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查: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法定、刑法定)係因帝治國、盜治國時代的罪刑類推、不斷地恣肆濫用自由心證地擴大刑罰的適用,致使發展出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以法律明訂最與刑的構成要件與處罰的種類\刑度範圍,是具有反省反司與改革的憲治國法治國原則,最基本的是構成要件相符之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與適用,無法律\無犯罪\無處罰….等原則。
A . 本件標的物之政治大學中山館根本不符合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毀損既遂之情形:**關於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案發前事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放置之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
1.燒毀床鋪不遠處(不到一公尺)尚有三疊紙張文件完整保存(僅表面沾染灰塵):此證明係政魔警賊縱放BT並事後製造如此場景~~請問:正常情況之火案,床鋪都燒毀了,易燃之紙張卻僅表面沾染灰塵,只有刑法171條2項之偽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做得出來。
2. 所謂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空氣、燃燒客體之三者缺一不可。
87年08\13第二次中山館藍色鬼火/恐怖(2ND BT) 01:04消防車及人員抵達現場時是『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現場無濃煙』~~如此場景即可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民眾祭拜及廟宇金爐燃燒紙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1款參照) 只要勘驗鑑定ND BT燃燒期間之錄影帶(全國有線無線電視新聞媒體均播放及存檔、全國觀眾均看到、本人迄今仍無法看到、冤獄偵審不敢勘驗鑑定)之火焰與煙的多寡與顏色,就知道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當然證明政魔警賊事先遷異、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87年0813凌晨00:35(0十35分)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卻積壓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出車救火 其陰魔鬼計就在燒掉前述之政魔警賊事先遷異2、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並達致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的目的
君可見:1ST BT者係燒了將近一小時(發現後又延燒四十分鐘) 只燒掉吳烟村的研究室、邵宗海者則只是門面象徵性的燒一燒(按:此係王春源所長當時引領本人入中山館觀看的實景)、然而2ND BT者卻是00:30、00:35的報案遭湮滅 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北市消防局00:57才收到報案、00:58出發、01:04到達、01:30控制、01:36撲滅(以上參照火調報告書) 最驚爆的是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之00:35就知道「政大中山館、2樓遭人縱火」(按:所謂吳志聰等四位目擊證人的警訊、火調筆錄所稱之報案均無上開的精準 指稱中山館有人出入疑似竊案、中山館發現不明明滅現象疑似火案) 復且蕭敬義(政大校警隊長)、胡義明(指南派出所所長)依照劇本演出之00:40在政大校警隊長室提供事先準備好之長距離偷拍本人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 而關鍵時刻的報案卻是遭積壓延擱 此係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鉅災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真正事實
3. 1 . 從政大校方在冤獄偵審及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的書狀及附件來看,研究室使用人並無提出任何的損失清單~~依據證據證明事實的證據裁判之旨,研究室使用人在研究室內的物件根本沒有火案燬損的事實,進而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4.. 88年06\23的冤獄二審調查期日,時任政大學務處『課外活動組』主任之李酉潭證述:『尚有幾間研究室內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再者,參照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與財產目錄及前述之清洗中山館家具….等情,原先配賦在中山館內各研究室的「易燃性質」之籐沙發\木茶几,竟然均沒有報廢,亦即,案發前中後之系爭籐沙發\木茶几及李酉潭所述的若干件研究室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的系爭物件存放處所,就是政大校方偕同警方的被訴人所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的存放處所
5. 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所報廢十多台的電腦\印表機等情,在冤獄偵審案卷中的刑案現場線騙、火案現場相片竟然沒有相關存在位置的影像,即使事後的報廢也未集中拍照\錄影存證,此係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6 案發日之中山所所長(87年08\01接任、08\13案發日)趙建民(目前為陸委會副主委)在案發日之警訊筆錄竟然稱:『燒毀罪嚴重係F邵姓與吳姓教授和F朋姓講師的研究室~~係指邵宗海、吳烟村、彭立忠~~而該三位卻都是因課業與操型的評定使夏嫌不滿,可能因此而挾怨報復』云云;然而,吳烟村的研究室早就毀逾87年02\14的中山館第一次火案,其後就沒有人再使用該研究室(此係王春源所長所告知本人),此亦是趙建民所知悉的事實,卻捏造吳烟村的研究室是燬損罪嚴重者~~趙建民以何種標準來判斷呢?~~
再者,在趙建民的警訊筆錄中一方面以『損失初步估計約直新台幣二百萬元左右』、(警員施又維訊問:你是否要對夏員提出告訴?)『因此事並非我一人可以做決定,需商請學校開會後決定』,由此證明政警之被訴人係縱火且湮滅報案之構陷夏興國冤獄的藍色恐怖鬼火:
A.初步估計損失兩百萬元云云:然而政大之首犯被訴人鄭丁旺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索賠金額卻是先後以將近400萬以及約1142萬元為之,顯然是捏造燬損事實,將違法湮滅證據與變造證據(詳餐98年09\28D件書狀)的相關款項也灌水灌在附民求償的標的金額
B.趙建民本身是案發時的所長,且使用3F編號8的研究室,亦因趙建民自承不具備獨立告訴權人,是此所謂三所長室及編號8支趙建民研究室的內部物件根本就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一葉知秋~~同理,二、三樓研究室內的物件亦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佐以研究室使用人並未對夏興國提出任何的刑事\民事訴訟,亦無任何的燬損清單提供檢察官\法官審辦、88年06\23之冤獄二審調查期日稱:『尚有幾間研究室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冤獄偵查卷之刑案現場相片、火案現場相片竟沒有上開的情狀,更證明是政警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至他處存放(以中山館地緣位置應是一樓的圖書館、一、二樓的大教室)
7. 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至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贓燒毀三樓所長室,此亦涉及誣告罪犯行
8.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卷證來看:中山館係因88年921大地震後所造成的燬損財經教育部總務處、監察院教育濃林審計處的同意報廢云云;亦即,87年08\13的火案根本未造成中山館的燬損既遂情事
9.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的鑑定報告係針對政治大學所提供的資料做成,該鑑定報告第一頁明確提及:『結構部分未請求』~~此證明結構部分根本未有任和燬損
10.政治大學校方之被訴人以刑法165、169、171….等條犯罪在87年8~10月湮滅刑事證據最、偽造變造證據罪犯行來造成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假象(引用98年09\28D件之聲請協助自訴案)
中山館係87年08\13火案的標的物,任何的變動均需要檢察官的同意或法院的裁定允准才可以為之,尤其刑事偵審程序進行中時更不能做任何的異動、遷異、拆除、廢棄、清洗…..等情事,然而被訴人卻以前述的刑事犯罪手法與犯行就中山館及其內部研究室的物件做違法的異動等情,引用附件的相關卷證(按:請調取冤獄附民之台高院88重訴75號案卷,附件係從本人有限的資料中予以影印的節本)
B . 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引用附件之98年09\01地件釋憲狀及其他相關書狀之旨摘論述
C . 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中山館是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要造成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的認定是要有建築法字8條之主要構造達致喪失其效用、燬損既遂的情形才合致之;查:建築法第8條如是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而同法第10條者則是建築物附屬設備,其規定為:本法所稱建築物附屬設備為:….保護民眾隱私等設備。
然而,、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明知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是木板隔間的區隔成若干房間的建築物附屬設備,屬於建築法10條、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也僅是象徵性的燃燒現象而以(沙發僅燒一半、所長辦公桌的電話仍完好、牆壁燻黑…..),卻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認定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建築物,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D . 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刑法第173、174條之住宅亦屬於建築物的其中一種,因為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以抽象危險保護人命的立法考量,將住宅特別獨立出來,而與建築物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353條之燬損建築物者係包括住宅在內的所有建築物而言,是此,刑法173、174條的住宅與建築物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其具體規定規範如夏:
A.第173條者:住宅以『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則以『現有人所在』為之
B.第174條者:住宅以『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為之
綜上所述,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73條之住宅構成要件之『現供人使用』者,用作本案標的物之公有建築物之中山館使用之,是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且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E . B.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至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張燒毀三樓所長室,此役涉及誣告罪犯行,至於檢察總長盧仁發所提三次非常上訴(91非上181)、(92非上44)、(92非上85)亦是在本人拒絕放棄訴願訴訟救濟權之回報後隨即改寫判決『駁回非常上訴』之而成173條之既遂(91台非231)、(92台非111)、(92台非162)
F . 查:刑法第173條1項的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毀損既遂罪係指:
1.該條向特別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予以區分~~亦即,住宅者以現供人使用、非屬住宅之其他建築物以現有人所在為其構成要件與事實基礎。 (按:住宅亦是建築物的一種,在刑法第353條者並未區分住宅及建築物,以所有權使用權為『他人者』為之;至於刑法第173條1項者則是因為放火罪的抽象危險犯,用以保護生命法益,而將用於居家安宅居住的住宅、非住宅之其他建築物而有所區別)
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明知政治大學中山館為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卻以住宅之構成要件『現供人使用』用於本案作為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認事用法,核為刑訴法378條、379條10、14款之違背法令;再者,所謂建築物毀損既遂係指建築法第八條之建築物主要構造喪失其原有的價值或功能者,然而,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卻將建築法第10條之建築物附屬設備之門、窗戶….涉有毀損(按:此係刑法第175條之物件)用作認定建築物(政大中山館)毀損既遂罪,亦屬刑訴法378條、379條10、14款之違背法令。復且,以政治大學在87年10月上旬以後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清單及附件證據,冤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北院…)的鑑定報告書亦提及:『結構部分未有請求』,亦證明政大中山館就該案件所指建築法第8條之主要夠在並無任何得毀損既遂的情形,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卻未調查附民求償的卷證,亦屬刑訴法378條、379條10、12、14款之違背法令,且有刑法第138條隱匿卷證的刑事犯罪
G .關於最高檢100年03\29之台仁字第100004612號函:
查: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法定、刑法定)係因帝治國、盜治國時代的罪刑類推、不斷地恣肆濫用自由心證地擴大刑罰的適用,致使發展出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以法律明訂最與刑的構成要件與處罰的種類\刑度範圍,是具有反省反司與改革的憲治國法治國原則,最基本的是構成要件相符之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與適用,無法律\無犯罪\無處罰….等原則。
*本件標的物之政治大學中山館根本不符合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毀損既遂之情形:*關於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案發前事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放置之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
1.燒毀床鋪不遠處(不到一公尺)尚有三疊紙張文件完整保存(僅表面沾染灰塵):此證明係政魔警賊縱放BT並事後製造如此場景~~請問:正常情況之火案,床鋪都燒毀了,易燃之紙張卻僅表面沾染灰塵,只有刑法171條2項之偽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做得出來。
2. 所謂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空氣、燃燒客體之三者缺一不可。
87年08\13第二次中山館藍色鬼火/恐怖(2ND BT) 01:04消防車及人員抵達現場時是『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現場無濃煙』~~如此場景即可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民眾祭拜及廟宇金爐燃燒紙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1款參照) 只要勘驗鑑定ND BT燃燒期間之錄影帶(全國有線無線電視新聞媒體均播放及存檔、全國觀眾均看到、本人迄今仍無法看到、冤獄偵審不敢勘驗鑑定)之火焰與煙的多寡與顏色,就知道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當然證明政魔警賊事先遷異、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87年0813凌晨00:35(0十35分)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卻積壓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出車救火 其陰魔鬼計就在燒掉前述之政魔警賊事先遷異2、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並達致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的目的
君可見:1ST BT者係燒了將近一小時(發現後又延燒四十分鐘) 只燒掉吳烟村的研究室、邵宗海者則只是門面象徵性的燒一燒(按:此係王春源所長當時引領本人入中山館觀看的實景)、然而2ND BT者卻是00:30、00:35的報案遭湮滅 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北市消防局00:57才收到報案、00:58出發、01:04到達、01:30控制、01:36撲滅(以上參照火調報告書) 最驚爆的是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之00:35就知道「政大中山館、2樓遭人縱火」(按:所謂吳志聰等四位目擊證人的警訊、火調筆錄所稱之報案均無上開的精準 指稱中山館有人出入疑似竊案、中山館發現不明明滅現象疑似火案) 復且蕭敬義(政大校警隊長)、胡義明(指南派出所所長)依照劇本演出之00:40在政大校警隊長室提供事先準備好之長距離偷拍本人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 而關鍵時刻的報案卻是遭積壓延擱 此係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鉅災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真正事實
3. 1 . 從政大校方在冤獄偵審及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的書狀及附件來看,研究室使用人並無提出任何的損失清單~~依據證據證明事實的證據裁判之旨,研究室使用人在研究室內的物件根本沒有火案燬損的事實,進而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4.. 88年06\23的冤獄二審調查期日,時任政大學務處『課外活動組』主任之李酉潭證述:『尚有幾間研究室內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再者,參照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與財產目錄及前述之清洗中山館家具….等情,原先配賦在中山館內各研究室的「易燃性質」之籐沙發\木茶几,竟然均沒有報廢,亦即,案發前中後之系爭籐沙發\木茶几及李酉潭所述的若干件研究室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的系爭物件存放處所,就是政大校方偕同警方的被訴人所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的存放處所
5. 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所報廢十多台的電腦\印表機等情,在冤獄偵審案卷中的刑案現場線騙、火案現場相片竟然沒有相關存在位置的影像,即使事後的報廢也未集中拍照\錄影存證,此係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6 案發日之中山所所長(87年08\01接任、08\13案發日)趙建民(目前為陸委會副主委)在案發日之警訊筆錄竟然稱:『燒毀罪嚴重係F邵姓與吳姓教授和F朋姓講師的研究室~~係指邵宗海、吳烟村、彭立忠~~而該三位卻都是因課業與操型的評定使夏嫌不滿,可能因此而挾怨報復』云云;然而,吳烟村的研究室早就毀逾87年02\14的中山館第一次火案,其後就沒有人再使用該研究室(此係王春源所長所告知本人),此亦是趙建民所知悉的事實,卻捏造吳烟村的研究室是燬損罪嚴重者~~趙建民以何種標準來判斷呢?~~
再者,在趙建民的警訊筆錄中一方面以『損失初步估計約直新台幣二百萬元左右』、(警員施又維訊問:你是否要對夏員提出告訴?)『因此事並非我一人可以做決定,需商請學校開會後決定』,由此證明政警之被訴人係縱火且湮滅報案之構陷夏興國冤獄的藍色恐怖鬼火:
A.初步估計損失兩百萬元云云:然而政大之首犯被訴人鄭丁旺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索賠金額卻是先後以將近400萬以及約1142萬元為之,顯然是捏造燬損事實,將違法湮滅證據與變造證據(詳餐98年09\28D件書狀)的相關款項也灌水灌在附民求償的標的金額
B.趙建民本身是案發時的所長,且使用3F編號8的研究室,亦因趙建民自承不具備獨立告訴權人,是此所謂三所長室及編號8支趙建民研究室的內部物件根本就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一葉知秋~~同理,二、三樓研究室內的物件亦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佐以研究室使用人並未對夏興國提出任何的刑事\民事訴訟,亦無任何的燬損清單提供檢察官\法官審辦、88年06\23之冤獄二審調查期日稱:『尚有幾間研究室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冤獄偵查卷之刑案現場相片、火案現場相片竟沒有上開的情狀,更證明是政警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至他處存放(以中山館地緣位置應是一樓的圖書館、一、二樓的大教室)
7. 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至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贓燒毀三樓所長室,此亦涉及誣告罪犯行
8.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卷證來看:中山館係因88年921大地震後所造成的燬損財經教育部總務處、監察院教育濃林審計處的同意報廢云云;亦即,87年08\13的火案根本未造成中山館的燬損既遂情事
9.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的鑑定報告係針對政治大學所提供的資料做成,該鑑定報告第一頁明確提及:『結構部分未請求』~~此證明結構部分根本未有任和燬損
10.政治大學校方之被訴人以刑法165、169、171….等條犯罪在87年8~10月湮滅刑事證據最、偽造變造證據罪犯行來造成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假象(引用98年09\28D件之聲請協助自訴案)
11.中山館係87年08\13火案的標的物,任何的變動均需要檢察官的同意或法院的裁定允准才可以為之,尤其刑事偵審程序進行中時更不能做任何的異動、遷異、拆除、廢棄、清洗…..等情事,然而被訴人卻以前述的刑事犯罪手法與犯行就中山館及其內部研究室的物件做違法的異動等情,引用附件的相關卷證(按:請調取冤獄附民之台高院88重訴75號案卷,附件係從本人有限的資料中予以影印的節本)
12.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13.引用附件之98年09\01地件釋憲狀及其他相關書狀之旨摘論述
14.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中山館是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要造成刑法173條1項或174條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的認定是要有建築法字8條之主要構造達致喪失其效用、燬損既遂的情形才合致之;查:建築法第8條如是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而同法第10條者則是建築物附屬設備,其規定為:本法所稱建築物附屬設備為:….保護民眾隱私等設備。
然而,、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明知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是木板隔間的區隔成若干房間的建築物附屬設備,屬於建築法10條、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也僅是象徵性的燃燒現象而以(沙發僅燒一半、所長辦公桌的電話仍完好、牆壁燻黑…..),卻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認定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建築物,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15.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刑法第173、174條之住宅亦屬於建築物的其中一種,因為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以抽象危險保護人命的立法考量,將住宅特別獨立出來,而與建築物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353條之燬損建築物者係包括住宅在內的所有建築物而言,是此,刑法173、174條的住宅與建築物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其具體規定規範如夏:
A.第173條者:住宅以『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則以『現有人所在』為之
B.第174條者:住宅以『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為之
綜上所述,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73條之住宅構成要件之『現供人使用』者,用作本案標的物之公有建築物之中山館使用之,是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且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16.倘若政大中山館87年08\13第二次火案是一般的刑事縱火案件,本案的燃燒客體應該是研究室內物件,且是以紙類(書籍\資料\講義….等)為主及木板隔間得研究室隔間;又紙類物件的原料多取自木漿,是此紙類物件可與木板隔間歸為相同材質原料的燃燒客體。
17.引用「關於燃燒客體」、「關於A君的逃逸路徑」之指訴證明
18.所謂勘驗鑑定「燃燒情形存證錄影帶之火焰顏色與多寡具以溯究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乙節,茲因冤獄偵審認定中山館二、三樓十多間研究室內物件遭燬損云云,且為認事用法加重冤獄的故鑄冤獄,核為重要事實~~此要證明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三魔一體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栽贓嫁禍本人冤獄、冤獄偵審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故鑄夏興國冤獄,當然應依據旨揭之檢察救濟程序辦理救濟大正義行!
19.不敢調取監視錄影帶:
A、政治大學百年樓前之政大精神堡壘附近之錄影帶,不實捏造及偽稱是喇叭(政大大門口警衛室就有監視錄影總機、政大校園如同歐威爾<1984>的老大哥,遍佈監視錄影帶、.
B、政治大學到慈光寺的監視錄影帶、
C、慈光寺內外的監視錄影帶
七、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A . 案由:政治大學校方與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警方的被訴人、冤獄偵審之被訴人偕同大眾傳播新聞媒體記者違反偵查不公開知之保護人民名譽與隱私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禁止他人錄音綠影攝影之禁止規定,應予踐行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98年09\28之A件)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政治大學校方的被訴人:鄭丁旺、董保城、蕭敬義
2. 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警方的被訴人:李平生、胡義明、黃天祥、徐姓員警(87年二月中旬在政大中正圖書館前偕同任翔圍堵本人之員警)、挾持本人在文山一分局受拍攝的系爭員警、
3. 冤獄偵查濫訴的被訴人:陳維練(北檢87偵16906、18193號之濫訴人)
4. 冤獄一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劉坤典(北院 87訴1503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87年11\18宣判期日之書記官、庭務員
5. 冤獄二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吳敦、吳明峰、何菁莪(台高院 87上訴5294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88年07\23宣判期日之書記官、庭務員
6. 冤獄三審故鑄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