²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中山門大審判\司法救濟\再審事由之證明.doc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星期四11:41:57 PM起寫 擬於07\04~~母難日誌記~~遞寄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星期五10:50:02 PM改寫、 擬於02\06(一)元宵節誌記遞寄
**** 再 審 事 由 之 證 明 ****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星期五10:50:02 PM改寫、 擬於02\06(一)元宵節誌記遞寄
**** 再 審 事 由 之 證 明 ****
一、關於再審事由之證明:
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關於「前項~420條1項~1、2、3、5款再審事由之證明」以:
1. 以經(刑事或懲戒訴訟)判決確定(420條1項5款之系爭個案檢察官及法官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等情參照)(420條1項1、2、3、5款)(420條2項前段)
2. 刑事或懲戒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420條2項後段)(釋213、355、393號)(69台抗176)、(行76判1451)
3. 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者』(46台抗8號、25抗292號判例參照)(20抗59)、(33抗70)
4. 因發見確實新證據為再審者,須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要件(69台抗352號判例)
拙愚將憲法第八條第1項各句、第16、77、80條稱之為『罪刑罰定主義』(又稱刑事或懲戒訴訟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所謂:『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係指:憲治國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即使受到犯罪行為人犯罪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時,被害人亦祇能依憲法16條、刑事訴訟法之刑事或懲戒訴訟救濟權之行使,訴請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行使;依據國家救濟義務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法定程序踐行應為踐行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憲法第77、80、24、81條、釋154號理由書參照)
就是因為政大群魔\警賊\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冤獄偵審以接力賽方式栽贓構陷嫁禍及故鑄夏興國冤獄之犯行,拙愚夏興國為能平正冤獄~~聲請再審只是其中一項的必要必行之特別救濟程序,蘇建和案、江國慶案…參照~~是此,拙愚自87年08月13日冤獄劫難期間依據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訴訟救濟權之行使,訴請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行使;依據國家救濟義務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法定程序踐行應為踐行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然而相關的訴願案、訴訟救濟案均是由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吃案大公開,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例舉如夏:;
1. 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明知法律故為出入;亦即,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29上1474號判例參照)個案犯罪事實則是司法官~~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之法官、檢察官者~~承辦審辦系爭訴訟個案,以行使檢察權、審判權為手段,違法侵害人民(訴訟當事人、關係人..)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或實施權或受公平審判權之其中一款或數款之
2. 依實務見解,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使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 ,裨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 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依據目前實務現況:系爭違憲違法司法官在重重的包屁下,只有極少數的個案受到罪行法定主義相關法定程序追究相關違法責任之,其他大多數者均逍遙國法之外,此乃盜治國侵凌猖獗的反義不義及不憲不義(不能行憲、不能實現個案正義),憲治國法治國的背道而馳!
3. 關於行政救濟: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細公務機關首長的首長保留應為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 君可見:(20院581):如首席檢察官怠於指揮監督或有不當指揮監督情事者,亦難謂毫無責任。(18聲239):利害關係人可向監度長官請予督飭依法辦理。 (19聲172)法官/檢察官辦案延滯有所聲請者,應向該管監督司法行政之上級官署為之。 ~~~~此亦有(釋530、539)釋示在案。 惟查:本人依據憲法第16條之訴願行政救濟權之行使,依法定程序向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之公務監督權人聲請踐行公務監督個案救濟同理,卻不監不督不救不濟,包庇系爭個案的犯法瀆職違法失職司法官(法官、檢察官)、直接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訴願行政救濟權。
4. 關於檢察救濟: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8~343條….等相關規定,管轄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應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權,依據被害人的程序選擇權之告訴或自訴,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保全證據的檢察權。
惟查:本人冤獄劫難期間向最高檢以降各級檢察機關之犯罪訴追~~告訴偵查公訴、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保全證據~~檢察救濟個案,均是不檢不察不救不濟之偵查不公開=吃案大公開;即使99年08月13日脫離冤獄狀態後,若干次到台北地檢署就數拾件聲請犯罪訴追檢察救濟個案以言詞~~准用按鈴申告~~、具狀向最高檢及其特偵組、台高檢聲請犯罪訴追檢察救濟個案,最高檢以降各級檢察機關之犯罪訴追~~告訴偵查公訴、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保全證據~~檢察救濟個案,均是不檢不察不救不濟之偵查不公開=吃案大公開。
惟查:本人冤獄劫難期間向最高檢以降各級檢察機關之犯罪訴追~~告訴偵查公訴、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保全證據~~檢察救濟個案,均是不檢不察不救不濟之偵查不公開=吃案大公開;即使99年08月13日脫離冤獄狀態後,若干次到台北地檢署就數拾件聲請犯罪訴追檢察救濟個案以言詞~~准用按鈴申告~~、具狀向最高檢及其特偵組、台高檢聲請犯罪訴追檢察救濟個案,最高檢以降各級檢察機關之犯罪訴追~~告訴偵查公訴、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保全證據~~檢察救濟個案,均是不檢不察不救不濟之偵查不公開=吃案大公開。
拙愚夏興國平正冤獄所踐行的個案救濟,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依舊是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依舊如故。 單單向台高院\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乃二位數以上的個案,卻僅是象徵性地將其中一件分案及程序性裁判云云、向北院\北檢的個案乃三位數以上者,卻僅是象徵性地將其中少許幾件分案及程序性裁判云云(詳參自99年08\13脫離冤獄狀態後迄今101年01月中旬的各期日\期間之具狀目錄頁及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 夙有檢察鐵漢之黃世銘檢察總長及其指揮監督轄夏各級檢察官署吃案程度乃近數十年最高級惡劣惡質之不情陷狀!
本人自99年08月~~100年12月到北檢親自遞狀及言詞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法律扶助、郵寄書狀之刑事司法個案救濟狀超過一百件,僅有象徵性幾件作程序上枉法裁判書類後結案為由之吃案大公開。(如:100年10月31日者之15件、100年12月中下旬者之三十件若干次言詞陳請檢察救濟之個案)
本人自99年08月~~100年12月到北檢親自遞狀及言詞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法律扶助、郵寄書狀之刑事司法個案救濟狀超過一百件,僅有象徵性幾件作程序上枉法裁判書類後結案為由之吃案大公開。(如:100年10月31日者之15件、100年12月中下旬者之三十件若干次言詞陳請檢察救濟之個案)
5. 關於監察救濟:依據憲法建制監察權及憲法97條1、2項之旨,監察委員(院長、副院長亦為監察委員其中一員)對於被訴人(違法公務員)涉及違法失職(不涉及刑事犯罪者)應予提起彈劾懲戒訴訟,對於被訴人(違法公務員)涉及犯法瀆職~情節嚴重之違法失職~違法失職(涉及刑事犯罪者)~應予提起彈劾懲戒訴訟及刑事公訴(亦即對監察權檢察權的併同行使)。
惟查:監察院身為吾中華民國最高也是唯一監察機關卻是收受本人以郵寄的監察救濟案,均以不監不察不救不濟之只存不查吃案大公開、就連本人100年06月02日約16:40~~17:40在監察院的陳情中心行使言詞監察救濟權,值日監委高鳳仙「蹺班大公開」,根本不敢現身坐鎮該陳情中心,卻由若干不敢具名及出示證件的監察院內犯法瀆職公務員遂行妨害本人行使監察救濟權之犯行(詳參該日18:00~~20:00本人親赴中正伊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的報案)
在公開與不公開場合均標榜*自詡為「基督徒」、97年08\01上任後誓示「公義使邦國高舉!」的監察院長王建上任三年多來卻是吃案程度乃近數十年最高級惡劣惡質之不情陷狀!~~就連本人親自到監察院人民陳訴中心要向值日監委陳訴檢舉也遭到一群「公務員流氓」的圍堵及妨害本人行使監察救濟訴訟權;至於王建煊院長決行、陳進利副院長代行之相關書函則是「不監不察不救不濟只存不查」的犯罪事證!
6. 關於刑事司法救濟:誠如前述之刑法124~128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之列,以北院自(88自16號~~99自97號)為例,均以侵害國家法益,不得自訴之列裁判『自訴不受理』云云,在在抵觸憲法、8、16、24、80….等條之制憲行憲本旨。是此,應依據(釋字第135、271、499、535….等號解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撤銷原先的自訴不受理裁判,進而開始實體進行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 就以98年09月28日~~母親大壽誌記~~本人將北院(88自16、795號、96自189號)予以解構與重組,拆解成為12件(A件~~L件)聲請協助自訴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個案
“綠島” 冤獄二舍西林鎮家主管以「不收書狀」為之;林鎮家主管的「不收書狀」為之,亦可證明本人冤獄劫難期間對於自訴不受理的個案再提自訴…等救濟,均遭O\SP(特別凌虐權力關係)徒眾予以就源劫奪書狀遞寄本、安撿竊奪書狀自存本
本人自99年08月~~100年12月到北院親自遞狀、郵寄書狀之刑事司法個案救濟狀超過一百件,僅有象徵性幾件作程序上枉法裁判書類後結案為由之吃案大公開。(如:100年10月31日者之15件、100年12月中下旬者之三十件)
7. 關於憲法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方家應將本人超過一千件釋憲案予以做成實體審查及解釋,以資憲
法救濟最高規範的效能與權能。
8 . 關於法扶救濟:在自訴律代違憲法律箝制下,沒有律師願意承接本人的自訴個案、最高檢以降各級檢察官署之檢察官也不敢依據法組法60條及法扶法相關規定協助本人自訴及踐行法扶義務、管轄法院承審法官也不敢依據律師法20、22條、法扶法相關規定指請律師協助本人自訴、法扶基金會及各分會以「自訴律代原則上不予法扶」、法扶基金會成立超過七年了,從相關年報統計資料,法扶基金會及各分會就自訴律代個案准予法扶者為「零件」;亦即,自訴律代乃是剝奪被害人(尤其弱勢民眾)自訴救濟權的超級惡法,抵觸憲法第7、16條、法扶法與法扶基金會之本旨!
綜上所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法扶救濟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法定程序踐行應為踐行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卻是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應認有前開所列述之「刑事或懲戒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420條2項後段)」、「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者』(46台抗8號、25抗292號判例參照)」之再審事由之證明無訛。 亦即,本人依據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之行使,前開之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法扶救濟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均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之不情陷狀,應認為符合刑事或懲戒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420條2項後段)」、「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者』(46台抗8號、25抗292號判例參照)」之再審事由之證明無訛,應予依據刑訴法435條、2項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二、曾經看過林鈺雄教授的某篇文章提及:『原先是大義滅親的應然面,….,在若干具體個案卻是成為大親滅義…。』,檢察官\法官應發現實體真正事實的應然面,卻在若干具體刑訴個案中質變惡化成為『不敢發現實體真正事實,反而全新創造另件犯罪事實據以縱容與包庇原先的犯罪事實』(註2),若干的冤獄個案就由此而來,此亦是刑法第125條項3款前段與後段的規定,實務上卻是幾乎沒有承審的檢察官\法官因為審辦刑訴個案而受到前開犯罪的訴追審問處問,夏興國的冤獄無法平正亦是上開個案因為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最高法院故意曲解刑法第124、125……等條意旨並以刑事庭會議做成決議稱:『侵害國家法益,不得自訴』云云(註3)
(註2)涉及憲法第24、81、16條、刑法第124條、125條1項3款前段之違憲違法犯行。:引用本人在近日的法扶救濟按\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再審\非常上訴的聲明與聲請救濟各點之論述及98年09\28之L件(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各點論述:
在帝治國時代是沒有憲法以全面具體的制度性保障人民基本人權與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仍然可以順利如願地<我控訴!(註4),依舊有諸如:1.進京告御狀、2.秋局打官司、.包公打龍袍、.貪官污吏成為虎頭鍘的祭品、吉洛丁姑娘的紅酒(註5);然而在憲治國的時代,人民的雙訴救濟權受到憲法的保障,然而在實然面而言卻與正義背道而馳,漸行漸遠,遠到縹瞄虛無看不到又摸不著;以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與個案實務為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以『決議方式』將刑法124、125、127….等個案列為侵害國家法益之不得自訴之列的個案(註6)、復因92年09\01施行的刑訴法採行自訴律代制度~~自訴案件需由律師強制代理~~只要沒有律師願意接受系爭個案的委任,系爭個案的犯罪行為人就可以永遠不受刑事訴追\審問\處罰,被害人業已受到犯罪行為人違法侵害在先,刑事訴訟救濟權及財產權又受到剝奪與重大限制箝制,等同第二次傷害、多重侵害,憲法上允許如此的盜治國行徑之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來包庇犯罪行為人之違憲違法犯行嗎?
註3:自92年09\01所施行的刑事訴訟法之「自訴律代」等情,更加對被害人\自訴人在雙訴救濟權\財產權的箝制與不利益處分,詳參本人94年08\08釋憲狀及關於刑法124~~128…等條之個案應得為自訴之列、「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之指摘論述 (註3)法院以「自訴不受理」裁判後(按:應是自訴不審理,因為法院有受理分案及程序上裁判,故以不審理~~不敢實體審理裁判為洽適),檢察官收到系爭不受理裁判書類後就以不檢不察不救不濟之一開始就不偵查及吃案大公開,這就是本人的冤獄個案無法經由國家救濟義務得到救濟與平正的關鍵癥結所在,所謂憲法上所保障人民的訴訟救濟權及其他基本人權,就本人夏興國的各件個案而言全部質變惡化成為『不保不障不救不濟,甚至是憲法24條….等條之違憲侵權行為\違憲違法犯行的現在進行式~~已經進行了十多年了,還要繼續進行夏去嗎?
註3:自92年09\01所施行的刑事訴訟法之「自訴律代」等情,更加對被害人\自訴人在雙訴救濟權\財產權的箝制與不利益處分,詳參本人94年08\08釋憲狀及關於刑法124~~128…等條之個案應得為自訴之列、「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之指摘論述 (註3)法院以「自訴不受理」裁判後(按:應是自訴不審理,因為法院有受理分案及程序上裁判,故以不審理~~不敢實體審理裁判為洽適),檢察官收到系爭不受理裁判書類後就以不檢不察不救不濟之一開始就不偵查及吃案大公開,這就是本人的冤獄個案無法經由國家救濟義務得到救濟與平正的關鍵癥結所在,所謂憲法上所保障人民的訴訟救濟權及其他基本人權,就本人夏興國的各件個案而言全部質變惡化成為『不保不障不救不濟,甚至是憲法24條….等條之違憲侵權行為\違憲違法犯行的現在進行式~~已經進行了十多年了,還要繼續進行夏去嗎?
註4:法國在20世紀初期發生得雷福斯案件時(栽贓猶太裔的德雷福斯少校涉及叛國之私通德國,是後證明是法國軍方為了爭取擴軍所遂行三大行業構陷猶太義德雷福斯的政治*司法的冤獄;當時法國文豪左拉發表<我控訴!>一文,大加抨擊如此的冤獄「魔式」;本人夏興國則是以<我活著控訴!>為之
註5:斷頭臺是歐洲大陸的帝治國國家執行死刑者有採斷頭臺方式為之,其中又以法國大革命後的恐怖時代以斷頭臺執行死刑個案最密集,連法國皇帝\國王路易十六及夫人也成為斷頭臺下的亡命受刑者,以描寫法國大革命時代的<雙城記>最為著名,該書以『吉洛丁姑娘』稱呼斷頭臺、以『吉洛丁姑娘的紅酒』做為斷頭臺下亡命者的斷頭流紅血的個案
註6:引用本人關於「自訴律代」、「刑法124、125、127….等條以自訴不受理為違憲」的釋憲案之指訴證明
三、司法官(法官、檢察官)是人司神職抑或人司法職?~~司法官涉及憲法第24條及刑事實體法違憲違法犯行者,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救濟,訴追/確認/執行相關違憲違法責任:
三、司法官(法官、檢察官)是人司神職抑或人司法職?~~司法官涉及憲法第24條及刑事實體法違憲違法犯行者,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救濟,訴追/確認/執行相關違憲違法責任:
憲法第80條之規定係就具有法官與檢察官身份的公務員(釋字第13、162號、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參照)(本文行文走筆之便爰以『司法官』稱之)以憲法的最高層次、憲法保留的明憲規定來保障及規範的憲治法治本旨、亦可從憲法第8條第1項第一句各款、(釋字第384、392….等釋示)鑑知吾中華民國制憲行憲本旨在於應以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定程序)在刑事犯罪發生後的國家所應為的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的效能性即時性救濟義務!(有以實現個案正義稱之)。
另參照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纖瘦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另參照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纖瘦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四、關於司法官是『人司法職』的論述與旨趣:
查:制憲行憲國家係以憲法作為最高規範,讓公務員恪遵依據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限權能全義的憲治法治義務為手段,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司法官是行使犯罪訴追檢察權、五式訴訟審判權的公務員,是社會正義的最後防線,當然應該依據憲法及程序法、實體法的法定程序為之,至少不能抵觸或違犯相關規範規定;負且依據憲治國法治國原理原則之公務員負有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的憲治法治義務,是此,司法官應是『人司法職』稱為為妥適。
負且依據憲法第一、二條的民治與國民主權原則,公務原是服公職的人民,司法官均是中華民國的國民(國家主人其中一員)~~須知,司法官是人,不是神;至於死後是升天為神或踱入地獄為鬼或飄逝靈魂在宇宙的時空….均是死後的事項,任何人活命在人世間的期間尚未蓋棺論定,更是佐證『人司法職』的正名正義~~春秋正義史正法,我們正在寫歷史,司法官的個案書累均是五式訴訟的個案史書,當然應該正名正義,是有前述的辨析。
以司法官的產生不外乎是依據憲法第十八條之應考試服公職權,經過司法特考考試及格、訓練養成、研習、試署實習….種種法定程序後始能正式銓敘任官,正式行使『人司法職』的權能與職務,司法官之檢察官、法官係依據憲法負權、人民的神聖付託,依據妥適正當法定程序行使犯追訴追檢察權、五式訴訟審判權的公務員,當然應合憲合法至少不能違憲違法或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憲法24條參照)自屬當然。
五、憲法第八一條如是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其本旨至少有:
1.司法官亦是得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之當事人主體與適格性
查:制憲行憲國家係以憲法作為最高規範,讓公務員恪遵依據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限權能全義的憲治法治義務為手段,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司法官是行使犯罪訴追檢察權、五式訴訟審判權的公務員,是社會正義的最後防線,當然應該依據憲法及程序法、實體法的法定程序為之,至少不能抵觸或違犯相關規範規定;負且依據憲治國法治國原理原則之公務員負有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的憲治法治義務,是此,司法官應是『人司法職』稱為為妥適。
負且依據憲法第一、二條的民治與國民主權原則,公務原是服公職的人民,司法官均是中華民國的國民(國家主人其中一員)~~須知,司法官是人,不是神;至於死後是升天為神或踱入地獄為鬼或飄逝靈魂在宇宙的時空….均是死後的事項,任何人活命在人世間的期間尚未蓋棺論定,更是佐證『人司法職』的正名正義~~春秋正義史正法,我們正在寫歷史,司法官的個案書累均是五式訴訟的個案史書,當然應該正名正義,是有前述的辨析。
以司法官的產生不外乎是依據憲法第十八條之應考試服公職權,經過司法特考考試及格、訓練養成、研習、試署實習….種種法定程序後始能正式銓敘任官,正式行使『人司法職』的權能與職務,司法官之檢察官、法官係依據憲法負權、人民的神聖付託,依據妥適正當法定程序行使犯追訴追檢察權、五式訴訟審判權的公務員,當然應合憲合法至少不能違憲違法或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憲法24條參照)自屬當然。
五、憲法第八一條如是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其本旨至少有:
1.司法官亦是得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之當事人主體與適格性
2.依據法律(如:罪行罰定主義)得將違憲違法司法官予以停職、轉任或減俸的行政懲處或懲戒處分
3.違憲違法司法官有前述、2款情刑者,應依據妥適正當法定程序為之,且亦有憲法第十六條的訴願訴訟~~雙訴~~救濟權的保障
司法官行使檢察權、五式訴訟審判權時,核有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者,應先受懲戒處分,此亦可從憲法第24、81條、法院組織法112、113條、公務員懲戒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33、37條的相關規定得到憲法與法律依據。(按:不涉及刑事犯罪者就無受刑事處分及責任之可言可行)涉及刑事犯罪者則應受刑事處分承負刑事責任~~君可見,刑法分則第四章<公務員瀆職專章>,其中第124~~128條是規範司法官….公務員的犯罪處罰規定。
3.違憲違法司法官有前述、2款情刑者,應依據妥適正當法定程序為之,且亦有憲法第十六條的訴願訴訟~~雙訴~~救濟權的保障
司法官行使檢察權、五式訴訟審判權時,核有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者,應先受懲戒處分,此亦可從憲法第24、81條、法院組織法112、113條、公務員懲戒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33、37條的相關規定得到憲法與法律依據。(按:不涉及刑事犯罪者就無受刑事處分及責任之可言可行)涉及刑事犯罪者則應受刑事處分承負刑事責任~~君可見,刑法分則第四章<公務員瀆職專章>,其中第124~~128條是規範司法官….公務員的犯罪處罰規定。
六、審判獨立僅是手段,目的在於使個案審判之合乎公平正義,因而達到保障人民權力之目的。 若是法官獨力審判之結果,目的僅是在維繫法的抽象性安定,裁判品質仍無法因此提昇,甚至成違法官卸除監督之保護傘或依峙之特權,此種為獨立而獨立之思考,將生手段與目的錯置之誤謬與缺憾,結果亦是枉然。….。因此,吾人除關注司法制度獨立性之保障外,更應關照法官的人格、良知及法學素養,是否足以擔當維護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之任務。(引用某學者之大文: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陳水扁:司法院組織法的修正,包括確保司法獨立性在內,更重要的是提昇司法裁判品質以及淘汰不適任司法官,藉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新生雙月刊52卷1期,94年2月7頁)
陳水扁:司法院組織法的修正,包括確保司法獨立性在內,更重要的是提昇司法裁判品質以及淘汰不適任司法官,藉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新生雙月刊52卷1期,94年2月7頁)
陳長文:在中央廉政委員會會中提及檢察官、法官在辦案時所帶來的冤獄問題,至今沒聽說哪一位法官、檢察官因誤判被判刑或處罰,官官相護的風氣值得檢討。(理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創辦人兼主持律師、中央廉政委員會民間委員)
柯耀程:由於刑訴法對於事實認定的核心係置於證據認定的規定;故證據規定乃成為刑訴法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規定;當然,凡涉及事實認定的部分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如再審。(刑事訴訟目的與無罪推定原則)
七、再審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重大事實錯誤」之特別救濟程序(參立法理由)、又(釋154理由書)釋示,「再審事由」應以法律定之為之,兼保安定性、確定性及救濟事實錯誤之旨。
是此,「法律保留」的相關規定即不得抵觸憲法8、16、23、24、77、78、80、81、171…等條之情形,違反上開憲法規定者,即屬違憲法律,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32抗113號判例):、『至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於該證據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再審事由之提出,亦絕無再審開始之機會,…..,更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的特別救濟程序之旨大相背謬。』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者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69台抗352)
八、依據憲法賦權、人民神聖付託,國家設置各級法院\檢察署係為了實現個案正義,堅守社會正義最後防線,保障暨救濟機本人權之憲治法治本旨。是非必須分明,黑白不能混淆~~本人聲請再審是平正冤獄還我清白無罪生命之必要必行的法定救濟程序;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35條等相關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則是憲法第80、16、77條之體用與踐行,目的在於使個案審判之合乎公平正義,因而達到保障人民權力之目的。
事實上,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因犯罪被害而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只要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四條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規定,從寬認定並恪盡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為手段,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自訴,讓人民(被害人\自訴人)得以接近使用自訴救濟權,經由正當法定程序(參引拙文之罪行罰定主義)調查審酌裁判,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就能讓目前的自訴制度與機能至少能保障弱勢(即拙愚之無資力且洽請法扶救濟、洽請律師與檢察官協助自訴均不救不濟之不憲不法不理不情陷況)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國家救濟義務之及時救濟與效能性救濟之旨在此間落實,個案正義在憲治法治的正當正確正義程序中實現.!
查: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如是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律師法第20條第1項:『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第三項:『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當然是指具體的訴訟個案應該由前開法定之協助法律扶助義務人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憲治法治義務,亦是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交互作用(INTERACTION),據以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所應踐行的適法性作為與義務之本旨!
再查:法律扶助基金會簡介之節本: (一)轉介制度:目前本會(法律扶助基金彙集各分會)與法院及社會團體均建立有轉介制度,如法院或社會團體發現有需要法律扶助之個案,即可填寫轉介單至本會。 如本會發現有需要非法律扶助之特殊協助之個案亦會主動聯絡相關單位,請該單位協助處理。 (二)受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本會亦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目前本會已有台北律師公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法律扶助工作。 扶助律師之義務:(依)於起訴後或起訴同時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六二條之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法院應准其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4年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466條之四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增修的配套措施,,其中第466條之二第1、2項則是針對無資力之上訴人得依據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應是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聲請案件係以最優先的程序上先決個案,由第二審法院應先將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裁判之。 那麼,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是否亦能有准用前引之民訴法第466條之二第1、2項的相關規定呢?
前述之最高法院94年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之實際准用引用及適用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依據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當事人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不具律師資格且無資力支被害人\自訴人亦應有事用准用引用前引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解以行使訴訟救濟權。 再者,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之各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法益\人權與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法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參引釋364號之接近使用(ACCESS)傳播媒體之權利,改寫為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之權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理由書)、法律扶助法第四條 1 、 2 項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之本旨。
事實上,只要承審法官依據前述之法扶法第四條2項、律師法20條~~22條之規定,依據職權或依據被害人\自訴人之聲請,指請律師協助當事人自訴~~就連民訴法也針對無資力當事人的訴訟救助制度與機能,讓無資力的當事人就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順利行使民事訴訟救濟權~~那麼涉及公義正義的刑訴案件更應該『DO BEST & MOST !』依據前引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相關規定提供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藉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制度與機能,達致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義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所應為的刑事司法效能性及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救濟義務
再從刑訴法條、憲法7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刑訴法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審判長\合議庭法官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者、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被訴人聲請強制辯護之相關案件者,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就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指請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協助被訴人辯護;那麼,自訴人被害人就該自訴案件涉及前述規定定者亦應有所示用准用引用之,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進一步藉由刑事自訴救濟權之犯罪訴追的行使、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審問裁判與國家刑罰權的執行據以實現個案正義~~每一件個案正義匯聚鞏固社會正義國法正義憲治法治正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參引刑事法學與實務個案的分類:將犯罪性質分類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之二分法;
參引刑事法學與實務個案的分類:將犯罪性質分類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之二分法;
依據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的學理法理憲理及刑事訴訟實務,將犯罪區分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云云。 前者應正名實成為『被害人訴究乃論罪』(如:妨害名譽罪、毀損罪、侵佔罪….),大體上違法侵害個人法益的特定犯罪且是輕微罪行者才是『被害人訴就乃論罪』之列,只有當被害人表示訴究之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之訴訟救濟權踐行時,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如:司法警察、檢察官、刑事法官才能據以踐行檢察權與刑事司法審判權;後者則在學理與實務上誤稱為『公訴罪』者,往往會遭到『刁筆吏』的曲解誤解成為『非告訴乃論罪』等同『公訴罪』者,亦因此『不得自訴』之列云云,事實上,非告訴乃論罪之個案亦多有得為自訴之列者,如:誣告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違法逮捕羈押罪、….等等,故應正名實為『必訴罪』或『必罰罪』,只要一有發生系爭之被害人訴究罪之經被害人訴究者(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即使被害人不願(如:被害人願意原諒犯罪行為人、被害人不願意讓自己曝光在刑事偵審訴訟程序的訟累….)或不能(如:被害人遭殺害或喪失行為能力者)行使刑事訴訟救濟權者,檢察機關\檢察官亦應恪盡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的檢察權義、管轄法院\承審刑事法官則應嚴格遵守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依法裁判( 註8)
綜上所述,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
個案正義之本旨!
註8:不論是刑訴實務、刑事法學界、社會上的認知,均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稱之為「不告不理原則」,並以刑法第128條之濫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第379條12款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等相關的規定與規範。是此,應該以:1. 在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應以『主動積極不告也要理、告了更應理』的犯罪訴追機關\公務員的檢察\警察救濟義務之踐行、刑事法院\承審法官則應以『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訊問裁判』,恪盡憲法第8、16、77….等條、(釋154…理由書)釋示之應依法裁判\依據法定程序審理訊問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之踐行。
綜上,刑訴法第268條應正名實為『不訴不理原則』,並且應該就『訴了就應實體審判』據以保障救濟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註9:改寫制度性保障保護為制度性救濟
九、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拙愚將憲法八條一項各句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此係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以程序正義來實現個案實體正義
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按:實務上誤稱被告 拙意:被告應用於起訴前之偵查/准偵查階段,起訴後以被訴人稱之)亦享有憲法8條各項各句、16條及刑訴法的訴訟救濟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的程序保障;但不因此受到包庇之免受國法正義制裁~~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受到憲法80條、刑訴法268條不訴不理(實務上誤稱不告不理 檢方係不告也要理) 在自訴律代違憲法律之不情陷況 基於法扶基金會為弱勢被害人踐行法扶救濟義務之本旨, 亦應對於犯罪被害人的法扶救濟之准行與踐行 此亦係憲法、15、16條、刑訴法3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ACCESS TO JUSTICE!之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
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拙愚將訴願\訴訟權伸義為雙訴救濟權,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負有效能性與及時救濟性的應為實體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須知,對人民而言,雙訴救濟權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就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公務員而言則是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引用夏列相關拙文及相關雙訴救濟案,本件拙文則以概略論述或以引用為之:
1. 犯罪訴追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與忍受~~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支批判論述
2. 自訴人被害人行使刑事自訴權是應享有法扶救濟之權利 抑或 忍受自訴律代之訴訟救濟權與
財產權之重大限制\剝奪\不利益的義務?
3. 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
4. 聲請踐行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洽請檢察官協助聲請人夏興國提起自訴實施自訴之用
5. 國家救濟義務
2. 自訴人被害人行使刑事自訴權是應享有法扶救濟之權利 抑或 忍受自訴律代之訴訟救濟權與
財產權之重大限制\剝奪\不利益的義務?
3. 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
4. 聲請踐行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洽請檢察官協助聲請人夏興國提起自訴實施自訴之用
5. 國家救濟義務
6. 自訴律代~~自訴案件應委任律師強制代理~~為違憲法律,以94年08\08釋憲案約30萬字
之旨摘批判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再提自訴且應依據87、88年間夏興國已經取得的自訴權踐行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就被訴人涉犯本件個案訴究的各項犯罪…. 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之旨摘批判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再提自訴且應依據87、88年間夏興國已經取得的自訴權踐行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就被訴人涉犯本件個案訴究的各項犯罪…. 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十、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後我活著控訴平正冤獄者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星期五2:44:58 AM寫畢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星期五11:13:28 PM改寫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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