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9日 星期二

鈞院(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宴股)100年豐簡字第166號之100年12月01日之辯論期日,提出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0年11月28日之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75361號函,佐證對造張煇芳當年的犯行\侵權行為事: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張煇芳土地價款不當得利\1001201日就中院(100豐簡166號)之辯論意旨狀.doc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星期二9:55:53 PM起寫  擬於寫好後電傳電子郵件並於1201(四)當庭提示與交付附卷

    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宴股承審法官、廖曉鐘書記官  鈞鑑:

案由:鈞院(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宴股)100年豐簡字第166號之1001201日之辯論期日,提出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01128日之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75361號函,佐證對造張煇芳當年的犯行\侵權行為事:

說明:

一、附件係本人夏興國1129(二)下午親自到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領受該分局之1001128日之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75361號函,佐證對造張煇芳當年的犯行\侵權行為事:
8334月是由本人夏興國以買方主談土地交易過程,進而以830704日本人夏興國母難日\生日土地交易基準日」是本人夏興國於83年間VS.對造(賣方)張煇芳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時所堅持的主張,施設下水道工程及接電則是附條件買賣等事項;當時亦經對造張煇芳的「合意與同意或不反對或認諾接受」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才會成立。  一體兩面同理論述:倘若對造張煇芳當時不接受或不同意上開主張,系爭交易也不可能成立。
綜上所述,誠請
審判長鑑核,准為裁判如訴訟聲明之對造張煇芳應賠償:
1 .  系爭.05平方公尺土地價款新台幣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並自830704日交易基準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之。
2 .  系爭事項(土地交易基準日提前四日之830630日)是讓對造張煇芳當時少繳土地增值稅新台幣175千元(前述),此不當得利新台幣175千元應該由對造賠償被害人夏興國之,並自830704日交易基準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之。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宴股承審法官、廖曉鐘書記官公鑑

          100      1 2      0 1   日(當庭庭呈審判長及交付對造張煇芳)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星期二22:10:17 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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