要件相符之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與適用,無法律\無犯罪\無處罰….等原則。 A . 本件標的物之政治大學中山館根本不符合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毀損既遂之情形:**關於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案發前事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放置之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 1.燒毀床鋪不遠處(不到一公尺)尚有三疊紙張文件完整保存(僅表面沾染灰塵):此證明係政魔警賊縱放BT並事後製造如此場景~~請問:正常情況之火案,床鋪都燒毀了,易燃之紙張卻僅表面沾染灰塵,只有刑法171條2項之偽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做得出來。 2. 所謂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空氣、燃燒客體之三者缺一不可。 87年08\13第二次中山館藍色鬼火/恐怖(2ND BT) 01:04消防車及人員抵達現場時是『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現場無濃煙』~~如此場景即可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民眾祭拜及廟宇金爐燃燒紙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1款參照) 只要勘驗鑑定ND BT燃燒期間之錄影帶(全國有線無線電視新聞媒體均播放及存檔、全國觀眾均看到、本人迄今仍無法看到、冤獄偵審不敢勘驗鑑定)之火焰與煙的多寡與顏色,就知道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當然證明政魔警賊事先遷異、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87年0813凌晨00:35(0十35分)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卻積壓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出車救火 其陰魔鬼計就在燒掉前述之政魔警賊事先遷異2、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並達致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的目的 君可見:1ST BT者係燒了將近一小時(發現後又延燒四十分鐘) 只燒掉吳烟村的研究室、邵宗海者則只是門面象徵性的燒一燒(按:此係王春源所長當時引領本人入中山館觀看的實景)、然而2ND BT者卻是00:30、00:35的報案遭湮滅 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北市消防局00:57才收到報案、00:58出發、01:04到達、01:30控制、01:36撲滅(以上參照火調報告書) 最驚爆的是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之00:35就知道「政大中山館、2樓遭人縱火」(按:所謂吳志聰等四位目擊證人的警訊、火調筆錄所稱之報案均無上開的精準 指稱中山館有人出入疑似竊案、中山館發現不明明滅現象疑似火案) 復且蕭敬義(政大校警隊長)、胡義明(指南派出所所長)依照劇本演出之00:40在政大校警隊長室提供事先準備好之長距離偷拍本人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 而關鍵時刻的報案卻是遭積壓延擱 此係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鉅災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真正事實 3. 1 . 從政大校方在冤獄偵審及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的書狀及附件來看,研究室使用人並無提出任何的損失清單~~依據證據證明事實的證據裁判之旨,研究室使用人在研究室內的物件根本沒有火案燬損的事實,進而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4.. 88年06\23的冤獄二審調查期日,時任政大學務處『課外活動組』主任之李酉潭證述:『尚有幾間研究室內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再者,參照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與財產目錄及前述之清洗中山館家具….等情,原先配賦在中山館內各研究室的「易燃性質」之籐沙發\木茶几,竟然均沒有報廢,亦即,案發前中後之系爭籐沙發\木茶几及李酉潭所述的若干件研究室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的系爭物件存放處所,就是政大校方偕同警方的被訴人所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的存放處所 5. 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所報廢十多台的電腦\印表機等情,在冤獄偵審案卷中的刑案現場線騙、火案現場相片竟然沒有相關存在位置的影像,即使事後的報廢也未集中拍照\錄影存證,此係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6 案發日之中山所所長(87年08\01接任、08\13案發日)趙建民(目前為陸委會副主委)在案發日之警訊筆錄竟然稱:『燒毀罪嚴重係F邵姓與吳姓教授和F朋姓講師的研究室~~係指邵宗海、吳烟村、彭立忠~~而該三位卻都是因課業與操型的評定使夏嫌不滿,可能因此而挾怨報復』云云;然而,吳烟村的研究室早就毀逾87年02\14的中山館第一次火案,其後就沒有人再使用該研究室(此係王春源所長所告知本人),此亦是趙建民所知悉的事實,卻捏造吳烟村的研究室是燬損罪嚴重者~~趙建民以何種標準來判斷呢?~~ 再者,在趙建民的警訊筆錄中一方面以『損失初步估計約直新台幣二百萬元左右』、(警員施又維訊問:你是否要對夏員提出告訴?)『因此事並非我一人可以做決定,需商請學校開會後決定』,由此證明政警之被訴人係縱火且湮滅報案之構陷夏興國冤獄的藍色恐怖鬼火: A.初步估計損失兩百萬元云云:然而政大之首犯被訴人鄭丁旺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索賠金額卻是先後以將近400萬以及約1142萬元為之,顯然是捏造燬損事實,將違法湮滅證據與變造證據(詳餐98年09\28D件書狀)的相關款項也灌水灌在附民求償的標的金額 B.趙建民本身是案發時的所長,且使用3F編號8的研究室,亦因趙建民自承不具備獨立告訴權人,是此所謂三所長室及編號8支趙建民研究室的內部物件根本就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一葉知秋~~同理,二、三樓研究室內的物件亦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佐以研究室使用人並未對夏興國提出任何的刑事\民事訴訟,亦無任何的燬損清單提供檢察官\法官審辦、88年06\23之冤獄二審調查期日稱:『尚有幾間研究室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冤獄偵查卷之刑案現場相片、火案現場相片竟沒有上開的情狀,更證明是政警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至他處存放(以中山館地緣位置應是一樓的圖書館、一、二樓的大教室) 7. 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至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贓燒毀三樓所長室,此亦涉及誣告罪犯行 8.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卷證來看:中山館係因88年921大地震後所造成的燬損財經教育部總務處、監察院教育濃林審計處的同意報廢云云;亦即,87年08\13的火案根本未造成中山館的燬損既遂情事 9.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的鑑定報告係針對政治大學所提供的資料做成,該鑑定報告第一頁明確提及:『結構部分未請求』~~此證明結構部分根本未有任和燬損 10.政治大學校方之被訴人以刑法165、169、171….等條犯罪在87年8~10月湮滅刑事證據最、偽造變造證據罪犯行來造成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假象(引用98年09\28D件之聲請協助自訴案) 中山館係87年08\13火案的標的物,任何的變動均需要檢察官的同意或法院的裁定允准才可以為之,尤其刑事偵審程序進行中時更不能做任何的異動、遷異、拆除、廢棄、清洗…..等情事,然而被訴人卻以前述的刑事犯罪手法與犯行就中山館及其內部研究室的物件做違法的異動等情,引用附件的相關卷證(按:請調取冤獄附民之台高院88重訴75號案卷,附件係從本人有限的資料中予以影印的節本) B . 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引用附件之98年09\01地件釋憲狀及其他相關書狀之旨摘論述 C . 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中山館是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要造成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的認定是要有建築法字8條之主要構造達致喪失其效用、燬損既遂的情形才合致之;查:建築法第8條如是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而同法第10條者則是建築物附屬設備,其規定為:本法所稱建築物附屬設備為:….保護民眾隱私等設備。 然而,、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明知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是木板隔間的區隔成若干房間的建築物附屬設備,屬於建築法10條、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也僅是象徵性的燃燒現象而以(沙發僅燒一半、所長辦公桌的電話仍完好、牆壁燻黑…..),卻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認定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建築物,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D . 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刑法第173、174條之住宅亦屬於建築物的其中一種,因為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以抽象危險保護人命的立法考量,將住宅特別獨立出來,而與建築物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353條之燬損建築物者係包括住宅在內的所有建築物而言,是此,刑法173、174條的住宅與建築物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其具體規定規範如夏: A.第173條者:住宅以『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則以『現有人所在』為之 B.第174條者:住宅以『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為之 綜上所述,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73條之住宅構成要件之『現供人使用』者,用作本案標的物之公有建築物之中山館使用之,是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且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E . B.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至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張燒毀三樓所長室,此役涉及誣告罪犯行,至於檢察總長盧仁發所提三次非常上訴(91非上181)、(92非上44)、(92非上85)亦是在本人拒絕放棄訴願訴訟救濟權之回報後隨即改寫判決『駁回非常上訴』之而成173條之既遂(91台非231)、(92台非111)、(92台非162) F . 查:刑法第173條1項的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毀損既遂罪係指: 1.該條向特別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予以區分~~亦即,住宅者以現供人使用、非屬住宅之其他建築物以現有人所在為其構成要件與事實基礎。 (按:住宅亦是建築物的一種,在刑法第353條者並未區分住宅及建築物,以所有權使用權為『他人者』為之;至於刑法第173條1項者則是因為放火罪的抽象危險犯,用以保護生命法益,而將用於居家安宅居住的住宅、非住宅之其他建築物而有所區別) 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明知政治大學中山館為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卻以住宅之構成要件『現供人使用』用於本案作為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認事用法,核為刑訴法378條、379條10、14款之違背法令;再者,所謂建築物毀損既遂係指建築法第八條之建築物主要構造喪失其原有的價值或功能者,然而,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卻將建築法第10條之建築物附屬設備之門、窗戶….涉有毀損(按:此係刑法第175條之物件)用作認定建築物(政大中山館)毀損既遂罪,亦屬刑訴法378條、379條10、14款之違背法令。復且,以政治大學在87年10月上旬以後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清單及附件證據,冤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北院…)的鑑定報告書亦提及:『結構部分未有請求』,亦證明政大中山館就該案件所指建築法第8條之主要夠在並無任何得毀損既遂的情形,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卻未調查附民求償的卷證,亦屬刑訴法378條、379條10、12、14款之違背法令,且有刑法第138條隱匿卷證的刑事犯罪 G .關於最高檢100年03\29之台仁字第100004612號函: 查: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法定、刑法定)係因帝治國、盜治國時代的罪刑類推、不斷地恣肆濫用自由心證地擴大刑罰的適用,致使發展出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以法律明訂最與刑的構成要件與處罰的種類\刑度範圍,是具有反省反司與改革的憲治國法治國原則,最基本的是構成要件相符之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與適用,無法律\無犯罪\無處罰….等原則。 *本件標的物之政治大學中山館根本不符合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毀損既遂之情形:*關於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案發前事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放置之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 1.燒毀床鋪不遠處(不到一公尺)尚有三疊紙張文件完整保存(僅表面沾染灰塵):此證明係政魔警賊縱放BT並事後製造如此場景~~請問:正常情況之火案,床鋪都燒毀了,易燃之紙張卻僅表面沾染灰塵,只有刑法171條2項之偽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做得出來。 2. 所謂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空氣、燃燒客體之三者缺一不可。 87年08\13第二次中山館藍色鬼火/恐怖(2ND BT) 01:04消防車及人員抵達現場時是『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現場無濃煙』~~如此場景即可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民眾祭拜及廟宇金爐燃燒紙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1款參照) 只要勘驗鑑定ND BT燃燒期間之錄影帶(全國有線無線電視新聞媒體均播放及存檔、全國觀眾均看到、本人迄今仍無法看到、冤獄偵審不敢勘驗鑑定)之火焰與煙的多寡與顏色,就知道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當然證明政魔警賊事先遷異、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87年0813凌晨00:35(0十35分)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卻積壓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出車救火 其陰魔鬼計就在燒掉前述之政魔警賊事先遷異2、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並達致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的目的 君可見:1ST BT者係燒了將近一小時(發現後又延燒四十分鐘) 只燒掉吳烟村的研究室、邵宗海者則只是門面象徵性的燒一燒(按:此係王春源所長當時引領本人入中山館觀看的實景)、然而2ND BT者卻是00:30、00:35的報案遭湮滅 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北市消防局00:57才收到報案、00:58出發、01:04到達、01:30控制、01:36撲滅(以上參照火調報告書) 最驚爆的是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之00:35就知道「政大中山館、2樓遭人縱火」(按:所謂吳志聰等四位目擊證人的警訊、火調筆錄所稱之報案均無上開的精準 指稱中山館有人出入疑似竊案、中山館發現不明明滅現象疑似火案) 復且蕭敬義(政大校警隊長)、胡義明(指南派出所所長)依照劇本演出之00:40在政大校警隊長室提供事先準備好之長距離偷拍本人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 而關鍵時刻的報案卻是遭積壓延擱 此係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鉅災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真正事實 3. 1 . 從政大校方在冤獄偵審及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的書狀及附件來看,研究室使用人並無提出任何的損失清單~~依據證據證明事實的證據裁判之旨,研究室使用人在研究室內的物件根本沒有火案燬損的事實,進而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4.. 88年06\23的冤獄二審調查期日,時任政大學務處『課外活動組』主任之李酉潭證述:『尚有幾間研究室內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再者,參照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與財產目錄及前述之清洗中山館家具….等情,原先配賦在中山館內各研究室的「易燃性質」之籐沙發\木茶几,竟然均沒有報廢,亦即,案發前中後之系爭籐沙發\木茶几及李酉潭所述的若干件研究室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的系爭物件存放處所,就是政大校方偕同警方的被訴人所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的存放處所 5. 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所報廢十多台的電腦\印表機等情,在冤獄偵審案卷中的刑案現場線騙、火案現場相片竟然沒有相關存在位置的影像,即使事後的報廢也未集中拍照\錄影存證,此係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6 案發日之中山所所長(87年08\01接任、08\13案發日)趙建民(目前為陸委會副主委)在案發日之警訊筆錄竟然稱:『燒毀罪嚴重係F邵姓與吳姓教授和F朋姓講師的研究室~~係指邵宗海、吳烟村、彭立忠~~而該三位卻都是因課業與操型的評定使夏嫌不滿,可能因此而挾怨報復』云云;然而,吳烟村的研究室早就毀逾87年02\14的中山館第一次火案,其後就沒有人再使用該研究室(此係王春源所長所告知本人),此亦是趙建民所知悉的事實,卻捏造吳烟村的研究室是燬損罪嚴重者~~趙建民以何種標準來判斷呢?~~ 再者,在趙建民的警訊筆錄中一方面以『損失初步估計約直新台幣二百萬元左右』、(警員施又維訊問:你是否要對夏員提出告訴?)『因此事並非我一人可以做決定,需商請學校開會後決定』,由此證明政警之被訴人係縱火且湮滅報案之構陷夏興國冤獄的藍色恐怖鬼火: A.初步估計損失兩百萬元云云:然而政大之首犯被訴人鄭丁旺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索賠金額卻是先後以將近400萬以及約1142萬元為之,顯然是捏造燬損事實,將違法湮滅證據與變造證據(詳餐98年09\28D件書狀)的相關款項也灌水灌在附民求償的標的金額 B.趙建民本身是案發時的所長,且使用3F編號8的研究室,亦因趙建民自承不具備獨立告訴權人,是此所謂三所長室及編號8支趙建民研究室的內部物件根本就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一葉知秋~~同理,二、三樓研究室內的物件亦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佐以研究室使用人並未對夏興國提出任何的刑事\民事訴訟,亦無任何的燬損清單提供檢察官\法官審辦、88年06\23之冤獄二審調查期日稱:『尚有幾間研究室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冤獄偵查卷之刑案現場相片、火案現場相片竟沒有上開的情狀,更證明是政警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至他處存放(以中山館地緣位置應是一樓的圖書館、一、二樓的大教室) 7. 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至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贓燒毀三樓所長室,此亦涉及誣告罪犯行 8.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卷證來看:中山館係因88年921大地震後所造成的燬損財經教育部總務處、監察院教育濃林審計處的同意報廢云云;亦即,87年08\13的火案根本未造成中山館的燬損既遂情事 9.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的鑑定報告係針對政治大學所提供的資料做成,該鑑定報告第一頁明確提及:『結構部分未請求』~~此證明結構部分根本未有任和燬損 10.政治大學校方之被訴人以刑法165、169、171….等條犯罪在87年8~10月湮滅刑事證據最、偽造變造證據罪犯行來造成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假象(引用98年09\28D件之聲請協助自訴案) 11.中山館係87年08\13火案的標的物,任何的變動均需要檢察官的同意或法院的裁定允准才可以為之,尤其刑事偵審程序進行中時更不能做任何的異動、遷異、拆除、廢棄、清洗…..等情事,然而被訴人卻以前述的刑事犯罪手法與犯行就中山館及其內部研究室的物件做違法的異動等情,引用附件的相關卷證(按:請調取冤獄附民之台高院88重訴75號案卷,附件係從本人有限的資料中予以影印的節本) 12.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13.引用附件之98年09\01地件釋憲狀及其他相關書狀之旨摘論述 14.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中山館是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要造成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的認定是要有建築法字8條之主要構造達致喪失其效用、燬損既遂的情形才合致之;查:建築法第8條如是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而同法第10條者則是建築物附屬設備,其規定為:本法所稱建築物附屬設備為:….保護民眾隱私等設備。 然而,、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明知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是木板隔間的區隔成若干房間的建築物附屬設備,屬於建築法10條、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也僅是象徵性的燃燒現象而以(沙發僅燒一半、所長辦公桌的電話仍完好、牆壁燻黑…..),卻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認定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建築物,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15.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刑法第173、174條之住宅亦屬於建築物的其中一種,因為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以抽象危險保護人命的立法考量,將住宅特別獨立出來,而與建築物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353條之燬損建築物者係包括住宅在內的所有建築物而言,是此,刑法173、174條的住宅與建築物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其具體規定規範如夏: A.第173條者:住宅以『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則以『現有人所在』為之 B.第174條者:住宅以『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為之 綜上所述,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73條之住宅構成要件之『現供人使用』者,用作本案標的物之公有建築物之中山館使用之,是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且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16.倘若政大中山館87年08\13第二次火案是一般的刑事縱火案件,本案的燃燒客體應該是研究室內物件,且是以紙類(書籍\資料\講義….等)為主及木板隔間得研究室隔間;又紙類物件的原料多取自木漿,是此紙類物件可與木板隔間歸為相同材質原料的燃燒客體。 17.引用「關於燃燒客體」、「關於A君的逃逸路徑」之指訴證明 18.所謂勘驗鑑定「燃燒情形存證錄影帶之火焰顏色與多寡具以溯究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乙節,茲因冤獄偵審認定中山館二、三樓十多間研究室內物件遭燬損云云,且為認事用法加重冤獄的故鑄冤獄,核為重要事實~~此要證明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三魔一體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栽贓嫁禍本人冤獄、冤獄偵審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故鑄夏興國冤獄,當然應依據旨揭之檢察救濟程序辦理救濟大正義行! 19.不敢調取監視錄影帶: A、政治大學百年樓前之政大精神堡壘附近之錄影帶,不實捏造及偽稱是喇叭(政大大門口警衛室就有監視錄影總機、政大校園如同歐威爾<1984>的老大哥,遍佈監視錄影帶、. B、政治大學到慈光寺的監視錄影帶、 C、慈光寺內外的監視錄影帶 七、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A . 案由:政治大學校方與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警方的被訴人、冤獄偵審之被訴人偕同大眾傳播新聞媒體記者違反偵查不公開知之保護人民名譽與隱私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禁止他人錄音綠影攝影之禁止規定,應予踐行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98年09\28之A件)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政治大學校方的被訴人:鄭丁旺、董保城、蕭敬義 2. 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警方的被訴人:李平生、胡義明、黃天祥、徐姓員警(87年二月中旬在政大中正圖書館前偕同任翔圍堵本人之員警)、挾持本人在文山一分局受拍攝的系爭員警、 3. 冤獄偵查濫訴的被訴人:陳維練(北檢87偵16906、18193號之濫訴人) 4. 冤獄一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劉坤典(北院 87訴1503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87年11\18宣判期日之書記官、庭務員 5. 冤獄二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吳敦、吳明峰、何菁莪(台高院 87上訴5294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88年07\23宣判期日之書記官、庭務員 6. 冤獄三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 3. 在87年08\13案發日、87年11\18冤獄一審宣判日、88年07\28冤獄二審宣判日曝漏在數十位媒體記者及其攝影機,87年09\28的濫訴期日、88年09\23冤獄三審定讞期日之不敢讓本人陳述意見與意願,系爭大眾傳播新聞媒體記者違反偵查不公開知之保護人民名譽與隱私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禁止他人錄音綠影攝影之禁止規定,將本人的個案新聞發表在所屬大眾傳播新聞媒體,根本不敢讓本人表示意見等情之系爭新聞記者,應調取相關期日處所之監視錄影帶、當年的警方之文山一分局\台北地檢署\冤獄一二三審的司法記者聯誼會的記者名錄 以上的被訴人詳參北院(88自795)~(99自97)之被訴人、亦調取冤獄一、二審的宣判期日由書記官、庭務員所登記的旁聽記者的名單\新聞媒體名稱\住所的資料~~若未登記(應登記卻不登記)或隱匿滅失等情,另設第138、213…等條之犯罪 B . 關於台北地檢署林天麟主任檢察官涉及刑法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 眾所矚目有眾所周知之<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江國慶冤死案>為例: <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在89年開始再審程序、92年進行聲再更(一)程序,因為軍事審判法及軍事審判程序在(釋436)做成解釋後有重大制度性變革,分別設立具有審級制度之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將原先設置在作戰單位之師級、軍級、軍團級的軍法組予以裁撤,轉換跑到成為軍事法院之軍法官\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的再審與聲再更(一) 審的進行程序時,當年審理王文孝案的軍法官火速將埋藏在海軍陸戰隊66或99師之軍法組某處的〔扣案菜刀〕予以挖出來後交與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的聲再\聲再更(一)程序的和議庭法官處理、合議庭法官則將該菜刀裁定交付台北科技大學的OOO教授鑑定之(詳參<無彩的青春~~蘇建和案十三年>的記載);亦即,扣案物是不能隨便湮滅廢棄的。 ’<江國慶冤死案>的衛生紙在承辦檢察官的重新鑑驗後發現:系爭衛生紙並無擦痕、江國慶之精液是在案發潛在廁所自慰時沾染到衛生紙,其後發生的五歲女童遭姦殺案的被害人血跡恰巧噴射到前開的衛生紙,然而系爭的江國慶精液VS.五歲女童血跡之兩者並無混同拌雜;最主要的逆轉關鍵是當年留在廁所的血掌紋經過重新鑑定後確認是許榮洲所留下的。 就連江國慶已經冤死槍決十五年了,相關的跡證仍然可以在15年後的今日重新鑑驗~~扣案物遭到完整的保留保存保全在案。 本人援引前述之<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江國慶冤死案>的扣案物乙節是要證明與控訴<關於台北地檢署林天麟主任檢察官涉及刑法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 查:系爭編號1~~編號的扣案物未經冤獄1、2、3審的冤獄判決中宣告沒收,被訴人之林天麟主任檢察官卻以台北地檢署89年06\05之北檢聰揆字第3309號處分命令予以廢棄,不敢發還本人~~冤獄偵審據以栽贓及故鑄夏興國冤獄,本人受領扣案物後可以向再審法院聲請鑑驗扣案物的血跡DNA來翻案~~N件個案就是靠著DNA鑑驗來翻案,單單美國的死刑案件靠著DNA鑑驗來翻案就已經超過三位數了~~是此,被訴人林天麟身為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卻是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處理扣案物,竟然以刑法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來廢棄扣案物,剝奪本人使用扣案物據以聲請鑑驗DNA血跡來翻案的訴訟救濟權、也是違法侵害財產權等情,當然應依據罪行法定主義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須經嚴格證明、無合理懷疑、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不得違背法令(證據/經驗/論理….法則) 以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任何一本刑訴法/刑法教科書都如是道: 是刀傷就不能認定是槍傷所致。 以性侵害案件為例,的精液體液留在B的體內與身體部位就不能栽贓是C犯案。 此係科學辦案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亦是勘驗鑑定證據方法證明真正事實的應為合法調查法定程序之踐行:然而本案的被訴人卻是以違法搜索扣押來構陷與故鑄夏興國冤獄,冤獄定讞後又以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據以廢棄系爭扣案物,於憲於法有違,當然應依據罪行法定主義辦理救濟。 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國家救濟義務之法扶\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程序應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八、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為再審案件的最大宗來源。我國實務見解與傳統學說,就本款「確實之新證據」有極其清晰且嚴峻的定義,即「新規性(嶄新性)」與「確實性」二者;就前者的爭議較為尖銳。實務見解與傳統學說嚴格限制新證據必須是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經存在」者;即便是判決以後才被提出的轉譯文書,也得是根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的證據(如錄音帶)作成。最近有學者指出,舊見解似乎認為法院在原程序曾經犯錯(所以才會不知道已經存在的重要證據)才可以開啟再審程序,這是不必要的誤解,限縮了再審制度的救濟作用。另無罪推定原則於聲請再審階段有無適用,黃朝義教授有特別見解。 (一)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實務一向認為須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者,始足當之,判決當時不存在之證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惟學者對此多所批判。 (一)受判決人甲得否以判決確定後之DNA鑑定結果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1.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題因殺人未遂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判決人甲,得否以該判決確定後之DNA鑑定結果作為聲請再審,端視該項鑑定結果得否視為前述條文中之「確實之新證據」而定。 2.按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符合「新規性」(嶄新性)與「明確性」(顯著性)兩要件,分述之: (1)新規性:即證據具有「尚未被判斷之資料性質」,亦即為「法院就該證據未加以實質證據價值判斷之證據」。依傳統實務見解,證據須限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者,才具新規性(二八抗八、三五特抗二一),如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存在之證據,不得認為具有新規性而據以聲請再審。惟學者間有認,所有原事實審法院所不知、所未斟酌之證據,均具新規性,亦即關鍵在於原法院是否不知或尚未斟酌,至於證據由何人發現,法院當初不知之原因為何,證據是否於判決當時已存在等,均非所問。 (2)明確性:即該證據「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亦即從證據之形式上觀之,認為其無顯然之瑕疵,不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依傳統實務見解,似認為必須即使僅依據聲請再審之證據,亦能於再審法院之審理中推翻原審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單獨評價說),惟學者有認再審法院應就原審確定判決所使用之證據與其他所有證據(新證據)綜合加以評價(綜合評價說),使再審之開啟不致過度限縮。 3.依題意,原審法院判決所憑之主要證據係共犯乙在偵查中之自白,以及甲衣服之血跡與被害人血型相符之傳統血清學鑑定報告。惟該有罪判決確定後,經進一步以DNA鑑定方法重為鑑定結果,得出血型不一致之鑑定結果,該項鑑定結果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依傳統實務見解,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限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但未經發現者,始足當之,該項鑑定結果既於原審判決當時並不存在,係判決確定後始作成,自不得以該項鑑定結果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惟如此解釋,將使再審之開啟太過嚴苛,似不足採,宜認為該項新的鑑定結果係一新的證據資料,係原審法院判決時所不知而尚未判斷之資料,具有新規性,且該DNA鑑定報告既顯示甲衣服之血跡與被害人血跡並不一致,DNA鑑定又屬較傳統血清學鑑定更為精確之鑑定方式,足以推翻先前判決所依憑之傳統血清學鑑定結果,則將證據綜合評價後,原有罪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僅存偵查中另一共犯之自白,法院自不得僅依該共犯自白判決某甲有罪,易言之,該證據之出現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具有明確性,甲應得依該鑑定結果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二)法院於審理聲請再審階段是否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其實質意義為何? 自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以觀,除有罪判決確定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外,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亦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再審之提起,應僅能侷限於為受「有罪」判決者利益之範圍內有其適用,對於「無罪」確定判決,應不容許為再審之請求,若非如此,刑事訴訟程序實在很難貫徹無罪推定之理念。 1.按再審制度之存在,係在調整確定判決所呈現出之法安定性,與訴訟法上所追求之實體真實發現之間之矛盾現象,因此再審程序若係基於被告之意思(著重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一般而論,法之安定性問題較不受爭議。另一方面,即使再審之提起係在於真實之追究,惟此之再審,亦應僅止於求取消極的實體真實發現(例如,避免處罰無辜者或避免不當重罰被告),而非積極的實體真實發現(如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二條之為被告不利益提起再審)。因此,再審制度可謂在於處理,為維持原審判決之確定力所產生的國家公共利益,以及為避免處罰無辜者或避免不當重罰被告所應維持之國家利益與個人基本人權之尊重等,對立矛盾之問題。基此,再審制度之存在,並非全屬於為救濟一般誤判之制度(蓋因其中若屬為被告不利益之部分,即使有事實誤認亦不容許提出),而應將其定位為,為救濟無辜受到冤枉之被告,而在刑事訴訟法上所創造出之人權保障制度。 《參考資料》 1.黃朝義/刑事訴訟法(制度篇),頁209~222。 2.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頁872~878。  A . 前述之「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乙節,冤獄偵審均不敢調查 審酌裁判、88~100年歷年聲再案件承審法官亦「 校顰東施」如是如故不敢調查審酌裁判, 調查審酌裁判,應認符合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應予裁判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執行! 九、檢察總長應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 七、引用(附件九)之冤獄一、二、三審違反強制辯護之枉法裁判、濫權處罰故鑄冤獄,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 查: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的事實詳如前述,此為抵觸刑訴法289條、379條7款的違背法令,然而被訴人之冤獄三審審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臺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 87年~~100年之檢察總長盧仁發、吳英昭、陳聰明、黃世銘,代理檢察總長曾勇夫、林偕得竟然先後以故鑄冤獄定讞在先、不敢提起非常上訴在後,均為刑法124、125條之犯行。 本件是最高法院刑四庭88年09\23~~921地震後第三日~故鑄冤獄定讞,本人在88年10月以後的救濟程式均詳為指摘論述在案。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旨,倘若盧仁發~黃世銘檢察總長、冤獄一、二審的梁治、周武榮律師認為冤獄一、二審程式有踐行289條之辯護人就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歷任檢察總長及梁、周律師應予提示及指出,本人就放棄任何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同理,提不出來又不敢救濟,均是包庇犯罪,故鑄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直接間接共同政犯的其中一員。 .88年07/09審理期日,周律師竟是在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才聲請調查證據之.傳喚吳志聰李採蓮、2精神鑑定,不敢做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亦無任何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至於88年07/09筆錄所載『周武榮律師稱為被告夏興國辯護要旨除了提出之書狀所載外』乃是不實捏造,涉及刑法213條犯罪(引用附件書狀)(註1) 註1:以拙愚手頭上的案卷,目前是找到最高減89年05/30(89)台仁字第7439號函;事實上,88年11月~89年4月尚有監察院、法務部就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冤獄三審不敢救濟,歷任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所做的函覆,請向相關機關查證~~此證本人的訴訟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均遭冤獄偵審違憲違法侵害經年,難道還要不能獲致救濟到底嗎? 案由:為對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政治大學校方及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警方的被訴人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三不『魔』具地栽贓構陷嫁禍夏興國冤獄、冤獄偵查之北檢陳維練對犯罪行為人之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濫權不訴追、卻對無辜無罪之夏興國濫權訴追、冤獄一、二、三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亦明知夏興國為無辜無罪卻對夏興國濫權審問處罰、盧仁發等檢察總長不敢依據(釋43、178、256…..)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踐行罪行罰定主義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98年09\28之C件) 一、關於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 被告\被訴人沒有舉出反證之義務,惟被告\被訴人所提出反證係證明自身的清白無罪無涉該案,參與該案刑事偵查審判的公務員即應有調查義務。 偵查卷98頁(指南派出所~~距離政大校門口約100公尺~~員警工作紀錄簿),本人在87年08/13凌晨03:40以前尚不知政大中山館發生火案(BLUE TERROR藍色鬼火\恐怖),本人在萬壽橋(秀明路進動物園)下河濱運動公園運動,98頁的”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 請向(02)29393091轉51506陳蕙馨教授查證之  此證明本人不是「98頁之“夏興國”」 亦證明「98頁之“夏興國”」/政魔/警賊係以三魔一體之刑法169、173條構陷嫁禍哉贜本人冤獄3.本人87年08/13約05:50在慈光祀在政魔、警賊多人眼同下打電話給政大法律系陳蕙馨教 二、關於政大校方及警方的被訴人構陷夏興國冤獄: 本人在87年08/13約05:50在慈光寺之政大與警方的若干位被訴人眼同下打電話至政大陳惠馨教授家宅,06:00赴文山一分局(距離政大約1.2公里) 冤獄偵查卷98頁”夏興國”係87年08/13凌晨01:20已在指南派出所(距離政大100公尺)接受偵訊,亦即偵查卷98頁”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惟因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 難道董保城、蕭敬義、胡義明、黃天祥..等政魔警賊就是冤獄偵查卷98頁之目擊證人嗎? 三、關於冤獄偵查之北檢陳維練對犯罪行為人之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濫權不訴追、卻對無辜無罪之夏興國濫權訴追: 查(73台上3982)判例:偵查程序以發現真正犯罪行為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行為人;但審判程序時法院只需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過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被訴人沒有舉出反證之義務,惟被告\被訴人所提出反證係證明自身的清白無罪無涉該案,參與該案刑事偵查審判的公務員即應有調查義務。 關於98頁的情形,冤獄偵審均不敢調查,此係本人將系爭枉法官、賤賊官(犯法瀆職之法官檢察官)列為N件訴願\訴訟個案的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惟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均不救不濟極盡能事包庇到底,此亦拙愚冤獄12年仍不能獲致救濟之主因 負責偵查本案之北檢陳維練濫訴官明知:犯罪行為人之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卻是濫權不訴追、卻對無辜無罪之夏興國濫權訴追,分別蹈犯刑法125條1項3款後段、前段的濫權不訴追與濫權訴追罪的犯罪: 四、冤獄一、二、三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亦明知夏興國為無辜無罪卻對夏興國濫權審問處罰: 查(73台上3982)判例:偵查程序以發現真正犯罪行為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行為人;但審判程序時法院只需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過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被訴人沒有舉出反證之義務,惟被告\被訴人所提出反證係證明自身的清白無罪無涉該案,參與該案刑事偵查審判的公務員即應有調查義務。 (73台上3892)判例將偵查目的與審判目的詳為論述,(釋178、256理由書)及若干判例釋示刑訴法是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法;亦即,行為人辨別為首要之務~~98頁的”夏興國”就是犯罪行為人,不是本人夏興國,冤獄偵審為了故鑄夏興國冤獄而不敢調查,如此的冤獄乃是跨世紀、超越古今中外的超級大冤獄~~龐涓陷害孫矉、滿清皇太極借刀殺人之藉由明崇禎帝誅殺袁崇煥、蘇建和案、竇娥淵、東海孝婦、法國德雷福斯事件…等著名冤獄的集大成 我活著控訴是人生必雪之恥、也是個案能不能正義的檢證試金石! 關於98頁的情形,冤獄歷審均不敢調查審酌裁判,明知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卻是故鑄夏興國冤獄,蹈犯刑法125條1項3款前段的濫權審問處罰犯罪。 五、87年~~100年之檢察總長盧仁發、吳英昭、陳聰明、黃世銘,代理檢察總長曾勇夫、林偕得不敢依據(釋43、178、256…..)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 (釋43)釋示:…,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據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 ~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北院(88自16、795)~(99自97)、最高檢檢察總長以降系爭個案檢察官則是以刑法125條1項3款後段之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本人之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名譽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六、刑訴法是對犯罪發生後所踐行的程序法正當法律程序(釋178、256、384…理由書參照) 刑法及刑事實體法只有極少數處罰預備犯(如:叛亂罪、擄人勒索罪、殺人罪.._)~~即使是犯罪訴追機關之檢警調破獲某某犯罪組織預備從事某某犯罪,也是接獲線報或檢舉後才發動偵查訴追犯罪(按:極少數有誤打誤撞之例),以87年02/14之ST BT為例,燒了一個多小時才燒掉吳烟村研究室的外殼、邵宗海研究室的門面燻黑;為何87年08/13之ND BT卻是有兩組計有四位的證人在第一時間的00:30、00:35之竊案、火案的報案遭湮滅、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00:35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 再查:火案是救人為先、救火次之、抓人其後~~ND BT卻是積壓與湮滅第一時間的竊案與火案的報案,蕭敬義胡義明演雙簧之栽贓構陷嫁禍夏興國冤獄,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滅火,其目的是燒掉政魔警賊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移入燃燒客體的犯罪事證! 七、所謂「星星之火足以燎原」~~要從星星之火達到燎原之火的程度必須要有燃燒時間即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燃燒客體、空氣之缺一不可。 以附件之(蘋果日報100年0103A16版為例):密閉的興建中高雄事前金郵局大樓因施工不慎引燃,及時報警及消防人員火速救災,僅造成雜物燬損滅失;政大中山館87年0214之1STBT是延燒約一個小時(參政大自強報87年3月) 只燒掉吳烟村研究室的外殼、邵宗海研究室的門面(按:政大魔頭鄭丁旺、吳與邵之兩隻吊頸嶺瘋狗均未踐行告訴或自訴,本人在87年02月中下旬卻受到文山一分局任翔及徐某警賊在政大中正圖書館、四維堂走道圍堵之);那麼,87年08/13之ND BT有目擊證人第一時間的竊案、火案報案均遭湮滅,藍色鬼火燒到00:57才通報消防人員出動救火~~由果遡因~~01:04消防人員抵達中山館現場時是『現場無濃煙、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 要燒多少時間、多少的燃燒客體及其種類數量….才燒到如此情狀呢? 就是因為要構陷夏興國冤獄及湮滅政魔警賊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宜入燃燒客體的真正自然事實,才會有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湮滅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 稍的徹底來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勘驗錄影帶之火焰顏色與多寡遡究燃燒客體即知真正事實 八、關於冤獄偵查卷98頁者,本人亦是有數拾件釋憲按、自訴案、告訴案,迄今超過10多年了,冤獄偵審不敢調查審酌裁判之故鑄夏興國冤獄、非常上訴與再審之特別救濟程序亦不救不濟~~只要本人依據對質詰問方式對該報告書至做人之指南派出所員警、系爭目擊證人予以對質詰問就知道真實了 刑事訴訟法是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法,首重人別的辨別(73台上3892號判例、釋字第178、256號理由書)、林鈺雄教授發表在<月旦法學雜誌>66期的大文提及:人證、物證、勘驗、鑑定是刑訴法之法定的四種證據證明方法,須經合法調查才能作為任適用法判決基礎(刑訴法154、155條以降)。又以<蘇建和案>為例:辯方及若干社會人士指責原審判決違反合法調查的正當法律程序~~一審之審判長湯美玉南下軍事看守所詢問已受死刑判決定讞的王文孝,卻未將王文孝以證人借提(按:許玉秀大法官在黃東雄教授65大壽紀念論文及之刑事訴訟的運作一書中所發表的大文亦詳為在學理實務論述批判),有違法官依法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剝奪蘇建和等三人的受公平審判權(引用96年08/13拙愚冤獄九年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 同理,單單98頁為例: 1人證:撰寫該工作紀錄簿的員警、目擊證人 2.物證:指南派出所系爭時段期間的監視錄影帶、98頁之夏興國所做的警訊筆錄及錄音 3.勘驗:勘驗前述之物證 4.鑑定:前述之人證物證是否遭偽造變造動手腳並發現實體真正事實 其他待證事項亦同樣未經過正當法律程序(釋384、392、582….等參照) 剝奪人民之訴訟實施權與受公平審判權(本項單指98頁者)就抵觸憲法八條一項、十六、二四、七七、八十、八依條、刑訴法一條…..等規定,然而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在先,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在後 ~~難道正義已經遲到了還要繼續遲遲不到下去嗎? 本人夏興國在87年08\13案發日之約05:50在慈光寺寺務處的公用電話,有政大\警方的被訴人多人在場演同下打電話到政治大學法學院陳惠馨教授的府邸;亦即,陳惠馨教授能就本人在案發日(87年08/13)約05:50在慈光寺的公用電話打電話到老師府邸,先由顧老師接電話,其後由陳惠馨教授接電話之證明『此係就98頁的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的人別辨別』,鈞院應予傳喚陳惠馨教授到院蒞庭作證之! 十三、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綜上所述,請予依據刑訴法所定的相關承辦辦理救濟之! 十四、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在帝治國時代是沒有憲法以全面具體的制度性保障人民基本人權與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仍然可以順利如願地<我控訴!>(註4),依舊有諸如:1.進京告御狀、2.秋局打官司、.包公打龍袍、.貪官污吏成為虎頭鍘的祭品、吉洛丁姑娘的紅酒(註5);然而在憲治國的時代,人民的雙訴救濟權受到憲法的保障,然而在實然面而言卻與正義背道而馳,漸行漸遠,遠到縹瞄虛無看不到又摸不著;以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與個案實務為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以『決議方式』將刑法124、125、127….等個案列為侵害國家法益之不得自訴之列的個案(註6)、復因92年09\01施行的刑訴法採行自訴律代制度~~自訴案件需由律師強制代理~~只要沒有律師願意接受系爭個案的委任,系爭個案的犯罪行為人就可以永遠不受刑事訴追\審問\處罰,被害人業已受到犯罪行為人違法侵害在先,刑事訴訟救濟權及財產權又受到剝奪與重大限制箝制,等同第二次傷害、多重侵害,憲法上允許如此的盜治國行徑之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來包庇犯罪行為人之違憲違法犯行嗎? 註4:法國在20世紀初期發生得雷福斯案件時(栽贓猶太裔的德雷福斯少校涉及叛國之私通德國,事後證明是法國軍方為了爭取擴軍所遂行三大行業構陷猶太義德雷福斯的政治*司法的冤獄;當時法國文豪左拉發表<我控訴!>一文,大加抨擊如此的冤獄「魔式」;本人夏興國則是以<我活著控訴!之踐行中山門大審判>為之 註5:斷頭臺是歐洲大陸的帝治國國家執行死刑者有採斷頭臺方式為之,其中又以法國大革命後的恐怖時代以斷頭臺執行死刑個案最密集,連法國皇帝\國王路易十六及夫人也成為斷頭臺下的亡命受刑者,以描寫法國大革命時代的<雙城記>最為著名,該書以『吉洛丁姑娘』稱呼斷頭臺、以『吉洛丁姑娘的紅酒』做為斷頭臺下亡命者的斷頭流紅血的個案 註6:引用本人關於「自訴律代」、「刑法124、125、127….等條以自訴不受理為違憲」的釋憲案之指訴證明 十五、綜上所述,系爭被訴人以相關刑事犯罪犯行所遂行的栽贓構陷夏興國等情,蹈犯刑法309 、310、304….等相關犯罪,應依據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綜上所述,誠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再提自訴且應依據87、88年間夏興國已經取得的自訴權踐行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就被訴人涉犯本件個案訴究的各項犯罪…. 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十六、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 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本人與98頁之「夏興國」係屬不同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江國慶冤死冤魂案件所引發的全國民怨激盪沸騰、馬英九總統親赴江國慶靈排前及江宅上香道歉、相信隱藏在冰山角落的相關個案會一個一個炸彈開花爆開出來~~本案(夏興國冤獄案)亦是跨世紀的超級冤獄,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監察救濟/檢察救濟大正義行! 祈予賜准至禱!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致 (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請參照表列者) 管轄救濟機關 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1. 最高檢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諭及指揮監督最高檢及台高檢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檢諭及指揮監督北檢或親自處理踐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2.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立案調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依據憲法97條2項及法扶法、刑訴法相關規定,就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3 .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4 . 最高法院刑事庭 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5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及承辦股受命法官 依據87、88年取得之自訴權(88自16、795號)(89台非219號判例參照)應予開始<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北院88自795號之「自訴不受理」為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鈞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實體審判,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踐行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實現個案正義及夏興國平正冤獄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明與證實) 公鑑: 中華民國101年02月06日(元宵節誌記) 拙愚即是犯罪被害人\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踐行中山門大審判之 夏 興 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星期五00:39:44 AM寫畢 本人夏興國在87年08\13案發日之約05:50在慈光寺寺務處的公用電話,有政大\警方的被訴人多人在場演同下打電話到政治大學法學院陳惠馨教授的府邸;亦即,陳惠馨教授能就本人在案發日(87年08/13)約05:50在慈光寺的公用電話打電話到老師府邸,先由顧老師接電話,其後由陳惠馨教授接電話之證明『此係就98頁的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的人別辨別』,鈞院應予傳喚陳惠馨教授到院蒞庭作證之! 國家文化資料庫 系統識別號: 0006268942  作品類型: 電視新聞影音 原件與否: 原件 新聞層次: 單件 媒體類型: 卡式錄影帶 數量單位: 1捲 播放/演出時間長度: 1899/12/30 上午 12:01:00 聲道: mono,stereo 內容主題: 縱火 新聞名稱: 主要題名:縱火燒政大校園夏興國判十二年 保存狀況: 良好 評析: 國家圖書館數位典藏 攝影記者: 林 文字記者: 童 其他貢獻者: ; 出版者: 臺灣電視公司 播出日期: 1999/7/23 來源: ; 全集/系列名稱: 臺視新聞; 新聞語文: 中文 事件地點: 不詳 著作財產權人: 臺灣電視公司 著作權授權狀態: 臺灣電視公司版權所有 使用限制: Mpeg2於國家圖書館永久典藏;250kbps於國家圖書館內網域永久使用;56kbps於全國各公共圖書館網域內永久使用,於internet5年內(2003-2008)使用 典藏單位國家: 中華民國 典藏單位: 臺灣電視公司 全頁面瀏覽 歡迎透過意見信箱、電話或傳真的方式與我們聯繫, 我們將以最快的速度為您服務。 電話:0800-231-376 傳真 : (02)2321-7435   關閉視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