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3日 星期六
為對: 1 . 再審法院之台高院刑二十三庭\敬股( 1 0 1 聲 再 2 9 0 號)裁定,爰予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抗告救濟程序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星期日1:01:50 PM起寫、 擬於03\26(一)遞寄
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敬股( 1 0 1 聲 再 2 9 0 號)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對: 1 . 再審法院之台高院刑二十三庭\敬股( 1 0 1 聲 再 2 9 0 號)裁定,爰予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抗告救濟程序事:
抗告人即是再審聲請人、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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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其他:詳卷)
政魔警賊、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詳卷)
抗 告 救 濟 的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及
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星期五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節本)
台高院 101年03\19 101聲再55號 刑二十三庭敬股
童有德、劉方慈、陳祐治
再審聲請人夏興國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87上訴5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夏: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資認為原裁定涉有違背法令等情事,爰予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抗告救濟。
二、適用法則錯誤、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裁定理由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等再審事由部分,所提所謂相關刑事判決,核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有罪判決確定或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再審要件。
再查:關於再審事由之證明:
引用 1 0 1年 0 2月 0 7日~~元宵節誌記(附狀一)。
查:再審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重大事實錯誤」之特別救濟程序(參立法理由)、又(釋154理由書)釋示,「再審事由」應以法律定之為之,兼保安定性、確定性及救濟事實錯誤之旨。
是此,「法律保留」的相關規定即不得抵觸憲法8、16、23、24、77、78、80、81、171…等條之情形,違反上開憲法規定者,即屬違憲法律,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32抗113號判例):、『至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於該證據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再審事由之提出,亦絕無再審開始之機會,…..,更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的特別救濟程序之旨大相背謬。』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者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69台抗352)
引用(附件一)之最高法院(90台抗168號)判例。
陳長文:在中央廉政委員會會中提及檢察官、法官在辦案時所帶來的冤獄問題,至今沒聽說哪一位法官、檢察官因誤判被判刑或處罰,官官相護的風氣值得檢討。(理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創辦人兼主持律師、中央廉政委員會民間委員)
柯耀程:由於刑訴法對於事實認定的核心係置於證據認定的規定;故證據規定乃成為刑訴法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規定;當然,凡涉及事實認定的部分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如再審。(刑事訴訟目的與無罪推定原則)
綜上所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法定程序踐行應為踐行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卻是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應認有前開所列述之「刑事或懲戒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420條2項後段)」、「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者』(46台抗8號、25抗292號判例參照)」之再審事由之證明無訛。
綜上所述,原裁定理由三(一)並未將刑訴法420條2項之關於『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列入,核為適用法則錯誤、理由矛盾、認事用法錯誤之違背法令。
三、原裁定理由三、
(二)又所提狀附:聲請人於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判決於88 年7月23日確定前所提出之書狀及所檢附之附件等證據,核均係於原事實審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復經原審調查斟酌,與上述「嶄新性」不合;所附:受判決人於本院上開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判決確定後所提出之書狀、系爭書狀檢附之附件、剪報資料、期刊文章暨光碟內之相關文書檔案等證據,並非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生,亦與「嶄新性」之定義有間。
(三)次核上述各項證據,姑不論能否證明即係聲請意旨所述之情,尚有疑義,且核與系爭確定判決犯行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認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
查:【裁判字號】:78年台抗字第304號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民國 78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倘證據之成立在判決確定之後,或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見新證據。
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得聲請再審者係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非以
確定案件之判決主文為對象,應就全判決意旨予以審酌。本件受判決人就
原判決此認定之第 (二) (三) 項事實,曾受有罪判決確定,既經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該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縱因第 (一) 項事實仍應成罪
,而第 (二) 、 (三) 項部分雖依實務慣例僅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然亦係應受無罪之判決,仍屬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所指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 (82.07.30)
【裁判字號】:83年台抗字第386號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民國 8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之證據作成者,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己存在之醫院病歷表作成,存款證
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作成,該出生證明、存款證明,固應認
為新證據
(釋355理由書):「…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均併說明。」
原裁定核為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查:本件聲再案係以:
1 .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案發後的87年8~10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偽造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違法申請報廢與拆除中山館等犯行(98年09\28之D件)、
2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涉及事先遷異中山館二、三樓的研究室內物件,縱放87年08\13之政大中山館第二次火案,廢弛職務故釀巨災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之藍色恐怖鬼火案(Blue Terror)(98年09\28之E件)、
3 .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168、169、193、165、213…條之犯罪,抵觸憲法第8、16、77、80、81條等違憲違法犯行,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不敢開始或進行(如: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C件)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及證明,再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以符合再審為救濟冤獄與事實錯誤之特別程序之本旨!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裁判字號】:26年滬抗字第2號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院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理由,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除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如果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觀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至為明瞭。
本人的聲再理由狀計有五十頁(數萬字)及其附件(光碟片檔案數十萬字),原裁定均未有具體的調查審酌裁判,連引用附具也無,卻以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犯行做成「駁回」裁定云云,於憲於法有違。
亦即,原裁定核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10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
再查:本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規定之法定要式具狀聲請再審並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理由證據(按:一片<中山門大審判>光碟片亦屬前述之聲再理由證據)據以證明原冤獄偵審所認定之事實為「政警被訴人縱放藍色恐怖鬼火構陷夏興國冤獄在先、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在後、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的違憲違法犯行。 惟查:
原裁定理由三(一)、(二)、(三)僅以概括列出前開的聲再理由及證據的名目,並未就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逐一踐行法定之調查審酌裁判~~如此的盜鈴掩耳、枉法裁判犯行,於憲於法有違。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四、原裁定核為「理由矛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4款:「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10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 惟查:
原裁定理由三(二)以:『(二)又所提狀附:聲請人於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判決於88
年7月23日確定前所提出之書狀及所檢附之附件等證據,核均係於原事實審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復經原審調查斟酌,與上述「嶄新性」不
合;….。』~~依據刑訴法第1154、155條之承審法官舉證責任:應舉出系爭裁判認事用法的相關積極合法證據之出處與所在。亦即,應該具體指明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1年02月07日元宵節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如何有前引之原裁定理由三(二)以:『係原事實審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均已經存在,且違法院、當事人所明知,復經原審調查審酌,字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原聲再法院應該具體指出指明之。
綜上所述,本人的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再審事由及其之證明,應依據刑訴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之,以資救濟!
五、冤獄偵審對於本人指控:
1 .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案發後的87年8~10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偽造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違法申請報廢與拆除中山館等犯行(98年09\28之D件)、
2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涉及事先遷異中山館二、三樓的研究室內物件,縱放87年08\13之政大中山館第二次火案,廢弛職務故釀巨災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之藍色恐怖鬼火案(Blue Terror)(98年09\28之E件)、
卻均是不敢調查審酌裁判之吃案大公開並故鑄夏興國冤獄等違憲違法犯行。 明明冤獄偵審不敢調查審酌裁判,原聲再裁定卻在理由三(二)蹈犯「理由矛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六、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1年02月07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規範:
1 0 1 年 0 2 月 0 7 日元宵節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均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明」的規範及要件,且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均是證明刑訴法第420條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惟查:原裁定卻以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駁回,亦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
七、政警被訴人的犯罪事實、理由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及刑訴法的再審事由:
刑法第165條是湮滅刑事證據罪,其規範內容是: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構成該項犯罪之處罰、同法第171條2項者:未指定犯人者而使用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刑訴法第420條項1款之再審事由,則是對應前述的犯罪犯行所做的對治與特別救濟之道。 至於本件尚有訴法第420條項2、3、5、6款之再審事由,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以資平正冤獄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八、查:(釋43)解釋:『…,原判決誤判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及糾正之。….。』、(釋146)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名、(釋135)解釋:『…..均屬審判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惟既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得分別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就本案言之,冤獄偵審及的認事用法分別構成事實錯誤、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應該依據前引(釋43、135、146)釋示意旨『分別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是此,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08條2項、413條、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九、、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十、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十一、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謹 誌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敬股( 1 0 1 聲 再 5 5 號)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0 3 月 2 6 日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 興 國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星期日2:04:42 PM寫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星期日2:21:16 PM起寫 擬於 0 3 \ 2 6(一)遞寄
寄致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
管轄救濟機關
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諭及指揮監督最高檢及台高檢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承審法官
聲請法律扶助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台高院陳宗鎮院長、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
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敬股童有德、劉方慈、陳祐治三位枉法官101年03\19所為( 1 0 1 聲 再 5 5 號)裁定涉有抵觸憲法第16、24、77、80條、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犯行,資依據憲法第十六、二十四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訴願行政救濟權之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救濟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立案調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依據憲法97條2項及法扶法、刑訴法相關規定,就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案由:為對被訴人即是旨揭之犯罪行為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敬股童有德、劉方慈、陳祐治三位枉法官101年03\19所為( 1 0 1 聲 再 5 5 號)裁定涉有抵觸憲法第16、24、77、80條、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犯行,,在在違法侵害本人(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及相關基本人權與法益權利自由等情,資依據憲法第十六、二十四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訴願行政救濟權請求國家賠償、並依據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之訴訟救濟權之法定程序踐行罪刑罰定主義之刑事司法以及雙察~~檢察\監察~~救濟,請予准予表列之:
訴 願 與 訴 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請求國家賠償及公務監督行政救濟事項:
1 . 旨揭之台灣高等法院之犯法瀆職公務員涉犯旨揭之違憲違法犯行,個別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整,自101年03月26日具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2 . 台高院陳宗鎮院長應踐行公務監督權的憲治法治義務,並將行政調查報告書面送達被害人夏興國之
3 .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應就系爭個案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予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監察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4 . 管轄檢察官署(檢察一體之台北地檢署、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镸、檢座大德、特偵組檢座大德、台高檢)應予踐行: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並指揮監督管轄檢察官署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檢察救濟之犯罪訴追檢察救濟之檢察官協助拙愚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5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承審法官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規定,准為法律扶助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訴願與訴訟救濟人即是被害人\冤獄受難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即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巷8之16號 TEL(04) 2 5 5 8 6 6 4 6、2 5 5 8 1 1 4 7
:4.3G \ GSM: 0 9 7 5— 0 5 4 4 7 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其他:引用附件之「夏興國」名片)
國賠義務機關:
A .台灣高等法院:100 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一二七號
法定代表人:陳宗鎮院長\陳晴教代理院長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A .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敬股童有德、劉方慈、陳祐治三位枉法官(101年03\19所為( 1 0 1 聲 再 5 5 號)裁定涉有抵觸憲法第16、24、77、80條、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犯行,)
原 因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二、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三、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對於以上該等因國家公務員一時的過失所造成人民的損害,則人民該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
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我們可以得知,對於國家公務員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到底可不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必須符合以下的要件:
(一) 必須是公務員的行為:亦即:非出於公務員的行為,國家原則上並不負責。
(二) 必須是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公務員必即就「客觀上」觀察,認為該公務員為該等行為是出於執行職務即可。
(三) 必須行為違法: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有效之判例及解釋等都包含這邊所謂的「法」。
(四)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此乃就公務員主觀責任認定,且由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舉反證證明。
(五)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在此不論是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權利受到侵害都可以請求。
(六) 須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是因為該違法行為導致損害發生,始可主張之。
四、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處分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處分,因具有處分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訴訟救濟權乃憲法第16條以「憲法保留與保障」的最高規範所保障的「救濟權」,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做成多號解釋之「訴訟救濟權包括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其中訴訟提起權係屬於「被害人」、「起訴人」的權利(指被害人、自訴人、告訴人)\權力(指檢察官的犯罪訴追檢察權之偵查主體、公訴人),對於「被訴人」而言並無所謂的「訴訟提起權」;至於訴訟實施權乃是兩造當事人依據卷證公開(DISCOVERY)、法定訴訟程序中的攻擊VS.防禦、在場權與程序參與權…的實施(引用拙愚的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的N件釋憲案);至於受公平審判權乃是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應依據法定程序踐行系爭個案事件的調查審問處罰(即是踐行憲法第8條1項之法定程序審問處罰),以正當法律程序\形成正確自由心證與認事用法\實現個案正義之體用與踐行!
五、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 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拙愚將憲法八條一項各句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此係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 以程序正義來實現個案實體正義。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六、對於被訴人即是旨揭之犯罪行為人犯法瀆職公務員:
引用101年03\25所撰之抗告救濟狀及相關附件證據。
七、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須經嚴格證明、無合理懷疑、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不得違背法令(證據/經驗/論理….法則) 以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任何一本刑訴法/刑法教科書都如是道:
是刀傷就不能認定是槍傷所致。 以性侵害案件為例,的精液體液留在B的體內與身體部位就不能栽贓是C犯案。 此係科學辦案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亦是勘驗鑑定證據方法證明真正事實的應為合法調查法定程序之踐行;應為上開調查證據程序卻不調查則有刑訴法379條10、14款、378條之違背法令、420條1項2、6款之再審事由及前述之各種犯罪犯行,應予法扶救濟及法定程序的國家救濟義務之踐行。
資請台灣高等法院陳宗鎮院長\陳晴教代理院長以公務機關首長保留與親自處理之公務監督權義諭令被訴人童有德、劉方慈、陳祐治三位枉法官就本件指摘各點(即是引用之抗告救濟狀)予以答辯,以明真實。
八、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如此的盜治國大盜之行,還要猖獗橫行到什麼時候呢?
本件之被訴人涉犯違憲違法犯行,拙愚夏興國為被害人\冤獄受難人爰以依據法定程序提起本件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案,追究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所應乘負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
JUST TIME DO JUSTICE ! 及時行義,即知即行,我活著控訴!茲將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楊曉惠枉法官涉犯枉法裁判犯行,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踐行旨揭的雙察救濟與刑事司法救濟並將本件書狀公布網站\網誌部落格,讓全世界都知道青天白日下『最高法院內』滿天滿地慘紅的各式枉法裁判犯行~~最高權力傲慢下所做成的個案裁判涉及違憲違法犯行的實錄!
九、台高院陳宗鎮院長\陳晴教代理院長應踐行公務監督權的憲治法治義務,並將行政調查報告書面送達被害人夏興國之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的憲治法治義務: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10條、台灣高等法院處務規程….等相關規定,台高院院長為管轄救濟公務機關首長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係屬公務機關首長的首長保留應為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
君可見:(20院581):如首席檢察官怠於指揮監督或有不當指揮監督情事者,亦難謂毫無責任。 (18聲239):利害關係人可向監度長官請予督飭依法辦理。 (19聲172)法官/檢察官辦案延滯有所聲請者,應向該管監督司法行政之上級官署為之。 ~~~~此亦有(釋530、539)釋示在案。 同理,公務機關首長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卻不監不督者則有說明二所列述的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俾符憲法第16、24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旨及國家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之旨。
本人夏興國對於本件之被訴人\犯罪行為人即是犯法瀆職公務員…等涉犯旨揭之違憲違法犯行之指摘控訴,台高院陳宗鎮院長\陳晴教代理院長應為踐行公務監督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若有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楊曉惠枉法官乙事,核有憲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等犯行。
是有請求救濟事項之:台高院陳宗鎮院長\陳晴教代理院長應踐行公務監督權的憲治法治義務,並將行政調查報告書面送達被害人夏興國之洽請行政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十、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兩紙鑑定報告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由台北市消防局、刑事警察局的公務員(亦為本案的被訴人)所做成的不實不盡不科不學的犯罪書證等情,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卻以被訴人的函覆後就結案吃案(只存不查),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訴願與訴訟救濟之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
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十一、、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在帝治國時代是沒有憲法以全面具體的制度性保障人民基本人權與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仍然可以順利如願地<我控訴!>(註4),依舊有諸如:1.進京告御狀、2.秋局打官司、.包公打龍袍、.貪官污吏成為虎頭鍘的祭品、吉洛丁姑娘的紅酒(註5);然而在憲治國的時代,人民的雙訴救濟權受到憲法的保障,然而在實然面而言卻與正義背道而馳,漸行漸遠,遠到縹瞄虛無看不到又摸不著;以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與個案實務為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以『決議方式』將刑法124、125、127….等個案列為侵害國家法益之不得自訴之列的個案(註6)、復因92年09\01施行的刑訴法採行自訴律代制度~~自訴案件需由律師強制代理~~只要沒有律師願意接受系爭個案的委任,系爭個案的犯罪行為人就可以永遠不受刑事訴追\審問\處罰,被害人業已受到犯罪行為人違法侵害在先,刑事訴訟救濟權及財產權又受到剝奪與重大限制箝制,等同第二次傷害、多重侵害,憲法上允許如此的盜治國行徑之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來包庇犯罪行為人之違憲違法犯行嗎?
註4:法國在20世紀初期發生得雷福斯案件時(栽贓猶太裔的德雷福斯少校涉及叛國之私通德國,事後證明是法國軍方為了爭取擴軍所遂行三大行業構陷猶太義德雷福斯的政治*司法的冤獄;當時法國文豪左拉發表<我控訴!>一文,大加抨擊如此的冤獄「魔式」;本人夏興國則是以<我活著控訴!之踐行中山門大審判>為之
註5:斷頭臺是歐洲大陸的帝治國國家執行死刑者有採斷頭臺方式為之,其中又以法國大革命後的恐怖時代以斷頭臺執行死刑個案最密集,連法國皇帝\國王路易十六及夫人也成為斷頭臺下的亡命受刑者,以描寫法國大革命時代的<雙城記>最為著名,該書以『吉洛丁姑娘』稱呼斷頭臺、以『吉洛丁姑娘的紅酒』做為斷頭臺下亡命者的斷頭流紅血的個案
註6:引用本人關於「自訴律代」、「刑法124、125、127….等條以自訴不受理為違憲」的釋憲案之指訴證明
十二、、綜上所述,系爭被訴人以相關刑事犯罪犯行所遂行的栽贓構陷夏興國等情,蹈犯刑法213、169、304….等相關犯罪,應依據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綜上所述,誠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再提自訴且應依據87、88年間夏興國已經取得的自訴權踐行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就被訴人涉犯本件個案訴究的各項犯罪…. 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江國慶冤死冤魂案件所引發的全國民怨激盪沸騰、馬英九總統親赴江國慶靈排前及江宅上香道歉、相信隱藏在冰山角落的相關個案會一個一個炸彈開花爆開出來~~本案(夏興國冤獄案)亦是跨世紀的超級冤獄,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監察救濟/檢察救濟大正義行!
綜上所述,請依據國家賠償\公務監督行政救濟權能,依據遵照憲法16、24、77、80、81…等條、法院組織法第110、112、113條、監察法、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踐行案由所列國家賠償\公務監督濟事項大正義行~~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所請公務監督\國家賠償行政救濟案,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十二、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誌
公鑑:
中華民國101年03月26日
拙愚即是被害人 夏興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星期日2:37:29 PM寫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星期二2:21:19 PM起寫、 擬於03\27(二)遞寄
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敬股( 1 0 1 聲 再 2 9 0 號)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對: 1 . 再審法院之台高院刑二十三庭\敬股( 1 0 1 聲 再 2 9 0 號)裁定之爰予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抗告救濟程序事,以相關附件書狀作為補充抗告理由事:
抗告人即是再審聲請人、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其他:詳卷)
政魔警賊、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詳卷)
抗 告 救 濟 的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及
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以相關附件書狀作為補充抗告理由事:
A.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星期六1:07:56 PM、 擬於03\26(一)遞寄
案由:為對被訴人即是旨揭之犯罪行為人(對監察院101年03\15.院台司字第1012630097號函涉有不監不察之承辦公務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02\09.北市消調字第10130535300函涉有吃案大公開說謊大公開之承辦公務員 …等違憲違法犯行),在在違法侵害本人(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及相關基本人權與法益權利自由等情,依據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之訴訟救濟權之法定程序踐行罪刑罰定主義之雙察~~檢察\監察~~救濟,請予准予表列之: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A .對監察院101年03\15.院台司字第1012630097號函涉有不監不察之承辦公務員、
B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02\09.北市消調字第10130535300函涉有吃案大公開說謊大公開等違憲違法犯行之承辦公務員(林順明只是具名的其中一位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參與本案之火災調查報告之台北市消防局之相關公務員,包括:中隊長黃特駺、分隊長吳明狼、小隊長盛中齊、火災調查報告書第三頁之參與勘查人員之:黃逢書、林順明、方茂盛、陳聰德、林順明、蔡旭男、陳景連(按:因為影印且有手寫簽名等情,現有之自存卷證的名字若有出入,以原本卷證的真實姓名人別為據)
2 、據稱撿到兩只酒精膏空瓶的消防人員
3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87年08\18支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員游OO(參照第一款之註記)
C .刑事警察局87年09\17之刑鑑字第598080號鑑驗通知書之鑑驗人員
既然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刑事警察局的兩紙鑑定報告均未有鑑識及陳明『編號五扣案物之夜來香酒精膏空瓶殘留物就是夜來香酒精膏、也未有證明就是縱火促燃劑』;據此,冤獄偵審所認定『編號五扣案物之夜來香酒精膏空瓶殘留物就是夜來香酒精膏、以及就是唯一縱火促燃劑』
乙節即屬於「事實錯誤」之再審法定事由、「理由矛盾」、「未合法調查」之違背法令,應依據非常上上訴、再審程序辦理救濟及救援夏興國冤獄之!
B.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星期日5:21:44 PM起寫、 擬於03\26(一)遞寄
致 臺北律師公會陳彥希理事長、律師懲戒委員會(承辦人羅娟娟)
副本:地方法院民事庭(對於梁治律師、周武榮律師違反強制辯護之不辯不護違法犯行之民事聲請調解事件承審法官)
案由:為對冤獄一、二審之梁治律師、周武榮律師違反強制辯護(98年09\28之B件),聲請台北律師公會陳彥希理事長、律師懲戒委員會\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准為「調解」救濟或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對於台北律師公會101年03\19101北律文字第0287號函的聲明與聲請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六、引用(附件九)之冤獄一、二、三審違反強制辯護之枉法裁判、濫權處罰故鑄冤獄,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
查: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的事實詳如前述,此為抵觸刑訴法289條、379條7款的違背法令,然而被訴人之冤獄三審審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臺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 87年~~100年之檢察總長盧仁發、吳英昭、陳聰明、黃世銘,代理檢察總長曾勇夫、林偕得竟然先後以故鑄冤獄定讞在先、不敢提起非常上訴在後,均為刑法124、125條之犯行。
本件是最高法院刑四庭88年09\23~~921地震後第三日~故鑄冤獄定讞,本人在88年10月以後的救濟程式均詳為指摘論述在案。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旨,倘若盧仁發~黃世銘檢察總長、冤獄一、二審的梁治、周武榮律師認為冤獄一、二審程式有踐行289條之辯護人就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歷任檢察總長及梁、周律師應予提示及指出,本人就放棄任何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同理,提不出來又不敢救濟,均是包庇犯罪,故鑄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直接間接共同政犯的其中一員。
88年07/09審理期日,周律師竟是在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才聲請調查證據之.傳喚吳志聰李採蓮、2精神鑑定,不敢做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亦無任何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至於88年07/09筆錄所載『周武榮律師稱為被告夏興國辯護要旨除了提出之書狀所載外』乃是不實捏造,涉及刑法213條犯罪(引用附件書狀)(註1)
註1:以拙愚手頭上的案卷,目前是找到最高減89年05/30(89)台仁字第7439號函;事實上,88年11月~89年4月尚有監察院、法務部就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冤獄三審不敢救濟,歷任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所做的函覆,請向相關機關查證~~此證本人的訴訟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均遭冤獄偵審違憲違法侵害經年,難道還要不能獲致救濟到底嗎?
既然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未有刑訴法289條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的實質辯護,所做成的個案裁判及屬於即屬於「事實錯誤」之再審法定事由、「理由矛盾」、「未合法調查」之違背法令,應依據非常上上訴、再審程序辦理救濟及救援夏興國冤獄之!
C.狀:
99年12\30拙函書狀:
同B狀之指摘!
二、查:(釋43)解釋:『…,原判決誤判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及糾正之。….。』、(釋146)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名、(釋135)解釋:『…..均屬審判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惟既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得分別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就本案言之,冤獄偵審及的認事用法分別構成事實錯誤、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應該依據前引(釋43、135、146)釋示意旨『分別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是此,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08條2項、413條、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三、、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四、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五、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謹 誌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敬股( 1 0 1 聲 再 5 5 號)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0 3 月 2 7 日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夏 興 國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星期二2:34:07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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