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法務部及各級檢察官署\台北地檢署\北檢100他3867號之不檢不察不救不濟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個案救濟.doc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日3:52:08 PM起寫 擬於11\14(一)遞寄
致 台北地方法院刑一庭\公股洪英花法官(100聲2838號)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鈞鑑:
案由:為對台北地方法院刑一庭\公股洪英花法官(100聲2838號)100年10月31日所為(100聲2838號)裁定,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救濟,請予撤銷原裁定並准為所請救濟事項,以資刑訴個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個案正義之實現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抗告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其他:詳卷及參閱附件「夏興國」名片)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詳卷)
抗 告 原 因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真的很奇怪~~承審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裁判規範,竟然會出現如此的巧合~~查:台北地方法院刑十三庭\未股楊雅清法官100年10月21日所為(100聲2673號)裁定,本人11\04收悉、11\05撰狀、11\07(一)郵寄具狀抗告在案。 查閱該件北院(100聲2673號)裁定的主文理由是用法條….,竟然與台北地方法院刑一庭\公股洪英花法官(100聲2838號)100年10月31日所為(100聲2838號)裁定的內容完全相同(只有法官股別\人別\裁判日期不同),顯然是從司法院的例稿或後者COPY拷貝前者之,如此的個案裁判乃屬抵觸憲法對於承審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規範以及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憲治法治本旨,和先陳明!
二、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初期,佛教界高僧長老慈航上人曾註有<假如沒有大乘佛教?>乙篇大文,闡明大乘佛教對影響與貢獻(概意)。
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為國….諸多面向與實質內涵~~所謂「罪刑法定主義」(有稱: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名稱種類構成要件以及處罰種類(主行、從行)刑度範圍;法律沒有規定的一律不構成犯罪,有以『無法律\無犯罪\也無處罰』的法諺與其要旨! 此亦是(釋384)所釋示關於憲法第八條第1項、刑法第一條第1項開宗明義之實體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1、2、3句之規定如夏:「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拙愚將第2、3句撰述拙文名之<罪刑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並具體申義之(引用拙文),本件僅作抗告救濟的理由論述之。
依據(釋154…理由書)釋示,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對於合法的訴訟個案負有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為手段,保障與救濟人民的訴訟救濟權與其他基本權為目的的本旨。
『有犯罪\有程序\有處罰』則是本人對於<罪刑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旨與三部曲的真言,亦有(釋392理由書)釋示之關於「犯罪訴追之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為實現刑事司法權的不可分關係..。」(概意);亦即,基於憲法賦權及人民的神聖付託,國家建制各級檢察官署及法院,設有檢察官及刑事法官的職位與權義,就是擔任針對犯罪發生後的即時性效能性的個案救濟,依據罪刑罰定主義處罰犯罪行為人、也可以對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及受違法侵害的基本人權有所保障與救濟之本旨!
三、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大部分的刑事犯罪屬於「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按:學理與實務上多以誤稱「非告訴乃論罪」為「公訴罪」云云,會遭到刁筆吏錯誤引用適用於個案裁判稱之「非告訴乃論=公訴罪,不得自訴之列云云。 然而多數非告訴乃論罪者亦得為自訴之列,如:殺人、誣告、竊盜…等,故稱之「必訴罪\必罰罪」;若是負責犯罪訴追與審判的檢察官\承審法端對於系爭個案以「偵查不公開\吃案大公開」、「自訴不受理或聲請駁回\吃案大公開」做成個案裁判,造成『有犯罪\
卻無程序\也不可能有處罰』之包庇犯罪行為人逍遙國法制裁之外之憲法上行訴法上所不許的違憲違法犯行\實然面,同時也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以及遭受系爭個案犯罪行為人違法侵害後的系爭基本人權無法獲致救濟與補償賠償,當然憲法上行訴法上所不許之情事!
四、再查:依據吾中華民國的憲法解釋理論與實務,最高法院身為民事\刑事的終審法院,系爭刑事庭會議或民事庭會議所做成的「決議」係以「命令」層次作為違憲審查\憲法解釋的客體(如釋582…等號解釋);亦即,即使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所做成的系爭決議,當然不能抵觸憲法第8、15、16、77、78、80、81、171、172….等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同理,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庭做成的「決議」亦是對各審級的承審法官依據憲法與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的憲法保留之權義規範下,不能有任何的拘束力(按:釋28、60…等號釋示,最高法院所做成的「判決」有拘束各審級法院的效力);是此,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的「決議」並非個案判決,僅供承審法官的參考,此觀釋153、169…等號解釋自明,亦有司法院(37院解4012)所示:「與憲法或法律抵觸之命令,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可稽憑證。(詳參後述)
最高法院刑事庭之94年6、7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參照:將自訴人\被害人具有民訴法第466條之1之律師資格者,提起自訴無庸強制委任律師;亦即,以「決議」、「法官造法」的方式\程序將民訴法第466條之1的情形實質擴張引用適用於刑訴個案之中,那麼,同法條之無資力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自訴人亦得依據此法理事理及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2項之旨,在犯罪被害後依據訴訟救濟權的行使向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聲請訴訟救助指請律師協助自訴踐行犯罪訴追自訴權的行使。
最高法院刑事庭之94年6、7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參照:將自訴人\被害人具有民訴法第466條之1之律師資格者,提起自訴無庸強制委任律師;亦即,以「決議」、「法官造法」的方式\程序將民訴法第466條之1的情形實質擴張引用適用於刑訴個案之中,那麼,同法條之無資力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自訴人亦得依據此法理事理及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2項之旨,在犯罪被害後依據訴訟救濟權的行使向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聲請訴訟救助指請律師協助自訴踐行犯罪訴追自訴權的行使。
誠如前述提及:刑訴個案是人民的訴訟救濟權在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踐行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就人民而言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就承審法官而言是憲法課責與規範的權力(統治權、公權力)與義務~~此係制憲行憲本旨的應然面,惟實然面卻是背道而馳,憲法上所不許的違憲情事。
查:92年09月0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採以『自訴律代』(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忍受與承受強制委任律師代理自訴所造成對於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與限制、甚至剝奪殆盡)、『自訴狀繕本』….均是由被害人/自訴人來忍受與承受,單單個別審級的律師酬金最少就是五萬元新台幣,審級愈多(包含發回更審)被害人/自訴人所需花費的律師酬金也成正比例的倍增,此係將犯罪訴追的成本課責被害人/自訴人必須忍受與承受的實然面、甚至最高法院94年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亦有:
1.自訴人在第二、三審的審級訴訟程序中即使是『被上訴人』亦應該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被上訴案件』,此係被害人選擇行使自訴救濟權所應『忍受的義務』~~審級利益明明應該是權利,卻質變惡化成為被害人必須忍受的強制性義務
2.自訴人若具有律師資格者,提起自訴無庸委任律師為必要;亦即,在如此的決議做成後,將『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賦予自行自主的自訴救濟訴訟能力云云。顯然將刑訴法319條2項之『.…”應”委任律師行之。』,實質修法成為『….”得不”委任律師行之。』、亦是以決議方式抵觸權力分立的憲綱,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顯然抵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被害人/自訴人是否具有律師資格而形成法律地位的實質不平等、訴訟救濟權的差別錯待。
再者,從刑訴法329條2項、331條之規定來看,被害人/自訴人的訴訟實施權完全由應具備律師資格的自訴代理人以強制代理為名,行完全實質取奪之實、甚至被害人/自訴人連訴訟程序期日的在場權也需視承審法官的施捨才能受傳喚通知後依照指定期日時間處所到場之,如此的刑訴實務的運作下,係之自訴個案應該都會有刑訴法379條8款的當然違背法令、亦當然抵觸憲法16、171、172條規定
引用拙愚之94年08/08(父親節誌記)釋憲案(計有數十件書狀\數十萬字)
誠如前述:刑訴個案是人民(被害人/自訴人)的訴訟救濟基本權的行使與公務員(承審法官)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公權力行使與義務,當然應達致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制憲行憲本旨。
92年09/01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加自訴律代的強制規定,卻未能將民訴法466條之一~~466條之似的配套措施予以移植增修立法,應是(釋476、477號)的立法上的重大瑕疵,抵觸憲法第23條之權衡原則,應由立法院以增修立法對治之;在尚未完成增修立法之前,承審法官亦應依據法律扶助法條2項、律師法20、22條等相關規定,恪盡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指請律師協助人民(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實施自訴、確實保障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救濟權。 如此,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課責法官應在刑訴個案中確實做到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依法審判與裁判,實現個案正義之憲治法治義務
查:92年09月0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採以『自訴律代』(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忍受與承受強制委任律師代理自訴所造成對於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與限制、甚至剝奪殆盡)、『自訴狀繕本』….均是由被害人/自訴人來忍受與承受,單單個別審級的律師酬金最少就是五萬元新台幣,審級愈多(包含發回更審)被害人/自訴人所需花費的律師酬金也成正比例的倍增,此係將犯罪訴追的成本課責被害人/自訴人必須忍受與承受的實然面、甚至最高法院94年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亦有:
1.自訴人在第二、三審的審級訴訟程序中即使是『被上訴人』亦應該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被上訴案件』,此係被害人選擇行使自訴救濟權所應『忍受的義務』~~審級利益明明應該是權利,卻質變惡化成為被害人必須忍受的強制性義務
2.自訴人若具有律師資格者,提起自訴無庸委任律師為必要;亦即,在如此的決議做成後,將『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賦予自行自主的自訴救濟訴訟能力云云。顯然將刑訴法319條2項之『.…”應”委任律師行之。』,實質修法成為『….”得不”委任律師行之。』、亦是以決議方式抵觸權力分立的憲綱,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顯然抵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被害人/自訴人是否具有律師資格而形成法律地位的實質不平等、訴訟救濟權的差別錯待。
再者,從刑訴法329條2項、331條之規定來看,被害人/自訴人的訴訟實施權完全由應具備律師資格的自訴代理人以強制代理為名,行完全實質取奪之實、甚至被害人/自訴人連訴訟程序期日的在場權也需視承審法官的施捨才能受傳喚通知後依照指定期日時間處所到場之,如此的刑訴實務的運作下,係之自訴個案應該都會有刑訴法379條8款的當然違背法令、亦當然抵觸憲法16、171、172條規定
引用拙愚之94年08/08(父親節誌記)釋憲案(計有數十件書狀\數十萬字)
誠如前述:刑訴個案是人民(被害人/自訴人)的訴訟救濟基本權的行使與公務員(承審法官)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公權力行使與義務,當然應達致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制憲行憲本旨。
92年09/01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加自訴律代的強制規定,卻未能將民訴法466條之一~~466條之似的配套措施予以移植增修立法,應是(釋476、477號)的立法上的重大瑕疵,抵觸憲法第23條之權衡原則,應由立法院以增修立法對治之;在尚未完成增修立法之前,承審法官亦應依據法律扶助法條2項、律師法20、22條等相關規定,恪盡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指請律師協助人民(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實施自訴、確實保障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救濟權。 如此,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課責法官應在刑訴個案中確實做到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依法審判與裁判,實現個案正義之憲治法治義務
美國憲法第一條第1項開宗明義明憲闡釋及規範:『國會(立法權)不得制訂..限制人民請願的..法律。』,此『請願』係擴張及於吾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之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 德國基本法更是保障人民在雙訴救濟權的行使,管轄之公務機關與法院\承辦公務員、承審法官負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是此,引用拙愚:A.94年08\08釋憲案(前後數十件書狀,逾三十萬字)、B.本文及前述補充之論述,據此來批判現行刑訴法之自訴章相關法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關於<自訴律代的決議>應認為繫屬前述之違憲法律與違憲命令,應認為無效。 應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解釋判例之旨,依據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刑訴法420條1項、2、、5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亦應相關的刑事訴訟與懲戒訴訟為之)
五、刑法124、125、127….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當然應准為自訴之列、至於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當然應准為自訴之列、至於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六、查:律師法第20條項:「律師受…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第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所謂「法院」係指「各級法院之法官承審系爭訴訟個案、非訟案件」、「得辦理法律事務。」、「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則是指律師受法院指定的相關法律事務及職務,當然包括系爭訴訟個案的受任代理而言;復且在「自訴律代」的違憲現狀,承審法官依據法律扶助法第4條項、律師法20、22條…等相關規定,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指定律師擔任系爭個案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時,於憲於法有據,亦是憲法保障人民訴送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本旨!
七、民事訴訟法是針對私權(侵權行為)所設的民事訴訟事件審判裁判民事司法救濟的程序法,涉有「訴訟救助專章」藉以讓無資力當事人可以藉由聲請訴訟救助程序,達致民訴個案的實體審判,此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財產權與生存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民事訴訟法所訂有「訴訟救助」相關規定,期能在民事訴訟個案採「有償制」、「預納訴訟裁判費」之制度,亦可讓無資力的弱勢人民亦可就由民事訴訟程序踐行訴訟救濟權,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平等救濟權\財產權\生存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亦即,不論是起訴人起訴時預付訴訟裁判費、亦或起訴人以無資力等事由聲請訴訟救助及承審法官裁准訴訟救助,均是讓系爭個案訴訟能夠進入實體審查與審判程序,藉以實現個案正義,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 亦是以承審法官依法裁判審判為手段、保障與救濟人民訴訟基本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為目的
~~手段應隸屬於目的~~承審法官應該對於聲請訴訟救助個案從寬從權~基本人權~審查,並裁准訴訟救助,以符合前揭憲治法治本旨!查:民訴法107條2項之旨:『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係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與接近使用權(ACCES)所做的規定,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對於訴訟個案當事人關係人所為的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字應考量維持基本生命生存生活的最基本的救濟。 依拙愚的「無收入」、「無資產\財產」、「負債」、「負資產」不情陷狀(後述),原審法院承審法官自應准為本件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之裁判
茲將最高法院所為關於訴訟救助的相關判例判決意指列述如夏:
最高法院做成的裁判有拘束各審級判決之效力。 此係指「同性質個案」~本件指聲請訴訟救助~應有適用及規範系爭個案裁判之:(按:系爭個案承審法官若認為最高法院所造成的裁判\判例有抵觸憲法\法律等情,應依據(釋371、572、592..)之旨,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違憲審查之):
1.(29抗179):當事人..如無籌措款項用已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2(43台抗152):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之信用者而言。
茲將最高法院所為關於訴訟救助的相關判例判決意指列述如夏:
最高法院做成的裁判有拘束各審級判決之效力。 此係指「同性質個案」~本件指聲請訴訟救助~應有適用及規範系爭個案裁判之:(按:系爭個案承審法官若認為最高法院所造成的裁判\判例有抵觸憲法\法律等情,應依據(釋371、572、592..)之旨,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違憲審查之):
1.(29抗179):當事人..如無籌措款項用已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2(43台抗152):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之信用者而言。
3.其他(引用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相關判例及附件影印者)
本人夏興國在原聲請狀所提供的附件即是作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聲請訴訟救助之不情陷狀事實理由之證明與釋明,亦符合最高法院(88台聲582號)判例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身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為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1台聲108號)、台高院(96台聲321號)裁定可稽證之。:
關於本人夏興國引用:1.最高法院民事庭應依據(91台聲108)裁定及2.台高院(96聲321號)裁定之旨係指:
本人夏興國在原聲請狀所提供的附件即是作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聲請訴訟救助之不情陷狀事實理由之證明與釋明,亦符合最高法院(88台聲582號)判例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身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為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1台聲108號)、台高院(96台聲321號)裁定可稽證之。:
關於本人夏興國引用:1.最高法院民事庭應依據(91台聲108)裁定及2.台高院(96聲321號)裁定之旨係指:
A . 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調查聲請人夏興國之無資力相關事實事證,此亦屬承審法官英合法調查證據作為認事用法裁判基準
B . 本人的無資力不情陷狀的事實依舊,且每況愈下….,應有飲用之必要,且應依據(釋28、60)之旨,拘束性質相同(聲請訴訟救助個案)的各審級裁判規範效力
本人無資力負債負資產的不情陷狀,事實上連舉債度日的經濟信用亦罰匱,依據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救濟權之本旨、民訴法及法扶法關於法官協助法律扶助之救濟義務,誠請鈞院准為本件所請救濟事項 俾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承審法官應依法審判裁判,不得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之憲治法治義務。
君可見: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旨趣在於:就算承審法官裁准系爭個案訴訟救助聲請救濟各事項,系爭個案訴訟裁判費的負擔也是由實體審查審判後的裁判主文內容來決定之;若是因此在駁回訴訟救助的程序惡性循環打轉,個案正義永遠無法實現,有違前開的承審法官依法裁判審判為手段、保障與救濟人民訴訟基本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憲治法治本旨!
手段應隸屬於目的~~承審法官應該對於聲請訴訟救助個案從寬從權~基本人權~審查,並裁准訴訟救助,以符合前揭憲治法治本旨!
舉輕明重~~民訴法係私權事件的程序法~~刑事訴訟法則是攸關基本人權\社會正義與國法正義的刑事司法救濟訴訟程序法,係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行為人予以犯罪訴追與審判處罰、同時也讓被害人獲致撫慰救濟,當然應基於前開之基本人權\社會正義與國法正義大纛,對於弱勢無資力的被害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管轄法院\法官指定律師協助自訴之個案時,應予從寬從權~基本人權~予以裁准,以資個案正義之實現、社會正義之防護、國法正義的導正回復!
八、至於所謂告訴與告發係由管轄檢察官署為之,在「偵察不公開\吃案大公開」的違憲時然面乃是吃案大盜橫行,且一經告訴就不得另為自訴~~進入了「偵察不公開\吃案大公開」的吃案黑洞,被害人就無法另行自訴救濟,等同包庇犯罪行為人逍遙國法之外,於憲於法有違。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准用246、249條及關於公訴相關規定、第219條之一~219條之八(保全證據)相關規定,檢察官協助自訴亦應包括提起自訴前的准偵查與保全證據程序,然而最高檢以降各級檢察機關均是吃案大公開不檢不察不敢協助本人自訴之違憲違法犯行現在進行式。
九、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各分會對於「自訴律代」法扶救濟案件係以「原則上」不予列入法扶救濟範圍,亦可從該基金會年報及相關統計資料得知「自訴律代法扶救濟申請案」獲准法扶者為『零件』;是此,原裁定理由二所揭的應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救濟個案審查云云,乃是「此路不通」、「絕路」的惡性循環是也!
再者,本人以當面拜訪\郵寄書狀與委任書\電子郵件\電話洽請\傳真….等適法程序洽請律師接受委任的數百件人\次,均不敢接受本人的委任等情,本人無法委任律師到院乃非歸咎本人之原因,基於個案正義,承審法官應准為所請救濟事項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之踐行!
再者,本人以當面拜訪\郵寄書狀與委任書\電子郵件\電話洽請\傳真….等適法程序洽請律師接受委任的數百件人\次,均不敢接受本人的委任等情,本人無法委任律師到院乃非歸咎本人之原因,基於個案正義,承審法官應准為所請救濟事項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之踐行!
十、引用94年08\08釋憲案(合計十餘件書狀\數十萬字)
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 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受到憲法80條、刑訴法268條不訴不理(實務上誤稱不告不理、檢方係不告也要理)~~在自訴律代違憲法律之不情陷況,基於法扶基金會為弱勢被害人踐行法扶救濟義務之本旨, 亦應對於犯罪被害人的法扶救濟之准行與踐行 此亦係憲法、15、16條、刑訴法3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ACCESS TO JUSTICE!之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
十一、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
十一、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就連本人脫離冤獄狀態之個案救濟,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就連本人脫離冤獄狀態之個案救濟,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北檢100他3867號案卷的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曾勇夫、顏大和…等徒眾(詳請調取該案卷)
2 北檢蕭方舟檢察官、楊治宇檢察長(北檢100年10月04日之北檢治號100他3867字第68054號函之承辦人、決行人)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於100年10月04日之北檢治號100他3867字第68054號函之不檢不察行政簽結\吃案大公開之不處不分違憲違法犯行,違法侵害本人的雙訴救濟權,包庇三次非常上訴審犯法瀆職公務員,如此的盜治國大盜之行,還要猖獗橫行到什麼時候呢?
JUST TIME DO JUSTICE ! 及時行義,即知即行,我活著控訴!
JUST TIME DO JUSTICE ! 及時行義,即知即行,我活著控訴!
茲將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違犯行法124、125條之犯行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踐行旨揭的雙察救濟與刑事司法救濟並將本件書狀公布網站\網誌部落格,讓全世界都知道青天白日下『最高法院內』滿天滿地慘紅的各式枉法裁判犯行~~最高權力傲慢下所做成的個案裁判涉及違憲違法犯行的實錄!
七、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七、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聲請雙察救濟案,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八、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台北地方法院刑一庭\公股洪英花法官(100聲2838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鑑
附件附狀:引用狀文所述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1 1 月 1 4 日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日5:03:52 PM寫畢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日5:03:52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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