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3日 星期六

為對101年02月06日元宵節誌記之聲再案(管轄再審法院承審法官應予裁判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聲請檢察救濟案(非常上訴、檢察官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刑事司法救濟、監察救濟、法扶救濟之訴訟救濟案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詳參表列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星期六2:05:29 PM起寫 擬於0 2 \ 0 6~~元宵節誌記~~遞寄 致 (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請參照表列者) 管轄救濟機關 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1. 最高檢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諭及指揮監督最高檢及台高檢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檢諭及指揮監督北檢或親自處理踐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2.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立案調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依據憲法97條2項及法扶法、刑訴法相關規定,就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3 .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4 . 最高法院刑事庭 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5.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及承辦股受命法官 依據87、88年取得之自訴權(88自16、795號)(89台非219號判例參照)應予開始<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北院88自795號之「自訴不受理」為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鈞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實體審判,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踐行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實現個案正義及夏興國平正冤獄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明與證實) 案由:為對101年02月06日元宵節誌記之聲再案(管轄再審法院承審法官應予裁判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聲請檢察救濟案(非常上訴、檢察官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刑事司法救濟、監察救濟、法扶救濟之訴訟救濟案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詳參表列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即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巷8之16號 TEL(04)25581147、25586646(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 4.3G\GSM: 0975—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按:100年03\01已申辦中華電信的如意卡,3G\GSM: 0975—054474) 夏興國寃獄實錄~我活著控訴~~! 堅持資訊自由'言論自由平等原則之旨---讓全世界都知道祈予惠予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君霖天下天霖君! 3G\GSM:(0975)054474的號碼諧音或有人會解釋為(您就氣我 : 您我是是氣死)云云,此係如此牽強意會的人的詮釋,他人(包括本人)並無置喙餘地,Ff猶記兒時的戲語:『氣壞了身體沒人替』、『氣死了就沒戲唱了』~~特此註記~~希望沒有人會氣我或氣死, 當然是希望此電話易於記憶爰以(0975~~您就器重我)、(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其他 : 引用附件之「夏興國」名片 ***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 三次非常上訴審之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 A.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1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陳世淙、洪佳濱 B.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11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洪文章、花滿堂 C.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2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魏新和、林秀夫 9 . 其他(引用本人自87~101年寄致北院\北檢各件書狀之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所列述者;以100年10\30、12月中下旬者為例,合計超過六十件個案)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 423 條 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第426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427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429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第430條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435條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第436條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第 441 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第 442 條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第 443 條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第 444 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445 條 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 本件係以刑事司法救濟之聲再案(管轄再審法院承審法官應予裁判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聲請檢察救濟案(非常上訴、檢察官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刑事司法救濟之開始中山門大審判自訴案(自北院88自16、795號以降者)、監察救濟、法扶救濟之訴訟救濟案,資請 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依據檢察一體,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以降各級檢察官署檢察官應該主動積極恪盡公益代表人公平正義使者「發現冤屈主動平正」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據憲法賦權及人民神聖付託恪盡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憲法第16條的訴願\訴訟救濟權係屬國家對人民的權利受到違法侵害後的「救濟」義務,至少應做到:.禁止不足、2.禁止過度侵害的最低標準,更不能曲解為可以利用「程序問題」來拖延冗宕個案救濟之進行,必須辨析之! 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江國慶冤死案」、「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冤死案」、「盧正案」…..均給吾國吾民很大的啟示與震撼~~拙愚夏興國的跨世紀冤獄比前開個案更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沒錯,就算國家救濟義務依舊是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依舊如故,拙愚還是要「忍辱含垢」、「臥薪嘗膽」、「眾人不相信自己時還是要自己相信自己」地堅持「我活著控訴!」踐行「中山門大審判」\「正義一定贏大審判」一步一步走夏去! 要平正夏興國冤獄,拙愚雙肩責任多麼重 努力前進 夏興國衡陽理(后里併寫、垕之口加上+\CROSS十字架)光和熱 比玉山還要高聳!』(同註1) 二、本件所附之光碟片是拙愚脫離冤獄狀態後的「中山門大審判」資料匣及各檔案的光碟片,指摘與控訴,請予依據光碟片各檔案均是對系爭個案的指摘控訴與證明,請予踐行法定救濟程序: 茲因歷年聲再案均是不敢就系爭聲請再審理由與證據作實體調查審酌裁判(自台高院88聲再641號~~100聲再290號、最高法院88台再 號~~100台再52號),是此,本件的聲再理由與證據引用前開歷年聲再案的事實理由證據,請予調卷審辦之! 本件所引用的卷證,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調取案卷審辦核對之,俾明真實,以資踐行法定救濟救援冤獄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關於聲請再審案件的再審管轄法院,,第三審法院僅就「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負有再審案件管轄權與審判權;然而本件的實因三次非常上訴審(最高法院91台非231號)(92台非111、162號)冤獄判決所做的枉法裁判的違背法令與事實錯誤判決、亦違反「抑制違法偵查」放任冤獄偵查濫訴(北檢87偵16906、18193號)與冤獄一、二、三審之故違法定程序的偵查濫訴與故鑄冤獄,本件則以三次非常上訴審作為聲再審查客體,請察鑑與查辦! 三、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查: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法定、刑法定)係因帝治國、盜治國時代的罪刑類推、不斷地恣肆濫用自由心證地擴大刑罰的適用,致使發展出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以法律明訂最與刑的構成要件與處罰的種類\刑度範圍,是具有反省反司與改革的憲治國法治國原則,最基本的是構成要件相符之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與適用,無法律\無犯罪\無處罰….等原則。 A . 本件標的物之政治大學中山館根本不符合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毀損既遂之情形:**關於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案發前事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放置之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 1.燒毀床鋪不遠處(不到一公尺)尚有三疊紙張文件完整保存(僅表面沾染灰塵):此證明係政魔警賊縱放BT並事後製造如此場景~~請問:正常情況之火案,床鋪都燒毀了,易燃之紙張卻僅表面沾染灰塵,只有刑法171條2項之偽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做得出來。 2. 所謂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空氣、燃燒客體之三者缺一不可。 87年08\13第二次中山館藍色鬼火/恐怖(2ND BT) 01:04消防車及人員抵達現場時是『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現場無濃煙』~~如此場景即可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民眾祭拜及廟宇金爐燃燒紙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1款參照) 只要勘驗鑑定ND BT燃燒期間之錄影帶(全國有線無線電視新聞媒體均播放及存檔、全國觀眾均看到、本人迄今仍無法看到、冤獄偵審不敢勘驗鑑定)之火焰與煙的多寡與顏色,就知道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當然證明政魔警賊事先遷異、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87年0813凌晨00:35(0十35分)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卻積壓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出車救火 其陰魔鬼計就在燒掉前述之政魔警賊事先遷異2、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並達致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的目的 君可見:1ST BT者係燒了將近一小時(發現後又延燒四十分鐘) 只燒掉吳烟村的研究室、邵宗海者則只是門面象徵性的燒一燒(按:此係王春源所長當時引領本人入中山館觀看的實景)、然而2ND BT者卻是00:30、00:35的報案遭湮滅 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北市消防局00:57才收到報案、00:58出發、01:04到達、01:30控制、01:36撲滅(以上參照火調報告書) 最驚爆的是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之00:35就知道「政大中山館、2樓遭人縱火」(按:所謂吳志聰等四位目擊證人的警訊、火調筆錄所稱之報案均無上開的精準 指稱中山館有人出入疑似竊案、中山館發現不明明滅現象疑似火案) 復且蕭敬義(政大校警隊長)、胡義明(指南派出所所長)依照劇本演出之00:40在政大校警隊長室提供事先準備好之長距離偷拍本人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 而關鍵時刻的報案卻是遭積壓延擱 此係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鉅災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真正事實 3. 1 . 從政大校方在冤獄偵審及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的書狀及附件來看,研究室使用人並無提出任何的損失清單~~依據證據證明事實的證據裁判之旨,研究室使用人在研究室內的物件根本沒有火案燬損的事實,進而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4.. 88年06\23的冤獄二審調查期日,時任政大學務處『課外活動組』主任之李酉潭證述:『尚有幾間研究室內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再者,參照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與財產目錄及前述之清洗中山館家具….等情,原先配賦在中山館內各研究室的「易燃性質」之籐沙發\木茶几,竟然均沒有報廢,亦即,案發前中後之系爭籐沙發\木茶几及李酉潭所述的若干件研究室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的系爭物件存放處所,就是政大校方偕同警方的被訴人所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的存放處所 5. 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所報廢十多台的電腦\印表機等情,在冤獄偵審案卷中的刑案現場線騙、火案現場相片竟然沒有相關存在位置的影像,即使事後的報廢也未集中拍照\錄影存證,此係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6 案發日之中山所所長(87年08\01接任、08\13案發日)趙建民(目前為陸委會副主委)在案發日之警訊筆錄竟然稱:『燒毀罪嚴重係F邵姓與吳姓教授和F朋姓講師的研究室~~係指邵宗海、吳烟村、彭立忠~~而該三位卻都是因課業與操型的評定使夏嫌不滿,可能因此而挾怨報復』云云;然而,吳烟村的研究室早就毀逾87年02\14的中山館第一次火案,其後就沒有人再使用該研究室(此係王春源所長所告知本人),此亦是趙建民所知悉的事實,卻捏造吳烟村的研究室是燬損罪嚴重者~~趙建民以何種標準來判斷呢?~~ 再者,在趙建民的警訊筆錄中一方面以『損失初步估計約直新台幣二百萬元左右』、(警員施又維訊問:你是否要對夏員提出告訴?)『因此事並非我一人可以做決定,需商請學校開會後決定』,由此證明政警之被訴人係縱火且湮滅報案之構陷夏興國冤獄的藍色恐怖鬼火: A.初步估計損失兩百萬元云云:然而政大之首犯被訴人鄭丁旺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索賠金額卻是先後以將近400萬以及約1142萬元為之,顯然是捏造燬損事實,將違法湮滅證據與變造證據(詳餐98年09\28D件書狀)的相關款項也灌水灌在附民求償的標的金額 B.趙建民本身是案發時的所長,且使用3F編號8的研究室,亦因趙建民自承不具備獨立告訴權人,是此所謂三所長室及編號8支趙建民研究室的內部物件根本就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一葉知秋~~同理,二、三樓研究室內的物件亦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佐以研究室使用人並未對夏興國提出任何的刑事\民事訴訟,亦無任何的燬損清單提供檢察官\法官審辦、88年06\23之冤獄二審調查期日稱:『尚有幾間研究室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冤獄偵查卷之刑案現場相片、火案現場相片竟沒有上開的情狀,更證明是政警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至他處存放(以中山館地緣位置應是一樓的圖書館、一、二樓的大教室) 7. 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至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贓燒毀三樓所長室,此亦涉及誣告罪犯行 8.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卷證來看:中山館係因88年921大地震後所造成的燬損財經教育部總務處、監察院教育濃林審計處的同意報廢云云;亦即,87年08\13的火案根本未造成中山館的燬損既遂情事 9.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的鑑定報告係針對政治大學所提供的資料做成,該鑑定報告第一頁明確提及:『結構部分未請求』~~此證明結構部分根本未有任和燬損 10.政治大學校方之被訴人以刑法165、169、171….等條犯罪在87年8~10月湮滅刑事證據最、偽造變造證據罪犯行來造成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假象(引用98年09\28D件之聲請協助自訴案) 中山館係87年08\13火案的標的物,任何的變動均需要檢察官的同意或法院的裁定允准才可以為之,尤其刑事偵審程序進行中時更不能做任何的異動、遷異、拆除、廢棄、清洗…..等情事,然而被訴人卻以前述的刑事犯罪手法與犯行就中山館及其內部研究室的物件做違法的異動等情,引用附件的相關卷證(按:請調取冤獄附民之台高院88重訴75號案卷,附件係從本人有限的資料中予以影印的節本) B . 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引用附件之98年09\01地件釋憲狀及其他相關書狀之旨摘論述 C . 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中山館是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要造成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的認定是要有建築法字8條之主要構造達致喪失其效用、燬損既遂的情形才合致之;查:建築法第8條如是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而同法第10條者則是建築物附屬設備,其規定為:本法所稱建築物附屬設備為:….保護民眾隱私等設備。 然而,、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明知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是木板隔間的區隔成若干房間的建築物附屬設備,屬於建築法10條、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也僅是象徵性的燃燒現象而以(沙發僅燒一半、所長辦公桌的電話仍完好、牆壁燻黑…..),卻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認定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建築物,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D . 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刑法第173、174條之住宅亦屬於建築物的其中一種,因為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以抽象危險保護人命的立法考量,將住宅特別獨立出來,而與建築物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353條之燬損建築物者係包括住宅在內的所有建築物而言,是此,刑法173、174條的住宅與建築物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其具體規定規範如夏: A.第173條者:住宅以『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則以『現有人所在』為之 B.第174條者:住宅以『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為之 綜上所述,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73條之住宅構成要件之『現供人使用』者,用作本案標的物之公有建築物之中山館使用之,是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且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E .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志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張燒毀三樓所長室,此役涉及誣告罪犯行,至於檢察總長盧仁發所提三次非常上訴(91非上181)、(92非上44)、(92非上85)亦是在本人拒絕放棄訴願訴訟救濟權之回報後隨即改寫判決『駁回非常上訴』之而成173條之既遂(91台非231)、(92台非111)、(92台非162) F . 查:刑法第173條1項的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毀損既遂罪係指: 該條項特別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予以區分~~亦即,住宅者以現供人使用、非屬住宅之其他建築物以現有人所在為其構成要件與事實基礎。 (按:住宅亦是建築物的一種,在刑法第353條者並未區分住宅及建築物,以所有權使用權為『他人者』為之;至於刑法第173條1項者則是因為放火罪的抽象危險犯,用以保護生命法益,而將用於居家安宅居住的住宅、非住宅之其他建築物而有所區別) 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明知政治大學中山館為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卻以住宅之構成要件『現供人使用』用於本案作為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認事用法,核為刑訴法378條、379條10、14款之違背法令;再者,所謂建築物毀損既遂係指建築法第八條之建築物主要構造喪失其原有的價值或功能者,然而,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卻將建築法第10條之建築物附屬設備之門、窗戶….涉有毀損(按:此係刑法第175條之物件)用作認定建築物(政大中山館)毀損既遂罪,亦屬刑訴法378條、379條10、14款之違背法令。復且,以政治大學在87年10月上旬以後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清單及附件證據,冤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北院…)的鑑定報告書亦提及:『結構部分未有請求』,亦證明政大中山館就該案件所指建築法第8條之主要夠在並無任何得毀損既遂的情形,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卻未調查附民求償的卷證,亦屬刑訴法378條、379條10、12、14款之違背法令,且有刑法第138條隱匿卷證的刑事犯罪 G .關於最高檢100年03\29之台仁字第100004612號函: 查: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法定、刑法定)係因帝治國、盜治國時代的罪刑類推、不斷地恣肆濫用自由心證地擴大刑罰的適用,致使發展出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以法律明訂最與刑的構成要件與處罰的種類\刑度範圍,是具有反省反司與改革的憲治國法治國原則,最基本的是構成要件相符之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與適用,無法律\無犯罪\無處罰….等原則。 *本件標的物之政治大學中山館根本不符合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毀損既遂之情形:*關於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案發前事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放置之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 1.燒毀床鋪不遠處(不到一公尺)尚有三疊紙張文件完整保存(僅表面沾染灰塵):此證明係政魔警賊縱放BT並事後製造如此場景~~請問:正常情況之火案,床鋪都燒毀了,易燃之紙張卻僅表面沾染灰塵,只有刑法171條2項之偽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做得出來。 2. 所謂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空氣、燃燒客體之三者缺一不可。 87年08\13第二次中山館藍色鬼火/恐怖(2ND BT) 01:04消防車及人員抵達現場時是『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現場無濃煙』~~如此場景即可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民眾祭拜及廟宇金爐燃燒紙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1款參照) 只要勘驗鑑定ND BT燃燒期間之錄影帶(全國有線無線電視新聞媒體均播放及存檔、全國觀眾均看到、本人迄今仍無法看到、冤獄偵審不敢勘驗鑑定)之火焰與煙的多寡與顏色,就知道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當然證明政魔警賊事先遷異、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87年0813凌晨00:35(0十35分)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卻積壓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出車救火 其陰魔鬼計就在燒掉前述之政魔警賊事先遷異2、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並達致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的目的 君可見:1ST BT者係燒了將近一小時(發現後又延燒四十分鐘) 只燒掉吳烟村的研究室、邵宗海者則只是門面象徵性的燒一燒(按:此係王春源所長當時引領本人入中山館觀看的實景)、然而2ND BT者卻是00:30、00:35的報案遭湮滅 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北市消防局00:57才收到報案、00:58出發、01:04到達、01:30控制、01:36撲滅(以上參照火調報告書) 最驚爆的是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之00:35就知道「政大中山館、2樓遭人縱火」(按:所謂吳志聰等四位目擊證人的警訊、火調筆錄所稱之報案均無上開的精準 指稱中山館有人出入疑似竊案、中山館發現不明明滅現象疑似火案) 復且蕭敬義(政大校警隊長)、胡義明(指南派出所所長)依照劇本演出之00:40在政大校警隊長室提供事先準備好之長距離偷拍本人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 而關鍵時刻的報案卻是遭積壓延擱 此係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鉅災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真正事實 3. 1 . 從政大校方在冤獄偵審及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的書狀及附件來看,研究室使用人並無提出任何的損失清單~~依據證據證明事實的證據裁判之旨,研究室使用人在研究室內的物件根本沒有火案燬損的事實,進而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4.. 88年06\23的冤獄二審調查期日,時任政大學務處『課外活動組』主任之李酉潭證述:『尚有幾間研究室內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再者,參照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與財產目錄及前述之清洗中山館家具….等情,原先配賦在中山館內各研究室的「易燃性質」之籐沙發\木茶几,竟然均沒有報廢,亦即,案發前中後之系爭籐沙發\木茶几及李酉潭所述的若干件研究室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的系爭物件存放處所,就是政大校方偕同警方的被訴人所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的存放處所 5. 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所報廢十多台的電腦\印表機等情,在冤獄偵審案卷中的刑案現場線騙、火案現場相片竟然沒有相關存在位置的影像,即使事後的報廢也未集中拍照\錄影存證,此係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6 案發日之中山所所長(87年08\01接任、08\13案發日)趙建民(目前為陸委會副主委)在案發日之警訊筆錄竟然稱:『燒毀罪嚴重係F邵姓與吳姓教授和F朋姓講師的研究室~~係指邵宗海、吳烟村、彭立忠~~而該三位卻都是因課業與操型的評定使夏嫌不滿,可能因此而挾怨報復』云云;然而,吳烟村的研究室早就毀逾87年02\14的中山館第一次火案,其後就沒有人再使用該研究室(此係王春源所長所告知本人),此亦是趙建民所知悉的事實,卻捏造吳烟村的研究室是燬損罪嚴重者~~趙建民以何種標準來判斷呢?~~ 再者,在趙建民的警訊筆錄中一方面以『損失初步估計約直新台幣二百萬元左右』、(警員施又維訊問:你是否要對夏員提出告訴?)『因此事並非我一人可以做決定,需商請學校開會後決定』,由此證明政警之被訴人係縱火且湮滅報案之構陷夏興國冤獄的藍色恐怖鬼火: A.初步估計損失兩百萬元云云:然而政大之首犯被訴人鄭丁旺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索賠金額卻是先後以將近400萬以及約1142萬元為之,顯然是捏造燬損事實,將違法湮滅證據與變造證據(詳餐98年09\28D件書狀)的相關款項也灌水灌在附民求償的標的金額 B.趙建民本身是案發時的所長,且使用3F編號8的研究室,亦因趙建民自承不具備獨立告訴權人,是此所謂三所長室及編號8支趙建民研究室的內部物件根本就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一葉知秋~~同理,二、三樓研究室內的物件亦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佐以研究室使用人並未對夏興國提出任何的刑事\民事訴訟,亦無任何的燬損清單提供檢察官\法官審辦、88年06\23之冤獄二審調查期日稱:『尚有幾間研究室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冤獄偵查卷之刑案現場相片、火案現場相片竟沒有上開的情狀,更證明是政警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至他處存放(以中山館地緣位置應是一樓的圖書館、一、二樓的大教室) 7. 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至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贓燒毀三樓所長室,此亦涉及誣告罪犯行 8.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卷證來看:中山館係因88年921大地震後所造成的燬損財經教育部總務處、監察院教育濃林審計處的同意報廢云云;亦即,87年08\13的火案根本未造成中山館的燬損既遂情事 9.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的鑑定報告係針對政治大學所提供的資料做成,該鑑定報告第一頁明確提及:『結構部分未請求』~~此證明結構部分根本未有任和燬損 10.政治大學校方之被訴人以刑法165、169、171….等條犯罪在87年8~10月湮滅刑事證據最、偽造變造證據罪犯行來造成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假象(引用98年09\28D件之聲請協助自訴案) 11.中山館係87年08\13火案的標的物,任何的變動均需要檢察官的同意或法院的裁定允准才可以為之,尤其刑事偵審程序進行中時更不能做任何的異動、遷異、拆除、廢棄、清洗…..等情事,然而被訴人卻以前述的刑事犯罪手法與犯行就中山館及其內部研究室的物件做違法的異動等情,引用附件的相關卷證(按:請調取冤獄附民之台高院88重訴75號案卷,附件係從本人有限的資料中予以影印的節本) 12.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13.引用附件之98年09\01地件釋憲狀及其他相關書狀之旨摘論述 14.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中山館是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要造成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的認定是要有建築法字8條之主要構造達致喪失其效用、燬損既遂的情形才合致之;查:建築法第8條如是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而同法第10條者則是建築物附屬設備,其規定為:本法所稱建築物附屬設備為:….保護民眾隱私等設備。 然而,、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明知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是木板隔間的區隔成若干房間的建築物附屬設備,屬於建築法10條、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也僅是象徵性的燃燒現象而以(沙發僅燒一半、所長辦公桌的電話仍完好、牆壁燻黑…..),卻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認定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建築物,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15.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刑法第173、174條之住宅亦屬於建築物的其中一種,因為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以抽象危險保護人命的立法考量,將住宅特別獨立出來,而與建築物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353條之燬損建築物者係包括住宅在內的所有建築物而言,是此,刑法173、174條的住宅與建築物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其具體規定規範如夏: A.第173條者:住宅以『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則以『現有人所在』為之 B.第174條者:住宅以『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為之 綜上所述,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73條之住宅構成要件之『現供人使用』者,用作本案標的物之公有建築物之中山館使用之,是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且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16.倘若政大中山館87年08\13第二次火案是一般的刑事縱火案件,本案的燃燒客體應該是研究室內物件,且是以紙類(書籍\資料\講義….等)為主及木板隔間得研究室隔間;又紙類物件的原料多取自木漿,是此紙類物件可與木板隔間歸為相同材質原料的燃燒客體。 17.引用「關於燃燒客體」、「關於A君的逃逸路徑」之指訴證明 18.所謂勘驗鑑定「燃燒情形存證錄影帶之火焰顏色與多寡具以溯究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乙節,茲因冤獄偵審認定中山館二、三樓十多間研究室內物件遭燬損云云,且為認事用法加重冤獄的故鑄冤獄,核為重要事實~~此要證明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三魔一體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栽贓嫁禍本人冤獄、冤獄偵審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故鑄夏興國冤獄,當然應依據旨揭之檢察救濟程序辦理救濟大正義行! 19.不敢調取監視錄影帶: A、政治大學百年樓前之政大精神堡壘附近之錄影帶,不實捏造及偽稱是喇叭(政大大門口警衛室就有監視錄影總機、政大校園如同歐威爾<1984>的老大哥,遍佈監視錄影帶、. B、政治大學到慈光寺的監視錄影帶、 C、慈光寺內外的監視錄影帶 四、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案由:為對冤獄三審級三次非常上訴審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抵觸罪刑法定主義的禁止類推解釋、明確性….等原則,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北院88自795號~~99自97號)(98年09\28之J件),爰依據法定程序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詳參訴 訟 救 濟 事 項 各 項 款 :): 關於再審事由之證明:引用附狀一。 A . 關於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涉及刑法第124、125條之刑事犯罪: 查: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法定、刑法定)係因帝治國、盜治國時代的罪刑類推、不斷地恣肆濫用自由心證地擴大刑罰的適用,致使發展出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以法律明訂最與刑的構成要件與處罰的種類\刑度範圍,是具有反省反司與改革的憲治國法治國原則,最基本的是構成要件相符之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與適用,無法律\無犯罪\無處罰….等原則。 本件標的物之政治大學中山館根本不符合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毀損既遂之情形:**關於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案發前事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放置之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引用:北院88自16、795號~~99自97號、100聲1375~~1378號…等個案) 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引用附件之98年09\01地件釋憲狀及98年09\28J件書狀及附件之指摘論述 (釋432、521)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肢體例而言,立法者仍(應)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的妥當性,用運概括條款而為相對應之規定……。」、 「….,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遇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然而前述之「司法審查」係指系爭訴訟個案~~本件指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依據憲法第80、8條及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應經合法調查、自由心證不得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應該正確正當正義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即,系爭訴訟個案認識用法抵觸前開憲法\刑訴法\法則…之旨,核有蹈犯刑事實體法等相關犯罪(如:刑法第124、125…條),即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後述)。 B . 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中山館是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要造成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的認定是要有建築法字8條之主要構造達致喪失其效用、燬損既遂的情形才合致之;查:建築法第8條如是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而同法第10條者則是建築物附屬設備,其規定為:本法所稱建築物附屬設備為:….保護民眾隱私等設備。 然而,、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明知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是木板隔間的區隔成若干房間的建築物附屬設備,屬於建築法10條、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也僅是象徵性的燃燒現象而以(沙發僅燒一半、所長辦公桌的電話仍完好、牆壁燻黑…..),卻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認定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建築物,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刑法第173、174條之住宅亦屬於建築物的其中一種,因為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以抽象危險保護人命的立法考量,將住宅特別獨立出來,而與建築物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353條之燬損建築物者係包括住宅在內的所有建築物而言,是此,刑法173、174條的住宅與建築物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其具體規定規範如夏: A.第173條者:住宅以『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則以『現有人所在』為之 B.第174條者:住宅以『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為之 綜上所述,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73條之住宅構成要件之『現供人使用』者,用作本案標的物之公有建築物之中山館使用之,是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且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C . 關於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依據(釋146、135、271..)、(30上2838)等解釋判例之釋示,應該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惟查: 所有的法定救濟程序均是不救不濟,故鑄夏興國冤獄在先、平正冤獄的刑事自訴或告訴、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及盧仁發檢察總長提起三次非常上訴均是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例舉如夏: 1.台灣高等法院刑二十庭89年07月31日所為(89年度聲再字第339號)裁定理由五:「….均屬違法。如屬無訛,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行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縱屬非虛,要係原判決是否違法問題,或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核予上引再審法條鎖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2.最高法院刑一庭91年08月23日所為(91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理由欄:「…。次查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以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不同,不可不辨。…。至於該判決事實認定系爭建築物遭縱火焚燒之結果已達於燒毀之既遂程度是否有誤,乃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尚非非常上訴程序所得救濟。 查:(釋146)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名、(釋135)解釋:『…..均屬審判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惟既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得分別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就本案言之,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的認事用法分別構成事實錯誤、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 應該依據前引(釋135、146)釋示意旨『分別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是此,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2項之再審法院管轄權的相關規定,針對冤獄三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之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之黃劍青等20位最高法院犯法瀆職枉法官(詳參被訴人欄之犯罪行為人人別)所做成的個案裁判向最高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至於冤獄偵查及一、二審者則依據管轄權的規定向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救濟。 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纖瘦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為再審案件的最大宗來源。我國實務見解與傳統學說,就本款「確實之新證據」有極其清晰且嚴峻的定義,即「新規性(嶄新性)」與「確實性」二者;就前者的爭議較為尖銳。實務見解與傳統學說嚴格限制新證據必須是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經存在」者;即便是判決以後才被提出的轉譯文書,也得是根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的證據(如錄音帶)作成。最近有學者指出,舊見解似乎認為法院在原程序曾經犯錯(所以才會不知道已經存在的重要證據)才可以開啟再審程序,這是不必要的誤解,限縮了再審制度的救濟作用。另無罪推定原則於聲請再審階段有無適用,黃朝義教授有特別見解。 (一)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實務一向認為須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者,始足當之,判決當時不存在之證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惟學者對此多所批判。 (一)受判決人甲得否以判決確定後之DNA鑑定結果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1.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題因殺人未遂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判決人甲,得否以該判決確定後之DNA鑑定結果作為聲請再審,端視該項鑑定結果得否視為前述條文中之「確實之新證據」而定。 2.按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符合「新規性」(嶄新性)與「明確性」(顯著性)兩要件,分述之: (1)新規性:即證據具有「尚未被判斷之資料性質」,亦即為「法院就該證據未加以實質證據價值判斷之證據」。依傳統實務見解,證據須限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者,才具新規性(二八抗八、三五特抗二一),如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存在之證據,不得認為具有新規性而據以聲請再審。惟學者間有認,所有原事實審法院所不知、所未斟酌之證據,均具新規性,亦即關鍵在於原法院是否不知或尚未斟酌,至於證據由何人發現,法院當初不知之原因為何,證據是否於判決當時已存在等,均非所問。 (2)明確性:即該證據「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亦即從證據之形式上觀之,認為其無顯然之瑕疵,不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依傳統實務見解,似認為必須即使僅依據聲請再審之證據,亦能於再審法院之審理中推翻原審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單獨評價說),惟學者有認再審法院應就原審確定判決所使用之證據與其他所有證據(新證據)綜合加以評價(綜合評價說),使再審之開啟不致過度限縮。 3.依題意,原審法院判決所憑之主要證據係共犯乙在偵查中之自白,以及甲衣服之血跡與被害人血型相符之傳統血清學鑑定報告。惟該有罪判決確定後,經進一步以DNA鑑定方法重為鑑定結果,得出血型不一致之鑑定結果,該項鑑定結果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依傳統實務見解,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限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但未經發現者,始足當之,該項鑑定結果既於原審判決當時並不存在,係判決確定後始作成,自不得以該項鑑定結果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惟如此解釋,將使再審之開啟太過嚴苛,似不足採,宜認為該項新的鑑定結果係一新的證據資料,係原審法院判決時所不知而尚未判斷之資料,具有新規性,且該DNA鑑定報告既顯示甲衣服之血跡與被害人血跡並不一致,DNA鑑定又屬較傳統血清學鑑定更為精確之鑑定方式,足以推翻先前判決所依憑之傳統血清學鑑定結果,則將證據綜合評價後,原有罪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僅存偵查中另一共犯之自白,法院自不得僅依該共犯自白判決某甲有罪,易言之,該證據之出現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具有明確性,甲應得依該鑑定結果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二)法院於審理聲請再審階段是否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其實質意義為何? 自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以觀,除有罪判決確定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外,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亦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再審之提起,應僅能侷限於為受「有罪」判決者利益之範圍內有其適用,對於「無罪」確定判決,應不容許為再審之請求,若非如此,刑事訴訟程序實在很難貫徹無罪推定之理念。 1.按再審制度之存在,係在調整確定判決所呈現出之法安定性,與訴訟法上所追求之實體真實發現之間之矛盾現象,因此再審程序若係基於被告之意思(著重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一般而論,法之安定性問題較不受爭議。另一方面,即使再審之提起係在於真實之追究,惟此之再審,亦應僅止於求取消極的實體真實發現(例如,避免處罰無辜者或避免不當重罰被告),而非積極的實體真實發現(如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二條之為被告不利益提起再審)。因此,再審制度可謂在於處理,為維持原審判決之確定力所產生的國家公共利益,以及為避免處罰無辜者或避免不當重罰被告所應維持之國家利益與個人基本人權之尊重等,對立矛盾之問題。基此,再審制度之存在,並非全屬於為救濟一般誤判之制度(蓋因其中若屬為被告不利益之部分,即使有事實誤認亦不容許提出),而應將其定位為,為救濟無辜受到冤枉之被告,而在刑事訴訟法上所創造出之人權保障制度。 《參考資料》 1.黃朝義/刑事訴訟法(制度篇),頁209~222。 2.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頁872~878。 A . 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審理期間,政大魔頭鄭丁旺、鄭瑞成(前校長)自承:「中山館的結構部分並未燬損、….因88年921地震之故申請拆除中山館(案:中山館火案是87年02\14、08\13,與921大地震相距一年多),….,中山館結構部分並未請求賠償。」, 依據(釋355理由書)釋示及刑訴法420條2項、項6款之旨,應認為有新證據\新事實之再審事由,應予開始再審以資救濟! 復且第一次非常上訴審(最高法院91台非231號判決)亦認為應經由再審程序救濟事實錯誤;是此,請准開始再審以資救濟! B . 將中山館水電設備使用年限認定為55年(按:水電設備為消耗品,使用年限依據個別設備而僅約3~10年不等),亦屬於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事實錯誤,應依據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 C . (調取審閱台高院88重訴75號、88聲再641號案卷)中山館二、三樓教授研究室內的籐沙發、木茶几均未報廢,僅是表面燻黑僱工清洗後又可以使用~連易燃的木質家具也未因火案燬損,更不可能造成中山館鋼筋混凝土(RC)建築物有任何燬損既遂之事實與認定,亦即,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認定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即屬違背法令與事實錯誤,亦屬於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依據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 六、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諭及指揮監督最高檢及台高檢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檢諭及指揮監督北檢或親自處理踐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A . 刑訴法是對犯罪發生後所踐行的程序法正當法律程序(釋178、256、384…理由書參照) 刑法及刑事實體法只有極少數處罰預備犯(如:叛亂罪、擄人勒索罪、殺人罪.._)~~即使是犯罪訴追機關之檢警調破獲某某犯罪組織預備從事某某犯罪,也是接獲線報或檢舉後才發動偵查訴追犯罪(按:極少數有誤打誤撞之例),以87年02/14之ST BT為例,燒了一個多小時才燒掉吳烟村研究室的外殼、邵宗海研究室的門面燻黑;為何87年08/13之ND BT卻是有兩組計有四位的證人在第一時間的00:30、00:35之竊案、火案的報案遭湮滅、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00:35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 再查:火案是救人為先、救火次之、抓人其後~~ND BT卻是積壓與湮滅第一時間的竊案與火案的報案,蕭敬義胡義明演雙簧之栽贓構陷嫁禍夏興國冤獄,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滅火,其目的是燒掉政魔警賊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移入燃燒客體的犯罪事證! 所謂「星星之火足以燎原」~~要從星星之火達到燎原之火的程度必須要有燃燒時間即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燃燒客體、空氣之缺一不可。 以附件之(蘋果日報100年0103A16版為例):密閉的興建中高雄事前金郵局大樓因施工不慎引燃,及時報警及消防人員火速救災,僅造成雜物燬損滅失;政大中山館87年0214之1STBT是延燒約一個小時(參政大自強報87年3月) 只燒掉吳烟村研究室的外殼、邵宗海研究室的門面(按:政大魔頭鄭丁旺、吳與邵之兩隻吊頸嶺瘋狗均未踐行告訴或自訴,本人在87年02月中下旬卻受到文山一分局任翔及徐某警賊在政大中正圖書館、四維堂走道圍堵之);那麼,87年08/13之ND BT有目擊證人第一時間的竊案、火案報案均遭湮滅,藍色鬼火燒到00:57才通報消防人員出動救火~~由果遡因~~01:04消防人員抵達中山館現場時是『現場無濃煙、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 要燒多少時間、多少的燃燒客體及其種類數量….才燒到如此情狀呢? 就是因為要構陷夏興國冤獄及湮滅政魔警賊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移入燃燒客體的真正自然事實,才會有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湮滅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燒得徹底來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勘驗錄影帶之火焰顏色與多寡遡究燃燒客體即知真正事實 七、憲法第八條各項款及刑事訴訟法的制訂就是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及憲治法治規範,不得有違或不依據前述規範踐行刑事訴訟的相關程序,此從憲法八條項3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的拒絕之。』、刑事訴訟法一條1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捯追訴、處罰。』、(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 (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是此,有謂「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測震儀、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當然應以憲法與刑訴法的具體規範規定來檢正每一件的刑訴個案是否遵照相關法定程序辦理(引用拙文: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在憲法第24、81條及刑法分則的相關規定(如:124、125、213、307….等條)亦是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相關法定程序時所涉及的違憲違法犯行。 這是實施刑訴程序的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才有可能實現實體正義;同理,違反程序正義的刑訴個案即屬於憲法\刑訴法\刑法….所不許的違憲違法犯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八、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須經嚴格證明、無合理懷疑、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不得違背法令(證據/經驗/論理….法則) 以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任何一本刑訴法/刑法教科書都如是道: 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 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拙愚將憲法八條一項各句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此係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 以程序正義來實現個案實體正義 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按:實務上誤稱被告 拙意:被告應用於起訴前之偵查/准偵查階段 起訴後以被訴人稱之)亦享有憲法8條各項各句、16條及刑訴法的訴訟救濟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的程序保障,但不因此受到包庇之免受國法正義制裁~~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受到憲法80條、刑訴法268條不訴不理(實務上誤稱不告不理 檢方係不告也要理) 在自訴律代違憲法律之不情陷況 基於法扶基金會為弱勢被害人踐行法扶救濟義務之本旨, 亦應對於犯罪被害人的法扶救濟之准行與踐行 此亦係憲法、15、16條、刑訴法3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ACCESS TO JUSTICE!之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 九、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年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十、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江國慶冤死冤魂案件所引發的全國民怨激盪沸騰、馬英九總統親赴江國慶靈排前及江宅上香道歉、相信隱藏在冰山角落的相關個案會一個一個炸彈開花爆開出來~~本案(夏興國冤獄案)亦是跨世紀的超級冤獄,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監察救濟/檢察救濟大正義行! 祈予賜准至禱!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誌 管轄救濟機關 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1. 最高檢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諭及指揮監督最高檢及台高檢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檢諭及指揮監督北檢或親自處理踐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2.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立案調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依據憲法97條2項及法扶法、刑訴法相關規定,就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3 .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4 . 最高法院刑事庭 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5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及承辦股受命法官 依據87、88年取得之自訴權(88自16、795號)(89台非219號判例參照)應予開始<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北院88自795號之「自訴不受理」為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鈞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實體審判,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踐行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實現個案正義及夏興國平正冤獄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明與證實)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0 2 月 0 6 日 (元宵節誌記) 拙愚即是犯罪被害人\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踐行中山門大審判之 夏 興 國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星期六3:13:48 PM寫畢 ** 為對冤獄三次非常上訴審之犯法瀆職枉法裁判官 ** **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 個案救濟之附件及概述附件要旨之 ** 附狀一:再審事由之證明 附件一: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之鑑定報告節本,政治大學藍色恐怖鬼火行動隊就中山館的「結構」未有任何的提出請求、亦無「結構燬損既遂」的事實\證據,此證明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建築物乙節核屬事實錯誤及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應依據旨揭法定救濟程序辦理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附件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1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判決繕本 附件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11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判決繕本 附件四: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2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判決繕本 附件五:警賊之文山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係以刑法第174條移送,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卻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 附件六:刑案現場相片之燒毀床鋪不遠處(約一公尺)仍有三疊紙張文件完好,僅有表面粉塵~~此證明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內物件均在政魔\警賊縱放藍色恐怖鬼火前遷異他處存放之,前述之三疊紙張文件乃是撲滅後由政魔\警賊事後加工製造者(詳參本人的在該附件的指摘論述) 拙愚即是犯罪被害人\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踐行中山門大審判之 夏 興 國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星期六3:15:41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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