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3日 星期六

為對101年02月06日元宵節誌記(按:02\07親自北上到院\到署具狀者)之聲再案(管轄再審法院承審法官應予裁判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聲請檢察救濟案(非常上訴、檢察官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刑事司法救濟、監察救濟、法扶救濟之訴訟救濟案、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補償….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詳參表列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星期二1:23:46 PM起寫、 擬於02\29(三)遞寄~~二二八事件和平紀念日連續休假後首日上班具狀日 致 (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請參照表列者) 管轄救濟機關 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1. 最高檢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諭及指揮監督最高檢及台高檢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檢諭及指揮監督北檢或親自處理踐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2.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立案調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依據憲法97條2項及法扶法、刑訴法相關規定,就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3 .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4 . 最高法院刑事庭 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5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及承辦股受命法官 依據87、88年取得之自訴權(88自16、795號)(89台非219號判例參照)應予開始<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北院88自795號之「自訴不受理」為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鈞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實體審判,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踐行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實現個案正義及夏興國平正冤獄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明與證實) 6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承審法官 101年02\07親自到院遞狀之聲請冤獄賠償(現名刑事補償)個案(計有六件)之刑事庭承審法官(按:應是101年度刑補4、5、6、7、8、9…號者)~~此因拙愚冤獄受難人夏興國係依據87、88年取得之自訴權(88自16、795號)(89台非219號判例參照)應予開始<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惟查北院承審法官均是以「自訴不受理」吃案大公開為之,依據民法101條之擬制條件成就、刑訴法420條2項、(25抗292號)判例之關於再審事由、之證明(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序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鈞院應予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以資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7. 台高檢 台高檢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檢諭及指揮監督北檢或親自處理踐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8. 北檢 指揮監督北檢或親自處理踐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案由:為對101年02月06日元宵節誌記(按:02\07親自北上到院\到署具狀者)之聲再案(管轄再審法院承審法官應予裁判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聲請檢察救濟案(非常上訴、檢察官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刑事司法救濟、監察救濟、法扶救濟之訴訟救濟案、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補償….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詳參表列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即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巷8之16號 TEL(04)25581147、25586646(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 4.3G\GSM: 0975—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按:100年03\01已申辦中華電信的如意卡,3G\GSM: 0975—054474) 夏興國寃獄實錄~我活著控訴~~! 堅持資訊自由'言論自由平等原則之旨---讓全世界都知道祈予惠予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君霖天下天霖君! 3G\GSM:(0975)054474的號碼諧音或有人會解釋為(您就氣我 : 您我是是氣死)云云,此係如此牽強意會的人的詮釋,他人(包括本人)並無置喙餘地,Ff猶記兒時的戲語:『氣壞了身體沒人替』、『氣死了就沒戲唱了』~~特此註記~~希望沒有人會氣我或氣死, 當然是希望此電話易於記憶爰以(0975~~您就器重我)、(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其他:引用附件之「夏興國」名片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詳參各個案的指摘控訴者 說明: 一、憲法第16條的訴願\訴訟救濟權係屬國家對人民的權利受到違法侵害後的「救濟」義務,至少應做到:.禁止不足、2.禁止過度侵害的最低標準,更不能曲解為可以利用「程序問題」來拖延冗宕個案救濟之進行,必須辨析之! 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江國慶冤死案」、「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冤死案」、「盧正案」…..均給吾國吾民很大的啟示與震撼~~拙愚夏興國的跨世紀冤獄比前開個案更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沒錯,就算國家救濟義務依舊是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依舊如故,拙愚還是要「忍辱含垢」、「臥薪嘗膽」、「眾人不相信自己時還是要自己相信自己」地堅持「我活著控訴!」踐行「中山門大審判」\「正義一定贏大審判」一步一步走夏去! 要平正夏興國冤獄,拙愚雙肩責任多麼重 努力前進 夏興國衡陽理(后里併寫、垕之口加上+\CROSS十字架)光和熱 比玉山還要高聳!』(同註1) 二、101年02\07(元宵節翌日)親自北上到院到署具狀的系爭個案均附有以片「中山門大審判」光碟片~~「中山門大審判」光碟片之資料匣及各檔案所指摘與控訴~~請予依據光碟片各檔案均是對系爭個案的指摘控訴與證明,請予踐行法定救濟程序: 二、茲因歷年聲再案均是不敢就系爭聲請再審理由與證據作實體調查審酌裁判(自台高院88聲再641號~~100聲再290號、最高法院88台再 號~~100台再52號),是此,本件的聲再理由與證據引用前開歷年聲再案的事實理由證據,請予調卷審辦之! 本件所引用的卷證,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調取案卷審辦核對之,俾明真實,以資踐行法定救濟救援冤獄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關於聲請再審案件的再審管轄法院,,第三審法院僅就「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負有再審案件管轄權與審判權;然而本件的實因冤獄三審(最高法院88台上5411號)冤獄判決根本不敢糾正冤獄一、二審的違背法令與事實錯誤、亦違反「抑制違法偵查」放任冤獄偵查濫訴(北檢87偵16906、18193號)故違法定程序的偵查濫訴,一併列為聲再審查客體;再者,依據刑事訴訟須知,各審級判決均得為再審客體,本件則以 冤獄偵查濫訴、冤獄一、二、三審、三次非常上訴審共同作同聲再審查客體,請察鑑與查辦! 亦即,最高法院、台高院均是聲請再審個案的管轄再審法院,應依據法定程序調查審理裁判,並依據行訴法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裁判字號】:26年滬抗字第2號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院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理由,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除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如果偽證之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觀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抗告人以 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某甲等證言係屬虛偽,聲請再審,該項證言既未經確 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而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抗告 人向原審依法提出,原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無不合。 刑訴法第429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原判決繕本業已在101年02\07具狀期日附具在案、「證據」亦在原冤獄偵審、歷年(88~101年)個別聲再案案卷詳為指摘;亦即,鈞院鈞署調取案卷詳為調查審辦即可查知且證明系爭聲請再審之事由證據業已證明無訛,自應依據435條、2項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A .關於冤獄一審的審理筆錄登載不實、沒有錄音的違憲違法犯行: (附件六)係將冤獄一審的相關書證予以影印COPY的書證,所涉及相關刑事犯罪的具體事例列述如夏: 1. 87年09\28、10\21、11\04的移審接押、審理期日均是在停拘束身體,尤法警上手銬\下手銬若干次,卻不實登載為『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2. 87年10\21、11\04的審理期日均是『有提示,未告以要旨』,卻不實登載為『…..提示並告以要旨』云云。 查:每一個的書證\證據的要旨各不相同,果真有告以要旨等情應該是具體記載系爭要旨的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係,焉有一律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的均一『魔』式的筆錄製作方式,此證有刑法第124、125、213、302、304…等條的犯罪。 3. 冤獄一審的辯護人梁治律師所撰的辯護意旨狀係於87年11\10才送到北院收狀台,此參照收狀章戳的記載得知,然而冤獄一審的87年11\04審理筆錄卻不實登載『辯護人 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如辯護狀所載』~~87年11\04審理期日,梁治律師未有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亦無形訴法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的辯護,卻做此不實登載,核有刑法第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4.87年11\04的言詞辯論程式,冤獄一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劉坤典枉法官只准本人講三句話云云,洪永燦書記官對於此諭示卻不敢據實登載,亦為刑法第124、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5. .87年11\04的言詞辯論程式後的程式並無『有無最後陳述』的程式,卻不實登載『有無最後陳述?』、『被陷害的滋味不好瘦,不希望我家人也受傷害』~~此內容與關於被訴案件內容與事實之最後陳述根本扯步上關係,冤獄一審劉坤典枉法官、洪永燦書記官卻做如此的捏造,亦有刑法第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6. 以北院87年12\18之北院義刑寅87訴1503字第42926號涵的主旨與說明,亦無冤獄一審審理期間的錄音帶的檢送,此證冤獄一審根本沒有錄音~~若有錄音卻不檢送則是刑法第138條的隱匿工文書罪~~此證冤獄一審的相關筆錄均是故鑄夏興國冤獄的假筆錄。. 7. 以彼之矛攻彼之盾~~冤獄一審冤獄判決書提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執稱遭政治大學「藍色恐怖政治迫害」,本件為該校與警方一連串的迫害行為,證人吳志聰、李採蓮為「小藍衛兵」等荒誕不經之詞…..』,然而冤獄一審的前開筆錄卻不敢將本人所述的內容據實登載,冤獄一審冤獄判決書卻又引據批判云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冤獄一審的系爭審理筆錄均是刑法第124、125、171、213…等條的犯罪的書證且證明無訛。 8. 其他:引用(附件一)之關於冤獄一審的筆錄所做的指訴證明 B . 關於冤獄二審的審理筆錄登載不實、沒有錄音的違憲違法犯行: (附件七)係將冤獄二審的相關書證予以影印COPY的書證,所涉及相關刑事犯罪的具體事例列述如夏: 1. 參引台灣高等法院88年12\30之(88)院賓文簡字第16520號函、89年05\20(89)院賓文簡字第6564號函,竟連本人聲請閱卷及交付冤獄二審的系爭調查\審理\宣判期日的錄音帶拷貝本也不敢為之,佐以88年8、月某日之院賓刑勤字第12797號涵的檢卷送上訴的函稿之說明\主旨亦無錄音帶的檢送最高法院審理的記載,此證系爭期日根本不敢錄音的違憲違法犯行 2. 88年07\09的審理期日均是『未提示,未告以要旨』,卻不實登載為『…..提示並告以要旨』云云。 查:每一個的書證\證據的要旨各不相同,果真有告以要旨等情應該是具體記載系爭要旨的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係,焉有一律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的均一『魔』式的筆錄製作方式,此證有刑法第124、125、213、302、304…等條的犯罪。 3. 冤獄二審的辯護人周武榮律師根本沒有撰寫辯護意旨狀,然而冤獄二審的88年07\09審理筆錄卻不實登載『辯護人周武榮律師律師為被告的利益辯護稱:詳如呈庭附卷的辯護狀所載』~~88年07\09審理期日,周武榮律師未有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亦無形訴法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的辯護,卻做此不實登載,核有有刑法第124、125、171213、302、304…等條的犯罪。 88年07/09審理期日,周律師竟是在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才聲請調查證據之.傳喚吳志聰李採蓮、2精神鑑定,不敢做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亦無任何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至於88年07/09筆錄所載『周武榮律師稱為被告夏興國辯護要旨除了提出之書狀所載外』乃是不實捏造,涉及刑法213條犯罪(引用附件書狀) 4. .88年07\09的言詞辯論程式後的程式並無『有無最後陳述』的程式,卻不實登載『有無最後陳述?』、『我希望具保停止羈押』(概意)~~此內容核與關於被訴案件內容與事實之最後陳述根本扯不上關係,冤獄一審吳敦\吳明峰\何菁莪枉法官、李麗花書記官卻做如此的捏造,亦有刑法第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5.. 以台高院88年06\23之調查筆錄,係因李酉潭證述『有數間研究室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NO.20黃聖堯研究室內的物件為例』,本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以言詞聲請具保及停止羈押等情,然而該筆錄卻不實捏造事實稱:『違法羈押,否則拒絕簽名,….,延押案的抗告已送最高法院辦理』,此有有刑法第124、125、213、302、304…等條的犯罪。 6. 以彼之矛攻彼之盾~~冤獄二審冤獄判決書提及:『…..。但查上訴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式中,對於各項事證均極盡爭辯之能事且構思巧密,極力為自己利益辯護,思路清晰………..』,然而冤獄二審的前開筆錄卻不敢將本人所述的內容據實登載,冤獄二審冤獄判決書卻又引據批判云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冤獄一審的系爭審理筆錄均是刑法第124、125、171、213…等條的犯罪的書證且證明無訛。 7 其他:引用其他:引用(附件一)之關於冤獄二審的筆錄所做的指訴證明 C . 政大校方隱匿卷證(刑法138條)之犯行: 1 . 政大校園之從中山館沿環山道、體育館後方的河堤便到的監視錄影帶及百年樓前之政大精神堡壘附近之錄影帶,,吳志聰、蕭敬義在87年10\21之冤獄一審審理竟然偽證稱:『稱是喇叭』(政大大門口警衛室就有監視錄影總機、政大校園如同歐威爾<1984>的老大哥,遍佈監視錄影帶 2 . 交付新聞媒體在87年08\13晨間新聞就播出系爭火案的錄影帶與相片資料 3 . 蕭敬義長距離偷拍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的系爭相片 4 . 鄭丁旺在87年09\01誣告訴狀稱:『凌晨零時二十分~~00:20~~潛入中山館』~~卻隱匿A君潛入中山館到走出中山館讓吳志聰\李採蓮目擊的監視存錄錄影帶 5 .案發日約00:35之李採蓮向政大校警隊通報『竊案的報案錄音及書證資料』 6 . 案發日約00:40之王才祐\劉怡君向政大校警隊通報不明明滅現象之疑似火光的報案錄音及書證資料』 D . 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警方隱匿卷證(刑法138條)之犯行: 1 . 政治大學到慈光寺的監視錄影帶 2 .. 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在指南派出所(距離政大大門口約100公尺)接受警訊的錄音錄影帶、系爭”夏興國”及目擊證人的警訊筆錄以 3 . 第2款之上開期間之指南派出所入出口的監視錄影帶~~據以證明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及目擊證人的人別\人數\性別與真實身份~~此係破案關鍵及證明政警之被訴人縱火構陷夏興國冤獄的真正自然事實 4 . 87年08\13約04:00~~04:20之董保城、蕭敬義、胡義明違法逼諭本人『假自首\真自誣』之錄音錄影帶 5 . 案發日約00:35之李採蓮向110(警方~~應是文山一分局者~~勤務中心)通報『竊案的報案錄音及書證資料』 6 . 案發日約00:40之王才祐\劉怡君向110(警方~~應是文山一分局者~~勤務中心)通報『不明明滅現象之疑似火光的報案錄音及書證資料』 7 . 吳志聰\李採蓮在案發日在指南派出所接受警訊筆錄的系爭筆錄 8 . 政警之被訴人案發日:A.遂行之違法搜索扣押之政物清單、B.違法逮捕後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之拘票聲請書、C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D直接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E.搜索扣押證明筆錄、F.執行直接搜索結果報告書、G.證物送驗記錄表、H.其他 E .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隱匿卷證(刑法138條)之犯行: 1 . 案發日約00:40之王才祐\劉怡君向119(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中心)通報『不明明滅現象之疑似火光的報案錄音及書證資料』 2 .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在案發日00:57接獲報案的報案錄音與受理報案的書類文件的錄音譯文與書證 F . 查:編號1~編號4之扣案物之書包\鞋子\ㄒ秀\長褲是政警之被訴人在對夏興國施以『違法逼諭假自首\真自誣』不成後(引用98年09\28D件書狀),接著就上演違法搜索扣押的犯行~~根本不符合憲法八條、2項、(釋90)與刑訴法88條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要件、亦無形訴法131…等條之直接搜索的要件;惟查: 系爭政警之被訴人在沒有搜索票的情狀遂行違法搜索扣押,且未對扣押物的原狀予以拍照及錄影存證,甚至系爭扣案物在慈光寺沒有破洞及血跡~~如果有,政警之被訴人早就請慈光寺人員在慈光寺現場充當現場證人與作證了),卻在政治大學及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若干處所製造扣案物的破洞與血跡,然而冤獄偵審竟然不敢鑑驗扣案物的血跡DNA(詳參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不敢鑑驗扣案物血跡DNA之指訴),復且本人在87年08\13遭違法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時的人身驗傷報告是『全身無傷痕』,亦即所謂長褲的破洞、書包\鞋子\ㄒ秀\長褲的血跡等情乃根本與本人無關,卻是在政警之被訴人違法搜索扣押(刑法307…等條)後接著遂行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刑法171條)、冤獄偵審也接力賽般地上演故鑄夏興國冤獄(刑法124、125…等條)犯行 G . 政警之被訴人~~尤其政大校方之被訴人不具司法警察身份,就算是被害人\告訴人也不能進行搜索扣押程序,此係刑法31、307條之違法搜索罪之共同正犯,當然應依據罪行法定主義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H . 關於台北地檢署林天麟主任檢察官涉及刑法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 眾所矚目有眾所周知之<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江國慶冤死案>為例: <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在89年開始再審程序、92年進行聲再更(一)程序,因為軍事審判法及軍事審判程序在(釋436)做成解釋後有重大制度性變革,分別設立具有審級制度之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將原先設置在作戰單位之師級、軍級、軍團級的軍法組予以裁撤,轉換跑到成為軍事法院之軍法官\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的再審與聲再更(一)審的進行程序時,當年審理王文孝案的軍法官火速將埋藏在海軍陸戰隊66或99師之軍法組某處的〔扣案菜刀〕予以挖出來後交與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的聲再\聲再更(一)程序的合議庭法官處理、合議庭法官則將該菜刀裁定交付台北科技大學的OOO教授鑑定之(詳參<無彩的青春~~蘇建和案十三年>的記載);亦即,扣案物是不能隨便湮滅廢棄的。 ’<江國慶冤死案>的衛生紙在承辦檢察官的重新鑑驗後發現:系爭衛生紙並無擦痕、江國慶之精液是在案發潛在廁所自慰時沾染到衛生紙,其後發生的五歲女童遭姦殺案的被害人血跡恰巧噴射到前開的衛生紙,然而系爭的江國慶精液VS.五歲女童血跡之兩者並無混同拌雜;最主要的逆轉關鍵是當年留在廁所的血掌紋經過重新鑑定後確認是許榮洲所留下的。 就連江國慶已經冤死槍決十五年了,相關的跡證仍然可以在15年後的今日重新鑑驗~~扣案物遭到完整的保留保存保全在案。 本人援引前述之<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就冤死案>’<江國慶冤死案>的扣案物乙節是要證明與控訴<關於台北地檢署林天麟主任檢察官涉及刑法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 查:系爭編號1~~編號5的扣案物未經冤獄1、2、3審的冤獄判決中宣告沒收,被訴人之林天麟主任檢察官卻以台北地檢署89年06\05之北檢聰揆字第3309號處分命令予以廢棄,不敢發還本人~~冤獄偵審據以栽贓及故鑄夏興國冤獄,本人受領扣案物後可以向再審法院聲請鑑驗扣案物的血跡DNA來翻案~~N件個案就是靠著DNA鑑驗來翻案,單單美國的死刑案件靠著DNA鑑驗來翻案就已經超過三位數了~~是此,被訴人林天麟身為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卻是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處理扣案物,竟然以刑法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來廢棄扣案物,剝奪本人使用扣案物據以聲請鑑驗DNA血跡來翻案的訴訟救濟權、也是違法侵害財產權等情,當然應依據罪行法定主義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須經嚴格證明、無合理懷疑、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不得違背法令(證據/經驗/論理….法則) 以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任何一本刑訴法/刑法教科書都如是道: 是刀傷就不能認定是槍傷所致。 以性侵害案件為例,的精液體液留在B的體內與身體部位就不能栽贓是C犯案。 此係科學辦案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亦是勘驗鑑定證據方法證明真正事實的應為合法調查法定程序之踐行:然而本案的被訴人卻是以違法搜索扣押來構陷與故鑄夏興國冤獄,冤獄定讞後又以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據以廢棄系爭扣案物,於憲於法有違,當然應依據罪行法定主義辦理救濟。 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國家救濟義務之法扶\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程序應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四、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A . 案由:為對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政治大學校方及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警方的被訴人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三不『魔』具地栽贓構陷嫁禍夏興國冤獄、冤獄偵查之北檢陳維練對犯罪行為人之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濫權不訴追、卻對無辜無罪之夏興國濫權訴追、冤獄一、二、三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亦明知夏興國為無辜無罪卻對夏興國濫權審問處罰、盧仁發等檢察總長不敢依據(釋43、178、256…..)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踐行罪行罰定主義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98年09\28之C件) A1、關於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 被告\被訴人沒有舉出反證之義務,惟被告\被訴人所提出反證係證明自身的清白無罪無涉該案,參與該案刑事偵查審判的公務員即應有調查義務。 偵查卷98頁(指南派出所~~距離政大校門口約100公尺~~員警工作紀錄簿),本人在87年08/13凌晨03:40以前尚不知政大中山館發生火案(BLUE TERROR藍色鬼火\恐怖),本人在萬壽橋(秀明路進動物園)下河濱運動公園運動,98頁的”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 請向(02)29393091轉51506陳蕙馨教授查證之  此證明本人不是「98頁之“夏興國”」 亦證明「98頁之“夏興國”」/政魔/警賊係以三魔一體之刑法169、173條構陷嫁禍哉贜本人冤獄3.本人87年08/13約05:50在慈光寺在政魔、警賊多人眼同下打電話給政大法律系陳蕙馨教 A2、關於政大校方及警方的被訴人構陷夏興國冤獄: 本人在87年08/13約05:50在慈光寺之政大與警方的若干位被訴人眼同下打電話至政大陳惠馨教授家宅,06:00赴文山一分局(距離政大約1.2公里) 冤獄偵查卷98頁”夏興國”係87年08/13凌晨01:20已在指南派出所(距離政大100公尺)接受偵訊,亦即偵查卷98頁”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惟因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 難道董保城、蕭敬義、胡義明、黃天祥..等政魔警賊就是冤獄偵查卷98頁之目擊證人嗎? A3、關於冤獄偵查之北檢陳維練對犯罪行為人之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濫權不訴追、卻對無辜無罪之夏興國濫權訴追: 查(73台上3982)判例:偵查程序以發現真正犯罪行為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行為人;但審判程序時法院只需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過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被訴人沒有舉出反證之義務,惟被告\被訴人所提出反證係證明自身的清白無罪無涉該案,參與該案刑事偵查審判的公務員即應有調查義務。 關於98頁的情形,冤獄偵審均不敢調查,此係本人將系爭枉法官、賤賊官(犯法瀆職之法官檢察官)列為N件訴願\訴訟個案的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惟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均不救不濟極盡能事包庇到底,此亦拙愚冤獄12年仍不能獲致救濟之主因 負責偵查本案之北檢陳維練濫訴官明知:犯罪行為人之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卻是濫權不訴追、卻對無辜無罪之夏興國濫權訴追,分別蹈犯刑法125條1項3款後段、前段的濫權不訴追與濫權訴追罪的犯罪: A4、冤獄一、二、三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亦明知夏興國為無辜無罪卻對夏興國濫權審問處罰: 查(73台上3982)判例:偵查程序以發現真正犯罪行為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行為人;但審判程序時法院只需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過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被訴人沒有舉出反證之義務,惟被告\被訴人所提出反證係證明自身的清白無罪無涉該案,參與該案刑事偵查審判的公務員即應有調查義務。 (73台上3892)判例將偵查目的與審判目的詳為論述,(釋178、256理由書)及若干判例釋示刑訴法是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法;亦即,行為人辨別為首要之務~~98頁的”夏興國”就是犯罪行為人,不是本人夏興國,冤獄偵審為了故鑄夏興國冤獄而不敢調查,如此的冤獄乃是跨世紀、超越古今中外的超級大冤獄~~龐涓陷害孫矉、滿清皇太極借刀殺人之藉由明崇禎帝誅殺袁崇煥、蘇建和案、竇娥淵、東海孝婦、法國德雷福斯事件…等著名冤獄的集大成 我活著控訴是人生必雪之恥、也是個案能不能正義的檢證試金石! 關於98頁的情形,冤獄歷審均不敢調查審酌裁判,明知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卻是故鑄夏興國冤獄,蹈犯刑法125條1項3款前段的濫權審問處罰犯罪。 A5、87年~~100年之檢察總長盧仁發、吳英昭、陳聰明、黃世銘,代理檢察總長曾勇夫、林偕得不敢依據(釋43、178、256…..)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 (釋43)釋示:…,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據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 ~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北院(88自16、795)~(99自97)、最高檢檢察總長以降系爭個案檢察官則是以刑法125條1項3款後段之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本人之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名譽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A6、關於冤獄偵查卷98頁者,本人亦是有數拾件釋憲案、自訴案、告訴案,迄今超過10多年了,冤獄偵審不敢調查審酌裁判之故鑄夏興國冤獄、非常上訴與再審之特別救濟程序亦不救不濟~~只要本人依據對質詰問方式對該報告書至做人之指南派出所員警、系爭目擊證人予以對質詰問就知道真實了: 刑事訴訟法是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法,首重人別的辨別(73台上3892號判例、釋字第178、256號理由書)、林鈺雄教授發表在<月旦法學雜誌>66期的大文提及:人證、物證、勘驗、鑑定是刑訴法之法定的四種證據證明方法,須經合法調查才能作為任適用法判決基礎(刑訴法154、155條以降)。又以<蘇建和案>為例:辯方及若干社會人士指責原審判決違反合法調查的正當法律程序~~一審之審判長湯美玉南下軍事看守所詢問已受死刑判決定讞的王文孝,卻未將王文孝以證人借提(按:許玉秀大法官在黃東雄教授65大壽紀念論文及之刑事訴訟的運作一書中所發表的大文亦詳為在學理實務論述批判),有違法官依法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剝奪蘇建和等三人的受公平審判權(引用96年08/13拙愚冤獄九年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 同理,單單98頁為例: 1人證:撰寫該工作紀錄簿的員警、目擊證人 2.物證:指南派出所系爭時段期間的監視錄影帶、98頁之夏興國所做的警訊筆錄及錄音 3.勘驗:勘驗前述之物證 4.鑑定:前述之人證物證是否遭偽造變造動手腳並發現實體真正事實 其他待證事項亦同樣未經過正當法律程序(釋384、392、582….等參照) 剝奪人民之訴訟實施權與受公平審判權(本項單指98頁者)就抵觸憲法八條一項、十六、二四、七七、八十、八依條、刑訴法一條…..等規定,然而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在先,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在後 ~~難道正義已經遲到了還要繼續遲遲不到下去嗎? 本人夏興國在87年08\13案發日之約05:50在慈光寺寺務處的公用電話,有政大\警方的被訴人多人在場演同下打電話到政治大學法學院陳惠馨教授的府邸;亦即,陳惠馨教授能就本人在案發日(87年08/13)約05:50在慈光寺的公用電話打電話到老師府邸,先由顧老師接電話,其後由陳惠馨教授接電話之證明『此係就98頁的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的人別辨別』,鈞院應予傳喚陳惠馨教授到院蒞庭作證之! B . 關於燃燒客體~~案由: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案發後的87年8~10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偽造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違法申請報廢與拆除中山館等犯行(98年09\28之D件): 刑訴法是對犯罪發生後所踐行的程序法正當法律程序(釋178、256、384…理由書參照) 刑法及刑事實體法只有極少數處罰預備犯(如:叛亂罪、擄人勒索罪、殺人罪.._)~~即使是犯罪訴追機關之檢警調破獲某某犯罪組織預備從事某某犯罪,也是接獲線報或檢舉後才發動偵查訴追犯罪(按:極少數有誤打誤撞之例),以87年02/14之ST BT為例,燒了一個多小時才燒掉吳烟村研究室的外殼、邵宗海研究室的門面燻黑;為何87年08/13之ND BT卻是有兩組計有四位的證人在第一時間的00:30、00:35之竊案、火案的報案遭湮滅、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00:35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 再查:火案是救人為先、救火次之、抓人其後~~2ND BT卻是積壓與湮滅第一時間的竊案與火案的報案,蕭敬義胡義明演雙簧之栽贓構陷嫁禍夏興國冤獄,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滅火,其目的是燒掉政魔警賊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移入燃燒客體的犯罪事證! 所謂「星星之火足以燎原」~~要從星星之火達到燎原之火的程度必須要有燃燒時間即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燃燒客體、空氣之缺一不可。 以附件之(蘋果日報100年0103A16版為例):密閉的興建中高雄事前金郵局大樓因施工不慎引燃,及時報警及消防人員火速救災,僅造成雜物燬損滅失;政大中山館87年0214之1STBT是延燒約一個小時(參政大自強報87年3月) 只燒掉吳烟村研究室的外殼、邵宗海研究室的門面(按:政大魔頭鄭丁旺、吳與邵之兩隻吊頸嶺瘋狗均未踐行告訴或自訴,本人在87年02月中下旬卻受到文山一分局任翔及徐某警賊在政大中正圖書館、四維堂走道圍堵之);那麼,87年08/13之ND BT有目擊證人第一時間的竊案、火案報案均遭湮滅,藍色鬼火燒到00:57才通報消防人員出動救火~~由果遡因~~01:04消防人員抵達中山館現場時是『現場無濃煙、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 要燒多少時間、多少的燃燒客體及其種類數量….才燒到如此情狀呢? 就是因為要構陷夏興國冤獄及湮滅政魔警賊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宜入燃燒客體的真正自然事實,才會有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湮滅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 稍的徹底來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勘驗錄影帶之火焰顏色與多寡遡究燃燒客體即知真正事實 . B1 .關於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案發前事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放置、並移入大量的燃燒客體(如:高爆易燃快速延燒的燃料)之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 (附件一)係拙愚夏興國在網路上搜尋「夏興國縱火」所找到的一則訊息: 1.國家文化資料庫國家文化資料庫 nrch.cca.gov.tw/.../tvnews_meta.jsp?...縱火%0A... - 頁庫存檔 您公開 +1 了這個項目。 復原 1999年7月23日 – 播放/演出時間長度: 1899/12/30 上午12:01:00. 聲道: mono,stereo. 內容主題: 縱火. 新聞名稱: 主要題名:縱火燒政大校園夏興國判十二年. 保存狀況 ... 您已造訪這個網頁 8 次。上次造訪日期:2012/2/27 查:火案必有「燃燒客體」才能燒的起來;亦即「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攸關系爭火案的關鍵事實,應予經過合法調查勘驗鑑定嚴格證明的法定程序據以證明真正事實之! 鈞院鈞署應向國家文化資料庫(電話 0800231376 傳真 02 .23217435)調取系爭庫存的新聞錄影帶\光碟片,並指定鑑定人就系爭火案(87年08\13政大中山館)燃燒期間的火焰顏色及煙的顏色與多寡來溯證「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如果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是「紙類物件者」,或可得證中山館二、三樓教授研究室內的物件是系爭火案的燃燒客體,原冤獄偵審的認定或許合致;同理,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不是「紙類物件者」,即可得證中山館二、三樓教授研究室內的物件絕非系爭火案的燃燒客體,原冤獄偵審的認定則屬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亦證明本件係由政魔警賊(政警之被訴人)案發前事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放置、並移入大量的燃燒客體(如:高爆易燃快速延燒的燃料)之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 B2 . 以夏則列出本人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所提出的指摘證明: 1.燒毀床鋪不遠處(不到一公尺)尚有三疊紙張文件完整保存(僅表面沾染灰塵):此證明係政魔警賊縱放BT並事後製造如此場景~~請問:正常情況之火案,床鋪都燒毀了,易燃之紙張卻僅表面沾染灰塵,只有刑法171條2項之偽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做得出來。 2. 所謂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空氣、燃燒客體之三者缺一不可。 87年08\13第二次中山館藍色鬼火/恐怖(2ND BT) 01:04消防車及人員抵達現場時是『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現場無濃煙』~~如此場景即可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民眾祭拜及廟宇金爐燃燒紙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1款參照) 只要勘驗鑑定ND BT燃燒期間之錄影帶(全國有線無線電視新聞媒體均播放及存檔、全國觀眾均看到、本人迄今仍無法看到、冤獄偵審不敢勘驗鑑定)之火焰與煙的多寡與顏色,就知道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當然證明政魔警賊事先遷異、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87年0813凌晨00:35(0十35分)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卻積壓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出車救火 其陰魔鬼計就在燒掉前述之政魔警賊事先遷異2、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並達致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的目的 君可見:1ST BT者係燒了將近一小時(發現後又延燒四十分鐘) 只燒掉吳烟村的研究室、邵宗海者則只是門面象徵性的燒一燒(按:此係王春源所長當時引領本人入中山館觀看的實景)、然而2ND BT者卻是00:30、00:35的報案遭湮滅 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北市消防局00:57才收到報案、00:58出發、01:04到達、01:30控制、01:36撲滅(以上參照火調報告書) 最驚爆的是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之00:35就知道「政大中山館、2樓遭人縱火」(按:所謂吳志聰等四位目擊證人的警訊、火調筆錄所稱之報案均無上開的精準 指稱中山館有人出入疑似竊案、中山館發現不明明滅現象疑似火案) 復且蕭敬義(政大校警隊長)、胡義明(指南派出所所長)依照劇本演出之00:40在政大校警隊長室提供事先準備好之長距離偷拍本人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 而關鍵時刻的報案卻是遭積壓延擱 此係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鉅災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真正事實 B 3 .以彼之矛攻彼之盾~~以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供的卷證與證詞又可以證明『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之真正事實: 1 . 從政大校方在冤獄偵審及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的書狀及附件來看,研究室使用人並無提出任何的損失清單~~依據證據證明事實的證據裁判之旨,研究室使用人在研究室內的物件根本沒有火案燬損的事實,進而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2 . 88年06\23的冤獄二審調查期日,時任政大學務處『課外活動組』主任之李酉潭證述:『尚有幾間研究室內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再者,參照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與財產目錄及前述之清洗中山館家具….等情,原先配賦在中山館內各研究室的「易燃性質」之籐沙發\木茶几,竟然均沒有報廢,亦即,案發前中後之系爭籐沙發\木茶几及李酉潭所述的若干件研究室物件可以挽回 百分之七、八十的系爭物件存放處所,就是政大校方偕同警方的被訴人所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的存放處所 3 . 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所報廢十多台的電腦\印表機等情,在冤獄偵審案卷中的刑案現場線騙、火案現場相片竟然沒有相關存在位置的影像,即使事後的報廢也未集中拍照\錄影存證,此係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4 . 綜上所述,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蹈犯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為再審案件的最大宗來源。我國實務見解與傳統學說,就本款「確實之新證據」有極其清晰且嚴峻的定義,即「新規性(嶄新性)」與「確實性」二者;就前者的爭議較為尖銳。實務見解與傳統學說嚴格限制新證據必須是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經存在」者;即便是判決以後才被提出的轉譯文書,也得是根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的證據(如錄音帶)作成。最近有學者指出,舊見解似乎認為法院在原程序曾經犯錯(所以才會不知道已經存在的重要證據)才可以開啟再審程序,這是不必要的誤解,限縮了再審制度的救濟作用。另無罪推定原則於聲請再審階段有無適用,黃朝義教授有特別見解。 (一)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實務一向認為須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者,始足當之,判決當時不存在之證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惟學者對此多所批判。 (一)受判決人甲得否以判決確定後之DNA鑑定結果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1.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題因殺人未遂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判決人甲,得否以該判決確定後之DNA鑑定結果作為聲請再審,端視該項鑑定結果得否視為前述條文中之「確實之新證據」而定。 2.按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符合「新規性」(嶄新性)與「明確性」(顯著性)兩要件,分述之: (1)新規性:即證據具有「尚未被判斷之資料性質」,亦即為「法院就該證據未加以實質證據價值判斷之證據」。依傳統實務見解,證據須限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者,才具新規性(二八抗八、三五特抗二一),如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存在之證據,不得認為具有新規性而據以聲請再審。惟學者間有認,所有原事實審法院所不知、所未斟酌之證據,均具新規性,亦即關鍵在於原法院是否不知或尚未斟酌,至於證據由何人發現,法院當初不知之原因為何,證據是否於判決當時已存在等,均非所問。 (2)明確性:即該證據「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亦即從證據之形式上觀之,認為其無顯然之瑕疵,不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依傳統實務見解,似認為必須即使僅依據聲請再審之證據,亦能於再審法院之審理中推翻原審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單獨評價說),惟學者有認再審法院應就原審確定判決所使用之證據與其他所有證據(新證據)綜合加以評價(綜合評價說),使再審之開啟不致過度限縮。 3.依題意,原審法院判決所憑之主要證據係共犯乙在偵查中之自白,以及甲衣服之血跡與被害人血型相符之傳統血清學鑑定報告。惟該有罪判決確定後,經進一步以DNA鑑定方法重為鑑定結果,得出血型不一致之鑑定結果,該項鑑定結果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依傳統實務見解,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限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但未經發現者,始足當之,該項鑑定結果既於原審判決當時並不存在,係判決確定後始作成,自不得以該項鑑定結果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惟如此解釋,將使再審之開啟太過嚴苛,似不足採,宜認為該項新的鑑定結果係一新的證據資料,係原審法院判決時所不知而尚未判斷之資料,具有新規性,且該DNA鑑定報告既顯示甲衣服之血跡與被害人血跡並不一致,DNA鑑定又屬較傳統血清學鑑定更為精確之鑑定方式,足以推翻先前判決所依憑之傳統血清學鑑定結果,則將證據綜合評價後,原有罪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僅存偵查中另一共犯之自白,法院自不得僅依該共犯自白判決某甲有罪,易言之,該證據之出現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具有明確性,甲應得依該鑑定結果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二)法院於審理聲請再審階段是否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其實質意義為何? 自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以觀,除有罪判決確定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外,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亦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再審之提起,應僅能侷限於為受「有罪」判決者利益之範圍內有其適用,對於「無罪」確定判決,應不容許為再審之請求,若非如此,刑事訴訟程序實在很難貫徹無罪推定之理念。 1.按再審制度之存在,係在調整確定判決所呈現出之法安定性,與訴訟法上所追求之實體真實發現之間之矛盾現象,因此再審程序若係基於被告之意思(著重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一般而論,法之安定性問題較不受爭議。另一方面,即使再審之提起係在於真實之追究,惟此之再審,亦應僅止於求取消極的實體真實發現(例如,避免處罰無辜者或避免不當重罰被告),而非積極的實體真實發現(如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二條之為被告不利益提起再審)。因此,再審制度可謂在於處理,為維持原審判決之確定力所產生的國家公共利益,以及為避免處罰無辜者或避免不當重罰被告所應維持之國家利益與個人基本人權之尊重等,對立矛盾之問題。基此,再審制度之存在,並非全屬於為救濟一般誤判之制度(蓋因其中若屬為被告不利益之部分,即使有事實誤認亦不容許提出),而應將其定位為,為救濟無辜受到冤枉之被告,而在刑事訴訟法上所創造出之人權保障制度。 《參考資料》 1.黃朝義/刑事訴訟法(制度篇),頁209~222。 2.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頁872~878。   裁判字號: 32年抗字第113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  ( 24.01.01 )  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  ( 82.07.30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 ,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權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 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 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 A . 前述之「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乙節,冤獄偵審均不敢調查 審酌裁判、88~100年歷年聲再案件承審法官亦「 校顰東施」如是如故不敢調查審酌裁判, 六、綜上所述,系爭被訴人以相關刑事犯罪犯行所遂行的栽贓構陷夏興國等情,蹈犯刑法309 、310、304….等相關犯罪,應依據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據以訴追審問處罰,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綜上所述,誠請 鈞院鈞署鑒核,准為本件所請救濟事項,應依據87、88年間夏興國已經取得的自訴權踐行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就被訴人涉犯本件個案訴究的各項犯罪…. 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七、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 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本人與98頁之「夏興國」係屬不同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上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江國慶冤死冤魂案件所引發的全國民怨激盪沸騰、馬英九總統親赴江國慶靈排前及江宅上香道歉、相信隱藏在冰山角落的相關個案會一個一個炸彈開花爆開出來~~本案(夏興國冤獄案)亦是跨世紀的超級冤獄,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監察救濟/檢察救濟大正義行! 十五、祈予賜准至禱!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致 (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請參照表列者) 公鑑: 中華民國101年02月2 9 日 二二八事件和平紀念日連續休假後首日上班具狀日 拙愚即是犯罪被害人\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踐行中山門大審判之 夏 興 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星期五00:39:44 AM寫畢 本人夏興國在87年08\13案發日之約05:50在慈光寺寺務處的公用電話,有政大\警方的被訴人多人在場演同下打電話到政治大學法學院陳惠馨教授的府邸;亦即,陳惠馨教授能就本人在案發日(87年08/13)約05:50在慈光寺的公用電話打電話到老師府邸,先由顧老師接電話,其後由陳惠馨教授接電話之證明『此係就98頁的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的人別辨別』,鈞院應予傳喚陳惠馨教授到院蒞庭作證之! 【裁判字號】:880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八十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民國 80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本件書狀係補呈證物之續狀,而非另行聲請再審,原應併入前案辦理。原 裁定未予查明,逕以本件為再審之聲請,而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為由,予 以駁回,自有未當。 (80台抗643號)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429 條 (84.10.20) 國家文化資料庫 系統識別號: 0006268942  作品類型: 電視新聞影音 原件與否: 原件 新聞層次: 單件 媒體類型: 卡式錄影帶 數量單位: 1捲 播放/演出時間長度: 1899/12/30 上午 12:01:00 聲道: mono,stereo 內容主題: 縱火 新聞名稱: 主要題名:縱火燒政大校園夏興國判十二年 保存狀況: 良好 評析: 國家圖書館數位典藏 攝影記者: 林 文字記者: 童 其他貢獻者: ; 出版者: 臺灣電視公司 播出日期: 1999/7/23 來源: ; 全集/系列名稱: 臺視新聞; 新聞語文: 中文 事件地點: 不詳 著作財產權人: 臺灣電視公司 著作權授權狀態: 臺灣電視公司版權所有 使用限制: Mpeg2於國家圖書館永久典藏;250kbps於國家圖書館內網域永久使用;56kbps於全國各公共圖書館網域內永久使用,於internet5年內(2003-2008)使用 典藏單位國家: 中華民國 典藏單位: 臺灣電視公司 全頁面瀏覽 歡迎透過意見信箱、電話或傳真的方式與我們聯繫, 我們將以最快的速度為您服務。 電話:0800-231-376傳真 : (02)2321-7435   關閉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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