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3日 星期五

為對101年02月06日元宵節誌記之聲再案(管轄再審法院承審法官應予裁判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聲請檢察救濟案(非常上訴、檢察官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刑事司法救濟、監察救濟、法扶救濟之訴訟救濟案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詳參表列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中山門大審判\1000704日~母難日誌記~刑事聲請再審救濟案、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案、檢察救濟案新資料夾\1010206日元宵節誌記之聲再案\聲請檢察救濟案(非常上訴、檢察官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犯罪訴追協助自訴法律扶助).doc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星期五9:21:44 AM起寫、  擬於0206(一)元宵節誌記遞寄


  (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請參照表列者)


管轄救濟機關
    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1.
最高檢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諭及指揮監督最高檢及台高檢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檢諭及指揮監督北檢或親自處理踐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2.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立案調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依據憲法972項及法扶法、刑訴法相關規定,就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3 .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4 .
最高法院刑事庭
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5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及承辦股受命法官
依據8788年取得之自訴權(8816795號)(89台非219號判例參照)應予開始<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北院88795號之「自訴不受理」為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鈞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實體審判,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踐行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實現個案正義及夏興國平正冤獄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明與證實)



案由:為對1010206日元宵節誌記之聲再案(管轄再審法院承審法官應予裁判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聲請檢察救濟案(非常上訴、檢察官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刑事司法救濟、監察救濟、法扶救濟之訴訟救濟案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詳參表列之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07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816   TEL(04)2558114725586646(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
4.3G\GSM: 0975—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按:1000301已申辦中華電信的如意卡,3GGSM: 0975—054474
夏興國寃獄實錄~我活著控訴~~! 堅持資訊自由'言論自由平等原則之旨---讓全世界都知道祈予惠予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君霖天下天霖君!
3G\GSM:0975054474的號碼諧音或有人會解釋為(您就氣我 您我是是氣死)云云,此係如此牽強意會的人的詮釋,他人(包括本人)並無置喙餘地,Ff猶記兒時的戲語:『氣壞了身體沒人替』、『氣死了就沒戲唱了』~~特此註記~~希望沒有人會氣我或氣死,  當然是希望此電話易於記憶爰以(0975~~您就器重我)、(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其他:引用附件之「夏興國」名片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詳參各個案的指摘控訴者

說明:

一、                緣:拙愚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之夏興國於1000704日母難日誌記以中華郵政公司便利箱:
寄致  鈞院(最高法院)的  
 1 .
刑事聲請再審案件計有:四件、
 2 .
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件計有:一件
寄致  鈞院(台灣高等法院)的  
 1 .
刑事聲請再審案件計有:六件、
 2 .
民事提起再審之訴案件計有:一件
鈞院(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卻以分案程序吃案大公開,僅有象徵性的一、兩件為之;是此其他尚未分案\調查審酌裁判的個案應該逐件分案送請承辦受命法官\合議庭法官審辦之,並請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351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等條相關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二、自990813脫離冤獄狀態業已一年五個月了~~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依舊是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依舊如故~~即令如此,依舊要一步一步走夏去!
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就連本人脫離冤獄狀態之個案救濟,被訴人黃一鑫等人身為管轄再審法院\承審法官應以「聲請在審案\提起再審之訴案,應以台再案\聲再案分案及裁判」,竟然卻是以「聲明不服之聲明案\聲字案分案及裁判」,於1000907日所為(100台聲52號裁定)等違憲違法犯行,違法侵害本人的雙訴救濟權,包庇三次非常上訴審犯法瀆職公務員,如此的盜治國大盜之行,還要猖獗橫行到什麼時候呢?
JUST TIME DO JUSTICE ! 及時行義,即知即行,我活著控訴!
茲將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之陳志洋、梁耀鑌、遲中慧三位枉法裁判官
2.          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
3.          被訴人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宋明中、王居財等人身為管轄再審法院\承審法官應以「聲請在審案\提起再審之訴案,應以台再案\聲再案分案及裁判」,竟然卻是以「聲明不服之聲明案\聲字案分案及裁判」,於1000907日所為(100台聲52號裁定)等違憲違法犯行,違犯犯行法124125條之犯行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踐行旨揭的雙察救濟與刑事司法救濟並將本件書狀公布網站\網誌部落格,讓全世界都知道青天白日下『最高法院內』、「台高院內」躲在審判席遂行故鑄夏興國冤獄在後、不敢開始在審在後之滿天滿地慘紅的各式枉法裁判犯行~~最高權力傲慢下所做成的個案裁判涉及違憲違法犯行的實錄!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憲法第16條的訴願\訴訟救濟權係屬國家對人民的權利受到違法侵害後的「救濟」義務,至少應做到:.禁止不足、2.禁止過度侵害的最低標準,更不能曲解為可以利用「程序問題」來拖延冗宕個案救濟之進行,必須辨析之!
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江國慶冤死案」、「蘇建和等三人差一點冤死案」、「盧正案」…..均給吾國吾民很大的啟示與震撼~~拙愚夏興國的跨世紀冤獄比前開個案更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平正拙愚的冤獄是拙愚的人生大辱(刑餘辱先)及必雪之恥,拙愚當然知道以一己之力是孤掌難鳴、孤木難撐天,而拙愚以書信書狀及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找了三位數以上的律師均未准予法扶救濟及協助本人雙訴救濟,老師是本人尋覓多年多人後之少數(甚至是唯一一位)願意聆聽本人傾訴自85100年的N件個案劫難且無私地鼎助,如此的大恩大德,本人只能日後有能力時以『 DO  BEST    MOST !』答報之!
1010112(四)收悉  師尊\國中導師陳本松寄來的賀年卡~~以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的年度賀卡,名為「玉山天下美」,設計非常精美,可以找出至少四種不同風貌景致,堪稱卡片中的「變形金剛」、「七巧板」,以陳師尊一路走來始終如一之用心良苦對待學生晚被的熱誠,相信該賀卡是  陳師尊的「不言而教」、「不語而授」以及對拙愚殷切的期待。
事實上,看到該賀卡隨即想起台中商專時代的校歌(按:台中技術學院、日前升格改制台中科技大學):『玉山聳立雲天外,好似青年氣愾,埋首研究專心學習、孜孜不倦,要商場稱雄
我們雙肩責任多麼重  努力前進  商專光輝和玉山一樣高聳!』(註1
1:這也是拙愚在冤獄劫難12年漫漫迢遙期間及脫離冤獄狀態後忍入苟存我活著控訴! 血恥復義之必行!
沒錯,就算國家救濟義務依舊是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依舊如故,拙愚還是要「忍辱含垢」、「臥薪嘗膽」、「眾人不相信自己時還是要自己相信自己」地堅持「我活著控訴!」踐行「中山門大審判」\「正義一定贏大審判」一步一步走夏去!
要平正夏興國冤獄,拙愚雙肩責任多麼重  努力前進  夏興國衡陽理(后里併寫、垕之口加上+\CROSS十字架)光和熱  比玉山還要高聳!』(同註1

三、曾經看過林鈺雄教授的某篇文章提及:『原先是大義滅親的應然面,….,在若干具體個案卻是成為大親滅義。』,檢察官\法官應發現實體真正事實的應然面,卻在若干具體刑訴個案中質變惡化成為『不敢發現實體真正事實,反而全新創造另件犯罪事實據以縱容與包庇原先的犯罪事實』(註2),若干的冤獄個案就由此而來,此亦是刑法第125條項3款前段與後段的規定,實務上卻是幾乎沒有承審的檢察官\法官因為審辦刑訴個案而受到前開犯罪的訴追審問處問,夏興國的冤獄無法平正亦是上開個案因為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最高法院故意曲解刑法第124125……等條意旨並以刑事庭會議做成決議稱:『侵害國家法益,不得自訴』云云
(註3),法院以「自訴不受理」裁判後(按:應是自訴不審理,因為法院有受理分案及程序上裁判,故以不審理~~不敢實體審理裁判為洽適),檢察官收到系爭不受理裁判書類後就以不檢不察不救不濟之一開始就不偵查及吃案大公開,這就是本人的冤獄個案無法經由國家救濟義務得到救濟與平正的關鍵癥結所在,所謂憲法上所保障人民的訴訟救濟權及其他基本人權,就本人夏興國的各件個案而言全部質變惡化成為『不保不障不救不濟,甚至是憲法24….等條之違憲侵權行為\違憲違法犯行的現在進行式~~已經進行了十多年了,還要繼續進行夏去嗎?
在帝治國時代是沒有憲法以全面具體的制度性保障人民基本人權與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仍然可以順利如願地<我控訴!>(註4),依舊有諸如:1.進京告御狀、2.秋局打官司、.包公打龍袍、.貪官污吏成為虎頭鍘的祭品、吉洛丁姑娘的紅酒(註5);然而在憲治國的時代,人民的雙訴救濟權受到憲法的保障,然而在實然面而言卻與正義背道而馳,漸行漸遠,遠到縹瞄虛無看不到又摸不著;以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與個案實務為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以『決議方式』將刑法124125127….等個案列為侵害國家法益之不得自訴之列的個案(註6)、復因920901施行的刑訴法採行自訴律代制度~~自訴案件需由律師強制代理~~只要沒有律師願意接受系爭個案的委任,系爭個案的犯罪行為人就可以永遠不受刑事訴追\審問\處罰,被害人業已受到犯罪行為人違法侵害在先,刑事訴訟救濟權及財產權又受到剝奪與重大限制箝制,等同第二次傷害、多重侵害,憲法上允許如此的盜治國行徑之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來包庇犯罪行為人之違憲違法犯行嗎?
  
2:引用本人在近日的法扶救濟按\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再審\非常上訴的聲明與聲請救濟各點之論述及980928L件(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各點論述:
憲法第80條之旨係檢察官/法官辦案應恪盡依法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的憲治法治義務。
惟檢察官/法官辦案設有憲法第24條、刑法第124、125調、公懲法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的違憲違法犯行時亦有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適用規範及訴追審問處罰。此役有憲法第81、24條之規定可稽~~檢察官/法官係行使檢察權、審判權的公務員,一俟有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者,亦應一體適用,核為憲法第7、16條的平等原則。
    3:自920901所施行的刑事訴訟法之「自訴律代」等情,更加對被害人\自訴人在雙訴救濟權\財產權的箝制與不利益處分,詳參本人940808釋憲狀及關於刑法124~~128…等條之個案應得為自訴之列、「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之指摘論述 
4:法國在20世紀初期發生得雷福斯案件時(栽贓猶太裔的德雷福斯少校涉及叛國之私通德國,是後證明是法國軍方為了爭取擴軍所遂行三大行業構陷猶太義德雷福斯的政治*司法的冤獄;當時法國文豪左拉發表<我控訴!>一文,大加抨擊如此的冤獄「魔式」;本人夏興國則是以<我活著控訴!>為之
    5:斷頭臺是歐洲大陸的帝治國國家執行死刑者有採斷頭臺方式為之,其中又以法國大革命後的恐怖時代以斷頭臺執行死刑個案最密集,連法國皇帝\國王路易十六及夫人也成為斷頭臺下的亡命受刑者,以描寫法國大革命時代的<雙城記>最為著名,該書以『吉洛丁姑娘』稱呼斷頭臺、以『吉洛丁姑娘的紅酒』做為斷頭臺下亡命者的斷頭流紅血的個案
    6:引用本人關於「自訴律代」、「刑法124125127….等條以自訴不受理為違憲」的釋憲案之指訴證明

四、拙愚夏興國在「我活著控訴!」、「夏興國冤獄實錄」….12各部落格POST張貼的文章書狀是在脫離冤獄狀態後所寫的個案書狀與拙愚、至於脫離冤獄狀態前之冤獄劫難最後階段所寫的聲明與檄誓,亦為上網源流資訊公開\N件雙訴救濟案我活著控訴!的源流引鍥!
五、查:再審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重大事實錯誤」之特別救濟程序(參立法理由)、又(釋154理由書)釋示,「再審事由」應以法律定之為之,兼保安定性、確定性及救濟事實錯誤之旨。  是此,「法律保留」的相關規定即不得抵觸憲法816232477788081171…等條之情形,違反上開憲法規定者,即屬違憲法律,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32113號判例):、『至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於該證據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再審事由之提出,亦絕無再審開始之機會,…..,更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的特別救濟程序之旨大相背謬。』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者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69台抗352
、(90台抗168號)判例參照。
陳長文:在中央廉政委員會會中提及檢察官、法官在辦案時所帶來的冤獄問題,至今沒聽說哪一位法官、檢察官因誤判被判刑或處罰,官官相護的風氣值得檢討。(理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創辦人兼主持律師、中央廉政委員會民間委員)
柯耀程:由於刑訴法對於事實認定的核心係置於證據認定的規定;故證據規定乃成為刑訴法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規定;當然,凡涉及事實認定的部分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如再審。(刑事訴訟目的與無罪推定原則)
綜上所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法定程序踐行應為踐行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卻是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應認有前開所列述之「刑事或懲戒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4202項後段)」、「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者』46台抗8號、25292號判例參照)」之再審事由之證明無訛。
亦即,本人的1000704日聲再案的事實理由證據符合刑訴法第420條項12356款之再審事由,然而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4.          台高院(100聲再290號)裁定之陳志洋、梁耀鑌、遲中慧三位枉法裁判官
5.          最高法院(100台抗715號)裁定之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等五位枉法裁判官
6.          被訴人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宋明中、王居財等人身為管轄再審法院\承審法官應以「聲請在審案\提起再審之訴案,應以台再案\聲再案分案及裁判」,竟然卻是以「聲明不服之聲明案\聲字案分案及裁判」,於1000907日所為(100台聲52號裁定)等違憲違法犯行,等人身為管轄再審法院\承審法官應以「聲請在審案\提起再審之訴案,應以台再案\聲再案分案及裁判」,竟然卻是以「聲明不服之聲明案\聲字案分案及裁判」,於1000907日所為(100台聲52號裁定)等違憲違法犯行,違法侵害本人的雙訴救濟權,包庇三次非常上訴審犯法瀆職公務員,如此的盜治國大盜之行,還要猖獗橫行到什麼時候呢?
明知符合前開再審事由,應依據刑訴法435條、2項准為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之裁判,卻做成「再審之聲請駁回」、「抗告駁回」之裁定,核有違背法令、刑事犯罪(刑法124條之枉法裁判罪)者,自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是有本件之個案救濟之踐行。
綜上所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法定程序踐行應為踐行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卻是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應認有前開所列述之「刑事或懲戒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4202項後段)」、「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者』46台抗8號、25292號判例參照)」之再審事由之證明無訛。
再查:本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規定之法定要式具狀聲請再審並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理由證據(按:一片<中山門大審判>光碟片亦屬前述之聲再理由證據)據以證明原冤獄偵審所認定之事實為「政警被訴人縱放藍色恐怖鬼火構陷夏興國冤獄在先、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在後、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的違憲違法犯行。 

六、冤獄受難人夏興國自88年~1000704日母難日誌記~1010206元宵節誌記之逾百件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規範:且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均是證明刑訴法第420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惟查:
歷年聲再案及其抗告案的承審枉法裁判官均是昧著良心故為枉法裁判駁回聲再及其抗告,當然應該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七、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綜上所述,請予依據刑訴法所定的相關承辦辦理救濟之!
八、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另參照最高法院(27792號)判例釋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已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按: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以降相關規定者,系爭個案亦屬於得再為自訴之列;且應係以當時所取得的自訴權及當時施行的刑事訴訟法作為偵察犯罪訴究與審判的依據。),復且系爭個案「自訴不受理」裁判確定後係屬刑訴法379條五款、(釋135271499…)、(302838)釋示的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者,當然應依據聲請\依據職權撤銷原個案裁判,並應該依據職權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速為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個案實體審判訴訟程序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當然,承審法官若認為符合(釋371572590…)釋示者,亦應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憲法救濟程序,具狀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違憲審查救濟之!
資以具體個案為例: 1 . 台中地方法院刑愛股王世華法官以第三次(1000330)裁定~~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第二次(1000310)裁定之、 2 . 台北地方法院刑  庭之李英豪審判長\和議庭法官者,將本人(9944號)裁判,經由本人的訴訟救濟,李英豪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將(9944號)裁判撤銷,並重新分案為(991596號)為之。  此係前述釋憲文及判例的具體體用踐行;同理,鈞院系爭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等等情事,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即應依據職權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本件係指摘控訴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年度      字第      號』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請依據旨揭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且應依據8788年間的刑事訴訟法為訴追審判之規範與依據,詳述事實理由證據如夏:

九、從制憲行憲本旨,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計有『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後二者係屬救濟權,依據訴願(認為所受到違法的行政處分)行政救濟權、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憲法訴訟五式訴訟救濟權的事後救濟~~依據(釋154理由書)釋示:『….係屬於人民在司法上的受益權,….,人民得依據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救濟權,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負有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概意),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之用語(引用相關釋憲案)請問:何人會因為刑事犯罪發生後的刑事訴訟程序受益呢?  就算是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有不法的犯罪所得,系爭犯罪行為人仍須依據審判主文予以沒收或追繳….等強制處分,答案是沒有人因此受益,是此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用語~~就算是被害人所提起刑事訴訟也是因為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的被害慘況遭遇,只能依據刑事訴訟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實施訴訟後,經過法院的調查審理裁判才有可能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受公平審判訴訟救濟權也才有可能在個案正義真正實現後獲致保障與救濟~~故以『救濟權』稱之;是此,刑事訴訟法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憲法的測震儀,當然不能抵觸憲法1623247780171172….等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
所謂被害人提起自訴救濟,又稱被害人訴追,是源自人類的自然本性,在理性為主、感性為輔的激盪後所決定的刑事犯罪發生後之事後救濟,早在人類社會還是帝治國之沒有憲法的時代,亦有秋菊打官司、進京告御狀、敢把天王老子拉下馬、包公打龍袍….等等膾炙人口傳頌千載萬世春秋大義的經典個案;在帝治國的時代,被害人到衙門打官司雖無憲法的明憲保障,實質上無礙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在帝治國時代是沒有憲法以全面具體的制度性保障人民基本人權與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仍然可以順利如願地<我控訴!>(註4),依舊有諸如:1.進京告御狀、2.秋局打官司、.包公打龍袍、.貪官污吏成為虎頭鍘的祭品、吉洛丁姑娘的紅酒(註5);然而在憲治國的時代,人民的雙訴救濟權受到憲法的保障,然而在實然面而言卻與正義背道而馳,漸行漸遠,遠到縹瞄虛無看不到又摸不著;以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與個案實務為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以『決議方式』將刑法124125127….等個案列為侵害國家法益之不得自訴之列的個案(註6)、復因920901施行的刑訴法採行自訴律代制度~~自訴案件需由律師強制代理~~只要沒有律師願意接受系爭個案的委任,系爭個案的犯罪行為人就可以永遠不受刑事訴追\審問\處罰,被害人業已受到犯罪行為人違法侵害在先,刑事訴訟救濟權及財產權又受到剝奪與重大限制箝制,等同第二次傷害、多重侵害,憲法上允許如此的盜治國行徑之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來包庇犯罪行為人之違憲違法犯行嗎?
4:法國在20世紀初期發生得雷福斯案件時(栽贓猶太裔的德雷福斯少校涉及叛國之私通德國,事後證明是法國軍方為了爭取擴軍所遂行三大行業構陷猶太義德雷福斯的政治*司法的冤獄;當時法國文豪左拉發表<我控訴!>一文,大加抨擊如此的冤獄「魔式」;本人夏興國則是以<我活著控訴!之踐行中山門大審判>為之
    5:斷頭臺是歐洲大陸的帝治國國家執行死刑者有採斷頭臺方式為之,其中又以法國大革命後的恐怖時代以斷頭臺執行死刑個案最密集,連法國皇帝\國王路易十六及夫人也成為斷頭臺下的亡命受刑者,以描寫法國大革命時代的<雙城記>最為著名,該書以『吉洛丁姑娘』稱呼斷頭臺、以『吉洛丁姑娘的紅酒』做為斷頭臺下亡命者的斷頭流紅血的個案
     6:引用本人關於「自訴律代」、「刑法124125127….等條以自訴不受理為違憲」的釋憲案之指訴證明

十、刑法124125….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裨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  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所做成:「刑法124125127…等條之犯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不得自訴之列者」、「關於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的相關決議」係屬抵觸憲法與刑訴法的命令,不具拘束力,不得適用於個案裁判:
曾經看過林鈺雄教授的某篇文章提及:『原先是大義滅親的應然面,….,在若干具體個案卻是成為大親滅義。』,檢察官\法官應發現實體真正事實的應然面,卻在若干具體刑訴個案中質變惡化成為『不敢發現實體真正事實,反而全新創造另件犯罪事實據以縱容與包庇原先的犯罪事實』(註2),若干的冤獄個案就由此而來,此亦是刑法第125條項3款前段與後段的規定,實務上卻是幾乎沒有承審的檢察官\法官因為審辦刑訴個案而受到前開犯罪的訴追審問處問,夏興國的冤獄無法平正亦是上開個案因為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最高法院故意曲解刑法第124125……等條意旨並以刑事庭會議做成決議稱:『侵害國家法益,不得自訴』云云(註3),法院以「自訴不受理」裁判後(按:應是自訴不審理,因為法院有受理分案及程序上裁判,故以不審理~~不敢實體審理裁判為洽適),檢察官收到系爭不受理裁判書類後就以不檢不察不救不濟之一開始就不偵查及吃案大公開,這就是本人的冤獄個案無法經由國家救濟義務得到救濟與平正的關鍵癥結所在,所謂憲法上所保障人民的訴訟救濟權及其他基本人權,就本人夏興國的各件個案而言全部質變惡化成為『不保不障不救不濟,甚至是憲法24….等條之違憲侵權行為\違憲違法犯行的現在進行式~~已經進行了十多年了,還要繼續進行夏去嗎?
2:引用本人在近日的法扶救濟按\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再審\非常上訴的聲明與聲請救濟各點之論述及980928L件(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各點論述:
憲法第80條之旨係檢察官/法官辦案應恪盡依法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的憲治法治義務。
惟檢察官/法官辦案設有憲法第24條、刑法第124、125調、公懲法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的違憲違法犯行時亦有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適用規範及訴追審問處罰。此役有憲法第81、24條之規定可稽~~檢察官/法官係行使檢察權、審判權的公務員,一俟有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者,亦應一體適用,核為憲法第7、16條的平等原則。
    3:自920901所施行的刑事訴訟法之「自訴律代」等情,更加對被害人\自訴人在雙訴救濟權\財產權的箝制與不利益處分,詳參本人940808釋憲狀及關於刑法124~~128…等條之個案應得為自訴之列、「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之指摘論述 
4:法國在20世紀初期發生得雷福斯案件時(栽贓猶太裔的德雷福斯少校涉及叛國之私通德國,是後證明是法國軍方為了爭取擴軍所遂行三大行業構陷猶太義德雷福斯的政治*司法的冤獄;當時法國文豪左拉發表<我控訴!>一文,大加抨擊如此的冤獄「魔式」;本人夏興國則是以<我活著控訴!>為之
    5:斷頭臺是歐洲大陸的帝治國國家執行死刑者有採斷頭臺方式為之,其中又以法國大革命後的恐怖時代以斷頭臺執行死刑個案最密集,連法國皇帝\國王路易十六及夫人也成為斷頭臺下的亡命受刑者,以描寫法國大革命時代的<雙城記>最為著名,該書以『吉洛丁姑娘』稱呼斷頭臺、以『吉洛丁姑娘的紅酒』做為斷頭臺下亡命者的斷頭流紅血的個案
     6:引用本人關於「自訴律代」、「刑法124125127….等條以自訴不受理為違憲」的釋憲案之指訴      證明
刑法124125127….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當然應准為自訴之列、至於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誠如前述提及:刑訴個案是人民的訴訟救濟權在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踐行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就人民而言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就承審法官而言是憲法課責與規範的權力(統治權、公權力)與義務~~此係制憲行憲本旨的應然面,惟實然面卻是背道而馳,憲法上所不許的違憲情事。
查:92090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採以『自訴律代』(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忍受與承受強制委任律師代理自訴所造成對於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與限制、甚至剝奪殆盡)、『自訴狀繕本』….均是由被害人/自訴人來忍受與承受,單單個別審級的律師酬金最少就是五萬元新台幣,審級愈多(包含發回更審)被害人/自訴人所需花費的律師酬金也成正比例的倍增,此係將犯罪訴追的成本課責被害人/自訴人必須忍受與承受的實然面、甚至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亦有:
1.
自訴人在第二、三審的審級訴訟程序中即使是『被上訴人』亦應該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被上訴案件』,此係被害人選擇行使自訴救濟權所應『忍受的義務』~~審級利益明明應該是權利,卻質變惡化成為被害人必須忍受的強制性義務
2.
自訴人若具有律師資格者,提起自訴無庸委任律師為必要;亦即,在如此的決議做成後,將『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賦予自行自主的自訴救濟訴訟能力云云。顯然將刑訴法3192項之『.…”委任律師行之。』,實質修法成為『….”得不委任律師行之。』、亦是以決議方式抵觸權力分立的憲綱,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顯然抵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被害人/自訴人是否具有律師資格而形成法律地位的實質不平等、訴訟救濟權的差別錯待。
再者,從刑訴法3292項、331條之規定來看,被害人/自訴人的訴訟實施權完全由應具備律師資格的自訴代理人以強制代理為名,行完全實質取奪之實、甚至被害人/自訴人連訴訟程序期日的在場權也需視承審法官的施捨才能受傳喚通知後依照指定期日時間處所到場之,如此的刑訴實務的運作下,係之自訴個案應該都會有刑訴法3798款的當然違背法令、亦當然抵觸憲法16171172條規定
引用拙愚之9408/08(父親節誌記)釋憲案(計有數十件書狀\數十萬字)
誠如前述:刑訴個案是人民(被害人/自訴人)的訴訟救濟基本權的行使與公務員(承審法官)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公權力行使與義務,當然應達致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制憲行憲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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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1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加自訴律代的強制規定,卻未能將民訴法466條之一~~466條之似的配套措施予以移植增修立法,應是(釋476477號)的立法上的重大瑕疵,抵觸憲法第23條之權衡原則,應由立法院以增修立法對治之;在尚未完成增修立法之前,承審法官亦應依據法律扶助法條2項、律師法2022條等相關規定,恪盡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指請律師協助人民(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實施自訴、確實保障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救濟權。  如此,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課責法官應在刑訴個案中確實做到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依法審判與裁判,實現個案正義之憲治法治義務。
美國憲法第一條第1項開宗明義明憲闡釋及規範:『國會(立法權)不得制訂..限制人民請願的..法律。』,此『請願』係擴張及於吾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之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 德國基本法更是保障人民在雙訴救濟權的行使,管轄之公務機關與法院\承辦公務員、承審法官負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是此,引用拙愚:A.940808釋憲案(前後數十件書狀,逾三十萬字)、B.本文及前述補充之論述,據此來批判現行刑訴法之自訴章相關法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關於<自訴律代的決議>應認為繫屬前述之違憲法律與違憲命令,應認為無效。 應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解釋判例之旨,依據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刑訴法4201項、2、、5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亦應相關的刑事訴訟與懲戒訴訟為之)

十、查:不論是法學界(包括法律哲學\法理學)的學院理論、刑事偵審個案訴訟實務,有稱:刑事訴訟法為「活的憲法」、「憲法的測震儀」;據此,每一件刑訴個案都是在犯罪發生後,基於憲治國法治國禁止人民私行私刑報復,犯罪被害人遭受犯罪行為人的犯罪事實行為違法侵害後,只能依據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的訴訟救濟權,針對系爭犯罪依據罪行罰定主義(按:拙愚將釋384392…號、憲法81項各句、刑訴法等相關規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詳參同名之拙文,可在GOOGLE搜尋查找得知之)踐行刑訴個案之偵察審判執行的正當正確正義法定程序之應為與必行必成,拙愚則在前揭文稱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正確正義法定程序』,此亦是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雙訴」~~訴願與訴訟~~(本件指刑事訴訟,廣義則指憲法第7778條之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憲法五式訴訟)救濟權,國家(指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所應踐行的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再查:依據吾中華民國的憲法解釋理論與實務,最高法院身為民事\刑事的終審法院,系爭刑事庭會議或民事庭會議所做成的「決議」係以「命令」層次作為違憲審查\憲法解釋的客體(如釋582…等號解釋);亦即,即使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所做成的系爭決議,當然不能抵觸憲法第8151677788081171172….等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同理,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庭做成的「決議」亦是對各審級的承審法官依據憲法與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的憲法保留之權義規範下,不能有任何的拘束力(按:釋2860…等號釋示,最高法院所做成的「判決」有拘束各審級法院的效力);是此,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的「決議」並非個案判決,僅供承審法官的參考,此觀釋153169…等號解釋自明,亦有司法院(37院解4012)所示:「與憲法或法律抵觸之命令,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可稽憑證。(詳參後述)綜上所述,系爭被訴人以相關刑事犯罪犯行所遂行的栽贓構陷夏興國等情,蹈犯刑法309 310304….等相關犯罪,應依據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雙訴救濟權所做成的解釋略有:
1.包括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議審判權
2.
是人民在司法(按:應擴張急於前述之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以符合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旨)上的受益權。(按:仍應以救濟權稱之為恰適)
3.
雙訴救濟權既然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其目的在於人民有ACCESS(接近使用)雙訴救濟權的權利權益~~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行使雙訴救濟權時,國家(前述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就應Do Best & Most!恪盡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4.
引用國家保護義務之.禁止不足、.禁止過度侵害等原則,導入為國家救濟義務的基本原則
5.
任何法律或決議或命令、措施、處分….與前述14款所述內容相反或悖違或不足或過渡侵害者,均應認為抵觸前述憲法相關規定、亦是抵觸憲法171條項、172條之違憲法律或命令,當然無效。
事實上,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因犯罪被害而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只要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四條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規定,從寬認定並恪盡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為手段,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自訴,讓人民(被害人\自訴人)得以接近使用自訴救濟權,經由正當法定程序(參引拙文之罪行罰定主義)調查審酌裁判,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就能讓目前的自訴制度與機能至少能保障弱勢(即拙愚之無資力且洽請法扶救濟、洽請律師與檢察官協助自訴均不救不濟之不憲不法不理不情陷況)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國家救濟義務之及時救濟與效能性救濟之旨在此間落實,個案正義在憲治法治的正當正確正義程序中實現.
查: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如是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律師法第20條第1項:『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第三項:『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當然是指具體的訴訟個案應該由前開法定之協助法律扶助義務人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憲治法治義務,亦是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交互作用(INTERACTION),據以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所應踐行的適法性作為與義務之本旨!
再查:法律扶助基金會簡介之節本:  (一)轉介制度:目前本會(法律扶助基金彙集各分會)與法院及社會團體均建立有轉介制度,如法院或社會團體發現有需要法律扶助之個案,即可填寫轉介單至本會。  如本會發現有需要非法律扶助之特殊協助之個案亦會主動聯絡相關單位,請該單位協助處理。  (二)受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本會亦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目前本會已有台北律師公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法律扶助工作。    扶助律師之義務:(依)於起訴後或起訴同時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六二條之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法院應准其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466條之四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增修的配套措施,,其中第466條之二第12項則是針對無資力之上訴人得依據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應是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聲請案件係以最優先的程序上先決個案,由第二審法院應先將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裁判之。  那麼,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是否亦能有准用前引之民訴法第466條之二第12項的相關規定呢?
前述之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之實際准用引用及適用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依據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當事人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不具律師資格且無資力支被害人\自訴人亦應有事用准用引用前引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解以行使訴訟救濟權。  再者,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之各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法益\人權與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法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參引釋364號之接近使用(ACCESS)傳播媒體之權利,改寫為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之權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理由書)、法律扶助法第四條 1 2 項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之本旨。
事實上,只要承審法官依據前述之法扶法第四條2項、律師法20條~~22條之規定,依據職權或依據被害人\自訴人之聲請,指請律師協助當事人自訴~~就連民訴法也針對無資力當事人的訴訟救助制度與機能,讓無資力的當事人就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順利行使民事訴訟救濟權~~那麼涉及公義正義的刑訴案件更應該『DO  BEST    MOST !』依據前引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相關規定提供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藉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制度與機能,達致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義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所應為的刑事司法效能性及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救濟義務
再從刑訴法條、憲法7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刑訴法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審判長\合議庭法官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者、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被訴人聲請強制辯護之相關案件者,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就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指請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協助被訴人辯護;那麼,自訴人被害人就該自訴案件涉及前述規定定者亦應有所示用准用引用之,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進一步藉由刑事自訴救濟權之犯罪訴追的行使、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審問裁判與國家刑罰權的執行據以實現個案正義~~每一件個案正義匯聚鞏固社會正義國法正義憲治法治正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參引刑事法學與實務個案的分類:將犯罪性質分類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之二分法;
依據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的學理法理憲理及刑事訴訟實務,將犯罪區分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云云。  前者應正名實成為『被害人訴究乃論罪』(如:妨害名譽罪、毀損罪、侵佔罪….),大體上違法侵害個人法益的特定犯罪且是輕微罪行者才是『被害人訴就乃論罪』之列,只有當被害人表示訴究之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之訴訟救濟權踐行時,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如:司法警察、檢察官、刑事法官才能據以踐行檢察權與刑事司法審判權;後者則在學理與實務上誤稱為『公訴罪』者,往往會遭到『刁筆吏』的曲解誤解成為『非告訴乃論罪』等同『公訴罪』者,亦因此『不得自訴』之列云云,事實上,非告訴乃論罪之個案亦多有得為自訴之列者,如:誣告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違法逮捕羈押罪、….等等,故應正名實為『必訴罪』或『必罰罪』,只要一有發生系爭之被害人訴究罪之經被害人訴究者(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即使被害人不願(如:被害人願意原諒犯罪行為人、被害人不願意讓自己曝光在刑事偵審訴訟程序的訟累….)或不能(如:被害人遭殺害或喪失行為能力者)行使刑事訴訟救濟權者,檢察機關\檢察官亦應恪盡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的檢察權義、管轄法院\承審刑事法官則應嚴格遵守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依法裁判( 8
綜上所述,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
個案正義之本旨!
8:不論是刑訴實務、刑事法學界、社會上的認知,均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稱之為「不告不理原則」,並以刑法第128條之濫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第37912款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等相關的規定與規範。是此,應該以:1. 在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應以『主動積極不告也要理、告了更應理』的犯罪訴追機關\公務員的檢察\警察救濟義務之踐行、刑事法院\承審法官則應以『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訊問裁判』,恪盡憲法第81677….等條、(釋154…理由書)釋示之應依法裁判\依據法定程序審理訊問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之踐行。
綜上,刑訴法第268條應正名實為『不訴不理原則』,並且應該就『訴了就應實體審判』據以保障救濟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9:改寫制度性保障保護為制度性救濟
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拙愚將憲法八條一項各句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此係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以程序正義來實現個案實體正義
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按:實務上誤稱被告 拙意:被告應用於起訴前之偵查/准偵查階段,起訴後以被訴人稱之)亦享有憲法8條各項各句、16條及刑訴法的訴訟救濟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的程序保障;但不因此受到包庇之免受國法正義制裁~~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受到憲法80條、刑訴法268條不訴不理(實務上誤稱不告不理 檢方係不告也要理) 在自訴律代違憲法律之不情陷況 基於法扶基金會為弱勢被害人踐行法扶救濟義務之本旨, 亦應對於犯罪被害人的法扶救濟之准行與踐行 此亦係憲法、1516條、刑訴法3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ACCESS TO JUSTICE!之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
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拙愚將訴願\訴訟權伸義為雙訴救濟權,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負有效能性與及時救濟性的應為實體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須知,對人民而言,雙訴救濟權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就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公務員而言則是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引用夏列相關拙文及相關雙訴救濟案,本件拙文則以概略論述或以引用為之:
1. 犯罪訴追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與忍受~~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支批判論述
2.
自訴人被害人行使刑事自訴權是應享有法扶救濟之權利  抑或  忍受自訴律代之訴訟救濟權與
  
財產權之重大限制\剝奪\不利益的義務?     
3.
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  
4.
聲請踐行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洽請檢察官協助聲請人夏興國提起自訴實施自訴之用
5.
國家救濟義務
6. 自訴律代~~自訴案件應委任律師強制代理~~為違憲法律,以940808釋憲案約30萬字
      
之旨摘批判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再提自訴且應依據8788年間夏興國已經取得的自訴權踐行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就被訴人涉犯本件個案訴究的各項犯罪….  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十一、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十二、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正義的遲到等於對正義的否認(Delay  IS  Deny!, 個案正義因最高法院以降各審級法院以「自訴不受理之吃案大公開」、最高檢以降各級檢察官署以「偵察不公開之吃案大公開」、「不敢協助夏興國建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以致夏興國冤獄劫難12年且脫離冤獄狀態後依舊不能獲致個案救濟,如此的「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乃是「盜治國之大盜之行也」之不義反義無義的違憲實然面,當然是『罪行罰定主義』及『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正確正義法定程序』所不許,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應為與必行必成!)
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Arthur Kaufmann(亞圖.考夫曼)大著<法律哲學>(五南出版、劉幸義等翻譯)有句話如夏:某位太空人感慨嘆道『為何地球需忍受所有的災難?』 Apel則倡議召開一千場關於『正義』的研討會  拙議:勝利自己不會從天上掉下來~~通往正義之路是充滿崎嶇艱險坎坷、又康德的名言『正義必須實現,即令地球因而覆滅!』,可以確信的是實現個案正義必須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與刑事司法資源參與其中才有可能達致!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九、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十三、江國慶冤死冤魂案件所引發的全國民怨激盪沸騰、馬英九總統親赴江國慶靈排前及江宅上香道歉、相信隱藏在冰山角落的相關個案會一個一個炸彈開花爆開出來~~本案(夏興國冤獄案)亦是跨世紀的超級冤獄,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監察救濟/檢察救濟大正義行!

十四、祈予賜准至禱!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誌

致 

管轄救濟機關
    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
1.
最高檢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諭及指揮監督最高檢及台高檢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檢諭及指揮監督北檢或親自處理踐行犯罪訴追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或告訴偵查公訴
2.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立案調查提起彈劾懲戒訴訟;依據憲法972項及法扶法、刑訴法相關規定,就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提起自訴與實施自訴)
3 .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4 .
最高法院刑事庭
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5 .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及承辦股受命法官
依據8788年取得之自訴權(8816795號)(89台非219號判例參照)應予開始<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北院88795號之「自訴不受理」為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鈞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實體審判,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踐行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實現個案正義及夏興國平正冤獄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明與證實)

公鑑

          1 0 1        0 2        0 6      元宵節誌記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星期五10:06:20 PM寫畢             


  為對本件所指摘控訴之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違憲違法犯行踐行:  1 . 檢察救濟、 2 . 刑事司法、3 . 監察救濟、 4 . 法扶救濟之個案救濟之附件及概述附件要旨之 

附狀一:再審事由之證明、
附狀二:980928D件~~母親大壽誌記~~聲請協助自訴犯罪訴追書狀(改寫及解構重組自北院8816795號)及相關附件證據

附狀三:980928E件~~母親大壽誌記~~聲請協助自訴犯罪訴追書狀(改寫及解構重組自北院8816795號)及相關附件證據

附件一:平反冤獄(講義雜誌。. 1991年二月號. 19頁)。縣主得嫌疑盡釋,冤獄也為之平反。

附件二:冤獄偵查台北地檢署之87年度偵字第1690618193號濫訴書繕本

附件三:冤獄一審北院 871503號故鑄夏興國冤獄的冤獄判決書繕本
附件四:冤獄二審台高院 87上訴5294號故鑄夏興國冤獄的冤獄判決書繕本
(**附件二、三、四是寄致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的聲再案附件)
附件五:冤獄三審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之故鑄夏興國冤獄的冤獄判決書繕本
 (**附件五是寄致最高法院刑事庭的聲再案附件)
附件六:940909日書狀
附件七:政魔警賊偽造變造證據之刑事犯罪及再審事由

附件八:指認VS.誤認~~吳志聰李採蓮捏造指認與現場目擊等情,故鑄夏興國冤獄犯行

附件九:政魔警賊偽造變造證據之刑事犯罪及再審事由(栽贓7501教室冷氣報廢、違法異動標的物現狀之湮滅與偽造變造證據罪犯行)

附件十:勘驗鑑定錄影帶還原真正事實,平正夏興國冤獄
附件十一:自由時報. 1000615B1頁(勘驗鑑定錄影帶還原真正事實,查究真正犯罪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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